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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也都将胁迫规定为强制类犯罪的要件,如德国《刑法》第240条强制罪、第249条抢劫罪、第253条敲诈勒索罪、第255条抢劫性敲诈勒索罪等。

  一般认为,所谓胁迫就是以明显的恶害相威胁,它是指明示或者默示的对将来恶害的宣告,宣告者宣称恶害的出现直接或者间接地取决于其影响。

如果恶害宣告的接收者不屈服于宣告者的意志并且做出相应的行为,则被宣告的恶害将会被实现。

然而,成立胁迫是否必须要求考虑结果要素,却存在较大争议。

德国刑法学说上存在“结果要素必要说”和“结果要素不要说”两种相反的观点。

“结果要素必要说”强调从被害人的客观视角出发,成立胁迫应当要求被胁迫者不仅仅认识到和理解到恶害宣告,而且实际上具体地认真对待其所获知的恶害宣告,或者胁迫至少在客观上适合于实现该恶害,被害人至少预料到其实现的可能性。

“结果要素不要说”则主张从行为人的主观视角出发,只要行为人认为被胁迫者应当依据行为人的想法认真严肃地对待其作出的恶害宣告就足够,即使被胁迫者实际上并没有认真对待该恶害,也成立胁迫。

  我国刑法学界虽没有就胁迫概念的结果要素必要性问题形成学派之争,但也存在不同观点的争鸣。

第一种观点明确认为成立胁迫必须考虑结果要素。

“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

”“行为人所实施的针对被害人的威胁或要挟行为,还必须是实际上对受害人实际产生了威胁、要挟作用。

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或要挟方法,实际使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造成恐惧。

”第二种观点则在敲诈勒索罪的既未遂是否要求被胁迫者实际产生恐惧的问题中涉及胁迫的结果要素必要性。

这是法律界的主流观点。

代表立法部门的见解认为,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司法实务界也大多采取这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完成形态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使用了恐吓、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的,即为既遂;

如果未因被告人的行为而产生恐惧或虽有恐惧感,但未交出财物的,均为敲诈勒索的未遂”。

学界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在以加害第三人相通告时,如果所通告的被加害人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因而不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不成立敲诈勒索。

如果胁迫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怜悯或者其他原因交付财产给行为人的,则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因为这种情况下,他人的意思自决权未受侵害,行为人取得财物与其恐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也是敲诈勒索行为。

  显然,第二种观点是将“被害人实际产生心理恐惧”作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必备要件,因此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否确实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然而不能因此认为这种观点主张“结果要素不要说”,相反,其认为“威胁和要挟(即胁迫),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

通告的“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只要行为人意图使被害人恐惧,并且一般能够使人恐惧”,就足够成立敲诈勒索罪,只是构成未遂而已。

因此可以认为,主流观点仍然考虑胁迫可能导致的强制效果,本质上是采取“结果要素必要说”。

  新近我国学界出现第三种观点,对“被害人恐惧必要说”提出了质疑,认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非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必备要素,其不宜用作认定敲诈勒索行为的法学标准。

对入罪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遵守了法律规范,而非被害人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反应。

可以说,这种观点在认定胁迫时,本质上是采取了“结果要素不要说”。

我国司法实践也存在“结果要素不要说”的倾向,在认定胁迫和敲诈勒索罪时,往往忽视被害人心理和反应。

比如在“许柱梁等敲诈勒索案”中,许柱梁伙同叶凡荣,通过互联网查询相关党政机关负责人的照片和简历,利用电脑合成制作以上人员的淫秽色情图片,后将伪造的淫秽色情图片通过信件邮寄至被害人,以掌握被害人生活作风等问题要挟勒索钱财。

该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程某邮寄勒索信件,要求程某向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25万元,否则将照片寄至纪委等相关部门,并公布至互联网,程某向该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

之后,该两被告人又向被害人陈某邮寄勒索信件,要求陈某向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26万元,因陈某报案而未得逞,后被抓获。

法院判决该两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行为未遂,从轻处罚。

可以说,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是虚假胁迫的一种,其行为既有胁迫成分,又有欺诈要素。

被害人程某和陈某在面对同样的虚假胁迫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不同反应,充分说明了离开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和实际反应,无法正确地理清犯罪事实和认定犯罪。

然而法院的判决不仅没有进一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更没有考虑被害人在虚假胁迫中的实际心理和反应,只是简单地从行为人的角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胁迫,进而根据是否实际获得财物作出敲诈勒索罪既未遂的判决。

