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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可以包括某些尚未为整个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所承认的那些罪行,它所侵犯的价值需要通过有关国家的合作,才能被保护。

国际犯罪:

是指违反国际法关于刑事方面的规范、惯例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内国法关于涉外方面的规定,危害人类和平或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震撼人类良知的应受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

从形式意义上,国际犯罪一般具有国际刑事违法性,违反有关公约、条约、习惯,人类共同感情认可、普遍的价值认同等。

(要么危害人类和平安全,损害人类共同利益。

或者震撼人类良知,突出对国际整体利益的侵害以及应当受到国际性制裁的特征)从实质上主要国际犯罪需是对国际社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国际危害性、国际公认性、应受国际责难性)

(二)特征

第一,国际危害性,国际犯罪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

比如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破坏国际社会的正常的公共秩序,侵害人类的尊严、生存与发展等涉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认为是国际犯罪。

(国际不法行为)(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劫持航空器、劫持人质、恐怖主义爆炸、毒品犯罪)

第二,国际公认性,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

国际刑法规范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成文法以国际公约为主,习惯国际法表现为不成文法,在各国与国际犯罪的实践中,对担负出现的实施以默示协议的方式予以评价,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国际习惯和做法,最后成为规范。

第三,应受国际责难性,国际犯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现存的国际刑法规范一般只是将某种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认为是国际犯罪,应当禁止,具体的惩罚措施都是由缔约国或参加国国内刑法予以规定,通行都是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就直接规定了几种国际犯罪的适用范围。

(三)相关概念

跨国犯罪:

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其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国家或地区,或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犯罪。

走私、偷越国边境、计算机网络犯罪等等。

涉外犯罪:

是指犯罪的某一因素涉及到外国,相关国家在对该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将此类犯罪称为涉外犯罪。

行为发生在两个或以上国家、犯罪对象涉及别国公民或国家、本国犯罪后逃到其他国家等等。

国际不法行为:

是指国际法主体所实施的违背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如一国侵犯别国侨民合法利益,侵犯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权,损坏了边界的界标,拖欠联合国会费等等。

第二节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国际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指国际刑法规定的,说明某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危害性及其

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国际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草案》总则部分第六条提出构成国际犯罪一般应包括四个要件:

实质要件、心理要件、因果要件和危害要件。

实质要件亦称行为要件,是指构成国际犯罪的任何自愿的作为或不作为;

心理要件,是指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明知和未适当的注意;

因果要件,是指当某一行为构成某一结果的前提,并且没有这一前提该结果就不会出现,或者该结果是这一行为可预见的后果的前提,该行为就成为该结果的原因;

危害要件,教授认为应当按照有关犯罪的定义确定,如果犯罪定义中没有必须有物质性危害后果的要求时,危害就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了。

参照一般传统四要件理论,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

(一)国际犯罪的客体要件

国际犯罪的客体要件,是指国际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侵害并且已经侵害的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共同利益)。

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是一切国际犯罪所侵害的一般客体,各种具体国际犯罪侵害的具体法益是直接客体。

(二)国际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国际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指国际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严重侵害性,而为成立国际犯罪必须具备的诸客观事实特征。

它是国际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说明国际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事实特征有: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危害行为是一切国际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为共同要件。

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须的要件,时间、地点、方法只是某些犯罪构成的所必须的要件,而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三)国际犯罪的主体要件

国际刑法的主体,是指国际刑法规定的,实施了严重危害国际社会行为并能承担刑事责任者。

主要是国际犯罪行为的个人(自然人)、组织或机构。

对于法人和国家能够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存在争议?

(国家主权原理,不能成为审判对象,实践意义上不可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制度。

另外可能造成超级大国、世界霸权主义国家干涉他国内政)

(四)国际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国际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及其结果上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国际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表现为犯罪故意,表现为过失是例外。

因此,对于过失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国际公约有规定的,才构成国际犯罪。

国际刑法对国际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其规定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明确规定该类犯罪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例如《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第一条规定:

“任何人如果非法的和故意的从事下述行为,即犯有罪行。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刑法的刑事犯罪。

2.通过明确规定该类犯罪的犯罪目的来说明该类犯罪是故意犯罪。

例如关于《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所谓“种族隔离的罪行”是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系统的压迫他们,而做出的不人道行为。

”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必须故意实施的,但是通过对犯罪目的的规定,说明该犯罪是直接故意的犯罪形态。

3.在国际条约相应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该种国际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但从逻辑上可推断出是故意构成。

例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第一条规定:

“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即是犯罪行为。

该条虽然没有用“故意”一次规定,但是非法劫持或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必须出自故意。

4.在规定故意的同时还规定明知,例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款在指出“下列故意行为”为犯罪的同时,由在某些列举的行为中增加了“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

“明知其被用于或将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等。

第三节国际犯罪的分类

对于国际犯罪的罪名是由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规定的,由于国际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只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特设刑事法庭章程对多种国际犯罪做出规定之外,大多数的国际犯罪散见于各种刑法公约中,需要对这些公约进行归纳和总结。

巴西奥尼对281项国际条约进行分析之后,归纳出了28种国际罪行。

也是比较有代表意义的。

它们是:

1侵略罪;

2灭绝种族罪;

3危害人类罪;

4战争罪;

5非法拥有、使用及部署武器罪;

6盗窃核材料罪;

7雇佣军罪;

8种族隔离罪;

