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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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人员至少2人以上;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第十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申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四)验资报告、办公场所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拟任负责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
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三)通过会费缴纳标准。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办公场所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
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行业协会承担。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同行业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行业协会发展会员,可以吸收企业、与行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在本省的同业经济组织入会。
行业协会入会企业的数量要在本行业中占有一定的比重。
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健全党的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
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
会长(理事长)可从企业家中选举产生,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第二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行业协会负责人中产生。
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应当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职能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决策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制定有关行业标准,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的,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购买服务的项目经费作为公共财政开支的科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政府应当建立行业协会发展基金,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承办期间,经费确有困难的,给予必要的资金资助。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行业协会的登记审批,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行业协会的各项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行业协会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负责。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员、职能、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任职,包括名誉职务、顾问和一般工作人员等。
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规定根据属地原则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我省职称评定有关规定的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可以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十二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12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五)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前款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3000元罚款;
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处1000元罚款,1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接收、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追缴,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