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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前条

(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

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

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

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篇二:

关于针对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HRPlanningSystemIntegrationandUpgradingResearchof

ASuzhouInstitution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X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五月九日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

(201X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

同行为,维护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

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

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

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职

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

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统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县级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北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三)集体体合同期限;

(五)集体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前条

(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台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律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项或者多

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工一方与企业签订。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

第十五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公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

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

尚未建立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

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召开的7日前,限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

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

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

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

字。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签订集体同的双方应中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市三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市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的;

(三)企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签订集体合同的中一方可以就版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变更集体合同,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企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业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务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十五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第三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络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关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及,有下列情版形之一的,由劳学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下罚款: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抵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民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私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顾条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篇三: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

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

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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