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私有产权保护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汇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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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自西周起,从观念上和制度上完全确立了土地国有制,与这种制度相适应,在财产上实行家族所有制,否定个人私有财产权。
秦汉以后,随着封建礼治观念和秩序的牢固确立,家族制度成为社会的基本结构,个人财产权的观念愈发失去了存在与发展的基础。
不仅如此,封建国家可以任意运用皇权侵吞家族财产,实质上当时整个社会的财产都是掌握在国家手中,个人没有财产权可言。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
50年代到80年代初,人们在理论上没有科学的区分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存在一定的偏见,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而生活资料允许私人限制性的拥有,这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有财产的范围日益萎缩,公民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基本的有限的生活资料和对财产的拥有,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理论研究被视为禁区,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十分薄弱。
1954年宪法仍然包含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但是已经不再使用私有财产权的概念;
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保护的就只剩“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对私有财产的观念和认识也开始发生了转变。
1982年宪法改变了仅仅保护“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提法,改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增加规定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进一步修改为: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从我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发展的路径可以看出,就中华法系的本质精神而言,它没有保护平等的财产私有权的价值取向,而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传统和法律措施的缺乏,又直接影响到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和机制的形成与确立,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形成完整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一方面促进了生产力的飞跃发展,使得原有法律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发生改变;
另一方面,为我国接触西方法律思想,尤其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传入创造了条件,人们对私有财产的态度开始缓和,并逐渐关注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的保护。
二、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规定的缺陷
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正趋于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保护力度存在较大差异。
在立法上,我国从来就缺乏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使得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权利范围和受保护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对公有财产是原则性保护,对私有财产则是非原则性保护。
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的不同保护原则,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宪法第12条规定: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第13条修改为: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它们的措词上就可以明显看出宪法把公共财产放在优先保护的位置,侵犯公共财产权的行为将会得到严厉的追究;
而对于私人财产却没有禁止侵害的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财产的表述区分为三种,“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构成了一个明显的关于财产权保护的梯度。
此外,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国有企业适用《破产法》,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申请整顿,而非国有企业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企业法人无权申请整顿。
再比如,同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以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非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则没有这种权利。
民法的“平等原则”破坏殆尽。
刑法也存在歧视私有财产权的问题。
我国刑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从保护范围、适用标准到量刑幅度,差别很大。
同样是侵犯财产权,但对侵犯私人财产和侵犯公共财产却区别对待,量刑不一。
比如:
从公有单位向私营单位的资金转移,数额较大的将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但从私营单位向公有单位的资金转移,不论多少,一般被视为“集资”、“入股”等等,根本与罪无关,因为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
再如,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最高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
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及受这些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最高可判死刑。
这种重判与轻罚的区别,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权衡犯罪成本,选择侵犯私人财产,使得私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保全公共财产的牺牲品。
在行政法方面,我国有很多的部门来保护公共财产,而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却常常救济不力,更有一些司法、行政部门滥用权力直接侵犯私有财产权。
行政权力损害私营企业财产的行为普遍存在,许多私营企业主对自己的经营前途感到担忧。
这种状况如不能得到及时改善,将会极大地损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规范体系不完整,缺少征用补偿条款。
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
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
在三层结构中,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约条款则能对财产权力加诸适当的限定,补偿条款又进而对这种限制进行再制衡,这种复合结构的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其实就是一种具有逻辑意义的正反合的三段论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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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可侵犯条款来说,其近代的经典表达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现代宪法在财产权上引入了社会公众的理念,强调私有权的社会责任,肯定私有财产权应受公共目标的制约,所以现代宪法的不可侵犯条款,大都去除了“神圣”用语。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
“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norbedeprivedoflife,liberty,orproperty,withoutdueprocessoflaw)”,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
“财产权不得侵犯”。
就制约条款来说,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性,肯定私有财产权受公共利益的制约。
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
“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
“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德国宪法表述为:
“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
可以看出,其中的“义务”、“公共福利”、“法律规定”使私有财产已经不可能像以往那样为一已私利而任意妄为了。
当然,这种条款也是有被滥用的可能的,这是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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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5)
所谓征用补偿条款,是指国家根据公共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
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
“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
“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意大利宪法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
”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缺乏规范性,仅有不可侵犯条款和制约条款而缺少征用补偿条款,这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被国家征用时缺乏宪法保障,面临着被强大的国家征收而不能得到合理、及时补偿的风险,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况,即:
“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则会受到挑战;
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
”[4>
(p60)我国普通法律有关征用私有财产予以补偿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对外商投资征用予以补偿的法律,跟国际上法律的规定不一样;
而国内法律相互之间的有关规定也不一样。
总之,有关法律之间相互予盾,状况混乱。
[5>
我国法律没有系统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征用予以损害补偿的条款,已经和国际脱轨,落后于施实践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WTO的加入,愈发显出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规定的严重缺陷。
第三,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和国家赔偿制度。
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允许对私人财产权实行征收。
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对公共利益并没有作出准确的界定,实践中政府借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之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现在引起广泛争议的强制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就是典型的例子。
此外,行政官员、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也是造成私人财产权受侵害的重要原因。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也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
因此,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和赔偿制度的缺失,使得公民在财产权遭受公权侵害之后无法寻求法律保护,权利无法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况;
同时也潜在地鼓励了公权向私权的扩张。
