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五法北民初字第262号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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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五法北民初字第262号Word文档格式.docx

原告认为,2003年9月4日被告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对云法所的四人合伙协议,与第三人以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出资的方式,变更云法所合伙人,将四人合伙协议变更成五人合伙协议,该五人合伙协议无效,且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云法所的五人协议是对四人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

2004年原告向五华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无效,经法院判决认定:

合伙经云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合伙有效。

2005年1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云南省司法厅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司云南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间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原告对云南省司法厅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以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

因被告剥夺了原告合伙资格、执业资格,2005年4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云南省司法厅,延期参加律师年度检审,离开了云法律师事务所。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部撤销云南省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

2006年3月24日司法部函告:

原告申请撤销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转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处理。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函告原告:

依法受理了原告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的申请。

2008年3月16日司法部函告原告:

司法厅批准解散了云法律师事务所,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

原告申请司法部撤销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司法部2008年4月30日告知:

2006年云法律师事务所已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不具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原告从司法部2008年4月30日的回函中知道被告违法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事实。

遂于2008年7月1日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

解散司法部行政撤销程序中的合伙组织,是单方的、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

2009年11月13日五华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定登记机关注销,也没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由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履行云法律师事务所四人合伙协议违约;

2、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合伙出资,变更云法所合伙人,签订的云法所五人合伙协议无效;

3、确认周路、杨志强恶意串通,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

解散、注销云法所行为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二被告应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被告周路返还原告合伙出资20O0元。

被告周路、杨志强答辩称:

1、被告周路、杨志强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首先本案中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的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但云法所主体现已消亡。

且原告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关系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纠纷应前置仲裁程序。

而从原告知道被解除聘用关系之日起,至今原告已过追诉期限。

其次作出对樊则华除名的决定,不是周路、杨志强,而是全体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因云法所主体消亡而消亡。

2、被告周路、杨志强对原告均无侵权行为,不存在民事赔偿的事由和法律依据。

2002年4月,国办所云法律师事务所依据国务院、司法部、司法厅关于国资所改制文件精神,准备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由王惠民、邓永宁、张聪、高航、方晨、周路拟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拟定字号顺序为:

惠民、云法、宁远、新天、合众五个名称,并进行了验资、筹建工作,并向云南省司法厅上报了相关材料。

云南省司法厅经审查后认为其中的发起人张聪、高航、方晨当时不具备发起人条件而未获批准,但要求更换发起人,补报材料。

这时,王惠民因要到北京执业不参与发起人。

在这种情况下,征得樊则华同意,作为发起人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周路、邓永宁、樊则华三人就签订了樊则华所说的三人合伙协议和章程。

之后,在尚未申请材料时,杨志强要求参加发起人。

邓永宁、樊则华、周路、杨志强四人于2002年7月6日又重新签订了也就是云南省司法厅核准备案的章程暨合伙协议。

云南省司法厅在进行名称检索中,列为第一的惠民律师事务所由于已被他人注册,就依顺序批准了列为第二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名称。

云南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备案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等文件。

《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已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4)五法西民初字第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59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云法所成立后,对曾参与出资验资的王惠民、张聪、高航、方晨、邓永宁、周路的出资款共计10万元,因邓永宁申请退伙,王惠民、方晨、张聪、高航未参加《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的签订,不是合伙人,必须对出资进行调整。

于是,2003年5月8日晚,由事务所主任周路通知樊则华于2003年5月10日九时参加在本所召开的合伙人会议,并告知了会议内容。

2003年5月10日,召开了合伙人会议。

但樊则华拒绝参会。

其余合伙人都按时参加了会议,符合《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规定的开会条件。

该次合伙人会议决定了吸收方晨为合伙人、同意邓永宁退伙,对验资出资款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分别归属于周路、方晨、杨志强所持有。

其中,邓永宁将出资5000元转让给杨志强,且二人于2003年5月10日签订了《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

周路将所持出资款85000元中的55000元出资款转让给方晨,且二人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了《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均已经云南省司法厅备案生效。

之后,本所律师朱家元和张海燕申请加入合伙人,本所主任周路于2003年9月3日电话通知樊则华于2003年9月4日九时在本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告知了会议内容。

2003年9月4日,就朱家元、张海燕的入伙事宜召开了会议,会议决定二位律师加入合伙人,由方晨转让出资10000元给朱家元,转让5000元给张海燕。

并于2003年9月4日,由方晨、周路、杨志强、朱家元、张海燕五位合伙人签订了《合伙人协议》,并经省司法厅备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9月4日由五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的性质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出资的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违反章程的规定。

2003年9月4日由方晨、周路、张海燕、朱家元等五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内容表明系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该协议的签订符合《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合伙人律师转让出资条件的规定,即“为保证本所的正常发展,在有代表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情况下,即可成为新的合伙人”,应为有效。

