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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10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应当注意: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理应进行监督。

根据《高检规则》第3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

对于有控告人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说明原因,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有权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还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请求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

由检察院受理的案件。

决定不立案的,如果是有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说明原因,15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于那些虽不具备立案的条件,但有严重错误或一般的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材料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要求作出补充说明,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机关应当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的监督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立案:

侦查:

侦查行为

侦查终结和处理

补充侦查

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

①经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即告结束。

②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侦查也告结束。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

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②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

①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和《刑诉规则》第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法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③《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不需要逮捕的,应立即释放;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①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②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以下简称“四类重大案件”),在上述的3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③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的5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④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⑤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门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⑥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⑧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⑨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3条的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补充侦查不是必经程序。

补充侦查有两种情况:

(刑诉法规定了三种补充侦查,其中“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已被《六机关规定》的第27条取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

①形式: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②期限和次数: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②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讯问犯罪嫌疑人。

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①讯问时间:

※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的,应在传唤或拘传后12小时内讯问;

※若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应在采取羁押措施后24小时内讯问。

②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③讯问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④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制作讯问笔录。

询问证人。

①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还可以在必要时,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而不能在除上述地点外其他地方进行;

②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③询问的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勘验、检查:

①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

③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搜查。

一般应有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用搜查证。

扣押物证、书证。

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①扣押后,应及时审查,若发现与案件无关,应在3日内解除扣押;

②扣押邮件、电报,须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存款、汇款只能进行查询或冻结而不能扣划;

而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却可以扣划存款或汇款。

④已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不得再重复冻结。

鉴定。

鉴定人的选定有两种,一为指派,二为聘请。

通缉。

①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

②通缉的对象只能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辨认;

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案件的侦查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以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③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④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⑤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⑥辨认人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内容:

①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②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

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③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④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⑤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⑥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⑦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⑧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⑩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步骤:

管辖审查—→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告知权利—→发现有疑问时的处理(参见高检刑诉规则第254条至260条)—→补充侦查—→作出决定。

期限: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检察院可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照常进行。

不起诉的种类:

①法定不起诉;

②酌定不起诉;

③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的程序:

1.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2.不起诉书的宣告和送达。

不起诉书应当公开宣布,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下列机关和人员;

①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如果被不起诉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3.解除扣押冻结。

4.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5.对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复议、复核。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复议决定有错误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复议和复核应当在收到复议和复核意见书后的30内作出复核决定。

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不起诉

条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对已查清的事实起诉。

※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书的制作: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书。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①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②属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同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建议,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

对自诉案件的审查和处理

提起公诉

①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限期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②经审查,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③对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应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后移送或者在3日内补送。

④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⑤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人民法院应根据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对自诉案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②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

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

*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

*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

*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民事案件结案后。

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提出刑事自诉的。

④对于已经立案,由于缺乏证据,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应当受理。

⑤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原因,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如果是确属自愿的,—→可以准许。

⑥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起诉的,—→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起诉权利。

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起诉的,—→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起诉的,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起诉权利。

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自诉的提起

自诉案件

提起自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写自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的时候需要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起诉

公诉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

审查起诉:

第一审普通程序

自诉案件的特殊规定:

①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伤害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

②自诉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

③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宣判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①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②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④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⑤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⑥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⑦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⑩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宣判种类及时间:

①开庭宣判:

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口头宣告判决结果的活动。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②定期宣判:

定期宣判是在合议庭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

评议和宣判

①被告人最后陈述是开庭审判的必经程序;

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法庭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③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被告人

最后陈述

法庭辩论

①辩论顺序为:

※公诉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人自行辩护;

※辩护人辩护;

※控辩双方相互辩论。

②辩论应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③第一轮辩论后,还可以依次进行第二轮、第三轮辩论,直至审判长宣布辩论结束。

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

法庭调查

①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②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③讯问、发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④核实证据。

决定开庭审理:

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对于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要求补充材料:

不符合审查内容第②~⑨项情形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

决定不予受理:

案件经过审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①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②对经检察机关补充后仍不符合开庭条件,或逾期未予补充的;

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

裁定终止审理、驳回起诉:

对于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②③④⑤⑥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②送达起诉书副本。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当事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传唤和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

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④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员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⑤通知检察院。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按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⑥先期公布。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①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③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是否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④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⑤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⑥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

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

如果申请回避的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审查内容(开庭前审查,属程序性审查):

①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③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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