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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不少内资企业大肆效仿外资企业避税,许多假外资企业也应运而生,一些内资企业通过将资金转到境外避税港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从而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另外,有相当一部分外资企业在优惠期结束前不是撤资就是改头换面,注册新企业,将原企业业务注入新企业,照常享受政策优惠,继续钻政策的空子,并让原企业“亏损”歇业或直接注销。

3、以区域性优惠为主的普惠制税收优惠政策加剧了地区发展不平衡,且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由于我国以往在涉外税收上实行以区域性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种具有普惠制性质的优惠政策,一方面加剧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其更多体现的是规模刺激、而缺乏规模结构引导力,使得其并没有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产生明显的引力作用,反而为那些劳动密集型、技术含量不高的投资项目带来大量利润,甚至一些外国企业把污染重、能耗高的产业转移到我国。

二、新所得税法的政策调整及其解读

新税法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

其主要变化如下:

(一)纳税人和纳税义务

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为迎合这一趋势,新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收入和扣除

关于收入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只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举列,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

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具体规定增加把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而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规定为“免税收入”。

以上关于收入确定的规定都使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变得更加明确。

关于税前扣除,新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

首先是工资支出,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而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新法统一采用据实扣除制度,放宽对工资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即“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其次是捐赠支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规定不同于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限定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对于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的规定,而是限定在企业年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新法统一扣除比例并且提高到12%,这样一扣除水平实际上对绝大多数企业来讲,等同于捐赠金额得到100%的扣除优惠,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再次是研发费用,以往税法对于研发费用的扣除区分两种情况,即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内的,研发费用只可据实扣除,而在10%以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管其增长幅度如何,即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以此更加鼓励企业进行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科技竞争力;

最后是广告费,以往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比较复杂,对于外资企业广告费支出则据实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变得相对简单明了。

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作了统一的规定。

(三)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同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

旧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两档照顾税率。

新税率的确定一方面考虑到原税率档次过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有必要统一税率,另一方面考虑到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可以说25%的税率,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四)税收优惠

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新所得税法采取五种方式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

第一,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同时扩大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税收优惠及企业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第二,保留对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分别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政策来替代;

第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同时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上述两类企业实施过渡性优惠;

第五,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新法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整合之外,为缓解新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减少在短期内对引进外资造成的冲击及避免对经济生活造成剧烈的波动,基于法的稳定性要求、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规定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

在新法公布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法实行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法规定的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新法施行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五)征收管理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新所得税法在肯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的基础上,对纳税方式和纳税调整作补充规定:

对于前者,以往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则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而新法统一纳税方式,对居民企业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而对于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汇总于其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方便纳税人;

对于后者,新企业所得税法旨在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以此为有效手段防范各种避税行为,为此新法一方面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明确规定,相对于旧法,增加的内容有:

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包括无形资产和劳务方面的成本分摊)、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强化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的义务等等,另一方面增加防范避税地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

三、法人企业的应对措施

面对新所得税法对相关政策作出的重大调整,法人企业要积极应对挑战,在税前经营、投资、理财等涉税环节上也必将随之作出相应调整,做好税收筹划,以此来适应新法适用将带来的巨大波动,重新实现自身税收负担的最小化。

(一)企业组织形式选择的筹划。

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强调法人所得税制度,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才能够单独申报纳税。

根据新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以降低税收负担。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选择:

由于前二者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则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且税后利润分配股利或红利时还要代扣个人所得税,所以总体税负上看前二者一般低于公司制企业。

但从风险上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公司制企业投资者则承担有限责任。

故在组织形式选择时,应综合权衡企业经营风险、经营规模、管理模式及筹资额等因素,选择税负较小的组织形式。

2、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筹划:

企业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时,可以选择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

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身份,可享受其所在地的各项税收优惠,但设立子公司手续繁杂且要具备一定条件,且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亏损不能冲抵母公司的利润;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不能享受所在地税收优惠,但设立分公司手续简单,财务与总公司一起核算,产生的亏损可以冲抵母公司利润,可以降低整体税收负担。

