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1条电力工程技术规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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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註1,2,15

1.70註1,2,9,15

2.00註1,2,11

2.30註1,2,10,11

(2)未防護之窗戶註8

1.40

1.50

1.50註15

1.70註9,15

2.00註11

2.30註10,11

(3)人員可立即接近之陽台與區域註3

2.30註10,11

b.垂直註14

(1)人員無法立即接近之屋頂或突出物之上方或下方註3

0.90

1.07

3.0

3.2

3.6

3.8

(2)人員可立即接近之陽台與屋頂之上方或下方註3

3.4

3.5

4.0

4.1

(3)車輛易接近處所之屋頂上方,但不供卡車通行註6

(4)卡車易接近處所之屋頂上方註6

4.7

4.9

5.0

5.5

5.6

2.號誌、煙囪、告示板、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未被歸類為建築物或橋梁之其他裝置

a.水平註4

(1)人員可立即接近之部分註3

(2)人員無法立即接近之部分註3

2.00註1,2註11

b.垂直

(1)陸橋及可讓人行走之其他橋面之上方或下方

(2)類似裝置其他部分之上方或下方註4

1.70

1.80註1

2.30

2.45

註:

1、如建築物、號誌、煙囪、天線、桶槽,或無需維護之其他裝置,例如無需人員在支吊線、導線、電纜,或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構造物間從事油漆、清洗、更換號誌文字等工作或通過之作業,其間隔得縮減0.60公尺。

2、如可用空間無法採用此間隔,如採用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包括直路接頭、分歧接頭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具有足夠介電質強度之被覆,以防制其與構造物或建築物瞬間接觸時可能造成短路者,其間隔得縮減0.60公尺。

3、如經由門口、坡道、窗戶、樓梯或永久設置之梯子,人員可輕易且不使用特殊工具或裝置即可進入屋頂或陽台或區域,則視為人員可立即接近者。

永久裝置之梯子,如其底部之梯踏板距地面或其他永久裝置易接近之地面達2.45公尺以上者,則不視其為易接近之器具。

4、依第4-21條規定所需之間隔,應為至最接近裝置之電動號誌或活動部分之距離。

5、非被接地支線或支線兩礙子間非被接地之支線部分,其間隔應以導線或支線鬆弛時,鄰近線路之最高電壓為基準。

6、本規則所指之卡車,係指高度超過2.45公尺之任何車輛。

7、支線接地部分之間隔,得縮減至75亳米。

8、窗戶設計為不開啟者,其間隔得比照牆壁與突出物辦理。

9、在靜止時之間隔,不得小於本表所示值。

如導線或電纜有風位移時,該間隔不得小於1.1公尺,詳第4-22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10、在靜止時之間隔,不得小於本表所示值。

如導線或電纜有風位移時,該間隔不得小於1.40公尺,詳第4-22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11、如可用空間受限,採用此間隔有困難,且導線對地電壓為8.7仟伏以下者,此間隔得縮減至1.5公尺;

導線對地電壓超過8.7仟伏至13.8仟伏者,則此間隔得縮減至1.8公尺。

12、依第八章第八節規定加裝支線礙子之支線固定端,得採與接地支線相同之間隔。

13、欄杆、牆壁、陽台或屋頂四周短垣上方之間隔,採用1b

(1)橫列所示之間隔。

如有室外樓梯,此間隔則採用2b

(2)橫列所示之間隔。

14、不含符合第4-4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線。

15、如可用空間無法採用此間隔,導線對地電壓750伏特以下者,則此間隔得縮減至1.2公尺。

 

電力工程審議小組研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17章(17-21~17-26)

研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17-21條(連接接戶線裝於屋壁或屋簷下)

沿屋壁或屋簷下裝設連接接戶線時,應儘量裝設於雨線內。

但離地高度不及二‧五公尺且易受外物碰觸者,導線應裝於導線管內。

第四百六十條

凡沿屋壁或簷下設施連接接戶線時,應儘量設施於雨線內,離地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而易受外物碰觸者,導線應裝於導線管內。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條移列為本條。

「設施」通常作為名詞使用,於本條文意不合,爰修改為「裝設」。

考量接戶線裝設若離地高度過低,易受外物碰觸,而引發安全上疑慮,而有本條後段之規定,為使其規定效力明確,與前段規定區別,爰將其訂為但書,並將「而」改為「且」,限於易受外力碰觸時,始須裝於導管內;

若離地面高度未達2.5公尺,欲不易受外力碰觸者,則無裝於導線管之必要,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

