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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教学案例DOC49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用银行储蓄来应付未来的风险,是一种自助的行为,并没有把风险转移出去;

而保险则能把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互助合作行为。

从预期收益上看,银行储蓄的收益包括本金和利息,它是确定的;

购买保险后得到的“收益”表面上看是不确定的(它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实际上是确定的:

购买保险即意味着得到了风险的保障,而且这种保障的保障程度非银行储蓄所能相比:

只要缴纳了足额的保险费,就能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保障。

保险有着储蓄所没有的功能。

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并不能作简单的类比。

并且,单纯从风险保障的角度来看,保险的保障程度显然比银行储蓄要高。

案例三:

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2002年9月6日,上海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发生重大火灾,损失巨大。

承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总额达1.3亿元人民币的赔款。

这是2002年国内企业财产保险单项赔款额最大的一件赔案。

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想在市场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需要经受住形形色色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带来的风险考验。

一场火灾可以把数十载的艰辛所创下的辉煌基业付之一炬,一场洪涝灾害也能使企业的巨额财产转眼间付诸东流。

轻则使企业停工停产,重则使企业倒闭。

企业决策者们必须居安思危,加强风险管理。

而企业财产保险以保险所特有的分散风险、提供经济补偿和融通资金等职能,及时为企业输血,使企业在财产受损后能迅速恢复生产。

实践证明,参加企业财产保险是企业抗御风险的有效手段,是免除后顾之忧的最佳选择。

案例四:

对保险的重新思考

2002年10月12日,印度尼西亚旅游胜地巴厘岛连续发生两起炸弹爆炸事件。

造成近200人死亡、300余人受伤的惨剧。

死者中包括了来自新加坡的四名橄榄球运动员,他们生前都购买了保险,然而,不幸的是,他们的保险单都不包括恐怖活动这种风险责任。

“9•11事件”后,全球各再保险公司纷纷宣布,不为保险公司提供因恐怖活动造成伤亡的再保险。

如此一来,主要靠再保险公司分担承保风险的普通保险公司自然只能将恐怖袭击列为除外风险。

美国纽约世贸中心遭受恐怖袭击对于世界保险业来说,无论在财务方面,还是在心理承受方面,都是一次重创。

随着恐怖活动愈演愈烈,给无数无辜者造成威胁及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作用,人们开始重新认真考虑保险所扮演的角色。

 

第二章社会经济与保险

保险的基本职能与作用

1998年盛夏的洪灾使位于洞庭湖畔的安乡县蒙受了建国以来最大的灾难。

从6月份开始,在长江、澧水、洞庭湖水的夹击下,该县400公里长的防洪大堤就开始处于险情之中。

7月24日深夜,洪水撕开了一段堤防,吞没了三个乡镇,10余万百姓被赶上大堤。

直到9月中旬,洪水才缓慢退去,灾民们回到家园,眼前的景象如同经历了一场战争,田野失去了绿色,房屋倒塌了百分之六十,其中,安全乡6657户农户中的6549户的财产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重建家园的工作相当艰难。

虽然政府和社会提供了援助,但还远远不够。

由于资金紧缺,寒冬来临时,人们的生活遇到了较大的困难。

安全乡农户曾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1998年4月,由乡保险代办站为全乡农户代投农村家庭财产保险,每户缴费7.5元,保额为2500元。

1998年12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安全乡6549户投保农户赔款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380万元。

这笔巨款对正处于冬天里的因洪灾失去家园的灾民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我国是自然灾害发生最频繁的国家之一,各种自然灾害发生频率高,波及范围广,不但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威胁,而且在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时,整个国民经济也会受到影响。

保险不仅为遭灾的个人和家庭提供经济补偿,而且保证了灾害过后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从而起到稳定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保险的基本职能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1、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经济关系,它是面临着共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和个人为补偿灾害事故或其他约定事件所产生的损失而建立和使用保险基金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总和。

在灾害事故、意外事故或约定的事件发生后,通过保险的补偿和给付,企业可以得到足够的资金,购买劳动资料、劳动对象,支付生产停顿期间所用的费用,以保证简单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保险对个人可免除或减轻不幸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障本人或家属的物质福利。

2、保险也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在现代社会生产中,灾害和意外事故越来越多。

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总是会造成生产或经营终止或缩小,也有可能造成各种间接经济损失,引起一系列不良反应,影响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

由于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职能,任何单位,只要在平时缴付少量保费,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就可以立即得到保险的经济补偿,消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生产中断的可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朝着既定的目标发展。

3、保险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给人们带来突然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突如其来的灾害事故完全有可能使企业生产和人们生活陷入困境,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

但是,有了保险保障,情况就会发生根本的变化。

保险能在最短的时间里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帮助居民重建家园,解除人们在经济上的各种后顾之忧。

这能从根本上稳定企业,稳定家庭,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

 某工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其后某天,厂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工厂,结果厂内的财产被盗,该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

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工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但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

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工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本案中,投保人是接受了附加险条款并了解其内容的,《特约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及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购买保险是投保人分散和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投保人切不可在投保后“高枕无忧”,对保险财产不管不顾。

减少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避免保险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

把防灾减损列为保险职能,有助于保险人把防灾减损放到一个正确的位置。

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盈余,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

防灾减损必须具体地体现在保险制度、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上,本案例中保险公司的《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是从保险条款保证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自觉性,增强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