(1)投资初期,企业生产经营处于起步阶段,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宜采用分公司的组织形式,以便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因为有的公司长期亏损,有的公司缴纳了大量的企业所得税,整个企业集团税负居高不下,通过汇总纳税,使企业当期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大大增加,母公司利润也可以冲抵子公司的亏损,真正达到亏损不纳税、盈利少少纳税的目的。

(2)当公司经营成熟步入正轨,宜采用子公司的组织形式,以便充分享受子公司所在地的税收优惠。

3、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的筹划。

外资若在中国境内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就会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对在中国境内注册企业的境内外所得全部在中国纳税;

若设立为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就是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就会不同,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方式选择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免税收入的规定。

当企业有暂时闲置资产而要对外投资时,可以选择购买股票、债券或直接进行投资。

相比企业债券投资而言,购买国债和股权投资可以节税。

因为国债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可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直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1、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是应当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针对这一政策,将国债在二级市场转让时,应当考虑税收因素,只有当转让所得收益的利益大于应交税款时,才应进行转让。

2、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是免税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予征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连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根据这一政策,应尽量避免将公开发行上市流通不超过12个月的股票进行交易。

在不影响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企业应尽量选择以上免税收入,直接降低所得税税负。

  (三)税基型的筹划。

主要通过缩小计税基础来减轻纳税义务。

1、尽量减少应税收入,推迟应税收入确认的时间。

(1)减少应税收入的筹划。

新所得税法规定,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在收入的计量中,存在着各种收入抵免因素,这就给企业在总收入不受较大影响的前提下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如各种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等于实际发生时冲减了收入;

销售中的现金折扣于实际发生时,财务费用也等于抵减了销售收入。

这都减少了应税收入,相应地减少了所得税。

(2)推迟应税收入实现的筹划。

一方面要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符合相关税收优惠,减少税负;

另一方面通过延缓纳税,相当于使用了国家的一笔无息贷款。

推迟确认收入的时间可以推迟纳税时间,使企业获得更多的货币时间价值,获得纳税的利益。

企业销售货物的结算方式不同,对应的收入的确认时间的标准也不同。

现行税法规定:

直接收款销售以收到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款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为收入确认时间;

赊销和分期收款销货方式均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确认时间;

而订货销售和分期预收货款销售,在交付货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样,就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销售结算方式,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

比如,直接收款销货时,可以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把收入确认时点延至次年,从而延迟纳税。

2、存货计价方法中的筹划

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存货中原材料的耗用是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对于商业企业来说,存货的成本更是至关重要,因此存货的处理是税务筹划的着眼点之一。

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下,所结转的当期销货成本的数额会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到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负的大小,因此对存货的计价方法进行合理筹划,可以减轻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企业使用或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选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在实际生产中,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主要是利用材料市场价值变动的变异来实现递延纳税的目的。

通常,物价总水平一般是呈上涨趋势或保持平衡,因而对于普通材料而言,选择加权平均法比较稳妥;

而对于一些技术更新快、供给不断增加的材料,价格可能呈下降趋势,比如家电生产企业在显像管价格不断下跌的过程中就应选择先进先出法。

同样,当物价上下波动时,企业应选择加权平均法,以避免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的上下波动,增加资金调度的难度。

例如:

某企业2009年分四批购入某商品供下年销售,每批1万件,每件进价分别为2000元、2100元、2200元和2300元,预计下年度该企业每季度销售该商品1万件,每件销售价格稳定在3500元,每季其他成本10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所得税每季度预缴一次。

现有几种存货计价方法供企业选择,方案A:

使用先进先出法;

方案B:

使用加权平均法。

企业资金成本率12%,企业所得税率25%。

两种方法下,所得税总额都是350元,如果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则每个季度的资金成本率为3%(12%/4),那么方案A中预缴所得税的总现值为:

125/(1+3%)+100/(1+3%)2+75/(1+3%)3+50/(1+3%)4

=121.36+94.26+68.64+44.42=328.68万元

方案B中预缴所得税的总现值为:

87.5/(1+3%)+87.5/(1+3%)2+87.5/(1+3%)3+87.5/(1+3%)4

=84.95+82.48+80.07+77.74=325.24万元

可见方案B的总现值较小,加权平均法起到了递延纳税的作用,因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存储的商品后进的价格高,采用加权平均法使得近期成本高,相对利润低,进而达到了延缓纳税的效果。

