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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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台湾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
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
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报酬的规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
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
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
二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
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
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
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
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的情况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有偿的、保管是无偿的。
即: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的。
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
我国合同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
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确定的结果有两个:
一是有偿的,二是无偿的。
例如:
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开的小件寄存处,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酬。
再例如。
甲到某超级市场购物,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在超级市场的寄存处。
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拒绝支付。
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超级市场的寄存处是不应当收费的。
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
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
”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
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
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保管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
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通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为前提,即使有双方合意一致,但是没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
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保管合同与第二十章规定的仓储合同的性质基本上是一样的,但二者也有许多重要的区别,区别之一就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因为仓储合同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保管人(仓库)与存货人订立的合同,双方为各自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成立,双方即受合同约束。
而保管合同多为无偿,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的要求来看,应当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例如甲和乙系邻居,甲和乙口头订立一合同,甲将一辆自行车委托乙代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车给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
假使在这个阶段,甲决定不再把自行车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乙拒绝为甲保管自行车,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
当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的规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
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
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管凭证与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学者主张,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管合同始为成立。
在无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起成立。
这种观点的前提还是承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是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中,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应当给付而未给付保管凭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所以不能把给付保管凭证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寄存人交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而未给付,也应当认定保管合同成立,否则极不利于保护寄存人的利益。
从原则上讲,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的除外。
例如在车站、码头等设立的小件寄存处,一般的交易习惯是给付保管凭证。
而在某些商场外的停车场,按照交易习惯就不给付保管凭证,只要有车位就可以停车,只是出来时需付款,保管人给付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
给付保管凭证在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多数情况下只有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形式,因此保管凭证对确定保管人与寄存人、保管物的性质和数量、保管的时间和地点等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保管凭证将是最重要的证据。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保管物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即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
因此保管人为返还保管物并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应负的主要义务之一。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管人的这一义务区分无偿与有偿分别作出规定,从而相对应地对法律责任作出有区别的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和1928条规定,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
如受寄人为保管寄存物领取报酬者,应更加严格地执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如果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象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给予同样的注意;
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的财物给予更多的注意,即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区分保管为有偿和无偿,从而对保管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因为无偿保管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协助,而有偿保管则是商业行为,从商业道德的特殊要求出发,对有偿保管的保管人的要求应当更高,责任应当更重。
受寄是无偿的,对于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轻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则可免除责任。
受寄是有偿的,受寄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的以外,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
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当事人无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所谓紧急情况,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保管人除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外,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
很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条第2款规定,“如果紧急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保管人应当按照贵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贵重物品。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寄存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
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保管物有暇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
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
所谓“保管物的性质”,如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或者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
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无权要求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保管人患病而不能亲自保管时,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
甲如果对乙不信任,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
正是由于甲对乙的信任,即甲确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归还,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
如果乙擅自将存折转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负了甲对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
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
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
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
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
(消费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保管人在接受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依双方的约定,该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当然享有对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只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对消费保管将在378条中详细论述)。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维持保管物的现状,虽然没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但却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务。
因此法律规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例如甲、乙系邻居,甲要出国很长时间,于是委托乙保管电视机。
双方约定,为避免电视机长期闲置而造成损坏,乙可以对电视机适当使用。
以上事例还是出于保管的目的。
如果甲、乙双方约定,乙可以任意使用,也无须向甲支付报酬,这实际和借用合同无异,而不再是保管合同。
因为保管合同的目的还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状并予以返还。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依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应当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这是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
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保管物。
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
财产保全限于给付之诉,目的是防止因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标的物等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
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
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
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
这时法院即可对由丙保管的财物采取执行措施,强令丙将财物返还给乙。
这以后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物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规定。
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或轻重)应有所区别。
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所谓“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是指保管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此外,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担责任。
例如因寄存人的过错,对保管物包装不良,致使寄存的汽油挥发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
此外,在保管是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对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无偿与有偿的区别是:
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
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
二者的相同点是:
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寄存贵重物品及责任的规定。
寄存人单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如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是保管物的性质及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
本条规定的保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本条规定的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
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
第二,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险箱服务不同。
寄存人将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夹杂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时未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