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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种意义来说,五四宪法是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典范。
一、国际化——借鉴苏联三六宪法其它国家宪法的经验
五四宪法充分借鉴了苏联三六宪法和其它国家宪法的经验。
毛泽东同志说“我们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
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
”[③]在起草五四宪法的过程中,毛泽东同志于1954年1月15日给刘少奇和中央其他同志写信,要求:
“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从现在起即抽暇阅看下列各主要参考文件:
(一)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有单行本);
(二)1918年苏俄宪法(见政府办公厅编宪法及选举法资料汇编一);
(三)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见人民出版社《人民民主国家宪法汇编》,该书所辑各国宪法大同小异,罗、波取其较新、德、捷取其较详并有特异之点,其余有时间亦可多看)”。
[④]中国共产党人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十分注重对苏联1936年宪法的学习和研究。
在笔者找到的1953年由五十年代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苏联M.P.加列瓦著,梁达、石光等译的《苏联宪法教程》书后所附的1936年苏联宪法(根本法)中,就明确写明“据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校译本,新华书店1949年11月版”。
这表明,至迟在1949年11月,已经有经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校译的权威的1936年苏联宪法的中译本公开出版发行,供学习和参考。
比较五四宪法和苏联三六宪法,我们可以发现苏联三六宪法对五四宪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1954年宪法的结构,就接近于苏联1936年宪法的结构,关于总纲、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三章的某些条文,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有关规定。
”[⑤]本文拟从以下方面初探苏联三六宪法对五四宪法的影响。
(一)五四宪法社会主义方向
五四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中国革命胜利后,中国虽未马上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但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
五四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当时处于过渡时期,过渡的方向只能是社会主义,是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国家。
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说:
“我们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
”[⑥]1954年6月22日《人民日报》社论《我国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对此也有清楚的表述“人民民主国家是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国家,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也具有同样的特色,也都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我们的宪法草案的全部内容表明,这是为建设社会主义而奋斗的过渡时期的宪法,是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宪法。
我们的宪法草案充分表现了社会主义类型的特色,它和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是属于完全不同的类型。
”[⑦]
毛泽东同志指出:
“我们的总目标,是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这个宪法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写的。
”[⑧]因此在五四宪法中到处都有体现社会主义方向的内容。
如在五四宪法序言中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
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必要的条件。
”[⑨]在第一章“总纲”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
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在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走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中国的出路是什么,是资本主义呢,还是社会主义?
对于这一个问题,五年以来我国发生的巨大变化已经作了生动的解答。
五年以来的生活充分证明,由目前复杂的经济结构的社会过渡到单一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结构的社会,即由目前的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是我们应当走的唯一正确的道路。
”[⑩]早在新中国成立前的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就指出:
“西方资产阶级的文明,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在中国人民的心目中,一齐破了产。
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让位给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主义,资产阶级的共和国让位给人民共和国。
这样就造成了一种可能性:
经过人民共和国到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资产阶级的共和国,外国有过,中国不能有,因为中国是受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
唯一的路是经过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共和国。
”[11]他明确提出要学习苏联,走社会主义道路:
“他们已经建设起来了一个伟大的光辉灿烂的社会主义国家。
苏联共产党就是我们最好的先生,我们必须向他们学习”。
[12]
走社会主义道路与在宪法中体现这一必然并不是一回事。
在当时,不仅苏联的社会主义道路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苏联三六宪法的相关规定也为我们制定五四宪法提供了借鉴。
加列瓦在论述苏联三六宪法的特点时指出:
“斯大林宪法(指苏联三六宪法——作者注)则巩固对我国国内资本主义一切支柱及原则的消灭,巩固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胜利。
”“斯大林宪法则巩固对我国国内的剥削阶级的铲除,巩固友好阶级——工人和农民的存在,并巩固工人阶级的专政”。
[13]苏联三六宪法第一条规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
五四宪法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虽不是照抄照搬,也未明确将“社会主义”字样写入宪法,但由于毛泽东同志早就明确“人民共和国”的前景只能是“社会主义”;
且“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其领导阶级、联盟阶级与社会主义的苏联三六宪法表述的“工农”几乎完全一致,故借鉴成分明显。
又如苏联三六宪法第五条规定:
“苏联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有两种形式:
国家所有制(全民的财产);
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各个集体农庄的和各个合作社的财产)。
”第七条规定:
“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公有企业及其牲畜和工具,集体农庄与合作社所生产的产品,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公有建筑物,都是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
五四宪法第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
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
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个体劳动者所有制;