原告樊则华自2003年4月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成立至2005年,不尽合伙人义务即不承担本所2003年至2005年累计费用共计人民币98148.23元,其中,2003年度费用25807.36元;

2004年度费用44079.86元;

2005年度费用28261.01元。

全体合伙人(除樊则华外)委托本所主任周路用特快专递方式将2003、2004、2005年度的财务结算报告及承担费用的通知送达樊则华。

2006年3月3日,由周路将前述财务结算报告及通告通过特快专递通告樊则华。

为了证明向樊则华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周路邮寄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内件品名”栏目内写明了“2003、2004、2005年度财务结算报告及通知”,但樊则华于2006年3月5日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收件人签名”处签署了“拒收”并签署了姓名“樊则华”。

樊则华拒收前述财务结算报告及通知,以行为表明不承担事务所发生的费用。

鉴于此,2006年4月14日,全体合伙人(除樊则华外)会议根据《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6.1.5、7.3、7.3.3、7.3.6、8.1.6.2条之规定决定,1、对合伙人樊则华给予除名处理。

2、樊则华应承担2003至2005年度本所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98148.23元。

3、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的聘用关系。

周路律师受合伙人之托于2006年4月29日,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定》通过特快专递通知樊则华。

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内件品名”栏目内写明了“合伙人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决定”,但樊则华拒收前述合伙人会议决定。

樊则华拒收前述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证明了对其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已通知到了本人。

为了慎重,云法所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

周路律师受本所委托于2006年24日,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樊则华。

为了证明向樊则华履行了通知义务,樊则华拒收前述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证明了对其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已通知到了本人。

到了2008年1月,云法所的合伙人仅有三人即周路、董事、章慧,其中,合伙人董事律师、合伙人章慧律师均申请退伙。

2008年1月23日,合伙人会议同意董事律师、章慧律师退伙。

此时,云法所合伙人仅为周路律师,已不具备存续的条件。

合伙人周路律师于2008年2月14日向云南省司法厅呈报了《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云南省司法厅依法于2008年2月20日以云司律(2008)1号作出了《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之后,成立了清算组,并进行了清算、公告等法定程序后,于2008年8月8日由云南省司法厅对云法所进行了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

此时,云法所的主体消亡。

3、被告周路及云法所均未收到原告的出资款人民币2000元,樊则华主张周路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邓永宁、樊则华、周路、杨志强四人签订的章程暨合伙协议第3.1条规定,本所在筹建期间,发起人的代表人为周路律师,4.2条规定,出资人按规定的期限在2002年7月7日前缴足出资额,未按时缴纳出资者,按放弃发起人(出资人)处理但上诉人樊则华并未将出资款2000元交给发起人周路,也未将出资款交给其他发起人即杨志强、邓永宁。

直到樊则华于2004年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周路才知道樊则华在超过出资期限后将出资款交给了第三人梁妍妍,梁妍妍将出资款2000元交给了王惠民。

事实上,樊则华的出资款并未进入合伙账户,未进入合伙体。

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4)五法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樊则华的出资款并未进入合伙账户,未进入合伙体进行了确认。

在该案审理中,王惠民也当庭认可他保管了樊则华的2000元,并当庭还给樊则华,遭樊则华拒绝。

因此,周路不具有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聘用协议,证明原告是国办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

二、三人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三、收出资款收据,证明原告按协议交了合伙出资。

四、申请,证明申请成立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

五、合伙章程暨协议,证明合伙期限20年。

六、司法厅批复,证明1、三人合伙变成四人;

2、违法行政审批。

七、声明两份,证明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修改合伙章程。

八、延期注册申请,证明原告合伙资格被剥夺,无法执业,

申请司法厅延期参加律师年检注册。

九、司法部通知,证明终止行政复议。

十、司法部函3份,证明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

被告恶意串通解散民事诉讼;

行政撤销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

十一、司法厅文件,证明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

十二、司法部复函,证明告知原告被合伙除名、解除聘用。

十三、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及诉讼时效问题。

十四、司法解释3份,证明合伙不是法人实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五、五人合伙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合伙出资,侵犯了原告合伙民事权利,该协议是原告没有解除合伙协议、司法厅没有撤销对原告合伙行政许可之前所产生的,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民事权利,该协议与四人合伙章程相矛盾。

十六、司法部通知,证明司法部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

司法厅承诺待法院合伙纠纷民事判决后,依法处理原告投诉云法所的欺诈合伙;

司法部认定司法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十七、国务院函,证明司法部行政复议不作为,原告申请行政裁决,国务院认定:

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十八、退件通知,证明原告对司法部行政复议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十九、司法厅答辩,证明认可原告向其投诉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欺诈;

