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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管制刑案例word范文 13页文档格式.docx

由此,人们不由不对管制存在之价值产生怀疑,而这正涉及到刑法理论中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即管制刑应否予以废除?

对此,刑法学界形成了“主废论”与“主留论”两种截然对立之观点。

2、周某破坏军婚、盗窃案

被告人周某,男,27周岁,某厂工人。

被告人周某与现役军人李某之妻孙某自幼相识,曾确立恋爱关系,只因孙某

之父母坚决反对而分手。

后孙某与李某结婚,婚后长期独守空房,甚感寂寞,便屡次引诱周某。

周某初始尚能婉拒,但不久即禁不住诱惑与孙某发生两性关系,以至于后来公开同居。

现役军人李某获悉后以破坏军婚罪对被告人周某提起自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孙某系现役军人李某之配偶,而仍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婚罪,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刑法第259条第3款、第42条之规定,以破坏军婚罪判处周某拘役3个月。

判决生效后,因为当地没有拘役所,被告人周某被放在附近的一所监狱中执行其拘役刑。

而与周某同监有一盗窃犯,在其灌输、传授下,周某习得了盗窃的种种手段。

刑满释放后,周某因已被工厂开除,工作无着落,求职受歧视,最后竟致自暴自弃,走上盗窃犯罪之道路,而终又锒铛入狱。

本案被告人周某原本系一个善良诚实之公民,但在其初犯破坏军婚罪被判处拘役刑而置于附近监狱执行之后,由于该监狱未能做到分管分押,使周某与一盗窃惯犯同监关押,致其感染上盗窃之恶心;

加之周某刑满释放后,求职受歧视,生活无着落竟致自暴自弃,重又走上犯罪道路。

本案被告人周某之境遇,至少暴露出对其所判处之拘役刑种具有如下三点

弊端:

其一,拘役条件恶劣,犯人之间容易交叉感染,使其人身危险性增大;

其二,判处拘役会给犯罪人的前途产生消极影响,使其获释后难以重返社会;

其三,拘役刑可能给犯罪人在名誉上造成难堪,使其羞耻心丧失殆尽,从而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在出狱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这不由让人对拘役刑这种短期自由刑之存在价值也产生怀疑,而这种怀疑反映到刑法理论上表现为关于拘役刑存废之纷争。

你如何对待这一问题?

3、胡某盗窃案

被告人胡某,男,22周岁。

无业。

被告人胡某自幼丧父,随母改嫁。

后因常受继父打骂而离家出走,四处游荡,致染上盗窃等诸多恶习。

因为盗窃,被告人胡某曾两次受劳教。

1994年10月。

被告人胡某又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3年。

在服刑期间,胡某经常顶撞教官,且仍时有小偷小摸行为。

1997年10月被告人胡某刑满被释放。

1998年初,胡某于入室盗窃时,被再次抓获。

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胡某在刑满释放后2个月便又犯盗窃罪,故依据1997年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被告人胡某

有期徒刑3年。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胡某盗窃行为之定性只无疑义,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胡某盗窃成性,已系惯犯,在第一次犯盗窃罪服刑期间,竟经常顶撞教官,且时有小偷小摸行为,恶习依旧,改造效果很差,然而狱政机关明知胡某再犯可能性极大,却仍不得不将其余刑满时按期释放,以致胡某释放后仅2个月便又犯盗窃罪。

鉴此,有些实务及理论工作者便对现有的有期自由刑提出质疑,认为有期自由刑过于机械呆板,缺乏弹性,其执行的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已经改过自新的受刑人,因刑期未满而无法释放,以致刑期过剩;

二是毫无悔改表现的受刑人如本案被告人胡某,因刑期届满,而不能不予以释放,以致刑期不足。

前者虽然可以借助假释制度加以补救,但后者呢?

于是他们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不定期刑,以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和实效性,避免有期自由刑的僵化弊病。

那么,此种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呢?

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对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的关于不定期刑的纷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4、赵某等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

赵某,女,30周岁,农民。

篇二:

刑诉案例分析

刑诉法案例1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患严重精神病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孙某,女,28岁,无业。

孙某因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孙某患了“反应性严重精神病”,多次将自己衣服撕破,殴打同监室女犯,难以看管。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已患严重精神病,无法接受审判,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时并非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捕后患了精神病虽然给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带来了障碍,但如果撤销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妥的,鉴于犯罪嫌疑人患病的实际情况,可以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问题]

公安机关对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否正确?

为什么?