所谓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沦为一句宣言式的空话,公民的财产权充其量只是一种自然权利而非法律权利。
第四,宪法没有将私人财产权当作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保护。
我国宪法中把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置于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部分加以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条款一般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如美国宪法、意大利宪法等。
这表明我国现行宪法是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项内容来规定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只是一种基本经济政策,私有财产权不属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畴,不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条款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地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障力度不足。
有的学者指出,这种体系安排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这样的体例安排是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并且是与这些国家公有制经济占绝对支配地位的现实相适应的。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样的体例安排显然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了。
其次,宪法上对财产权作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使得私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得不到宪法的有力保护,从而可能会影响公民个人将私人财产用于积累扩大生产规模的积极性,对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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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6)此外,我国宪法将公民私人财产权的规定提前,放在“总纲”中加以规定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对私人财产权的重视,而是在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前提下,才保护私有财产权。
这就为在“公共利益”的幌子下随意侵犯个人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7>
第五,私有财产权范围界定不明确。
现行宪法保障的是对某种财产的所有权,2004宪法修正案将其修改为: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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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而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除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需要保护外,私营企业的财产权,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房屋抵押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也应属保护之列。
因此,用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取代财产所在有权更能涵盖应受宪法保障的私有财产权的范围。
宪法措辞的改变表明,较之以前,我国公民宪法上的财产权利的范围扩大了,但是大量的普通法仍然采用的是“所有权”的提法,《民法典》(草案)之《物权法》第七章的标题就是“私人所有权”。
第六,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明确,为公权力借“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留下隐患。
三、构建完善的私人财产法律体系
保护私有财产,是自由与个人自治的需要,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需要,是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需要,是界定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同时也是建立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前文分析的我国法律对私人财产保护的不足之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构建完善的私人财产法律体系。
(一)宪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完善
首先,把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和普遍保护观念体现在宪法条文中,消除实质上的不平等,把国家财产权和私人财产权处于同等保护的地位。
“要神圣都神圣,要不神圣都不神圣,单单挑出一种所有制下的财产宣布其神圣,到今日已显得很不合理,也完全没有必要”。
[8>
对所有权主体不同的财产不加区别的予以同等保护,不分公或私,区别保护的依据只能是财产的类型。
其次,将公民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来保护,把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放到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加以规定,已明确其性质。
第三,增加征用补偿条款,明确补偿的标准,规定“未经公平补偿,国家不得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
补偿应当至少能弥补征收征用给公民带来的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期得利益损失”。
第四,对公共利益做出准确界定。
(二)民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完善
1.最重要的就是尽快颁布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总则中规定物权的一体保护原则,对各类主体的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放弃对某类所有制财产特殊保护的提法,采用社科院建议稿所称的“凡合法取得的财产无分公有私有,均予平等对待,一体保护”[9>
的建议;
放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提法,采用动产、不动产的分类标准。
将民法典草案第七章的“私人所有权”改为“私人财产权”,再专章规定私人财产权的主体、客体及国家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及其补偿规则,并依循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以丰富和拓宽私人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
另外,民法典还应完善所有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制度,尤其要健全物上请求权制度。
2.加快改革中的财产权界定立法。
3.改革和完善企业法律制度,摈弃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的方法,以资产构成方式来划分企业形态,为各类企业的竞争提供公平的法律环境。
目前已经出台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现在应尽快出台《独资企业法》,确保对任何一种企业不加区别地平等地予以保护。
(三)行政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完善
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得当与公民私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行政法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应该是最全面、最重要的。
在行政法上落实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必须完善对财产的限制和剥夺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行政征收和征用以及补偿制度,同时要健全国家赔偿制度。
1.确定征收和征用私人财产的法定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德国的行政法关于征收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有法律依据,只有议会通过的法律才能对公民私人财产进行限制和剥夺,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限制和剥夺私人财产的。
第二,符合公共福祉的需要和比例原则。
“公共福祉”即我们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征收的依据,这一概念是宽泛的和不确定的,应加以严格界定。
第三,有利于私人的征收。
第四,补偿规则。
第五,征收程序。
第六,征收回转,即当作为不动产征收目的的计划没有落实或不再需要不动产,或者征收目的不能实现时,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征收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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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89-695)这些规定对完善我国的征收征用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特别是要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实行征收,商业利益需要时不应实行征收,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也应采取同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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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确立正当程序规则,无程序即无法律,尤其是要规定哪一级政府有权作出征收私人财产的决定。
此外,还要确立征收私人财产必须给予公平补偿的原则,补偿的标准采用国际通行的“充分、及时、有效”的标准,补偿应当至少能弥补征收征用给公民带来的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期得利益损失。
法国公用征收法典就规定了“补偿金额必须包括由于公用征收产生的全部直接的、物质的和确定的损失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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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3)
2.《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相对人在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运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其财产权利。
但该法实施八年来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国家赔偿的范围较窄,采用列举的方式罗列赔偿的范围与国外通行的除了列举不赔的情形,其它造成损害均应予以赔偿的立法模式有很大差别;
赔偿的标准太低,没有做到完全赔偿,只赔偿其实际损失,对期得利益则不予赔偿。
因此,国家赔偿法应当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水平,全面落实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3.整改违背保护公民私权精神的法律法规。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这就意味着,公民购买的商品房,竟无完全、彻底的产权,只能居住、使用70年然后无偿交给国家。
这条规定不仅违宪,而且从根本上忽视了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尽快废除。
(四)刑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完善
修改刑法,废除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侵犯私有财产行为的处罚应当等同于对侵犯公有财产行为的处罚,以免出现变相的同罪异罚的不公平现象。
此外,完善私有财产保护的地方立法,在全社会树立尊重私有财产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政观念对于建立我国私人财产法律体系,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四、结语
从新中国建立到现在,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水平正在逐步提高。
但是,相关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构建完善的私人财产法律体系已是当务之急,通过制度的完善达到实现公民的宪法权利的目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速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