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规定: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
第七条规定: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
五四宪法的规定虽充分考虑了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但我们能清楚地看出苏联三六宪法的影响。
(二)五四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
五四宪法在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立上与《共同纲领》的规定明显不同,这既与《共同纲领》的临时性有关,也与苏联三六宪法的影响有关。
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谈到我国的政治制度时说: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能够成为我国适宜的政治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刘少奇说,之所以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我国人民革命根据地政治建设的长期经验,并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
[14]早在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他的《新民主主义论》中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制度作过精辟的论述。
毛泽东同志认为:
“没有合适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
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
……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
”[15]实际上,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只是由于当时革命经验的不足,才连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的俄文称谓也一起照搬了过来。
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新中国既是新生事物又不是新生事物。
正如1954年7月3日《人民日报》社论《我们的国家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一文所指出的那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人民的政治生活中并不是陌生的,它代表着我国长久的革命传统。
当革命还只在局部地区取得胜利的时候,就曾经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建立了革命的国家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四年多来,又在全国范围内召开了地方各级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并由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我国人民在这一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6]所以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不仅天经地义,而且水到渠成。
在制定五四宪法时,苏联三六宪法有关国家制度的规定和设定这种国家制度的思想仍然产生了重大影响。
五四宪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的唯一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其它中央机关、选举或决定国家其它中央机关的领导人;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这些规定,都有苏联三六宪法的影子,我们都可以从苏联三六宪法中找到相关的对应条款。
如苏联三六宪法第30条规定:
“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32条规定:
“苏联的立法权只能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
第36条规定:
“苏联最高苏维埃每届任期四年”。
第65条规定:
“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02条规定:
“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和自治省法院、州法院、依照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设立的苏联专门法院、人民法院,行使苏联审判权”。
第113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属的机关以及每一个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斯大林及苏联法学家有关于苏维埃国家制度的思想对我们制定五四宪法产生的影响,是我国五四宪法设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理论因素。
如前文所述,毛泽东同志于1954年1月15日给刘少奇和中央其他同志的信中不仅要求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阅看1936年苏联宪法,还要求大家学习斯大林报告(指斯大林936年11月25日在全苏苏维埃第八次非常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作者注)。
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斯大林坚持维护最高苏维埃的最高权力地位。
他说:
“必须铲除不由某一个机关而由许多机关立法的情形了。
这种情况同法律的稳定性的原则相抵触。
而我们现在比任何时候都需要法律的稳定性。
立法权在苏联只应当由最高苏维埃一个机关来行使。
”“在苏联不应当有和最高苏维埃同等地由全国人民选举而能同最高苏维埃对立的总统个人”。
[17]加列瓦在解释苏联三六宪法的相关规定时说:
“苏联最高政权机关,是国民直接选举的最高苏维埃,任期四年。
苏联最高苏维埃是整个苏联国民意志的表现者。
我们国内没有那种位置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以上的国家机关或者按照职权与它平等的机关。
根据苏联宪法,苏联所享有的一切职权,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或它所组成的、并且在一切活动上均向它报告的各机关来行使”。
[18]就是以现在的眼光来看,斯大林及苏联法学家有关最高苏维埃的最高性的论述是科学的,道出了“人民主权”学说的真谛,是符合基本法理的;
有关“立法权在苏联只应当由最高苏维埃一个机关来行使”的观点,对我国混乱的多头立法的实际来说,更有现实意义。
(三)五四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五四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理论和制度两方面深受苏联的影响。
斯大林在论述苏联三六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时指出,苏联三六宪法不象资产阶级宪法那样,虽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但有很多的附带条件和限制,将权利实际化为乌有。
“苏联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完全没有这类附带条件和限制。
它根本不分什么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认为所有的公民都是积极的。
它不承认男性和女性,‘定居者’和‘暂居者’、有产者和无产者、受过教育者和未受教育者有权利上的差别,认为所有的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
”“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不限于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而把重点放在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上,放在实现这些权利的设施的问题上。
”[19]斯大林强调要用立法手续保障权利平等、保证劳动权,保证言论、集会、出版自由。
加列瓦认为,“所谓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其内容来看,乃是这样最重要而种类繁多的权利,即这种权利整个行使时,能让公民积极参加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生活。
苏维埃公民的这种权利,就是:
劳动权;
休息权;
年老、患病及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物质保证权;
受教育权;
不分性别、种族及民族的平等权;
信仰、言论出版的自由;
集会及结社、游行及示威的自由;
参加各种社会团体权;
身体不可侵犯;
住宅不可侵犯;
通信秘密。
所有这一切权利,均经苏联宪法和盟员共和国及苏维埃自治共和国宪法给苏联公民规定了,并由这些宪法加以全面的保证。
