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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

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

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

阅后

应当立即归还。

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

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

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

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

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

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

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

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

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

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

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

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

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

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

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

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

门(急)诊病历和

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

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

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

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

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

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

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

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网站 

2002年8月7日 

病案室规章制度

1、在医教管理处领导下工作。

2、工作人员必需坚守岗位,不得随意脱岗,管好病案,防止丢失。

3、严格遵守病案借阅制度,热情接待外来查访人员。

不许利用工作之便随意为他人私拿病案。

4、对按规定外借的病案,应定期催还、归档,保管好病案信息资料。

5、对疾病编码要认真仔细,遇到模糊的疾病分类,应阅读病程记录或与临床医生联系,保证疾病码准确,减少误差。

6、定期检查上架的病案,对插错、漏档、破损的病案及时纠正和修复。

7、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守病案的一切秘密,不得随意泄漏。

8、保持病案架清洁、整齐,做到室内通风、干燥,防止病案霉烂、虫蛀、火灾。

9、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病案管理质量。

病案借阅复印制度

1、本院工作人员因医疗、教学、科研等需要借阅病历,填好借阅卡,由科主任签名,请在二周内归还。

2、借阅再次入院病人的病历,需携带本次入院病历的首页,填好借阅卡,科主任签名,限在一周内归还。

3、实习生因教学检查需借用病历,应提供准确住院号,由医教科签字。

不得反复抽调、翻阅,限在一周内归还。

4、病历质量检查发现书写错误或书写不完整,需修正或补填的,应在病案室内完成,不得拿出室外。

5、公安、司法部门因办理案件需查阅或复印病历,必须凭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经医教科同意签字后,在病案室内查阅、复印病历。

6、申请复印者为保险机构的,应提供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患者死亡的,应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及患者近亲属同意的法定材料,由医教科同意签字后方可复印。

7、患者复印病历,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病人家属复印病历,应出示患者、家属的有效身份证及相互间关系的法定证明。

填写好病历复印申请单,由医教科签字后方可复印。

8、为死亡患者复印病历,需提供患者死亡证明、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以及患者与近亲属之间关系的法定证明。

9、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病案借出院外,一经发现将予以相应处罚。

对造成不良后果,由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10、本院人员因工作调离、外出进修、出差等离院时,必须办妥病案归还手续。

11、所借病历必须妥善保管按期归还,不得任意涂改、毁损、丢失。

如发生以上情况,视情节轻重处以:

(1)遗失病历,每份扣100元,并设法补回。

(2)病案严重毁损,每份罚款50元,并设法补回。

(3)对逾期不归还者,每份每日罚款5元。

病案管理制度

1、住院病案由病案室负责保管。

2、病人出院、转院五日内,经各级医师和护士审核、签字、整理完毕,并由科主任签字后,放在规定地点,由病案室人员按时回收归档。

3、各科室应建立病案签收登记本,指定专人负责,与病案室人员做好病案交接工作。

4、科主任、护士长、医疗组长应严格把好病案质量关,指导和监督各级医师按《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要求书写病历,并定期检查和讲评病案质量。

5、有关科研课题病案的原始资料,必须随原病案交病案室保存,任何科室或个人不得从中抽出擅自保存。

6、病案室应对回收病案进行初查,发现问题及时催补。

存在医疗、护理记录缺陷的病历,一律在病案室补全,不得借出病案室。

7、阅病案按借阅制度执行。

8、病案管理人员对病人的医疗情况要保密。

9、编制病案号时应做到准确无误,不得有重号、漏号、错号,书写时要字迹清楚。

10、保持病案库房清洁卫生、适当温度,并按安全制度执行。

门诊病历管理规定

病历封存程序 

病历封存的程序,如果是病人本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医院的医政科或病案室直接要求封存病历。

如果是被授权的人,应当持病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并在复印件背后由病人亲笔写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是复印和封存委托人的某某时段在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

如果是病人死亡,病人亲属应持病人的死亡医学证明和身份证明,但更重要的户籍证明,证明申请人与病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医院才会接待。

如果是病人死亡,病人亲属委托他人复印和封存病历,除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持病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授权委托书。

  复印的病历应当编顺序页码,并由医院盖章,重要的病历内容应由医院加盖确认章,其他病历可以是骑跨章,封存的病历应当在信封的三条缝都贴上封条,封条最好选用较薄的纸。

然后在封条上签字、手印并注明封存日期,封存的内容,页数。

并且将贴有封条的封存件的外封做一个复印件,由医院盖章确认。

  如果病历没有封存,对病历的真实性的审查就比较困难了,当然可以申请做墨迹遗留时间的鉴定,另一方面病历是多相吻合的时间逻辑体系。

通常医生查房时检查病人的病情变化并书写病程记录,然后开医嘱和处方以及检查申请单,然后由护士执行医嘱并制作护理记录,护理记录上执行医嘱的内容、执行人及执行的时间,并由执行人签字,检验报告回来后要粘贴在病历中。

病人出院时,医院还要给病人一份住院收费的明细单。

所有这些内容组成了一个逻辑体系。

如果医院篡改病历,很难做圆,有经验的律师总会找出破绽 

急救病历管理规定

急救中心(站)院前急救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急救中心(站)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院前急救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院前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等资料的记录。

  

第三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建立急救病历管理制度,在急救中心(站)和分站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急救病历的保存与管理。

第四条;

急救中心(站)严格管理病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窃取、抢夺病历。

第五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

阅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六条;

院前急救病历应进行编号管理,标记页码。

第七条;

急救医生必须在每班次结束时向急救中心(站)或急救分站上交本班次全部院前急救病历。

  

第八条;

院前急救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时,应由急救中心(站)指定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息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急救中心(站)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

院前急救病历、院前病情告知书、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

第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院前急救病历的部门(人员),将需要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急救中心(站)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急救中心(站)负者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急救病历。

  封存的病历由急救中心站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急救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

第十八条;

病历的查阅、复印或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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