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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编说明】

  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

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

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是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是德国民法典最引人注目的风格之一,集中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特点。

因此,是否设置总则编,成为大陆法系内部划分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的标志。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

 

民法典总则编中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则,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根据,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之运用,而使民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

我国虽采民商合一主义,但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民事单行法,在一些行政和经济管理性的法律中也还有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因民法典总则编之设,而使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构成一个完整的私法体系,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

关于主体,一些立法例将自然人和法人合并规定为一章,而以“人”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另一些立法例则将自然人与法人分别规定为两章,如日本民法典等。

关于权利客体,多数立法例只规定“物”,并以“物”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俄罗斯民法典与乌克兰民法典则以“权利客体”为章名,内容包括“物”和其他客体。

多数立法例将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合并规定为一章,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但有的民法典分设两章,代理一章在法律行为章之后,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

多数立法例分别规定诉讼时效与期日、期间,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也有将两者合并规定的,如俄罗斯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

本法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二、三、四、七、九章的内容为基础,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国外立法例,予以修订、增补、完善,分设为八章: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四章权利客体;

第五章法律行为;

第八章期日、期间。

共计二百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

  第二章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人格权

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 

宣告失踪

  第五节 

宣告死亡

  第六节 

住所

  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法人的一般规定

法人的设立

  第三节法人机关

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非法人团体

  第四章权利客体

  第五章 

法律行为

一般规定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六章代理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第七章 

诉讼时效

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时效中断

  第八章 

期日期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节 

基 

本 

原则

  第三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八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

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

  第九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

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十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第一节 

  第十一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三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

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十五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人格权

  第十六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十八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

  第十九条[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

  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

为自然人的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须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的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和受捐赠人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和受捐赠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鉴别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第二十一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

  第二十二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第二十三条[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但在为保护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内,由法律规定可以披露或者利用他人隐私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本人的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第二十六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视为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

  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下列法律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如接受不附条件或者不附负担的赠与、接受奖励及报酬等;

  

(二)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许可从事的营业活动以及与营业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五)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成年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成年障碍者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购买日常用品或者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除外。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和成年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成年障碍者的照顾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四节宣告失踪

  第三十四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十六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

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三十八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或者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四十一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致使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本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宣 

告 

死亡

  第四十二条[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的计算,准用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四十七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中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有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死亡的时间: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二)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四十九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至宣告死亡之时。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他的财产的人,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

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知道死亡宣告时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死亡宣告及其撤销对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不愿恢复的除外;

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五十六条[死亡宣告撤销对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的,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五十七条[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效果]

  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本人自然死亡时间时开始计算。

  第六节 

住所

  第五十八条[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十九条[居所视为住所]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且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居所视为住所。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

  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取得,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

  (四)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超越法人目的的法律行为]

  法人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而无效,但法律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宪法、法律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或者组织规章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禁止假冒、盗用或者侮辱、贬损法人的名称。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

  第七十条[营利法人的定义]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第七十一条[公司法人的成立]

  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立。

  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

  成立公司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

成立公司法人应当履行的申请登记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成立]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的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为社会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非经法定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五条[捐助法人的定义、成立]

  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

  捐助法人经法定主管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法人的机关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公司法人的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的意思机关。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为社员大会,有权决定公司法人章程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并有权监督董事会职务的执行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国有独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为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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