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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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是文明施工的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招标或直接发包中,其招标文件和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和具体要求。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以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标准等规定,单独开列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文明施工措施费主要用于购置或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满足文明施工所需采取的特殊措施要求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专款专用。

文明施工措施费划拨和使用应当接受建设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详细清单。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标准。

第七条(现场踏勘)

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管线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管线损害的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踏勘,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

参与现场踏勘的单位应当根据踏勘结果,提出消除或降低施工影响的具体技术措施。

第八条(周边单位和居民沟通)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走访施工现场周边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组织与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沟通,将施工中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以及施工方案中减少影响的措施告知单位和居民,并妥善解决居民合理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勘察设计要求)

勘察单位应当提供真实、详细的勘察文件,并满足建设工程对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全面调查,优化工程方案设计,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并明确实施技术性保护的设计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措施的制订和落实,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等,实施全过程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施工组织)

施工单位是文明施工的直接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是文明施工的直接责任人。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应当明确文明施工管理目标,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制定全面的文明施工措施,采取能有效降低施工中噪声、扬尘和光污染,以及减轻周边建筑物影响的施工技术和施工工艺。

第十二条(施工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和现场施工总平面图(道路、管线工程除外),环保便民承诺牌,夜间施工告示牌,以及其他需要接受社会监督的告知内容。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范围,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开工、竣工日期,监督电话等。

第十三条(围档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连续、稳固、封闭的工地围挡,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工地围档应当采用彩钢夹芯板、砌体或者其它能满足强度要求的硬质材料,并保证基础牢固和表面平整、清洁、无变形痕迹;

(二)中环线以内和中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市容景观道路、交通主干道,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的施工工地,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其他地区的施工工地围档

高度不得低于2米;

(三)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敏感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工地围档,还应当采取设置屏障等降噪措施;

(四)管线工程、农村水利建设工程、临时封交的市政道路工程和远离居住密集区的公路建设施工工地应当按规定使用路栏式围档;

(五)工地主要出入口的围挡大门应当符合规定,大门内侧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铺设长、宽不少于3米的加湿麻袋或地毯。

驶出工地的运输车辆应当清洗干净。

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发布围档样式和外立面颜色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爆破拆除等施工工程外,其他施工工地脚手架外侧均应当设置封闭、整齐的绿色密目网,并加强日常维护,保持整洁。

城市景观区域沿道路在建建筑,其脚手架外侧应当采用不透尘的封闭材料替代密目网,选用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协调。

施工工地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黄色警示漆进行保养,做到杆件无明显锈迹。

第十五条(噪声、扬尘控制)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噪声和扬尘的产生: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应当设置在工地中远离居民区的地方,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敞开式搅拌砂浆,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喷淋降尘或者其他吸尘措

施;

(四)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

建设工地应当设置完整连续的排水沟(管)网和三级沉淀二级排水的沉淀池,并保障排水畅通。

工地泥浆禁止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河道。

第十七条(工地生活环境)

施工工地应当将生活区与作业区严格分离,并按规定设置必要的临时生活设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食堂或者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二)生活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设施,施工区应当配备流动保温饮水桶;

(三)在施工工地设置宿舍的,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

净高不得低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人员不得超过8

人,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

(四)盥洗设施应当设置满足作业人员使用的盥洗池。

淋浴间内应当设置满足需要的淋浴头,可以设置储衣柜或者挂衣架;

(五)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水式厕所,并落实专人负责冲洗和定期消毒;

(六)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封闭式容器盛装,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开挖沥青、混凝土等硬质路面时,应当采用降低噪声防止扬尘的覆罩法施工。

开挖后当日不能修复的沟槽(坑),应当在用作通行的路口或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将钢板嵌入路面,做到钢板平面与路面保持一致,降低钢板弹跳产生的噪声和粉尘污染,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拆房施工要求)

拆房施工当天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以上(含5级),应当停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

爆破拆除和机械拆除的,应当同时采取喷淋措施;

处理拆房渣土时应当采用湿式作业。

第二十条(施工配套要求)

施工配套包括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站、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场站以及钢模板、钢管、扣件等加工周转场站。

施工配套场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车辆,应当密封性能完好,禁止跑冒滴漏;

(二)易产生噪声、扬尘的加工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地方;

(三)禁止夜间从事易产生噪声加工作业;

(四)夜间加工作业需要使用强光照明的,应当在居民区一端采取遮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渣土处置要求)

施工工地内建筑渣土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在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堆场,定期集中清理。

施工现场裸露土或留用渣土,应当按规定实施有效的遮盖。

超过

3个月的裸露泥地,裸土应进行简易绿化。

建筑渣土出运时,车辆装载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箱体上沿,并保证车厢盖闭合平整。

渣土运输车辆在装卸点必须清洗干净后驶出,严禁污损车辆进入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夜间施工要求)

除抢修抢险外,需要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其中道路、管线工程的夜间施工

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夜间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防止施工照明灯光直射居民住房;

(二)电焊等强眩光施工必须设置有效遮挡措施;

(三)禁止捶打、敲击、锯割、爆破等施工;

(四)运输、装卸建材与设备,应当轻吊、轻传、轻放,严禁高抛、重摔。

第二十三条(通道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建筑施工外立面紧邻人或车通行道路的施工工程,在紧邻人或车通行道上方应当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警示和引导标志,确保通道的安全。

工程建设必须占用道路时,应当制定临时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工程建设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和部分封闭或者减少道路车道时,应当采取区域性道路改道分流措施。

对沿线单位、居民出行造成影响的,应当设置有安全防护的通道。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地管理)

需要临时占用建设工地围档外场地实施辅助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临时占地手续。

临时占用场地,应当采取施工围栏封闭。

第二十五条(竣工后工地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拆除工地围档、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以及相邻的四周环境清理整洁。

第二十六条(特别规定)

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市文明施工提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处理)

发现建设工地违反文明施工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者。

第二十八条(违反文明施工措施费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拨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将文明施工措施费挪做他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勘察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勘察单位未提供真实、详细的勘察文件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监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和暂停施工、以及未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施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施工铭牌等告示牌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施工围档的;

(三)未在工地大门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四)未设置密目网和不透尘封闭材料的;

(五)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和敞开式搅拌沙浆的;

(六)未按规定对施工场地进行硬化处理或硬地坪处理的;

(七)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设施、冲水式厕所和封闭式生活垃圾容器的;

(八)未按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未将覆盖钢板嵌入路面的;

(九)道路、管线工程夜间施工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十)对施工紧邻人或车通行道未设置安全措施的;

(十一)占用道路时未按规定报批和未采取交通保障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工地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河道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拆房施工要求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申请夜间施工许可施工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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