[正确答案]

公安机关对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正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与犯罪时就患有精神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只是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暂时不具有受审服刑的能力,但并不排除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而犯罪时如果就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本不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是不妥的。

如果撤销案件,即使在犯罪嫌疑人精神正常后也无法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应当逮捕,也可以变通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这里所说的“患有严重疾病”,当然也包括患有严重精神病这种情形。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在被逮捕羁押期间患了严重精神病,我们认为不能撤销案件,而应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所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正确的。

[考点集成]

关于取保候审,应当掌握: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除本案所涉及的情形外,还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两种情形。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55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冰力十足夏天嘛(~o~)Y你好讨厌呀

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四)取保候审的程序。

刑诉法案例2诉讼参与人的分类

某甲,男,16岁。

某乙,男,17岁。

一日,甲与乙因故发生口角,经当时在场的丙劝说无效,继而打斗。

甲用石块砸乙头部,致使乙当场倒地昏迷,后被送往医院。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指派本单位法医丁对乙的伤情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致残。

公安机关在讯问甲时,通知甲的父亲到场。

在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乙的母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

李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出庭为乙提供法律服务。

丙被人民法院通知出庭。

本案中的各相关人员是哪一种诉讼参与人?

甲是被告人;

乙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丙是证人;

丁是鉴定人;

甲父是法定代理人;

乙母是法定代理人;

李律师是诉讼代理人。

关于诉讼参与人,应当掌握《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刑诉法案例3外国人犯罪的管辖权

被告人理查森,男,29岁,法国人。

1997年8月20日,理查森与同机组人员在某国境内驾驶一架民航客机执行航行任务。

理查森在登机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长约二尺的匕首和重约2公斤的炸药带入飞机驾驶舱。

北京时间9时30分,该客机载客110人由某国的A市飞往B市。

11时15分,理查森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后锁上驾驶门,持刀威胁正在驾驶飞机的机长向北飞行。

机长被迫改变航向,使飞机进入中国领空,14时50分,该机因需加油降落于我国甲地的农田里。

理查森被我国司法机关抓获。

经查,冰力十足夏天嘛(~o~)Y你好讨厌呀

理查森为法国普通公民,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1)对于本案中的法国人理查森,能否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如果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应由哪个法院审判?

如果不能,请说明理由。

(1)法国人理查森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并且理查森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因此对其可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本案应由飞机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应由我国甲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关于外国人犯罪的管辖,应当掌握:

(一)地区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级别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刑诉法案例4刑事案件的区域管辖

被告人侯某,男,24岁,工人。

被告人王某,男,25岁,汽车司机。

被告人刘某,男,27岁,汽车司机。

某年的5月10日,家住甲市的被告人侯某、王某、刘某在一起喝酒,其间,侯某提出:

“弄个小妞玩玩”,王某、刘某表示同意。

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本单位一面包车开出,三人驾车在通往乙市的公路上,伺机作案。

当女青年孙某骑车迎面而来时,被侯某、王某劫持上车,汽车朝乙市开去。

途中三名被告人轮奸了该女青年,直到车开到乙市境内后,轮奸行为仍未实施终了。

受害人被轮奸后又被抛出车外,恰遇乙市的治安联防队员及时报案,乙市公安机关当夜将窜至乙市的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甲、乙两市法院在管辖上存在争议。

甲市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乙市法院受理。

理由是:

第一,此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始于甲市,但犯罪行为的完成无疑是在乙市境内,乙市也是犯罪地的一部分;

第二,此案是由乙市公安机关侦破,并由乙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乙市法院受理更为方便。

而乙市法院则认为,此案应由甲市法院受理。

被告人的重要犯罪行为是在甲市实施的,并居住在甲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市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为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刑事案件主要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或者罪犯可能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需要在当地执行等情况。

被告人居住地,一般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经常居住地。

所谓犯罪地,则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行为终了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

由于犯罪地可能有多个,这冰力十足夏天嘛(~o~)Y你好讨厌呀

样,对于一个单一的案件,就可能有好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必要,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本案中,犯罪行为开始于甲市,但轮奸行为分别实施于甲、乙两市,可以说甲、乙两市都是犯罪地。

至于何者为主要犯罪地,不好分清。

虽然劫持和轮奸行为始发于甲市,但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将被害女青年孙某轮奸并抛出车外,驾车逃跑,则发生在乙市。

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符合由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这一条件。

虽然本案发案在甲市,破案却在乙市,是由乙市公安机关侦破的,显然再将案件移送甲市法院审判是不适宜的。

至于最初受理的法院,本案在向乙市法院起诉时,该院即提出异议,尚未受理。

因此,本案已不能单纯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区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还需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由甲、乙两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一个法院管辖。