  综上所述,胁迫的成立是否要求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或选择困境,以及胁迫对被害人意思自由和处分自由的压迫程度、被害人可能或实际的反应等要素是否为界定胁迫的必要要素,或者是否应当归入胁迫的概念之中或应作为与胁迫并列的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等问题,在刑法教义学中仍未得到厘清,进而影响对胁迫概念的理解以及具体犯罪的认定。

本文借鉴域外法的经验,通过梳理和反思胁迫概念“结果要素不要说”的观点和理由,提出客观的“结果要素必要说”的基本解决方案。

  二、“结果要素不要说”之立场与反思

  

(一)“结果要素不要说”的基本立场

  无论我国还是德国,“结果要素不要说”都是少数派的观点。

该学说否定结果要素的必要性,认为胁迫仅仅是对被害人意思自由的侵害手段,与特定的结果并没有联系。

胁迫行为关涉的是行为无价值的判断,因此,应当以行为人的意思和视角为标准。

只要行为人根据其自身的想法,认为被害人会认真对待,或者至少应该会认真对待行为人对恶害的宣告,就已经成立胁迫且既遂。

在批判“结果要素必要说”的基础上,“结果要素不要说”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其基本立场。

  1.入罪评价的行为人视角

  刑法条文是以行为人作为标准对话者或者默认对话者的表述模式。

如果被害人的恐惧心理是必要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决定行为人在刑法上是否应负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将不再只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刑法上的规范,而是还要取决于被害人在行为人作出威胁行为之后所表现出的临场胆量大小。

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同时取决于刑法上规范和被害人心理素质这样的“双重标准”,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与此同时,行为人无法事先确切地认知被害人的实际反应。

在行为人采取相应举止之时,他无从知道被害人会不会感到恐惧,只能预计到自己的举止可能具备给对方带来恐惧的性质。

被害人会有多大程度的恐惧情绪,实际上恐不恐惧,只是一种难以精确计算的偶然事件。

被害人在面对行为人行为时心理的不确定性,将给行为人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结论的不确定性,难以实际贯彻到底。

被害人面对他人的威胁时,经常并不是只有单一的心理。

当被害人同时产生多种心理,或者具备若干心理组成的混合心态时,难以确定行为人是既遂还是未遂。

在钓鱼侦查的场合,被害人实际上根本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无法说明犯罪的未遂,同时,也难以说明被勒索者是法人的情况,因为法人本身不会像具体的自然人那样产生心理上的恐惧。

  2.强制手段和强制结果的严格区分

  从日常用语进行文义解释,行为虽然谋求一定的结果,但其概念并不包含可能出现的结果。

“手段”是指通向特定目标的路径,而不是指目标本身。

胁迫只是表达特定的行为方式,并不考虑实际上所谋求的胁迫结果。

即使是结果导向的学者,也是将暴力、胁迫的概念大体上作为胁迫手段、抢劫手段、取走手段、强制行为等加以表述。

德国刑法中抢劫罪、抢劫性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要素的条文表述是“以使用”恶害相胁迫,这种语法关联与暴力要素所使用的“通过暴力”、“用暴力”是一样的,说明胁迫只是手段,只包括了纯粹的行为要素,而不要求行为适合于产生某种结果。

这种中性的理解也适用于德国恐吓罪的规定,被胁迫者并不必须实际上认真严肃对待重罪威胁。

另外,强制所导致的紧急避险状态和被害人的反应无法截然区分。

“结果要素必要说”对强制结果所做的此种区分并不恰当。

实际导致紧急避险的状态,已经是特殊的结果,而所谓被害人反应,仅仅是行为人所导致的这种强制状态的直接后果,这个直接后果并不是行为人完全放弃的,而是其积极追求的。

虽然强制手段通常都会通过产生客观上的心理强制状态,进而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强制后果。

然而这在逻辑上并不必然得出,强制结果或者被害人的某种反应就应该成为胁迫要件的内容。

相反,实施强制举动,与被害人因受影响而做出的反应,也就是强制结果,两者恰恰是相互分离的。

因此,胁迫只是胁迫者以被胁迫者的意志自由为目标的特定形式的举动,对被害人意志可能产生的效果只是胁迫概念之外的胁迫结果。

  3.行为要件确定的行为无价值导向

  类比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无价值,行为导向的解释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反应两者有明显区别。