9奴隶制及相关犯罪;

10酷刑及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11非法人体试验;

12海盗;

13劫持航空器及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14危害海上航行安全及公海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

15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16危害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罪;

17劫持平民做人质;

18非法使用邮件;

19使用爆炸物进行袭击;

20资助恐怖主义;

21非法贩运毒品及毒品相关的犯罪;

22有组织犯罪;

23毁损及盗窃国家文物罪;

24危害某些应受国际保护的环境因素的非法行为;

25国际贩运淫秽物品罪;

26伪造及变造货币罪;

27非法干扰海底电缆;

28贿赂外国官员罪。

对于我们《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只是规定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我觉得国际犯罪并不是封闭的,随着发展,更多的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罪行将被纳入其中,比如国际恐怖主义、国际毒品犯罪、劫持航空器、国际网络犯罪、核材料犯罪、劫持人质、酷刑等等都会作为国际犯罪加以规定。

下面我主要就是针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里规定的四种国际犯罪做简单概述。

一、灭绝种族罪

规定灭绝种族罪的国际公约有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1951年1月12日,公约正式生效。

此公约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法西斯屠杀犹太人的灭绝种族罪行制定的。

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灭绝种族罪的定义进行了界定。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第2条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条灭绝种族罪的犯罪构成是一致的。

(一)灭绝种族罪的概念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包括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等。

(二)灭绝种族罪的特征

1.灭绝种族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国家,按照《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四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通常灭绝种族罪表现为国家行为或者政策的产物。

2.灭绝种族罪可能发生在战时,也可能发生在平时。

3.灭绝种族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灭绝种族的故意。

即必须是意图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

主观上不具有这种故意的杀害行为不构成种族灭绝罪。

在客观方面种族灭绝罪表现为实施、预谋、直接公然煽动、意图或共谋实施公约有关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

4.种族灭绝罪侵害的是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

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检察官诉阿卡耶苏案”的判决书中指出:

被灭绝的团体必须是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制定时认为灭绝种族罪针对的是那些稳定的、永久构成的团体。

在这个团体中,其成员是由其出生决定的。

这就排除了那些不稳定的政治性或经济性团体。

按照公约规定灭绝种族并不要求全部消灭某一受保护的民族,只要部分的毁灭该民族即可构成公约所指的犯罪。

至于一个团体的“部分”包括多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

5.关于种族灭绝罪的管辖。

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内刑事法院对此进行管辖、审判和惩治。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另外第7条规定灭绝种族罪及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第9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种族灭绝具有管辖权。

在适用国内刑事管辖时,犯罪行为地国往往是灭绝种族的最大受害国,最适于犯罪证据的收集,审判便捷。

另一方面,种族灭绝本身是国家行为或推行国家政策时,20世纪70年代柬埔寨共产党红色高棉政权对包括对少数民族在内的柬埔寨人的大屠杀,20世纪90年代伊拉克萨达姆对库尔德人使用毒气进行的毒杀,1994年卢旺达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大屠杀等等,大多涉及到政治因素,一般一国国内不能或者不愿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强制管辖,就有利于防止犯罪的发生。

二、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也称“反人类罪”、“反人道罪”或“违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是国际刑法中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

规定危害人类罪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纽伦堡宪章)是第一个将“危害人类罪”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罪行加以规定的国际法律文件。

其第6条第3款规定:

“违反人道罪:

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罪行而做出的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大致相同。

1968年11月26日通过《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1951年1月12日生效。

我国于1983年3月5日批准该公约,同年7月17日对我国生效,但对第九条持保留意见。

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规定了种族隔离的相关内容,我国于1983年4月18日递交加入书,同年5月18日对我国生效。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于1988年9月5日批准加入,但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1973年12月3日通过《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

1993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6年《危害人类与安全罪法典草案》、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都对危害人类罪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概念

反人道罪是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的针对平民进行的攻击行为。

包括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酷刑,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上述提及的行为或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或侵略罪等犯罪结合发生的行为,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

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

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

“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1.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范围会越来越广,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关注和保护力度加强了;

2.危害人类罪属于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国家间战争行为)、国际人权法(国家对待本国公民的行为)紧密相关;

3.危害人类罪既可能发生在战时,也可能发生在平时;

4.危害人类罪是针对平民实施的犯罪;

5.危害人类罪是广泛或有系统的实施的犯罪;

6.危害人类罪是根据国家或者组织的政策实施大犯罪;

7.危害人类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国家。

三、战争罪

战争罪是最古老的犯罪,也叫“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它是违反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

规范战争罪的国际公约有:

1948年8月12日的《日内瓦公约》及附件议定书。

构建有关规定战争规定的日内瓦体系,具体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我国于1956年11月5日批准日内瓦四公约,但对部分条款做了保留,1983年9月2日决定加入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

也对部分条款做了保留。

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我国于1982年9月14日批准了该公约。

1975年3月26日生效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我国于1984年9月20日加入,同年11月14日对我国生效。

1973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

1968年11月26日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战争罪并没有统一的具体定义,战争罪散见于国际法律文件,国际习惯、原则和规则中,一般现在按照《罗马规约》把战争分成以下几类:

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战争罪。

第一是严重破坏1948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1)故意杀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3)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

(8)劫持人质。

第二是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宣告决不纳降;

(13)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本国的作战行动,即使这些人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16)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9)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20)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1)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4)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5)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6)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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