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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九条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全部车辆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期限、条件下销售、使用,并以适当的方式对销售车辆以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运行状态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相同。

  第三章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

  第十条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许可方能取得生产资格。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

  第十一条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为《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

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应按《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规定完成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简称《生产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生产准入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

经考核,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规定的企业或产品为通过;

反之,为不通过。

企业通过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生产资格后,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可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已有的常规车辆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

改装类商用车企业可自制底盘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的现场技术审查工作和产品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新能源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经过国家试验室认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企业在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时,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试验方案;

 

(二)新能源汽车相关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四)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申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期产品的,申请资料还应当包括:

 

(一)售后服务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销售和售后服务区域范围、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的提供、质量保证期限、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索赔处理、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召回措施等);

  

(二)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示范运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七条企业在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新产品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二)企业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第十八条对于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由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现场技术审查内容和判定原则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其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介机构上报的生产准入审查报告及公示结果,及时完成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审核工作,对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公布;

不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上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资料,由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并确认试验方案。

检测机构根据企业的委托,按照中介机构确认的试验方案对新能源汽车产品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提交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组织产品的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上报的产品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

企业应当为每一辆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车辆运行情况,直至车辆停止使用或报废。

起步期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示范运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告

  工产业[2009]第44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其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款所定义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各类别产品。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新能源汽车企业及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管理。

第二章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第五条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七条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且只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对全部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销售、使用,并至少对20%的销售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汽车产品相同。

  具体技术阶段划分见《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附件1)。

 第三章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八条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是《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

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四)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保证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七)建立与所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相适应的零部件采购体系。

  (八)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条件》)见附件2。

  新能源汽车除了应当符合有关常规汽车产品的检验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专项检验标准,具体见《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附件3)。

  第九条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已有的常规汽车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

  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可以改装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中具备底盘生产条件的,可以自制底盘,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条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申请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及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三)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所要求的各项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情况简介,包括对采用的新技术、新结构的原理的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七)新能源汽车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以及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期技术阶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售后服务承诺(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以及索赔处理、在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对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示范运行区域、范围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四条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是在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整车或底盘基础上进行改装,但改装未影响到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的,可以只提交改装说明材料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已获得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企业,当新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产品类别与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不同时,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当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来源有变化时,企业应当重新申请产品准入,提交本规则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并说明新申请产品与已获得准入产品的主要区别。

  第十六条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

应当为每一辆汽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汽车运行情况,直至汽车停止使用或报废。

  生产起步期产品的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完成每年度示范运行报告,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新能源汽车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2007年第72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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