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特殊纺织品进出口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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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纺织品进口监控及保障措施评定委员会

  g)GATT:

关贸总协定

  h)WTO:

世贸组织

  i)TGA:

纺织服装协定

  j)G.T.P.海关HS编码

  第二部分商品分类,申诉和调查的方法和原则

  商品分类

  条款四

  a)在条款一所述目的框架下,将海关报关表附件XI中的所有纺织品和HS编码为30059031的商品在附件IA和附件IB中,按照HS编码排列组成类别。

  b)在相关法规范围内与纺织品HS编码有关的在海关报关表中的任何变更都将在官方公报发布后,由总司通报有关供给国。

  c)对于纺织品分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须提交海关后由外贸署进口司进行调查。

  在海关做出处理意见后,委员会如决定对某个商品类别做出调整,相关决定在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30天内外贸署进口司将把相关信息通报有关供给国。

  此类信息包括相关商品的定义,商品所属类别及8位HS编码以及做出决定的理由。

  d)委员会做出的某个分类决定如对现有商品分类或某个商品类别构成变动,则相关决定在生效前将为有关方面留出30天的知会期;

  对在变更生效前已经离港的商品,在变更生效后60天内可凭有关海关纪录申请按照变更前的制度进行处理。

  e)在(d)段规定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商品类别如正处在实施数量限制措施期间,为对配额做出必要调整,外贸署进口司将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款即时与相关供给国展开咨询磋商。

  f)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如进口相关材料中的分类表述与出口方国家主管部门所确认的出口相关材料中的分类表述存在差异,且出口国拒绝接受本条例附件IA和附件IB中的分类方案,则暂以本条例附件中的分类方案为准,并由外贸署进口司依据第十四条款与有关供给国就最终共同承认的商品类别方案进行磋商。

  g)为解决(f)段所述问题而将在与有关供给国达成的谅解文本中列出的有关条款,经委员会通过,将以公告形式通过官方公报发布并生效。

  h)对(f)段所述分类争议,如双方未能通过磋商达成一致,则相关商品的最终分类方案将由委员会根据海关总署的意见做出决定。

  i)如海关总署在海关报关表上做出变更,或有必要对附件III中涉及的商品类别做出变更、但此变更有可能造成配额的减少,在有关法规范围内,委员会可对数量限制措施或实施数量限制措施的商品类别做出必要的调整。

  原产地鉴定

  条款五在本条例范围内,实施监控及保障措施的纺织品的原产地将根据通行的原产地鉴定规则进行鉴定。

  上段中所述商品原产地证明及其核实将依据本条例第五部分内容及通行的其他相关法规进行。

  申诉及调查

  条款六相关实体、法人或代表相关产业利益的行业组织,可就在纺织品进口数量中出现的绝对的或相对的增长和/或此类商品进口条件的改变带来的严重损害及构成的严重损害威胁或损害威胁,由于此类商品的进口构成了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贸易有序发展的情况,按照附件XI中格式备齐有关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外贸署进口总司提出申诉。

  如同附件XI格式,在相关申诉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外贸署进口总司即行展开调查。

  基于申诉或自行提起,外贸署进口司将就本条例第三部分中的需要采取措施的条件是否存在展开调查,并就是否采取措施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外贸署进口司在必要之时可向有关方面索取附加材料以资调查。

  材料的收集和核实

  条款七外贸署进口司在调查期间为核实有关材料或索取附加材料,可对有关实体、法人或行业组织作侧面调查。

  材料的保密

  条款八在特定纺织品进口监控及保护措施的相关法律程序内所获取材料仅供达成申诉目的之用。

  对于可能对提供材料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触及其利益的材料,外贸署将可进行保密处理。

  相关方面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材料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保密。