第17-22條(屋簷下線路與電信線、水管之間隔)

屋簷下線路與電信線、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毫米以上。

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三條

簷下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應距離一五○公釐以上,但如有足夠長之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三條移列為本條,增訂「屋」字,以茲明確;

並強調為屋簷下線路與電信線或水管彼此間之相對位置,爰將「距離」修改以「間隔」表示。

第17-23條(屋簷下或接戶引出之線路與瓦斯管之間隔)

屋簷下或接戶引出之線路與瓦斯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第四百六十四條

簷下線路與煤氣管應距離一公尺以上。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四條移列為本條,增訂「屋」字,以茲明確;

並強調為屋簷下線路與媒氣管二者間之相對位置,爰將「距離」修改以「間隔」表示。

第17-24條(與地面及道路間之垂直間隔)

高低壓架空接戶線與地面及道路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表4-13-1所示值。

※表4-13-1再確認

第四百五十三條

接戶線離地高度規定如左:

一、接戶線不得跨越火車軌道。

二、跨越主要道路,應離路面5.5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主要道路,應離路面5公尺以上。

四、除前二款地點外設施接戶線時,其在配電線路之一端應離地面5公尺以上,至於接戶支援物離地高度應在2.5公尺以上。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五十三條接戶線離地高度之規定,於本規則第四章表4-13-1已規定,故僅規定指示條款,而不再重複規定其內容。

第17-25條(在不同支持物上與支吊線、其他導線及電纜間之垂直間隔)

高低壓架空接戶線在不同支持物上與支吊線、其他導線及電纜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表4-18所示值。

※表4-18再確認

第四百五十九條

架空接戶線其導線相互間隔離應保持在180公釐以上,但使用接戶電纜者不受限制。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五十九條架空接戶線其導線相互間隔離之規定,於本規則第四章表4-18已規定,故僅規定指示條款,而不再重複規定其內容。

第17-26條(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高低壓架空接戶線與建築物之窗口、陽台或人員輕易可及處所之間隔,不得小於表4-23所示值。

但接戶線之絕緣足以防制人員感電者,其間隔得縮減○.六○公尺。

二、架空接戶線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已於本規則第四章表4-23已規定,故僅規定指示條款,而不再重複規定其內容。

電力工程審議小組研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17章架構、條號調整

再研議修正條文

第十七章電業接戶線裝置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八章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一、本章新增。

二、接戶線屬屋外電業責任範圍,然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以下簡稱現行內規)制訂時卻將接戶線之裝置規範納入,而不符合實務上責任劃分,故為使權責相符,將現行內規第八章接線路部分移列至本規則,爰新增第十七章接戶線裝置。

三、另亦將現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有關接戶線之規定,如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十七條移列至本章。

第一節架空接戶線

第二節接戶線施工要點

一、本節新增。

二、配合本規則在規範供電線路之裝置,故將現行內規第八章第二節節名修改為「接戶線之裝置」。

第17-1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絕緣)

低壓架空接戶線,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電纜。

第四百四十五條

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負載而計算,但最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低壓接戶線應採用5.5平方公釐以上之玻璃風雨線,PVC電線,接戶電纜或其他合用之絕緣線。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四十五條但書第一款移列為本條。

因現代科技進步,生產多種新型絕緣線材,配合實際需要,擴大得使用之線材,爰刪除玻璃風雨線、PVC電線、接戶電纜等之列舉式規定,爰參考NEC230.22修訂為「應使用絕線電線或電纜」。

第17-2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最小線徑)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線徑,應依用戶接供負載所計算之負載電流選定,且導線應具有足夠之機械強度,其最小線徑銅導線為八平方毫米(或AWGNo.8),鋁導線為十四平方毫米(或AWGNo.6)。

第四十七條

接戶線之長度及電線尺寸如下:

一、低壓接戶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接戶線之電線尺寸不得小於附表十六規定之標準。

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負載而計算,但最小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進屋線應按金屬管,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及硬質PVC管(但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部份,如按明管配裝時,則該PVC管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配裝之,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5.5平方公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接戶線之尺寸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基於安全考量,裝置接戶線時除要求其尺寸外,亦應考慮導線機械強度及故障電流,故參考NEC230.23及現行內規第四百四十五條負載之計算予以增訂。

四、由於能源價格上漲,電力公司因銅導體常有失竊情事,而改用鋁導體,故配合實際需要,參考NEC230.23增訂鋁導體之規定。

※第17-2條說明欄需註明負載計算之項目

第17-3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限制)

