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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种群、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进特定用途的产品或工艺过程。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种群,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种群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

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持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

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持续利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

第3条原 

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于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第4条管辖范围

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

(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

(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该国管辖区外。

第5条合作

第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第6条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特殊情况和能力:

(a)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

这些战略、计划或方案除其他外应体现本公约内载明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措施;

(b)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

第7条查明与监测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特别是为了第8条至第10条的目的:

(a)查明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顾及附件1所载指示性种类清单;

(b)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依照以上(a)项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续利用潜力的组成部分;

(c)查明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

(d)以各种方式保存并整理依照以上(a)、(b)和(c)项从事查明和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第8条就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

(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

(c)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以确保这些资源得到保护和持续利用;

(d)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

(e)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续发展,以谋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

(f)除其他外,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其他管理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

(g)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使用,也要考虑到对人类健康的危险;

(h)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i)设法提供现时利用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彼此相辅相成所需的条件;

(j)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

(k)制定或维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规范性规章,以保护受威胁物种和种群;

(l)在依照第7条确定某些过程或活动类别已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对有关过程和活动类别进行管制和管理;

(m)进行合作,就以上(a)至(l)项所概括的就地保护措施,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其他支助。

第9条移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主要为辅助就地保护措施起见:

(a)最好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原产国采取措施移地保护这些组成部分;

(b)最好在遗传资源原产国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及研究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的设施;

(c)采取措施以恢复和复原受威胁物种并在适当情况下将这些物种重新引进其自然生境中;

(d)对于为移地保护目的从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和管理,以避免威胁到生态系统和当地的物种种群,除非根据以上(c)项必须采取临时性特别移地措施。

(e)进行合作,为以上(a)至(d)项所概括的移地保护措施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设施提供财政和其他援助。

第10条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

(a)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

(b)采取有关利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c)保护并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化惯例而且符合保护或持续利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样性已减少的退化地区支助地方居民规划和实施补救行动;

(e)鼓励其政府当局和私营部门合作制定生物资源持续利用的方法。

第11条鼓励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采取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起鼓励作用的经济和社会措施。

第12条研究和培训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缔约国应:

(a)在查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维持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并为该教育和培训提供资助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别在发展中国家,除其他外,按照缔约国会议根据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c)按照第16、18和20条的规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样性科研进展,制定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方法,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第13条公众教育和意识

缔约国应:

(a)促进和鼓励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和将这些题目列入教育大纲;

(b)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和公众意识方案。

第14条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1、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期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并酌情允许公众参加此种程序;

(b)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方案和政策的环境后果得到适当考虑;

(c)在互惠基础上,就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促进通报、交流信息和磋商,其办法是为此鼓励酌情订立双边、区域或多边协议;

(d)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本国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e)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合作,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定联合应急计划。

2、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物。

第15条遗传资源的取得

1、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2、每一缔约国应致力于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

3、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16和19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

4、取得经批准后,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并遵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5、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

6、每一缔约国使用其他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应力求这些缔约国充分参与,并于可能时在这些缔约国境内进行。

7、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16和19条,并于必要时利用第20和21条设立的财务机制,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

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第16条技术的取得和转让

1、每一缔约国认识到包括生物技术在内的技术,且缔约国之间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均为实现本公约目标必不可少的要求,因此承诺遵照本条规定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并向其转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技术或利用遗传资源而不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技术。

2、以上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按公平和最有利条件提供给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时,按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并于必要时按照第20和21条设立的财务机制。

此种技术属于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时,这种取得和转让所根据的条件应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

本款的应用应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规定。

3、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必要时通过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规定的方式进行。

4、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营部门为第1款所指技术的取得、共同开发和转让提供便利,以惠益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并在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规定的义务。

5、缔约国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而应在这方面遵照国家立法和国际法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第17条信息交流

1、缔约国应便利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一切公众可得信息的交流,要兼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2、此种信息交流应包括交流技术、科学和社会经济研究成果,以及培训和调查方案的信息、专门知识、当地和传统知识本身及连同第16条第1款中所指的技术。

