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规划师考试最全笔记之法规笔记吐血奉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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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学说和法理四种。
行政法渊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法法源一般只限于成文法。
1)宪法:
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法律:
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但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是行政法重要的渊源之一。
3)行政法规: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则、规定等名称。
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数量大,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4)地方性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为执行和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大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区别直辖自批)。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和实施细则等。
5)自治法规:
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同地方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6)行政规章:
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只参照作用)。
7)有权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行政解释:
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应用解释;
8)国际条约与协定:
国际条约是以国家名义签订,协定则是由政府签订。
9)其他行政法渊源。
行政法分类: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分为:
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监督行为法。
2)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分为:
一般行政法、特别行政法。
3)以行政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分为:
实体法和程序法。
在行政实践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总是交织在一起的。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政法律关系范围比行政关系小,但内容层次较高。
主体、客体、内容所有法律关系都有这个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未必就是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包括外部相对人和内部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特征:
恒定性和法定性。
行政客体:
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财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专利、商标权、著作权、技术)都可以成为一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特征:
内容:
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设定单方面性;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定性;
行政主体权利处分的有限性(行政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直接原因。
法律事实:
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法律事件:
是指能导致一定法律后果而又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法律行为:
是指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人们的意志所为的行为。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指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变为现实的由行政法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在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后、消灭前,行政法律关系要素的变更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地位。
1、行政法的原则:
是一个有机整体,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准则,这就是行政法的原则。
大致上可以分为兰类:
一类是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
二类是一般的行政法原则(基本原则);
三类是特别原则。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具有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作用。
行政法治原则可以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有助于人们对行政法的学习、研究及解释;
防止发生执法误差或执法偏差。
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直接作为行政法适用。
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以概括为依法行政。
具体可以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
是以法治、民主和人权原则为基础的。
合法不仅指合乎实体法、也指合乎程序法。
3、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
行政主体合法、权限合法、行为合法、程序合法。
组织主体—权力主体、责任主体;
人员主体—行为主体、义务主体。
行政合法性的其他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
消极行政:
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
积极行政:
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
4、行政合理性原则:
1)合理性要点:
①行政的目的和动机合理。
②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范围合理。
③行政的行为和方式合理。
④行政的手段和措施合理。
2)自由裁量权:
合理性原则的产生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3)合理性原则内容:
①平等对待;
②比例原则;
③正常判断;
④没有偏私。
5、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合理性原则只适用于自由裁量权领域。
6、依法行政:
1)含义:
依法行政的范围包括:
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监督,都要依照法律进行。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执法。
2)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的。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
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3)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行政行为:
对外部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五个要点:
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内容、行为形式、行为结果。
行政行为的特征:
从属法律性;
裁量性(是由其权力因素的特点决定的);
单方意志性;
效力先定性;
强制性;
无偿性。
行政行为的内容:
1)权益的赋予(授益行政行为)与剥夺(侵益行政行为);
2)义务的设定与免除(设定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称"
命令”设定不作为义务的行政行为称"
禁令"
;
3)变更法律地位;
4)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的确认。
(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解除和变更)
行政行为的效力:
确定力;
拘束力;
执行力;
公定力。
行政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的成立。
一般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是:
即时生效。
受领生效。
告知生效。
附条件生效。
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是:
主体合法:
包括行政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委托合法三
方面的内容;
权限合法:
包括:
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行政地域管辖权的限制、时间管辖权的限制、法定手段的限制、法定程度的限制、法律及法规设定条件的限制、委托授权的限制;
内容合法;
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可以反复使用,编制城市规划也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或普遍性。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
具体行政行为:
一次性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与具体化。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行政命令等;
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没有自行选择、斟酌、裁量的余地。
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主动实施的,行政处罚等。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如颁发
营业执照、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双方(多方)行政行为,又称为"
行政协定"
或"
行政协议。
双方行政行为与多方行政行为在性质上没有多大区别。
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才能生效。
要式行为—羁束性的要求;
非要式行政行为属于自由裁量性规定。
7)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
8)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
以行政权作用的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法律关系为标准划分。
行政执法行为:
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
行政司法行为:
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
行政程序的基本内容:
事先说明理由、事中征求意见、事后告知权利。
行政程序分为法定程序和自由裁量程序;
按时间分,可分为事前行政程序和事后行政程序;
按行政职能分,划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按环节分为普通行政程序和简易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价值:
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扼制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随意性,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行政公正和效率之间起到平衡的作用。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的原则:
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裁决和复议决定等;
2)公正的原则;
3)正当的原则;
4)参与原则(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核心);
5)复审原则(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
6)效率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1)告知制度:
内涵:
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等。
告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
告知制度的程序由表明身份和通知两部分构成。
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是对于重要的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事由;
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行政决定的内容及理由;
对行政决定有关事项提出意见的机关和时限;
可以听证的,告知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和申请时限;
不提出意见的处理及其他必要事项。
2)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现代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行政听证可以分为:
:
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等多种方式。
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
听证程序的当事人是指参加听证的原告和被告。
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参加听证。
听证会一般应该公开举行,听证会的费用由国库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3)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的真正价值在于确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性。
4)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的范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凡是涉及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
5)职能分离制度:
调整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和人员的关系。
6)时效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行为的期限;
违反行政时效的法律后果和对违反时效制度的司法审查。
7)救济制度:
内容包括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和行政监督检查程序。
行政违法可以表现为:
行政机关违法和行政相对方违法;
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
作为违法和不作为违法形式。
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国家机关来追究。
引起行政责任原因是行政违法。
承担法律责任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也可以是行政相对人。
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①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违法;
②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
③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④违法行为必须以法定的职责或法定义务为前提;
⑤只有构成行政法律责任的全部要件?