提出保密要求的个人或单位,需阐述要求保密的理由并以非保密形式提供该部分材料的摘要。

如无法提供摘要,需阐明理由。

  保密的材料,在取得提供方允许的情况得以公开。

但如保密要求不成立或提供材料方不愿对其提供的材料作任何阐释,则此部分材料可能被弃用。

  在公布调查范围内被采纳的信息时,有关方面的商业机密和利益将受到重视。

  调查终止

  条款九如调查结果显示纺织品进口数量的绝对或相对增长和/或此类纺织品的进口条件的改变没有造成对其同类商品和/或直接构成竞争关系的商品的国内生产的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或损害威胁,此类商品的进口构成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贸易有序发展的情况不存在,或申诉的情况不复存在,委员会将即结束调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方。

  如申诉方撤销申诉,委员会可中止调查。

  调查情况的公布

  条款十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经调查所将采取的包括紧急措施在内的所有措施的相关决定将通过官方公报予以公布。

公告内容除实施的措施外,还包括被调查的商品名称,所属类别,有关的供给国及其他必要的信息。

  第三部分监控及保障措施

  监控措施

  条款十一如调查结果认定纺织品的进口对其同类商品和/或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品的国内生产构成损害威胁,依据本条例相关方法和原则,委员会可作出决定,对上述商品进口实施:

  a)面向过去的监控;

  b)以跟踪发展趋势为目的面向未来的监控。

  实施监控措施的有关决定将在官方公报中发表。

  保障措施

  条款十二

  a)对原产自附件VIII中的国家的、不在附件III中实施数量限制的商品类别之列的任何类别的进口纺织品,如其进口数量与上一年同类别商品进口总量的比值增量超过附件VIII中的比例,则上述商品类别将被实施数量限制措施。

  b)(a)段中所提到增长幅度如源于土耳其总进口量的下降,或超标的结果并非源自相关国家出口的增长,则相关商品将不被执行数量限制措施。

  c)如外贸署对申诉的调查或自行调查结果证实本条款(a)段中条件成立,且委员会做出有必要对某个商品类别实行数量限制的决定,则外贸署将:

  1)与相关供给国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款框架下,就对相关类别商品进口实施适宜的数量限制问题展开咨询磋商,以期达成协议或共识;

  2)在双方通过协商寻求共识的过程中,作为一项总的制度,外贸署将提请在磋商请求发出日起三个月内实行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数量限制的水平为相关类别商品上一年进口量的25%,或(a)段计算结果的25%,两者相比较取其大者实行之。

  3)委员会在磋商结束前可在本段第

(2)点规定范围内做出对磋商对象国相关类别商品进口实施临时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但临时措施不对磋商后委员会做出的最后安排构成障碍。

  d)在(c)段有关规定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将通过公告形式在官方公报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调查商品的名称,所属类别,有关供给国,与调查相关的阐述以及其他非保密信息。

  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外贸署对情况的紧急性的分析及所提建议,委员会可就采取必要措施做出决定。

  e)在本条款(c)段范围内,如与有关供给国家通过磋商就数量限制的水平和执行方法达成协议,则在协议中必须有体现“协商达成的数量限制通过双边核查体制得以实施”的条款。

  f)在咨询协商请求发出后60天内,如有关方不能达成共识,则委员会可在不低于下列限量的基础上做出实施一年期数量限制的决定:

  对在附件VIII中的供给国进口的纺织品所实施的一年期数量限制的水平不得低于本条款(a)段计算结果对应数量的、或引发磋商的超过(a)段计算结果的上一年进口量的106%。

两者相比较以较大者实行之。

  g)对于TGA附件清单上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纺织品及服装商品的进口数量,如根据外贸署对相关实体、法人或代表相关产业利益的行业组织提出的申诉的调查或自行调查的结果,显示其构成市场扰乱威胁或市场扰乱事实,阻碍贸易有序发展,且委员会对此类商品做出有必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则相关的程序和咨询磋商将在下列基础和原则框架下进行:

  1)磋商请求将由外贸署向中方发出,磋商请求附带的报告中包含请求磋商的具体原因及理由以及反映市场扰乱事实、市场扰乱威胁和中国商品在扰乱中的角色的相关信息。

咨询磋商程序将在中方接到磋商请求日期起30天内开始;

