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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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省财政厅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定点协议采购部分的采购计划,直接报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省财政厅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省级政府采购专户(协议定点采购、医疗设备采购除外)。

  

(二)纳入省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其采购资金不再划入省级政府采购专户,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省财政厅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在确认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货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省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由采购单位开具支付令,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从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或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

  

(二)未纳入省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从省级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或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二)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单位可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省直部门所属非驻榕单位的政府采购,除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统一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的项目外,其他采购项目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属地原则,委托当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四)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其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标(控购小汽车除外),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也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由于技术指标等原因确有特殊要求的,且具备以下条件:

(1)采购单位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

(2)从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规格型号、技术指标等出具书面意见和适用采购方式建议并签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六)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七)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应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

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省财政厅备案。

采购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五)省财政厅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六)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站》、《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公告,同时还要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

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

其中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采购单位所在的监察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电脑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

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

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

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省财政厅依法派员或委托省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省财政厅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

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

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与科研设备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一)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部分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二)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省财政厅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协议、定点采购需要确定,向省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并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对部门要求本系统采购项目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属于省财政厅向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下达采购计划的,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

属于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

  (六)采购控购小汽车,省政府采购中心应提交预成交函给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可确认同意,也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向品牌经销商或其他经销商采购,并凭省政府采购中心预成交函和发票报销。

  (七)对已实施协议供货的项目,在一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申请,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安排采用跟单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实验设备采购

  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科研、实验设备,可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自行组织采购。

  

(一)自行组织采购的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要遵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成立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制定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查。

  

(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科研、实验设备,可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其采购方式、采购文件备案、采购信息公告、评审专家抽取、采购方式变更等事项,分别按本办法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行组织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科研、实验设备中的高端特殊设备,其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作为分散采购,其采购方式要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1.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2.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或经公开招标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或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应事先报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

  3.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应及时将上述采购方式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查。

  (四)省财政厅要加强对以上自行采购、分散采购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自行组织采购的招标文件编制费、评审专家劳务费等费用列入项目采购预算。

  (六)省直各部门所属科研机构采购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检验检测设备,可比照第十九条

(一)、

(二)、(五)款规定办理。

其中,检验检测特殊设备的采购方式可比照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厅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定期考核;

依法严格对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登记备案及日常监管;

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二条 健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省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的省级政府采购,现仍分别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上年的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政府采购情况抄送省财政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作为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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