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行政主体。
2)公务员。
(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赔偿损失等)3)行政相对方。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原则:
1)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2)责任法定原则;
3)责任自负原则;
4)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行政法制监督:
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
行政监督:
对行政相对人(普通人)。
行政法制监督体系:
1)权力机关监督;
2)司法机关的监督;
3)行政自我监督;
4)政治监督;
5)社会监督。
行政法制监督的基本原则是:
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
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督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的原则。
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区别:
监督对象不同;
监督主体不同;
监督内容不同;
监督方式不同。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同时还是行政监督的主体。
行政法制监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律化,直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化的发展水平。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市长签发;
红头文件-秘书、副市长可以签)等。
行政立法的特点: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
立法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立法;
2)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
3)行政立法的强适应性和针对性;
4)行政立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的行政立法主体,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具有对规章的批准权、改变权和撤销权。
国务院各部委是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其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单项的法律、法规的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基于依法授权,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立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规章,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城市(唐山、大同)的人民政府也可以。
经济特区所在地市有5个,深圳、汕头、珠海、澳门、海口。
行政立法原则:
依法立法的原则;
民主立法的原则;
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效率原则(建立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和时效制度)
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
编制立法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审批、发布备案。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若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许可的特征:
1)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2)管理型行为;
3)外部行为;
4)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原则:
合法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便民原则;
救济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监督原则。
行政许可的分类及其特征:
普通许可:
是运用最广的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实施普通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普通许可主要适用于:
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
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人和法定经营活动;
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和涉及产业布局、需要实施宏观调控的项目;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特许:
特许的功能有三:
1)支付一定的费用,可以转让、继承;
2)有数量控制;
3)有自由裁量权。
特许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1)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2)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3)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
认可:
特征-与身份相联系,不能继承、转让;
没有数量限制;
没有自由裁量权,关系公共利益;
核准:
没有数量控制;
没有自由裁量权。
核准主要应用于以下事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
登记:
主要适用于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事项。
(控规-非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度:
1)申请与受理: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2)审查:
审查质量直接影响行政许可的质量。
审查方式主要有:
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质询、听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等。
3)决定。
4)核发证件。
对于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视为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20日一般期限,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时间不超过45日。
颁发、送达行政许可的期限: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完成。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认为(不一定确实侵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专门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复议:
复议法No1(不包括规章,但是可以复议红头文件)。
行政复议的特征:
1)行政复议的启动是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在发现其所属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行为不当时,可以主动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但这不是行政复议行为,而是上级对下级一种监督行为。
2)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的性质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都是国家行政机关。
)
4)行政复议是对行政决定的一种法律救济机制。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对于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行政案件,由公民自由选择。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某些行政案件,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否则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性质不同、职权不同、审理方式不同、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复议机关:
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才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期限:
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
申请方式:
既可以是书面形式;
也可以是口头方式。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一般为行政机关。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的管辖采用了"
条块结合"
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之内进行审查。
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行政复议人。
行政复议的救济包括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
诉讼救济:
复议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救济:
本机应该受理,上级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责任。
3)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5)不得重新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的期限、效力及履行:
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除特殊规定除外,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制裁。
行政处罚的特征:
1)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或其行政主体实施。
2)行政处罚权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
3)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1)针对的对象不同:
处分—行政主体内部的人员;
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制裁的方法与手段不同。
与内部的人事管理相适应。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
3)制裁的依据不同;
4)救济途径不同;
处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处分—主管行政机关或专门行政监察和机关;
行政处罚与刑罚:
权力归属不同;
实施惩罚的主体不同(刑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实施处罚的对象不同;
所依程序不同;
种类不同。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
公正、公开的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救济原则;
行政处罚不能取代其他法律责任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种类:
六种类型,即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产;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的适用:
1)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并行;
2)一事不再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折抵刑罚:
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行政处罚追究时效:
两年之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
调查取证;
审查决定;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书。
处罚法应包括执行或强制执行审查决定阶段内包括告知、听证、另外还应包括立案、结案、归档。
城乡规划法制建设概述
城乡规划,作为指导与调控城乡建设、管理和发展的依据和重要手段,必须依靠法律的影响力、约束力和强制力来保证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顺利实施。
发展历程: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1949-1952年)、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1953-1957年)、"
大跃进"
和调整时期(1958-1965年)、"
文化大革命"
时期(1966-1976年)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1977-2011年)。
国民经济恢复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是新中国城市规划事业由创立到壮大的八年,是我国城乡规划事业第一个重要发展时期。
1951年2月,“在城市建设计划中,应贯彻为生产、为工人服务的观点"
成为当时城市建设的基本方针。
1952年8月,建工部成立;
1952年9月,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城市建设座谈会。
1)健全城市建设管理机构;
2)开展城市规划;
3)划定城市建设范围;
4)我国城市分类排队:
重工业城市、工业比重较大的改建城市、工业比重不大的旧城市、一般城市等四类。
我国城市建设工作进入一个统一领导,按照规划进行城市建设的新阶段。
1953年起,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基本任务是:
集中主要力量进行以苏联援助的156个建设项目为中心、由限额以上的694个建设单位所组成的工业建设,以便建立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初步基础。
1953年9月,《关于城市建设中几个问题的批示》。
1954年6月,建设社会主义城市。
1954年8月,城市建设总局。
1954年11月,国家建委成立。
1955年6月,11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划分标准。
1956年,《城市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第一个城规法规。
1957年,批准了兰州、洛阳、太原、西安、包头、成都、大同、湛江、石家庄、郑州、哈尔滨、吉林、沈阳、抚顺、郎嘟15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和部分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