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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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经过且申诉理由相同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推选不出时,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

协商不成时,推选不出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申请调解;

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没有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日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三人、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二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负责人兼任。

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岗位如需变动,应当征得同级仲裁委员会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才可以担任仲裁委员会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区(地区行署所在市)范围内的市(地)属企业、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杭州市区的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行使管辖权有困难时,可以报请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职工死亡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利益关系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死亡职工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的律师。

仲裁活动需要翻译人员的,由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仲裁委员会发现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原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发出撤销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撤销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和要求。

受委托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

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公安部门(仲裁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

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

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

定期另庭裁决的,应当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诉申请。

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但是对于申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同意撤诉。

当事人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按撒诉处理后,当事人在规定时效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移送管辖的;

(七)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

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迸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

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交。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章 

附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限,是指从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至裁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中止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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