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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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必备的专业人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工作费用可从项目中列支。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信息库,并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房屋拆除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特殊情形,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要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屋落实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要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先行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有8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启动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的征收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计划有效期一年,逾期未启动且未申请结转的项目征收计划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对纳入征收计划的项目,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新设立登记营业执照;

(四)不符合现行户籍政策的迁入、分户。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房屋登记、城管执法、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项目预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近郊四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预评估报告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实测为准。

第十七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依据、征收范围;

(二)签约期限、征收期限;

(三)补偿方式;

(四)过渡方式、期限;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调换办法;

(六)奖励与补助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八)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九)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区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可行性、稳定性、可控性等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不可实施、暂缓实施和可实施的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向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做出前,应落实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并将征收补偿费用缴纳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监管,专户存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公告,公告应在本地报刊及政府网站等媒体刊登,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征收决定和公告应当7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备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均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家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分户评估报告必须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5日,并接受现场咨询。

公示期满,分户评估报告在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下逐户送达,书面告知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程序,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本市执行最低补偿面积制度。

征收一个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房租赁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确定。

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最低补偿面积和不享受最低补偿面积的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给予奖励。

征收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30%奖励;征收非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金额10%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给予奖励。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提早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的,住宅每户奖励1至3万元;非住宅每户奖励1至5万元。

具体奖励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异地返还。

县(区)政府应当先行开工建设安置房屋,保征被征收人按期安置。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同类地段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所对应的公摊面积不予结算费用。

超过后的建筑面积,可分档次由被征收人以优惠价格购买,调换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具体优惠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作出规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同类地段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评估差价结算,所对应的公摊面积不予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征收房屋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安置区位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基础上,住宅房屋无偿增加15%的建筑面积;非住宅房屋无偿增加10%的建筑面积。

为疏解中心城区建筑人口密度,合理配置城市功能,鼓励被征收人志愿选择四类地段以外区域房屋进行安置,除按照价值对等原则进行产权调换外,考虑到被征收人生活成本增加,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所对应的住户,给予5万元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征收租赁国有直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先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再按承租人选择的补偿方式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征收人,70%给承租人;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征收人,60%给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就近套入相应户型予以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仍为国有直管公房,由原承租人继续租赁使用。

(三)房屋承租人选择居住权置换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承租人按所占70%份额建筑面积就近套入相应户型予以置换,置换后的房屋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对被征收人按所占30%份额建筑面积予以产权调换,征收范围内的若干房屋所占份额建筑面积可合并累计,由被征收人就近选择对应套型和面积予以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原则上整栋整单元安置。

原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已按房改价购买70%产权的,应按房改政策购买剩余30%产权后,视为完全产权予以补偿。

征收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房屋,参照上述款项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导致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讯、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发生移机、初装费用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征收非住宅房屋引起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且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非住宅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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