被保险人在自觉遵守保险条款的同时也在不自觉中起到了防灾减损的作用。

第三章保险市场

代理人失职后的责任承担者

某工厂于2001年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

2002年1月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投保单,王某接受了该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及时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2002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巨大。

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

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1、一般地,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

但是,本案中,工厂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投保人不负责任。

2、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性质与特征,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

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

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该工厂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王某的经济责任。

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保险人的行为;

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代理人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这两点不能混淆。

特别是,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显然缺乏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保险经纪人成功定责财产险

某企业因台风发生保险事故,其一幢旧厂房遭暴风、暴雨袭击而受损。

事故发生前,该企业在保险经纪人的安排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该幢建筑物的屋顶、梁、柱、壁有破损及倾斜的现象,的确存在一定的损失。

但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幢建筑物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现轻微的破损及梁、柱倾斜的情况,该企业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也的确采取了临时的加固措施,并准备加以修复。

保险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提出厂房受损的近因是厂房的“年久失修”,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予以拒赔。

在事故发生后,该企业即向保险经纪人提出协助索赔的请求。

保险经纪人也参与了上述事故的处理,在得知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后,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分析,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并不合理。

在和该企业沟通后,向保险公司提出拒绝接受其拒赔处理的决定。

保险经纪人的主要意见是:

第一,若厂房结构完好,则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年久失修”的确是事故的一个近因;

第二,若受损厂房未经受暴风、暴雨,即使“年久失修”,也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暴风、暴雨也是事故的一个近因;

第三,

“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都是该事故的近因,都对最终损失的发生有独立的影响,两个近因并不相互依存;

第四,“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

“年久失修”不属责任范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故”),但也不属列明的除外责任,“暴风、暴雨”则很明确地属列明的责任范围。

两个近因,一个是责任范围内,另一个也并非除外责任,且两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接到经纪人提出的意见后仍坚持拒赔,该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由经纪人代表该企业出庭。

在法庭上,经纪人依据保险相关法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的原理及过往案例据理力争,迫使保险公司最终接受索赔要求,同意进行调解。

最终,保险公司按照企业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付。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工作是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和保险产品,同时也可以帮助投保人处理风险,或参与理赔谈判,协助索赔。

由于保险事故的定责是一项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工作,一般投保人难以掌握,经纪人作为企业的保险顾问,可以利用自身对专业知识的熟悉,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的定责处理提出不同意见,帮助投保人行使正当权利。

财产保险因其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和保险人常常处在不平等的地位。

正是基于这一点,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投保人应该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专业技术上的优势,维护其自身利益。

案例来源:

《中国保险报》

案例三:

意外死亡还是自杀谁来举证

某人分别同四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共6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总额为4.5亿日元,保险期间为1年。

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子女。

一个月后,投保人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地而亡。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拒绝了受益人的要求。

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不是意外死亡,而是自杀,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受益人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控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投保人的自杀嫌疑十分浓厚,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受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1、一审法院明确地断定投保人是自杀。

其举证责任是完全由保险人承担的,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不是死于非命,而是故意自杀。

保险人提供的依据是:

投保人所经营的公司濒临破产,负有2.3亿日元的债务。

并且,投保人还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了将近26亿日元的人寿保险,每年支付的保费高达2200万日元。

以此,断定投保人的死亡是具有故意性。

二审法院没有公开断定其死亡原因是自杀,而是将其归结为“具有十分浓厚的自杀嫌疑”。

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对是“自杀还是事故中意外死亡”作结论,而是认为,如果对保险事故产生怀疑,怀疑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时,对事故偶然性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直接下判断,但是它是站在更高的层次上,作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判断,也是对保险法学理论作出了一个重要的法理解释,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

它引起了保险实务界和保险法学理论界的重视。

2、意外伤害保险的三要素问题。

在日本,意外伤害保险中,支付保险金的根据是,保险事故必须具备三项要素,即偶然性、外来性、急剧性。

如果不具备这三要素,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能被认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

3、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的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表示怀疑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话,则对其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偶然性负有举证责任。

从日本的中、下级法院的判例来看,分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保险人举证,另一种则要求受益人举证。

鉴于本案的情况十分复杂,从事故现场找到排除偶然性的证据十分困难,故这种举证责任完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话,不具有公平合理性。

因此,最高法院才做出了上述判断。

法律只能从众多的事例中找到十分抽象的法理来立法,不可能网罗所有的现象加以详尽地规定。

法院在进行判断时应当重视一些比较特殊的现象。

例如,当保险人无法举证或没有可能进行举证的时候,尤其是在投保人重复投险并且其保险金额“超过常识地过高”、在客观上的确存在着巨大道德风险的时候,完全由保险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话,有失公允。

由此判定由受益人来举证,是符合现代保险法理的。

   

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然成立

1998年8月11日,刘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约一个月后,刘某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100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由于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是否承保,刘某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

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

其次,刘某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

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

受益人则认为,刘某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至于刘某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通知,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

保险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分析如下:

1、《保险法》(1995年版)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方可生效。

本案中,刘某填写了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了保单,此时,该要约即生效。

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刘某,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投保单上写明: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

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1至5天呈送。

”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5天。

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1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

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

所以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2、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

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刘某。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员无权签发保险单。

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

保险公司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

这样,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这一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一段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空白,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此期分生的保险事故一般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对内要加强管理,教育员工及其代理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业务。

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

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

帕金森综合症"

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

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

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

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

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

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

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

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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