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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进行较全面的修订,并予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调整范围。

《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主要内容:

主要针对在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以及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3.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5年对《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投资和扩大就业。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

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至人民币3万元。

关于出资方式:

公司不仅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还可以用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出资。

关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70%;

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2)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一是从总体要求公司应当建立权责规范、制度完善、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机制。

二是健全董事会制度,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对董事长权力的制约,细化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是强化监事会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l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是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3)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鼓励投资。

(4)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要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记录、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等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否则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董事会会议由1/2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5)健全公司融资制度

关于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公司要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结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在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关于公司上市条件:

公司股本总额降低至3000万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总股份数的25%以上;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另行规定其他条件。

关于公司股票上市、暂停和终止: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是否接受其股票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有权决定暂停和终止股票上市。

(6)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一般了解)

调整范围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管理、托管等活动,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犯罪的规定

《刑法》及修正案关予证券犯罪或与证券有关的主要规定有: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

4.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非法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

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7.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8.操纵证券市场罪。

有下列情形: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9.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10.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二、行政法规

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公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处置条例》)。

这两个条例的公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公司的运行与监管更加规范。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监管条例》共分8章97条,包括总则、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客户资产的保护、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监管条例》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监管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总则。

2.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3.组织机构。

(1)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2)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专门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3)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4)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无资格任职;

(6)当证券公司出现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等情形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予以谴责,责令证券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4.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7.法律责任。

8.附则。

(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具体措施。

《处置条例》规定了5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和撤销。

(1)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

当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2)托管、接管。

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

(3)行政重组。

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4)撤销。

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特别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3.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3)行政清理组转让证券类资产应当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方案应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4)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中国证监会认定。

(5)除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

(6)除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4.《处置条例》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

三、部门规章

(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的调整和补充。

(1)询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规定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直接定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经过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定价,不再强制所有公司都要经过两个询价阶段。

(2)申购

网下申购与网上申购同步进行。

网下申购与网上申购同时进行,还使参与网下申购的机构资金不能重复进行网上申购,改变目前机构资金可以在网下、网上重复使用的情况,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市场关注的公平性问题。

(3)询价对象

主承销商不得拒绝询价对象参与初步询价;

只有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才能参与网下申购。

如果在初步询价阶段参与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发行4亿股以上的、参与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发行人不得定价并应中止发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规模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2.对证券发售的规定。

(1)战略投资者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

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l2个月。

(2)询价对象配售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1.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条件。

2.业务规则。

(1)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2)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3)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同时与客户签订载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4)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5)客户融资买人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6)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

3.债权担保。

4.权益处理。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2)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将分派的资金划人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并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4)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5.监督管理。

(三)《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1.基本原则。

2.适用的范围。

(1)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4)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文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3.市场禁入措施的类型。

3~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5—10年以及终生禁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3)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4.相关规定。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人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人员,在禁人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二节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

“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

义和原则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权益的需要。

2.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

3.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4.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3.“三公”原则。

(1)公开原则:

市场信息的公开化。

信息披露的主体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者,还包括证券监管者。

(2)公平原则:

参与市场的主体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公正原则:

证券监管部门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

4.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加强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同时,也要加强从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和手段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

国际证监会公布了证券监管的3个目标:

一是保护投资者;

二是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三是降低系统性风险。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

1.法律手段这是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手段,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2.经济手段,通过运用利率政策、公开市场业务、信贷政策、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

这种手段相对比较灵活,但调节过程可能较慢,存在时滞。

3.行政手段。

这一手段是通过制定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的干预。

这种手段比较直接,但运用不当可能违背市场规律,无法发挥作用甚至遭到惩罚。

三、证券市场监管机构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组成。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1.中国证监会的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依法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的措施。

中国证监会在履行以上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

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内容

(一)对证券发行上市的监管

1.证券发行核准制。

证券发行上市监管的核心是发行决定权的归属,我国目前对证券发行实行的是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不仅要公开披露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符合<

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条件,而且要求发行人将发行申请报请证券监管部门决定的审核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

(1)信息披露的意义。

①有利于价值判断

②防止信息滥用。

③有利于监督经营管理。

④防止不正当竞业。

⑤提高证券市场效率。

(2)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①全面性;

②真实性;

③时效性。

(3)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

①证券发行信息的公开。

②证券上市信息的公开。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规定: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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