本案由乙市人民法院审判较为适宜。

关于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应当掌握:

(一)《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三)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刑诉法案例5回避的申请和决定

被告人刘某曾与本村农民李某因邻里纠纷打过架,为此对李某怀有成见。

该村仅有一条水沟灌溉本村的稻田,每户轮流浇水。

某天早上,刘某听到其妻说:

“昨晚轮到我们要用水,李某把田里的水放干了,不知我们田里有没有水。

”刘某听后,即到李某的稻田里把水放掉。

李某闻讯便找刘某论理。

当李某走到刘某家门口时,正遇刘某手持镰刀准备去割牛草,李即质问刘某为什么放他的田水。

刘某一边否认放水,一边威胁说:

“你上来,我砍死你。

”当李某走进时,刘某即用镰刀朝李某的左胸部猛砍下去,砍断李某的四根肋骨,李某当即倒地。

伤好后经法医鉴定:

胁骨骨折伴有气胸,并有呼吸困难,系重伤。

某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

法院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害人李某提出申请要张某回避,法庭决定休庭,宣布延期审理,并将回避申请报院长决定。

经审查,审判员张某是被告人刘某的同母异父兄长,院长决定审判员张某回避,不再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

法院在更换审判员张某后,开庭继续审理此案。

本案被害人李某是否有权申请回避?

审判员张某的回避理由是否合法?

审判员张某的回避应由谁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回避主体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不参加办理该案的活动;

申请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冰力十足夏天嘛(~o~)Y你好讨厌呀

这些人员回避。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可以延期审理。

本案中,李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本案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审判员张某作为被告人刘某的同母异父兄长,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属于应回避主体,因此,该回避理由是合法的。

由于张某是审判人员,对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并由该院院长决定审判员张某不再担任合议庭人员。

关于回避,应当掌握:

(一)回避适用人员及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回避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刑诉法案例6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

被告人郑某,男,30岁,农民。

被告人郑某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并导致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郑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在当地民愤极大。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为了扩大办案效果,决定在发案地进行大型的公开审判。

被告人郑某认为自己的罪行十分严重,而且证据确凿,辩护也不能免于一死,因而未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大型的公开审判,都应当有辩护人,否则诉讼程序就不健全,会影响公开审判的效果。

然而尽管审判人员再三地向被告人郑某解释说明我国的辩护制度,郑某却仍坚持不委托辩护人,也不同意法院为他指定辩护人。

该中级人民法院执意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郑某又当庭提出不要辩护人为他辩护,但是审判长却引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庭裁定驳回被告人的这一请求,决定辩护人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1)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郑某指定辩护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2)审判长以裁定驳回郑某不要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1)本案中,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郑某指定辩护人的做法是错误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解释》都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但是辩护权是权利,而非义务。

被告人不愿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人民法院就不应强制为其指冰力十足夏天嘛(~o~)Y你好讨厌呀

篇三:

刑事案例

【经典刑事案例】

(一)

担任成都一公司老总梁某某追索工程款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人,无罪辩护成功,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关键词:

公司老总工程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无罪不起诉

【案情简述】

201X年9月4日,在成都从事绿化工程的老总范某某、梁某某为收取工程款债务,想找范某某的亲戚钟某某帮忙。

当日在成华区一农家乐内,钟某某与苏某某商谈院东村拆迁工程的事情后,范某某、梁某某二人给钟某某、苏某某说起张某某欠工程款的事情。

201X年9月5日,苏某某以谈工程的名义将张某某约至成华区一农家乐。

范某某、梁某某就工程款债务与张某某商谈。

期间,张某某情绪激动,苏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张某某受伤。

后张某某被送至四川省华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X年9月7日,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X年10月13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范某某被依法逮捕,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思路】

方利律师接受范某某家属委托后,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就案情与承办本案的警官、检察官进行了沟通,确立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1.主观上梁某某没有伤害张某某的故意,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

观要件。

2.客观上梁某某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因此,梁某某的行为在主观及客观上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无罪释放。

【裁判结果】

本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方利律师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办案单位出具了理由充分、逻辑缜密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就案情进行了多次深入沟通。

本案经两次补充侦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范某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办案体会】本案在案发之初,警方一直怀疑是公司老总指使收债公司甚至是黑社会份子收债,致受害人死亡。

律师认为,中国的企业家、公司老总要远离黑社会,企图依靠黑社会解决公司经营中的纠纷,很可能永远无法摆脱黑社会。

本案中,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对嫌疑人在事发前、事发中、事发后的所作所为有了充分了解,判断出范某某并无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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