与先进先出法相比,方案B的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相对少计的利润推迟到了第三、第四季度,因而纳税现值最小。

如果原材料价格的趋势与此相反,就应采用先进先出法。

实际上,对于一定数量的存货,只要合法选择使前期支出的成本相对较高,一般都能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

3、用足扣除项目。

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及时核销已发生的损失。

由于新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上,对于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作了更加宽松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内资企业来说,扣除限额得到大幅度提升,企业因此可在新法限额内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在规定范围内充分列支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及广告费等。

允许据实全部扣除的费用可以全部得到补偿,可使企业合理减少利润,企业应将这些费用列足用够。

对于税法有比例限额的费用应尽量不要超过限额,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

超额的部分,税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并入利润纳税。

因此,要注意各项费用的节税点的控制。

对其中几项分析如下: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

旧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具体扣除比率为销售收入的2%或8%,在限额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业务宣传费在不得超过销货收入的5‰范围,可据实扣除,超出5‰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新所得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由于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不再单独计算扣除,可扣除的比例大大提高,且不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管企业采取何种宣传方式,一律将同类性质的开支归纳管理,既允许从广告公司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也允许从印刷厂、灯箱制作公司、条幅制作单位等其他单位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对外宣传费用可以灵活扣除。

另外,企业还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站,通过网络平台开展对外宣传,发布企业信息,网站发布和维护费用可以管理费用名义全额列支。

(2)业务招待费: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

假设企业2008年销售收入为A,2008年业务招待费为B,则2008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满足B×

60%≤A×

0.5%,只有在B×

60%=A×

0.5%的情况下,即B=A×

0.83%,业务招待费在销售收入的0.83%的临界点以内时,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才能充分扣除。

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善于把握这个临界点,根据企业经营业绩合理安排业务招待费。

(3)捐赠扣除。

新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捐赠扣除的比例,内资企业捐赠可扣除的比例大大提高。

但新法要求捐赠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

因此企业

新法把捐赠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由利润总额调整后所得,鉴于利润总额属于会计概念,它在计算操作上没有应纳税所得额那么严格,企业可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充分扩大利润总额,从而使扣除数额增大。

(4)加速折旧。

由于资金时间价值的影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会导致企业承担不同的税负。

根据资金时间价值的基本原理,加速折旧比直线法能更快实现折旧的税前扣除,因此在正常经营条件下,企业应尽可能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根据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法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若企业符合以上条件,一定要申请获得加速折旧的资格。

(四)税收优惠型的筹划,这主要是针对新法对以往税收优惠政策所作的重大调整、整合。

1、总体上来看,新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与以往“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政策迥然不同,是国家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而出台的引导性政策措施。

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要认真研究政策的导向性,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用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及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等,而非更多关注于对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投资。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收入。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法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即采用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政策,使得上述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变得更加严格、合理和科学,因此以往的上述企业在税收优惠上如果存有违规之处,应及时更正过来,而未来拟投机取巧于上述行业的企业则应审慎之。

新税法规定,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内资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条款,加大科研资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核心技术,缩短与国外企业的技术差距,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这一点对于高科技行业企业来说尤为重要。

3、新所得税法保留了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合理控制生产经营规模、人员数量和盈利水平,争取适用20%的低税率。

适当时,对生产经营规模和利润水平都较大的企业可以配合纳税主体筹划方式,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分立为几个规模和利润较小、人员较少的子公司,以降低整体税负。

这一筹划方法尤其适合拥有几个盈利水平均衡分公司的大企业。

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相一致,不能因为节税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另外,还可以利用临界点进行规避筹划,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正好居于临界点上,从而适用较低税率。

4、对于可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老企业来说,应充分利用这一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可加大投资力度等,扩充实力,为将来与新企业平等的竞争中打下坚实基础,或者在不扩大规模的基础上,在五年时间的过度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五)吃透新所得税法,避免税收违法行为

1、积极应对新所得税法的反避税措施。

由于新所得税法反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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