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罪成功的辩护词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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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罪成功的辩护词Word格式.docx

  1、侦查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1年3月4日13时47分派侦查人员陈×

在×

派出所接警,然而,上诉人当日15时30分左右才去×

人力中介店,其去×

人力中介店2个小时前就有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充分说明上诉人未来的行动完全由线人操纵与掌握,否则,谁有先见之明能预知上诉人未来的的行动?

  2、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搜查证》记载,陈×

、朱×

2011年3月4日下午15时50分就将已打印好侦查人员姓名与搜查地点的搜查证向杨×

宣布,并由其签字。

然而,本案的搜查记录等其他案卷材料均记载,2011年3月4日16时许陈×

少波、朱×

巡逻时发现杨×

与被告人葛×

两人在四方人才中介店内形迹可疑就上前盘查并随即对该店进行了搜查,并搜走了共十二本假证,搜查时间为2011年3月4日16时00分至16时20分。

足见,侦查人员陈×

在上诉人去×

人力中介店就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申请了搜查证,前往×

人力中介店时就随身携带了预先准备好的搜查证。

这明显违反常理与程序,简直不可思议。

  3、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来看,拍照时,杨×

正坐在×

人力中介店的桌前填写假证,足见,侦查人员是备好并携带相机前往×

人力中介店的。

  4、上诉人一直与丈夫在一起打工,从未想过要另外找厂,更没有想过要办假证,2011年3月3日,曾与上诉人共过几天事的两个广东本地人与上诉人在菜市场相遇,她们主动介绍上诉人去一电子厂应聘,告知进电子厂需要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育证明,如无此两证可到×

人力中介店办理,并催促上诉人快点去办,否则,电子厂将不招人了,且于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左右亲自领上诉人到×

人力中介店。

很明显,上诉人原本没有购买假证的故意,完全是受那两个广东本地人的唆使!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侦查人员与线人不是神仙不可能有先见之明,完全不可能预知上诉人尚未进行的行为。

同时,除那两个曾与上诉人共过几天事的广东本地人外无人知道上诉人什么时候去×

人力中介店,那线人明显是那两个广东本地人。

那两个广东本地人2011年3月3日唆使上诉人去×

人力中介店办假证,3月4日中午相约15时后一起去×

人力中介店,13时47分就向陈×

提供情报,15时30分相约来到×

人力中介店后又主动要求杨×

为上诉人办假证,其后,陈×

就携带备好的搜查证与相机准时来到×

人力中介店将上诉人抓获,这绝非巡逻中偶然之事,很明显是陈×

与那两个广东本地人事先设计的圈套,是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

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也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先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立案侦查的规定,属非法侦查与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纳。

因而,不应认定本案构成犯罪。

  ▲二、侦查机关未经立案审查对上诉人予以直接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而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处理结果为“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

经局领导批准立为杨×

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侦查”,立案决定书也只决定“对杨×

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而对上诉人未决定作为刑事立案侦查,侦查机关予以直接侦查,程序明显违法。

  ▲三、本案证据为非法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程序违法

  前面已经充分论述,本案显而易见是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同时,侦查机关的所有材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实施搜查的人员与搜查证上的人员不符、上诉人与杨×

到达派出所的时间不真实、上诉人与杨×

对假证描述的记载不真实、杨×

对上诉人个人资料陈述的记载不真实、侦查机关对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讯问记载的讯问次数与地点记载不真实、搜查证与搜查记录上的搜查时间不一致、《受案登记表》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的接报(警)时间明显矛盾,等等(详见上诉状),上诉人与杨×

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讯问笔录上签字,明显带有诱供、逼供,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也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先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立案侦查的规定,属非法侦查与非法证据。

原审判决对此确信无疑的犯意诱惑型侦查的案件,本辩护人多次提出案卷材料不真实客观,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不予审查,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程序违法。

  ▲四、上诉人葛×

根本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指无权制作事业印章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事业单位印章或明知是无权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单位或个人而为其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买卖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但没有规定明知是伪造的高中毕业证而贩卖、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购买供自己使用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上诉人没有贩卖行为,涉案的高中毕业证也不属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治原则,原审判决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上诉人葛×

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原审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1999年6月21日发布)明确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既明确认定上诉人葛×

是向杨×

购买假证却又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明显适用法律与罪名确定错误。

  ▲六、上诉人葛×

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国家机关制作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

任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证件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证件。

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

天河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包括填写持证人为葛×

的五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均无发证机关盖章。

因无发证机关盖章,就无明确的制作、颁发证件的国家机关,此证就不构成国家机关的证件,因而,本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

  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

至于买卖的证件,即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与《起诉意见书》均称:

“犯罪嫌疑人葛×

以人民币15元的价钱向犯罪嫌疑人杨×

购买一本假的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及一本假的湖南省双峰县第二中学的高中毕业证。

犯罪嫌疑人杨×

叫人送来以上两本假的空白证件后,其就在空白证件上填写犯罪嫌疑人葛×

的身份内容。

后犯罪嫌疑人葛×

、杨×

在现场被人赃抓获。

并从该中介店又缴获四本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六本假的高中毕业证。

”明显存在事实不清与矛盾。

认定购买假证成立的前提是购买者提供了本人的相片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办理假证必需的基本身份信息,购买行为成立的基本特征是购买者支付了或准备支付价款、出卖者交付了或准备交付假证。

客观事实上,上诉人葛×

没有要求杨×

为其制作假证,是介绍其来×

人力中介店的工友提出的,其没有向杨×

提交相片与提供丈夫姓名、生育情况,结婚时间等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必需信息,更没有从杨×

处接受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没有支付费用,依法不具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购买者主观上是否有购买假证的前提是购买者是否向制假证提供了本人的相片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办理必需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诉人一直没有考虑过要进电子厂,也从来没有想过要购买与使用假证,仅是曾在其丈夫打工所在的印刷厂做过临时工的两个相熟的广东本地人找到她并提议,要她去进一电子厂,且要快点去,否则该厂不招人了。

同时告诉她进该电子厂要高中文凭与流动人口婚姻证明,上诉人葛×

随那两个广东本地人来到了×

人力中介店并出示了身份证,但没有向她们提供制作假流动人口婚育证育的相片、丈夫姓名、生育状况与结婚时间等必需的材料与信息。

由此可见,上诉人葛×

主观上没有购买与使用假证的故意,完全是被那两个广东本地人蒙骗而中圈套。

因而,认定上诉人涉嫌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成立。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葛×

的行为不具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其涉嫌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

  ▲七、本案依法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

  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在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9号)中明确规定,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答复的规定,对于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行政印章的空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行为,也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秩序。

就买卖不同级别机关证件的行为本身而言,不应以机关级别的不同而认定社会危害性不同。

首先,社会危害性应当分为“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现实”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于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依据“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

虽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条文显示本罪为行为犯,既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构成犯罪,不受数量等其他情节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三本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十五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与其他国家机关证件一样,既然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求达到三本以上才构成犯罪,其他证件也应该达到三本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社会危害性,至少不低于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社会危害性,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行政级别也明显低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既然机动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三份以上才能构成犯罪,那么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要三份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上诉人葛×

只涉及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应认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3、国家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有专门的法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行为有罪与非罪的区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上诉人为找工作购买明显是伪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供自己使用,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本案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明显程序违法。

本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发证机关印章不成为国家机关证件,上诉人葛XX又不具备买卖国家机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也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判决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追究上诉人葛×

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明显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依法予以审查,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我的辩护意见完了,望法院予以采纳,不妥之处请指教,谢谢!

  罗XX

  201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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