”[20]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基本义务,并从理论上要求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一致。
这一理念,一直影响到我国现行宪法的制定和我国法学的基本理论。
加列瓦认为:
“苏联公民当然不仅有权利,而且还有义务。
苏联宪法就在载明公民基本权利的那一章内指明了苏维埃全体公民的基本义务。
因此,也强调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不可分关系。
在苏联不可能有仅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公民,也不可能有仅享权利而不负任何义务的公民。
苏维埃全体公民都享有同等的基本权利,而对于自己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整个社会的同等基本义务也有全体公民来负担。
”[21]在制定五四宪法时我们实际上接受了苏联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理论。
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
“在我们国家,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
任何人不会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
任何人也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
”[22]在1954年7月6日《人民日报》的社论《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也表达了和斯大林及苏联法学家同样的看法。
社论指出:
“我国的人民真正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何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控诉的权利,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等等。
”“我们宪法草案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种民主权利,都是全体人民能够享受的,不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只有剥削阶级才能实际享受他们所谓的民主权利。
这里表现出我国公民权利的真正平等性、普遍性和真实性”。
[23]
正是由于理论上的接受,所以五四宪法和苏联三六宪法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有许多类似之处,只是五四宪法比苏联三六宪法的条文要简洁合理许多。
(四)五四宪法的结构
正如吴家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苏联三六宪法在条文结构上对我国五四宪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与宪法的内容相比,宪法的条文组合属宪法的结构,宪法典属宪法的形式。
从哲学的角度说,内容是事物内在诸要素的总和;
结构是事物系统的诸要素之间的构成关系,它具有稳定性、有序性和形式特征。
尽管具有形式特征,但并不要求必须把它归于形式,因为构成事物的成分在排列次序即结构组合上有所不同,事物的性质也就会可能不一样;
形式是事物存在的表现方式,形式指的就是事物存在的形状样式。
它不是事物内容和表现方式,而是事物存在的表现方式,即包括内容、结构在内的事物实体的表现方式。
内容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形式是事物存在的方式,结构是事物存在的中介。
内容是丰富的,结构是复杂的,形式是多样的。
内容决定形式,结构也决定形式,并且更为重要。
我们要根据事物的内容,去寻找与之相适应的结构和形式,特别是最佳结构和最佳形式。
形式反作用于内容,结构也反作用于内容,并且更为重要。
我们要依据事物的形式,来寻找与之相适应的内容和结构,特别是最佳的内容和最佳结构。
在严格的意义上说,内容决定形式,是内容通过结构来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内容是形式通过结构去反作用内容。
[24]
从形式上说,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应采用法典的形式似乎不是问题,因为自从美国人1787年制定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之后,制定宪法的国家都采取法典化的形式。
而宪法的结构则五花八门,制定五四宪法时在条文结构上也是参照苏联三六宪法和其它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
具体地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在宪法的篇章结构上,五四宪法采用苏联三六宪法的篇章结构,在章下分条,条下不分节。
我国现行宪法仍采用这样的篇章结构。
苏联三六宪法为13章146条,我国五四宪法为4章106条。
第二,相关内容排列次序相近。
苏联三六宪法将最基本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及相关原则列为第一章,称为“社会结构”;
我国五四宪法也将相关内容放在第一章,称为“总纲”。
第三,苏联三六宪法将有关国家机构的内容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这既反映了某种国家主义倾向,也反映历经艰难困苦建立和巩固的苏维埃国家和人民珍视自己的国家;
我国的五四宪法和随后的七五、七八宪法均照此次序,1982年在制定现行宪法时才将两者颠倒。
第四,将国旗、国徽、首都写入宪法,作为最后一章。
国旗、国徽、首都均属国家标志。
各国宪法在国家标志的入宪问题上五花八门,有的完全不写,有的全部都写,有的只写一到两项。
但象苏联宪法那样只写国徽、国旗、首都的并不多见。
[25]我国五四宪法在第四章写入了完全一致的内容,只是将国旗放在国徽的前面,成为“国旗、国徽、首都”,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04年。
2004年十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国歌”写入宪法,使的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标志完整、合理。
综合以上,苏联三六宪法从内容、结构诸多方面对我国的五四宪法产生影响,但与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不一样,五四宪法不是苏联三六宪法的翻版。
五十年以后看五四宪法,尽管能发现不少问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
五四宪法是中国人制定的中国宪法。
二、本土化——中国革命和宪政经验的历史总结
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举世瞩目,新中国的领导人也高度重视。
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宪法的起草工作。
他认为五四宪法是一部好的宪法,“主要有两条:
一条是总结了经验,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
[26]这里的原则是什么?
就是社会主义原则。
说句不客气的话,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苏联三六宪法描绘的“社会主义”。
灵活性是相对于原则性而言的,这里的灵活就是考虑中国的经验、中国的实际,也就是五四宪法的本土化。
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我们制定宪法是以事实作根据的。
我们所根据的事实是什么呢?
这就是我国人民已经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长期斗争中取得彻底胜利的事实,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巩固地建立起来的事实,就是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在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去的事实。
”“我们提出的宪法草案,是中国人民一百多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当然,我们的宪法草案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新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27]
(一)五四宪法有关国家性质的规定
五四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这与苏联三六宪法表述的“工农社会主义国家”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这反映两国处于不同的历史时期。
正如加列瓦所指出的那样,1918年的苏俄宪法是“党领导下的群众对于建立新国家精诚努力的总结”;
1924年的苏联宪法是建立苏联的宪法;
1936年的苏联宪法“是胜利的社会主义宪法”。
[28]而我国社会还处于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
在这一阶段,国家要实行过渡时期总路线,五四宪法在序言中界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
”第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为了贯彻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