欺诈行为只是指纯粹的隐瞒和虚构事实,是影响被害人意志的无价值手段,只包含了行为无价值,而被害人的反应是不成文的产生错误和财产处分要件。

强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中作为强制手段的胁迫,显然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是相同的。

欺诈和胁迫都是针对影响被害人的意思自由的,两种构成要件要素都只是描述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

因此,“决定被告人行为之性质的,只能从被告人一方事前都掌握了什么信息来看,而不能从被害人的事后反应来倒推”。

  行为无价值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视角进行确定,只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想象,被胁迫者应当认真对待恶害宣告,就成立胁迫既遂。

另外,法益保护不以特定结果要素出现为必要。

德国刑法通说认为,强制罪保护的是公民进行意志决定和实现自主意志的自由。

抢劫罪、抢劫性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除了所有权、财产,也保护自由的意思形成和意思活动。

不能排除立法者在设置抢劫罪和抢劫性敲诈勒索罪时,存在处罚单纯的、潜在的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的行为之立法意图。

  4.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

  敲诈勒索罪没有明文规定结果要素。

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表述并未以“被害人恐惧”为必要,只规定了敲诈勒索行为及其次数、敲诈勒索的对象“公私财物”及其数额,同时,在作为我国财产罪立法经验参考的苏联刑法条文和理论中,也未要求成立勒索罪必须造成被害人恐惧。

  构成要件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决定胁迫的概念。

强制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胁迫和被害人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动机关联),如何界定胁迫的概念不影响结论。

因为如果被害人没有严肃对待恶害宣告,那么就不会产生动机,只能成立强制罪、敲诈勒索罪、勒索性抢劫罪等相应犯罪的未遂。

至于是从被害人的视角界定胁迫,基于缺乏严肃对待及其客观适合性而否定胁迫要件的成立,从而认定胁迫的“未了未遂”,还是从行为人视角先肯定胁迫成立,进而认定为“已了未遂”,这在结论上并没有什么影响。

反之,只有在不要求因果关联,而是要求主观目的性关联的犯罪中,准确界定胁迫才有必要,才会影响既遂和未遂。

比如德国判例和通说都认为,抢劫罪使用的强制手段与取走财物之间不要求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

相反,只要客观上有紧密的时间和空间上的联系,且行为人主观层面上有目的地以强制手段取走财物行为就足够。

因此,抢劫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强制的既遂,即实际上导致了被害人特定的被强制状态。

在虽然取走了财物,但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并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特定的强制效果的情况下,否定抢劫罪既遂是不正当的。

同样,胁迫对被害人意思决定自由没有影响,也可以成立既遂的不法。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整体强制要素不包含结果适宜性的本质,其前提条件只是有目的性地实施特定手段,而不是因此而产生强制状态的实际效果。

对被害人的意思所可能产生的效果仅仅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谋取的,因此,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实际上为被害人认真对待,并在具体案件中体现出客观的结果适宜性,这些特定的结果要素都不是界定胁迫手段所必要的。

  

(二)对“结果要素不要说”之教义反思

  1.传统胁迫概念中忽视了被害人视角的重要性

  传统胁迫制度“忽视受胁迫人自身的能动作用,未能对胁迫的违法性判断提出可操作的制度方案”。

对于胁迫概念的规范化界定,被害人视角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首先,对胁迫行为意义的理解无法离开被害人的视角。

各国刑法通常将胁迫与暴力并列规定,两者有相同的一面,也有明显区别。

暴力和胁迫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外在表现形式上:

暴力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现实的、物理性的强制效果,而胁迫中宣告的恶害则是在将来出现的,而且只能对被害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损害。

其共性建立在被害人的视角上,无论是现实的、身体性的暴力,还是将来的、心理性的胁迫,都是对被害人的强制,都会对被害人产生特定的强制效果。

因为行为人的暴力或胁迫行为,被害人要么是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从而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要么是自由意志受到了扭曲,从而屈服于行为人的意志。

对被害人不产生任何影响,不会形成特定的强制状态的暴力和胁迫,不可能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和胁迫。

“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行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与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毫无关系的、仅仅从行为人一面就能把握全部意义或得到全部理解的动作举止。

”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和程度来侵扰被害人的法益支配权并破坏支配关系,是财产犯罪各个构成要件类型化的立法根据,也是其解释的指导观念。