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空單獨及共同接戶線之長度,以三十五公尺為限。

但如架設有困難時,得延長至四十五公尺。

二、連接接戶線之長度,自第一支持點起以六十公尺為限,其中每一架空線段之跨距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一)架空單獨及共同接戶線之長度以三十五公尺為限。

(二)連接接戶線之長度自第一支持點起以六十公尺為限,其中每一架空線段之跨距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為本條,為明確表示接戶線之性質,爰於本文中增訂「架空」二字。

第17-4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固定點或進屋點)

低壓架空接戶線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固定點及進屋點位置,應儘量接近電度表或總開關。

第四百四十八條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二、參考現行內規第四百四十八條修訂為本條,增訂「低壓架空接戶線」,以茲明確;

並增訂「建築物或支持物之固定點」。

第17-5條(低壓架空接戶線在建築物端之固定)

低壓架空接戶線裝設於建築物上時,如建築物為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者,裝置螺栓應堅實固定在建築物內。

第四百六十五條

架設接戶線時,建築物為磚造或混凝土造者,裝置螺絲栓應堅固裝設於建築物內。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五條移列為本條。

為避免爭議,明確指出接戶線架設位置,增訂「裝設於建築物端時」,並酌予文字修正,使文意更為淺顯易懂。

第17-6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固定)

裝設低壓架空接戶線時,屬於接地之導線得以金屬支架或金屬鉤直接固定;

屬於非接地之各導線,應以礙子支持。

但接戶線為電纜者,其屬於非接地之各導線已使用支線支持者,得免以礙子支持。

第四百六十六條

設施架空接戶線時,其屬於接地之一線得以金屬支架或金屬直接支援,其屬於非接地之各線應用蝴蝶礙子支援為原則,如導線之直徑在14平方公釐以上者,應用大型蝴蝶礙子支援之,如長度不超過10公尺者在接戶端可以裝腳礙子支援。

至於接戶線如屬接戶電纜者,其屬於非接地之各線已藉支線支持者不必再藉礙子為其支援。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六條移列為本條,因現在已不使用蝴蝶礙子,故將蝴蝶礙子之相關規定刪除,而修訂為「礙子」,不限制礙子種類,以擴大本條之適用範圍。

第17-7條(低壓架空接戶線固定於用戶樓房)

低壓架空接戶線跨越道路,如需固定於用戶樓房時,其固定點應選擇在二樓適當之處,以提高接戶線對地之高度。

第四百五十八條

對樓房架設接戶線時,如屬跨越主要道路,在用戶端之接戶支援點,應選擇在二樓適當之處,藉以提高接戶線對地之高度。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五十八條移列為本條,增訂「低壓」二字,並修改條文敘述,使其更淺而易懂。

第17-8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配線)

低壓架空接戶線以採用接戶電纜或低壓線架縱式配線為原則。

第四百五十六條

接戶線應採用二次線架縱式配線為原則。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五十六條移列為本條。

鑑於目前施工方法有使用接戶電纜,為配合實際需要,爰增訂原則上亦得採用接戶電纜。

考量接戶電纜為絞線,有別於低壓線只使用單芯,需使用縱式配線,一般以礙子及低壓線架固定即可,故不特別規定其固定方式。

第17-9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綁紮)

綁紮低壓架空接戶線時,應使用直徑二.○毫米以上之紮線。

第四百六十七條

架設接戶線時,如導線線徑在八平方公釐以上時,以使用直徑一.六公釐之紮線綁紮為原則。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七條移列為本條,增訂「低壓」二字,以茲明確,並配合政府推廣使用「毫米」,而將「公釐」修改為「毫米」。

第17-10條(低壓架空接戶線由電桿引接)

低壓架空接戶線由電桿引接之一端,應使用軸型礙子與低壓線架為原則。

第四百六十八條

接戶線於電桿接出之一端不得以裝腳礙子拉出,應使用蝴蝶礙子及二次線架為原則。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八條移列為本條,增訂「低壓架空」四字,以茲明確;

另因現行已不使用蝴蝶礙子,而改用軸型礙子,故刪除「蝴蝶礙子」,修訂為「軸型礙子」。

第17-11條(由一路共同低壓架空接戶線分歧引接)

如由一路共同低壓架空接戶線,或連接接戶線分歧引出另一路連接接戶線時,應於接戶線一端之支持物附近為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如由一路共同接戶線,或連接接戶線分歧引出另一路連接接戶線時,應於接戶線一端之支持物附近為之。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六十九條移列為本條,增訂「低壓架空」四字。

