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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行政执法

第一部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法律是一种公平的规则,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

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的保证实施为手段。

广义的法律:

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

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环境法的体系

**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单项专门环境立法为主干,以国际环境条约内容为补充,以及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纠纷处理、环境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环境法的体系

根本大法——宪法中的有关规定26条、9条

综合性环境法——综合性规定

污染防治法——以防治污染为主

自然资源保护法——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主

《土地法》《城乡规划法》《水法》等

程序法——民事、刑事、行政程序(诉讼、仲裁、调解、行政执法、侦查、检察)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

环境标准——以各类环境标准为主

相关法——其他法规如民法、刑法中的环境法规范

第一部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法律的效力:

效力等级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际法>国内法: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环境执法中法规的适用原则

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中,当多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或事实都有规定时,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上,需要注意这样几个原则:

高位法优先适用

一、地方法优于环保部门规章(环境法特别环境标准)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不溯及既往和保护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不溯及既往的认定

第一部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就是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产生效力的问题。

(一)空间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可及于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土,包括陆地、水域和上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土。

原则上,环境保护法只具有域内效力,特定条件下有域外效力。

(二)对人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人的适用范围,我国一般采用折衷主义原则,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辅的原则。

(三)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环境保护法生效时间

2、环境保护法失效时间

3、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

环境保护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在刑法中采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关奖励的规范也具有溯及力。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概念

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行使对影响资源和环境的活动进行指挥、组织、规范、监督的职能,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的概念

是指有关环境资源行政管理的组织结构、责权结构及其运行方式。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四、我国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我国实施环境资源管理的行政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15个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包括: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辖区)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5、港务监督6、渔政渔港监督7、军队环境保护部门、8、各级公安机关、9、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10、铁道行政主管部门、11、民航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1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13、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1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行使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概念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

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环境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或对相对人是否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环境资源管理的基本特征:

(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管理部门;

(2)环境资源管理的对象是具有环境义务或责任的相对人;(3)环境资源管理一般以执法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特点

(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

是指负有环境资源管理职能的环境保护源职能部门在具体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范围和依法可以采取的法定执法形式。

2.环境资源管理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定性。

有法律的依据或授权;

(2)行政性。

即环境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力;

(3)特定性。

环境资源管理权有特定的权力范围。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生效及效力

(一)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实现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具体行使是借助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具体监督管理行为来实现的。

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①主体资格合法。

即环境资源管理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

(授权、委托)

②环境资源管理活动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③环境管理管理的相对人必须是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对象不可任意扩大。

④环境资源管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和形式进行。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效力

凡符合环境资源管理生效要件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即为有效的行为,具有以下效力:

①确定力。

非依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②约束力。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予以维护和执行。

相对人必须按照执法内容充分履行其义务。

③执行力。

当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环境管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止

(三)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止

①撤销。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确属违法或者处理不当时可以宣布其无效。

②废止。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与新的环境法律规定相冲突或者不适应目前情况时可以宣布其废止。

③变更。

指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环境监督管理行为的内容作出部分改动,使该部分的效力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撤销、废止或者作出新的决定)

④终止。

指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因某种现实的出现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如执行完毕、执行对象不存在、期限届满等。

第一部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第二部分环境保护法的效力和适用

第三部分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与运行

第四部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五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段和形式

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行政执法是国家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的主要手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实施者但并不是唯一主体,在我国还有其他相关部门具有法定的环境行政执法权。

环境行政执法概念与特征

1.环境行政执法是国家实现环境保护职能的主要手段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委托进行环境管理的组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环境法律法规中抽象的权利义务变成环境法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过程。

环境行政执法特征:

(1)实施执法行为的单方性;(无需与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同意)

(2)执法主体的多部门性;

(3)执法手段的多样性;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包括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等。

(4)执法行为的超前性。

(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通过行政制裁及时制止危害环境后果的发生)

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包括环境行政处理、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等。

环境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为了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

环境行政处理包括:

(1)环境行政许可

(2)环境行政征收(征收税费)

(3)环境行政准司法行为包括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

2环境行政许可

指环境管理主体根据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环境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

环境行政许可证的种类有:

①土地使用许可证;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许可证;③森林采伐许可证;④海洋倾倒许可证;⑤渔业养殖许可证;⑥渔业捕捞许可证;⑦采矿许可证;⑧排污许可证;⑨狩猎许可证。

环境行政执法的方式

(一)环境行政监督检查

指环境监督检查主体对相对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所科以的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几类形式:

①一般检查与特定检查;②依职权的监督检查与依授权的监督检查;③事前监督检查与事后监督检查等。

环境行政处罚1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一)行政处罚的内涵(第三条)

1、主体: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2、对象:

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3、前提:

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4、性质:

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处罚

是指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2003年修订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名称变化

已经实施了10年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09年底作出重要调整,修订后名称变更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1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办法在立法目的、制度设计、执法形式和监督形式上都有较大突破,突出了以人为本。

在制度设计上,突出环保特色;在执法形式上,兼顾了处罚违法与纠正违法,更加强调执法效果。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1

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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