与此同时,较之暴力可以不依赖于被害人对因果流程的评估,对被害人形成单向度的物理性强制;

胁迫更体现了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交往特性,必然取决于受胁迫者对其意义的理解。

虽然,行为人的表达不会因为被害人没有认真对待而丧失其作为胁迫的意义,也不会因为被害人错误的认真对待而使行为人的某个行为被认定为胁迫,但是,作为强制手段而实施的胁迫,被害人只有将行为人的表达理解为胁迫,才成立刑法的胁迫。

正因为如此,敲诈勒索罪往往也被认为是与诈骗罪属于同一犯罪类型。

因此,胁迫要素不仅仅止于行为人单纯地向被害人做出表达或行为,还包含了被害人层面的认识接受,以及被害人相应的反应。

  其次,考虑被害人的可能反应并不违反罪责原则,不会导致结论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行为人虽然在事前无法确知被害人是否会产生恐惧,但实际上,对于其所意图实现的结果是否会出现,行为人在行为时都是无法确知的。

“世界上不可能有完全一样的具体侵害流程,行为人对于侵害结果的认知可能有所不同”,可以说任何结果的出现从行为人的角度事前观察都具有偶然性,“因为人着手于利益侵害的行为,最终会不会果真实现利益侵害的结果,决定于天时、地利与人和等数不尽的因素,而每一次行为所存在的现实条件也都不一样”,这也是存在未遂的原因。

因此,即使具体被害人是否会产生恐惧在事前看来并不确定,也不能因此否认被害人可能出现的心理状态在认定胁迫中的重要性,进而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

否则,必然导致不可能产生任何恐惧或心理强制效果的威胁行为,也被认定为胁迫,实际上反而违反了罪责原则。

另一方面,被害人在面对行为人行为时,确实可能存在不确定的多种心理,但规范上应当寻求影响被害人的决定性心理,而不是同时考虑被害人存在的多种心理,尤其是在虚假胁迫情况下,被害人到底是基于认识错误还是心理强制而做出财产处分,是对行为正确定性的关键。

  最后,即使“结果要素不要说”的主张者,也并没有忽视被害人在胁迫认定中的重要性。

Blanke就强调,否定结果的必要性并非意味着胁迫只能从行为人的角度加以确定。

法律上没有要求特定的强制结果,并不意味着不能够进行这种视角的考察。

不能被忽视的是,胁迫同时也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蔡桂生博士也认识到,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勒索行为之时,会根据其对被害人的了解和判断,根据不同被害人的不同精神弱点,因人而异地采取他认为可能“有效”的不同的犯罪手段和信息表述。

这种“预估”是行为人对具体被害人的事先判断。

因此,在行为人所采取的胁迫行为之中,也可以发现“预估”的被害人举止的某种“存在”。

行为人所“预先估计”到并用于决定自己该如何行动的那些被害人材料,间接地成了刑法关注的对象,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发挥作用。

因此,“结果要素不要说”虽然并不要求被胁迫者实际上认真对待恶害宣告,或者胁迫客观上适宜于形成这种认真对待,却同样要求胁迫必须能够作为恶害宣告而到达被害人一方,被害人必须认识到存在这种恶害宣告,这就无法只通过行为人的意愿而加以确定。

可见,“结果要素不要说”实际上并不反对“被害人可能之反应会在定罪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参考作用”,反而是要求“通过一个一般性规则将被害人所遭受的威胁、要挟的效果,也合理地纳入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之中”。

  2.一元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并不恰当

  

(1)胁迫行为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并不等值

  无可否认,强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与诈骗罪一样,都是通过对被害人形成一定影响而侵害被害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尤其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在构成要件结构上具有家族类似性:

行为人实施强制行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

被害人陷入选择困境/被害人陷入错误;

被害人基于压力处分财产/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然而,这种类似性并无法必然得出结果要素独立于胁迫行为的结论。

相反,与欺诈行为的行为无价值不同,胁迫概念反而应当包含胁迫的结果要素,即被害人陷入的选择困境。

  首先,在实定法上,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等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

德国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构造由“欺诈行为—认识错误—财产处分—财产损失”四个要素构成,其中“欺诈行为”、“认识错误”、“财产损失”是刑法明文规定,而“财产处分”是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相对简单,但理论通说也基本上承认了这四要素的构造。