如双方未能通过磋商消除分歧,磋商将自上述日期起90天内结束。

从中方接到磋商请求开始直至磋商结束,对磋商对象纺织品和服装产品按照增长不超过磋商请求发出日期前的14个月中的前12个月所构成的年度进口量的7.5%、毛纺织品不超过6%的标准即行实施进口数量限制。

同时,从中方接到磋商请求开始,对磋商对象商品的进口将采取许可证管理。

  2)在90天的咨询磋商期限内,如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则外贸署可对磋商对象商品类别进口实施数量限制。

数量限制水平以不高于上文

(1)点中的限量为标准。

上述数量限制措施执行期至磋商请求发出日期所在年的12月31日为止;

但若磋商请求发出日期距离年底不足3个月,则相关措施执行期为自磋商请求发出日期起1年。

在此规定下实施数量限制期间,与中方的咨询磋商可继续进行。

  在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如未接到新的申诉,则在本段有关规定框架下所采取的措施执行期不得超过1年。

  (g)段有关规定与2003年5月28日第25121号官方公报公布的《对原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进口监控及保障措施的相关决定》的有关规定不得在同一时期内同时施用于同一商品。

  (g)段有关规定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最多可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h)在(c)、(f)和(g)段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此条款有关规定框架下与相关供给国达成的协议、协定及其他安排将通过官方公报以公告形式发布并生效。

  价格

  条款十三外贸署对申诉展开的调查或自行调查结果如证实在本条例条款一中的纺织品以非常的低价进口到土耳其,在委员会做出评估后,总司将在与有关供应国制订的双边协议、协定或其他安排的有关规定框架下,依据第十四条款有关规定向有关供应国提出咨询磋商请求。

  针对此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将参考现有双边协定中的有关条款和规定,经委员会审核后以公告形式通过官方公报发布。

  第四部分咨询磋商

  条款十四依据调查结果,如委员会做出实施本条例第三部分中所述保障措施的决定,在付诸保障措施前,外贸署将可与相关供应国通过下列程序展开咨询磋商:

  -咨询磋商请求,由外贸署通过合适的形式知会相关供应国;

  -在提出咨询磋商请求之日起最迟不超过十五日期间内向相关国家提供举行咨询磋商的理由和条件。

  -为与相关国家达成共识或取得双方均能接受的结果,咨询磋商应于请求发出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一个月期间内开始,在请求发出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两个月期间内结束。

  上述内容不影响磋商后所做的其他安排。

  如咨询磋商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则有关咨询磋商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款(g)段所述的方法和原则进行。

  第五部分与实施监控及保障措施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双边核查体系下与实施监控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条款十五

  a)对在双边协议、协定或其他安排框架下、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进口,进口商须在通关时向海关有关部门出示外贸署进口司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由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制订出口许可证。

  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申请进口许可证时,需提交原产国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原件。

  有关原产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须按照附件VIB中样式以合适的形式制作。

  每一个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实施监控的商品类别中的一个类别的商品。

  外贸署进口司根据出口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对当年的商品进口数量进行登记。

  b)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的进口许可证将在进口商递交出口许可证原件10个工作日之内,以附件V中的表格样式制出。

每个出口许可证最迟应在该许可证中的对应商品运出日期的次年3月31日前递交外贸署进口司;

但对意外情况,此期限可延长至6月30日。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进口许可证上的商品总量,进口商无需一次性全部进口。

  外贸署进口司所制作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性取决于相关出口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性。

  如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未能按照本条款相关规定制作出口许可证,则进口商对自该国进口纺织品的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将不被受理。

  c)为取得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所作申请须包含以下内容:

  1)进口商名称,公开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税号

  2)声明人姓名及公开地址

  3)出口商名称及公开地址

  4)商品原产国及运输国

  5)商品的商业定义及基于12位HS编码的定义

  6)相关商品的类别,以及在该类别衡量单位下的数量

  7)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值

  8)(可能的情况下)付款和交货的日期,合同及提货单的样本

  9)出口许可证的日期及编码

  10)进口商的签字和申请日期

  单方面核查体系下与实施监控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条款十六对在单方面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进口,进口商须在通关时向海关有关部门出示外贸署进口司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在进口商以正确的方式向外贸署进口司递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之内,进口许可证将按照附件V的表格格式制出。

  为取得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所作申请须包含以下内容:

  a)进口商名称,公开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税号

  b)声明人姓名及公开地址

  c)出口商名称及公开地址

  d)商品原产国及运输国

  e)商品的商业定义及基于12位HS编码的定义

  f)商品价值

  g)进口商的签字和申请日期

  此外,申请还须附有提货单、信用证或销售合同中的一个或其他足以证明企业进口目的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商业文件副本。

  与实施面向过去的监控措施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条款十七外贸署进口司对实施面向过去的监控措施的纺织品作统计记录。

自有关供给国进口的此类商品的相关信息须由海关按月在通关日期次月月底前递交外贸署进口司:

  a)商品的商业定义及基于12位HS编码的定义

  b)商品所属类别

  c)商品在该类别衡量单位下的数量

  d)商品价值

  e)商品的供应国

  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纺织品进口的原则

  条款十八

  a)对在双边协议、协定或其他安排框架下、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数量限制的纺织品进口,进口商须在通关时向海关有关部门出示外贸署进口司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对上述纺织品的每次进口,都须由供应国主管部门在总配额限量内发放出口许可证。

  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申请进口许可证时,务必提交供应国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原件。

  出口许可证须由供应国家主管部门按照附件VIA的样式以合适的形式制作。

出口许可证上相关商品的数量将在该商品类别全年配额总量中扣除。

  每一个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商品类别中的一个类别的商品。

  b)进口许可证将在进口商递交出口许可证原件10个工作日之内,以附件V中的表格样式制出。

每个出口许可证最迟应在该许可证中的对应商品运出日期的次年3月31日前递交外贸署进口司;

  对进口许可证上的商品总量,进口商无需一次性全部进口。

  外贸署进口司所制作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性取决于相关供应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性。

  外贸署进口司如发现自相关供应国某一类别商品的进口已超出确定的该国全年进口配额,则将暂停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款的方法和原则下与相关供应国家展开紧急咨询磋商。

  如出口国主管部门未能按照本条款相应规定制作出口许可证,则进口商对自该国进口纺织品的进口许可证申请将不被受理。

  如进口许可证丢失,进口商可向外贸署进口司申请补办。

进口司将在新的进口许可证上注明“丢失补办”字样。

补办的进口许可证的日期及编号与原许可证一致,进口商需向进口司递交书面声明,表明如原许可证被寻获,将不再被使用并及时归还进口司。

  在实施监控或保障措施的纺织品出口方面由有关供应国制定的文件的有关联合规定

  条款十九本条例第十五和第十八条款中所述出口许可证以及附件VII中列出的原产地证书须备多个副本,这些文件将被制作成英语或法语的许可证。

  上述文件如为手写,需使用钢笔和大写字母书写。

  出口许可证及原产地证书大小规格为210X297mm。

此类文件用纸为机械加工的,不含木屑的(香港不在此例),净重小于25克/平米的白纸。

文件各部分的字体应便于阅读,使用机械打印或化学墨水打印。

  根据此条例规定,进口必须提交上述文件。

  无论机械制作或手写的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书,均须有特定标准的序列编码。

  上述序列编码包含的信息有:

  a)有两个字母组成的国家识别码:

  白俄罗斯-BY

  中国-CN

  越南-VN

  乌兹别克斯坦-UZ

  乌克兰-UA

  b)相关配额年的最后一个数字(例如2005年则为“5”)

  c)代表出口国相关文件制作部门的两位数编码

  d)土耳其的代码:

TR

  e)由00001到99999之间的五位数编码

  出口许可证或原产地证书可以在相关商品离港之后制出,此情况下,应在证书上用英语或法语注明“为先前而制”(issuedretrospectively)

  出口许可证或原产地证书如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向相关制作部门申请补发。

在新的出口许可证上,须以英语或法语注明“补发件”(duplicate)

  上述补发的出口许可证或原产地证书的日期与原文件一致。

  传统民间艺术品和家庭装饰纺织品进口的相关原则

  条款二十

  a)本条款(b)段中所定义的家用工业品和传统民间工艺品,在出口商按照该段有关规定向总司提交了相关出口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且相关商品符合该段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不受制于附件III中所述的数量限制措施。

  如本条款中所述商品的经过机械制作的同类商品处在数量限制状态下,则海关部门仅对总司制作的进口许可证上列明的商品进口放行。

  上述进口许可证将在进口商向总司提交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出。

  此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自制作之日起6个月。

进口许可证附带上述有关证明中对相关商品特殊待遇的解释。

  b)本条款(a)段所述对部分家用工业品的特殊待遇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1)仅指使用手或脚操作的缝纫机上生产的、按照传统工艺制作的布匹;

  2)在上述布匹基础上,不经任何机械加工,仅凭手工织绣出的服装或其他纺织成品;

  3)在有关双边协议或安排的附件清单中列出的,相关供应国传统的民间手工艺品。

  c)特殊待遇仅适用于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按照附件X的样式出具的证明所涵盖的商品。

  如供应国为越南,则必须在相关证明上加盖“FOLKLORE”印章。

如土耳其与越南之间对此类商品的分类结构存有分歧,则为解决相关分歧,双方将在一个月之内展开磋商。

  证明上必须带有明确的实施特殊待遇的理由。

  d)如在本条款范围内商品的进口存在对土耳其构成问题的可能,则外贸署将根据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款,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有关供应国举行旨在通过实施适当的监控和保障措施的形式解决存在的问题的咨询磋商。

  本条例第十五条款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调整可适用于本条款(b)段范围内的商品。

  临时进口

  条款二十一

  a)在此条例有关规定下所采取的措施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运抵自由贸易区的;

  2)依据第4458号海关法关于海关仓储的规定,被安置到海关仓库的;

  3)在第4458号海关法关于临时进口的规定范围内进口的;

  4)在相关法规框架下,不须交纳关税,经加工后重新出口的进口货物。

  b)在(a)段规定范围内的纺织品,在履行相关手续前后如要求进入自由流通,则按照条款十八的规定进行处理,相应数量将在出口许可证制定当年的总配额中被扣除。

  依据本条例规定,由于进口某一实施数量限制的类别中的商品而从相关供应国年度类别总配额中被扣除的配额,在对应商品转口至第三国后4周时间内如向外贸署进口司报告备案,则上述配额将被加回到相关供应国的年度总配额中。

  经济效率高的境外加工

  条款二十二

  a)附件III中的数量限制不适用于在1997年1月3日第22866号官方公报公布的《对经特定第三国加工后返销土耳其的特定纺织品和服装商品所实施的“经济效率高的境外加工”政策的相关条例》框架下在附件IV中的、实施境外加工配额范围内的、在该附件列明国家加工后返销土耳其的纺织品。

  b)对于不在附件IV之列的、实施数量限制的纺织品,委员会亦可决定对其实施境外加工配额。

  c)经委员会同意,在一定数量范围内的境外加工配额可进行类别间的,或前一年向当前年的,或者后一年向当前年的转移。

  1)类别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应不超过转入配额的商品类别年度境外加工配额量的20%;

  2)前一年向当前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应不超过相关商品当前年境外加工配额量的10.5%;

  3)后一年向当前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应不超过相关商品当前年境外加工配额量的7.5%。

  d)在有必要实施附加进口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对境外加工配额作必要的调整。

  e)在本条款(c)段和(d)段框架内所做的调整将由外贸署进口司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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