可行时也应包括信息的归还。

第18条技术和科学合作

1、缔约国应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久使用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来开展这种合作。

2、每一缔约国应促进与其他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以执行本公约,办法之中包括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

促进此种合作时应特别注意通过人力资源开发和机构建设以发展和加强国家能力。

3、缔约国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确定如何设立交换所机制以促进并便利科技合作。

4、缔约国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应按照国家立法和政策,鼓励并制定各种合作方法以开发和使用各种技术,包括当地技术和传统技术在内。

为此目的,缔约国还应促进关于人员培训和专家交流的合作。

5、缔约国应经共同协议促进设立联合研究方案和联合企业,以开发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技术。

第19条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1、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

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这些缔约国中进行。

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赞助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成果和惠益。

此种取得应按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3、缔约国应考虑是否需要一项议定书,规定适当程序,特别包括事先知情协议,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由生物技术改变的任何活生物体的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并考虑该议定书的形式。

4、每一个缔约国应直接或要求其管辖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体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将该缔约国在处理这种生物体方面规定的使用和安全条例的任何现有资料以及有关该生物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任何现有资料,提供给将要引进这些生物体的缔约国。

第20条资金

1、每一缔约国承诺依其能力为那些旨在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方案实现本公约目标的活动提供财政资助和鼓励。

2、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能支付它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担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它们能享受到本公约条款产生的惠益;

上项费用将由个别发展中国家同第21条所指的体制机构商定,但须遵循缔约国会议所制订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合格标准和增加费用指示性清单。

其他缔约国,包括那些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进程的国家,可自愿承担发达国家缔约国的义务。

为本条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一份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自愿承担发达国家缔约国义务的缔约国名单。

缔约国会议应定期审查这份名单并于必要时加以修改。

另将鼓励其他国家和来源以自愿方式作出捐款。

履行这些承诺时,应考虑到资金提供必须充分、可预测和及时,且名单内缴款缔约国之间共同承担义务也极为重要。

3、发达国家缔约国也可通过双边、区域或其他多边渠道提供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则可利用该资金。

4、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作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作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最优先事项这一事实。

5、各缔约国在其就筹资和技术转让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6、缔约国还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特别是小岛屿国家中由于对生物多样性的依赖、生物多样性的分布和地点而产生的特殊情况。

7、发展中国家----包括环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内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带、沿海和山岳地区国家的特殊情况也应予以考虑。

第21条财务机制

1、为本公约的目的,应有一机制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本条中说明其主要内容。

该机制应为本公约目的而在缔约国会议权力下履行职责,遵循会议的指导并向其负责。

该机制的业务应由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或将决定采用的一个体制机构开展。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确定有关此项资源获取和利用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和资格标准。

捐款额应按照缔约国会议定期决定所需的资金数额,考虑到第20条所指资金流动量充分、及时且可以预计的需要和列入第20条第2款所指名单的缴款缔约国分担负担的重要性。

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及来源也可自愿提供捐款。

该机制应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体制内开展业务。

2、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

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3、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

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4、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提供资金。

第22条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1、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2、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23条缔约国会议

1、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

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

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

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

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4、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形,为此应:

(a)就按照第26条规定递送的资料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b)审查按照第25条提供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

(c)视需要按照第28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d)视需要按照第29和第30条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

(e)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决定,则建议有关协定书缔约国予以通过;

(f)视需要按照第30条审议并通过本公约的增补附件;

(g)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设立附属机构,特别是提供科技咨询意见的机构;

(h)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它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

(i)参酌实施本公约取得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

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政府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都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

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第24条秘书处

1、特此设立秘书处,其职责如下:

(a)为第23条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执行任何议定书可能指派给它的职责;

(c)编制关于它根据本公约执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并提交缔约国会议;

(d)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协议,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e)执行缔约国会议可能规定的其他职责。

2、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从那些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之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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