显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不考虑欺诈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效果,而只是将作为手段的欺诈行为与作为被害人受骗效果的认识错误、作为被害人反应的财产处分视为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

因此,理论上对诈骗罪中作为犯罪方法的欺诈行为的界定,并不会存在如同胁迫定义一样的争议。

  与诈骗罪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的要素,我国目前理论上有五要素说、四要素说与三要素说的争议。

我国1950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44条(恐吓)规定,“以威胁方法使人恐惧而取得他人财物者,为恐吓”,但现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害人心理强制的效果或被害人的反应要素。

从俄罗斯、德国等各国立法来看,基本上没有将“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在法条规定中明文揭示的立法例,其中未明确规定的被认为是不成文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因此,无论是德国刑法中的强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或抢劫性敲诈勒索罪,还是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都没有像德国刑法诈骗罪那样将胁迫行为的强制效果明文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现有理论主要集中在财产处分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必要条件的讨论上,但对于行为人的“胁迫”与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选择困境”这两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并没有涉及。

这并不能说明立法者在抢劫罪和抢劫性敲诈勒索中放弃了使用强制手段而导致的强制状态之要件。

  其次,理论上,胁迫包含结果要素反而有利于实现与诈骗罪的结构相类似。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尚没有形成犯罪构造共识,“敲诈勒索罪究竟是与诈骗罪平行(类似)的犯罪,还是与抢劫罪平行(类似)的犯罪,就存在争议”。

即使是承认诈骗罪客观四要素构造的观点,也都对诈骗罪各要件作规范性理解,强调各要件之间的因果关联,甚至功能性关联,即欺诈行为必须是足以使他人陷入错误的并且是使他人陷入财产处分上的认识错误的欺诈。

不可能使被害人产生财产处分认识错误的欺诈,或者只能使被害人产生动机错误的欺诈,都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并非完全孤立于欺骗的效果。

虽然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属于利用被害人意愿瑕疵的自我损害型犯罪,但两者保护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意思决定自由和处置自由并非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而强制侵害被害人财产的犯罪却明确地以意思决定自由为保护法益,这一点与抢劫罪相似,与诈骗罪则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在解释上,只能基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从结果导向的角度,将胁迫等强制手段要件理解为既蕴含了行为无价值,包括了对被害人的特定影响的强制效果。

如此,才反而能保证强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保持实质上的一致性。

  

(2)结果犯的法益侵害必须建立在结果之上

  法益的保护存在多重面向,这也是刑法中存在行为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甚至企行犯的原因所在。

然而,无论是强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都是典型的结果犯,其可罚性必须建立在对法益的危险或实害上。

这些犯罪的法益都包括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犯罪行为侵害法益,必然是通过侵扰法益支配权进而破坏支配意愿与支配对象之间的支配关系来实现的。

对这种支配关系的破坏,是通往法益侵害的必由之路”。

要求胁迫要件包括了结果要素,实际上划定了应受刑罚处罚的胁迫方法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和阶段。

一方面,强调了意志自由和意思决定自由作为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在开始实施胁迫行为的同时,已经开始了法益的侵害。

另一方面,通过结果要素,又进一步要求必须形成对意思决定自由至少是抽象的具体危险的侵害,具有导致影响被害人意思决定自由的客观适宜性,才可能侵害意思决定自由的法益。

因此,只有同时具备了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迫”,才可能至少成立强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犯罪的着手,科处这些犯罪的未遂。

只有进一步侵犯了意思行动自由或者财产处分自由,才成立相关犯罪的既遂。

  (3)手段与结果在规范意义上密不可分

  刑法中的普通用语、规范用语,与一般国民的日常生活用语存在差异,尤其表现在意义的不同一。

普通用语的普通意义,只是规范意义的底线,解释者不能完全按照字面进行解释,而必须揭示普通用语的规范意义。

除了以用语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含义为依据,还需要根据刑法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的本质以及规范的目的予以确定。

虽然胁迫在日常用语中通常表现为行为、手段,我国刑法也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以暴力、威胁“方法(手段)”,但是在结果犯中,离开结果并无法正确理解行为、手段或方法,任何行为与结果都是一体的、紧密相连的。

“某个条文所规定的暴力,其造成的结果包含哪种程度,需要具体分析。

总的来说,要考虑法定刑的轻重,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仅要考虑手段行为,而且必须考虑目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及其侵犯程度),以及责任形式等。

”德国宪法法院在静坐封锁案的判决中就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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