确认云法所存在合伙欺诈;

承诺待法院合伙纠纷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合伙欺诈。

二十、惠民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合伙人、出资人、验资报告不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该报告是失效的并且是无效的,不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出资。

二十一,转让合伙出资协议3份,证明以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方式,变更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违法。

二十二、合伙民事判决两份,证明认定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经司法厅批准,合伙有效,但不能证明合法;

两级法院没有对司法厅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程序、实体审查。

二十三、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原告被合伙除名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二十四、合伙章程,证明一个合伙两份章程,同一时间,不同合伙人,不同办公地点,不同出资时间、数额、比例、不同来源。

二十五、对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实验及实验结果说明,证明被告以邮件方式及公证方式告知原告除名决定和解除聘用关系是无效的,原告的权利并没有得到保护。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云法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是国办所,在国办所改制后就不再存在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是合伙制成立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周路、邓永宁、樊则华签订的主要问题协议书,这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款日期是2002年7月16日,依据章程是在2002年7月7日要交清,原告也未将款项交给被告周路及其他合伙人,而是交给梁妍妍,后梁妍妍又交给王惠民,该款并没有进入到合伙实体内。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对证据七认为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声明,但在声明中原告已承认在5月8日晚上九时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参加5月10日的合伙人会议,原告拒绝参加。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三份函件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提及恶意串通。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申请解散而不是吊销。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司法部对律师资格作出的认定。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解释不是证据而是一个参考文件,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不是吊销而是申请解散,所以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合伙人入伙退伙的一个合伙协议,二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合伙资格。

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证据十九载明内容上看没有一个部分认可云法所有合伙欺诈。

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程未生效。

对证据二十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云南省公安厅调取了杨志强任职有关情况,向云南省司法厅调取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报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和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向被告周路调取了2003年9月4日以前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记录4份。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中杨志强任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志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并不具备律师合伙条件。

对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报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和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认为云南省司法厅在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中违法对合伙人会议记录认为原告从未参与过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会议,其合伙人所做的决议应为无效。

二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1、2002年7月6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1份;

2、2006年3月17日昆明国信公证处(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99号《公证书》(附件包括:

《通知》、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财务结算报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查单》、《改退批条》、退件后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

3、2006年4月30日昆明国信公证处(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4585号《公证书》(附件包括:

《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定》、《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查单》、《改退批条》、退件后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

4、2006年5月24日昆明国信公证处(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6258号《公证书》(附件包括:

《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解除樊则华律师与本所聘用关系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邮件查单》、《改退批条》、退件后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

1、原告樊则华作为合伙人,因拒不履行合伙人义务被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

2、原告樊则华在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之前已不是该所合伙人及聘用律师。

二、1、2008年2月20日云南省司法厅云司律(2008)1号批复即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1份;

2、2008年2月14日关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1份;

3、2007年11月5日及2007年11月1日《退伙申请》两份、2008年1月23日《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两份,证明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法。

三、1、五华区法院(2004)五法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昆明市中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上述诉讼请求均已被法院判决。

四、1、2002年7月8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报告》1份;

2、2002年7月6日周路、邓永宁、樊则华、杨志强《关于成立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1份;

3、2002年7月6日周路、邓永宁、樊则华、杨志强《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1份;

4、2001年12月11日中共云南省公安厅委员会《关于杨志强同志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通知》1份;

5、2002年4月11日《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

6、2002年6月26日云南大学法学院《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已与我院脱钩的说明》1份;

7、2004年5月10日张聪出资归属《情况说明》1份;

8、2004年5月9日高航出资归属的《情况说明》1份;

9、2003年4月8日<

<

-Z-南省司法厅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由国资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批复》及报告签字底稿1份;

10、2003年4月25日《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1份,证明周路、邓永宁、樊则华、杨志强依法设立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且《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得到批准而合法有效。

五、1、2003年5月16日周路与方晨《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1份;

2、2003年5月10日邓永宁与杨志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1份;

3、2003年9月4日方晨与张海燕《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1份;

4、2003年9月4日方晨与朱家元《合伙人转让出资及所有者权益协议书》1份;

5、2003年9月4日周路、方晨、杨志强、张海燕、朱家元《合伙人协议》1份;

6、2004年8月13日张海燕、朱家元退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

7、2005年5月14日尹蔚、吴昕、白童入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

8、2006年2月11日董事入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

9、2006年4月14日合伙人会议作出对合伙人樊则华除名、解除与事务所聘用关系的决定的《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

10、2006年5月30日合伙人方晨、杨志强、尹蔚、白童退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

11、2006年6月12日章慧入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

12、2006年8年20日吴昕退伙《合伙人会议记录》1份;

13、2008年1月23日董事、章慧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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