第17-12條(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埋設共同低壓接戶線導線管)

凡屬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如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低壓接戶線導線管。

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且須選用適當之管徑。

如共同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樑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或二英寸);

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或三英寸)。

並排樓房非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者應於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以利後蓋樓房者得以接續延長。

第四百七十一條

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十八公釐。

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七十一條移列為本條,將「口徑」修改為「管徑」。

三、第一項增訂「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係因目前興建樓房大都將一樓屋前設計為車庫,故共同導線管採地下埋設。

依據95年度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與台電公司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第8案,經檢討,若連接(共同導線管)3”PVC管之90度彎管,採大月彎型彎管(彎曲半徑等(大)於1245mm),且無其他彎曲導管,台電公司建議案應屬可行,且其同意可與一樓頂版樑下直管佈設方式並行辦理。

為符合實際,採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建議,予以增訂。

第17-13條(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電壓降)

低壓接戶線之電壓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低壓單獨接戶線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但附有連接接戶線者,得增為百分之一‧五。

二、臨時用電工程之接戶線,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第四百四十七條

接戶線之電壓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低壓單獨接戶線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但附有連接接戶線者得增為百分之一.五。

二、臨時工程,電壓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四十七條移列為本條,增訂「低壓」二字,並配合條文書寫格式,由直式改為橫式,將「左」修改為「下」。

第17-14條(高壓架空接戶線之最小線徑)

高壓架空接戶線之銅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毫米(或AWGNo.4)。

二、高壓接戶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空接戶線之電線尺寸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厘。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移列為本條,並增訂「架空」二字,將「電線尺寸」修改以「線徑」表示,以茲明確。

第17-15條(高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限制)

高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以三十公尺為限,且不可使用連接接戶線。

(三)高壓接戶線之架空長度以三○公尺為限,且不可使用連接接戶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目移列為本條,並將「高壓接戶線之架空長度」修改為「高壓架空接戶線之長度」,精簡用語。

第二節地下接戶線

一、本節節名新增。

二、為使規範體例結構完整,增訂本節節名,以利瞭解本章規定。

第17-16條(地下接戶線之絕緣)

地下接戶線應依其供電電壓等級,使用適當之絕緣導線或電纜。

二、現行內規及外規均未規定地下接戶線之絕緣,基於安全考量,目前台電公司已有此種地下接戶線,為使其有法律依據,強化其合法性,爰參考NEC230.30增訂本條。

第17-17條(低壓地下接戶線之最小線徑)

低壓地下接戶線之線徑大小及額定規定如下:

一、低壓地下接戶線應具有足夠之機械強度,且其安培容量應可承載依用戶用電所計算之負載電流。

二、低壓地下接戶線之最小線徑,銅導線為八平方毫米(或AWGNo.8),鋁導線為十四平方毫米(或AWGNo.6)。

二、現行內規及外規均未規定地下接戶線之最小線徑,基於安全考量,參考NEC230.31增訂。

增訂第一款要求考慮負載電流,以避免燒損,若燒損,可判斷責任歸屬。

※本條說明欄需註明用戶用電計算之項目

第17-18條(地下接戶線之長度)

使用電纜之地下接戶線,其電壓降符合第17-13條規定者,其長度不受限制。

第四百四十六條

接戶線長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三、接戶線按地下電纜方式裝置時,其長度可不受限制。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移列為本條,修改條文敘述方式,精簡用字,避免不必要之累贅。

第三節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二、將與間隔有關之規定集於本節,以利尋求法條規定,爰新增節名為「低壓架空接戶線之間隔」。

第17-19條(連接接戶線裝於屋壁或屋簷下)

第17-20條(低壓架空接戶線與樹木之間隔)

低壓架空接戶線與鄰近樹木及其他線路之電桿,其水平及垂直間隔應維持○‧二公尺以上。

第四百五十二條

接戶線與附近之樹木及其他線路之電桿應距離○.三公尺以上。

二、現行內規第四百五十二條移列為本條,增訂「低壓架空」四字,因「附近樹木」之語意所指範圍仍廣,故修改為「鄰近樹木」,強調線路旁邊,範圍更接近者,始有需要間隔限制。

另由於現行外規第三十五條規定750伏特以下間隔為0.2公尺,為定規定一致性,執行上不致產生困擾,故將間隔由0.3公尺修改為0.2公尺。

第17-21條(屋簷下線路與電信線、水管之間隔)

第17-22條(屋簷下或接戶引出之線路與瓦斯管之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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