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918685 上传时间:2022-10-25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1.4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违约责任答辩状.docx

违约责任答辩状

违约责任答辩状

违约责任答辩状

二手房买卖违约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WZL针对原告Wb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举证期限。

我(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

在开庭时原告突然出示证据,使我无法做到充分的辨认和答辩。

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没有转给我原告的任何证据副本。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我正常行使答辩权。

我认为,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并按照被告的数量提供证据的副本,有程序上的过错。

这一过错也影响了答辩人的诉权。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递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但是,原告递交的、在当庭请求质证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在起诉书中应该附录的证据。

因此,我认为,要求我仓促质证,是不公平的。

我认为,在开庭时原告递交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

现在我也知道我有权利拒绝进行质证。

但是,因为我的法律知识很欠缺,接受了质证。

这是很遗憾的。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质证和答辩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现在,按照公平的原则,我请求:

(一)、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将提交给法庭的全部证据(复本)同时递交给答辩人一份。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给予举证期30日。

(三)、请求在答辩期内允许答辩人补充证据。

(四)、在答辩期内,如果答辩人(本案被告)认为需要提起反诉,请求法庭考虑反诉请求。

二、协议有效。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认为,答辩人和第一被告(Wy)之间在202X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协议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合同)。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

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个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其他低阶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从一般的民事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有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

本协议不属于这些无效行为,因此,本协议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

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国务院的相关法规”,没有具体所指。

答辩人认为,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

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对原告逾期递交第000000号房产证的意见。

(一)、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202X年6月19日。

也就是说,这个房产证可以,从202X年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协议房屋的产权。

这正说明,原告在202X年6月19日之前没有产权证明。

(二)、既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证明了202X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没有产权证明,就应该作出结论,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没有诉权。

(三)、通俗的解释。

购买二手房过户以后,购买人会拿到一个新的房产证。

显然,这时购买人以新的房产证主张:

“这个房子从古来就是自己的”,并且要求出卖人退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假如购买人提出这样的请求,社会公众会认为购买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

现在本案的情况是类似的。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自己的证据证明,后来,也就是在202X年6月19日,才取得了一个所谓的房产证,想以此证明其以前也是房屋所有权人,这不是很可笑的吗?

我希望法庭对违反常识的请求依法驳回。

在这里我郑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

对以欺骗的方式获取00000号房产证的行为,我们必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

四、原告应该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

原告诉称:

“WZL是在明知被告Wy没有房产证且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该处房屋的。

但是,原告对这个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给予证明。

无法说明答辩人是怎样“明知”的。

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是父子关系。

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Wy)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区HLG三区5号楼2门402号”。

若说第一被告“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从常识上看,是不可能的。

另外,房屋交付长达四年,接近五年,长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对第一被告(Wy)的行为没有任何察觉,也是不可能的。

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交付房屋这个重大的事实发生时,从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表示,对答辩人也从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就说明原告的诉称,是无稽之谈。

在第一次开庭中,审判员曾经询问Wb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结的婚,等等。

我认为,审判员是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应该知道”的事实。

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应该知道”,是一种推定的“知道”。

因为,很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却坚称对法律事实“不知道”,以此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规定了“知道”。

这个“知道”是一种主观上的表示。

这种“知道”是自己承认的,属于法律上的“自认”。

所说的“应该知道”、或者是“不应该知道”,是社会公众的判断。

如果是社会公众按照正常的思维认为,当事人应该知道,尽管当事人断然自称“不知道”,那么法律仍然以其“应该知道”处理。

这就是“推定”其“知道”。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力。

设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为了制裁“瞪着眼睛说瞎话”、“揣着明白装糊涂”的人。

所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判断力的代表,是公众良心的代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答辩人认为,其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是体现社会公众正常思维和社会良知。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向社会昭示判决体现了公众的意愿,接受社会的检验、监督。

从庭审来看,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对这样一大笔巨额财产,自己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如何进行占有、控制、管领、照看的。

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

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第二被告人占有了属于他的财产。

没有阐述任何“故事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以上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说明,就不能证明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

在没有证据对其主观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违反社会常识的。

按照我国的审批规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答辩人认为,在利益驱动之下,原告违背良心,妄图欺骗法庭,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谋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

我坚信法官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正常判断,绝不会故意偏袒一方,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原告恶意诉讼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辩人认为,原告恶意诉讼的原因是看到当前协议房屋的价格上涨,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到其推翻协议、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

但是,答辩人认为,这个目的是完全不能实现的。

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规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依法处理本案。

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协议签订时,买卖双方是互不相识的。

因此,这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本案第一被告人Wy)不可能让利给答辩人。

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促成出卖人明知房屋将来涨价,将自己的巨大利益让度给买受人。

可知,买受人是以当时、当地正常的房屋价格购买的。

答辩人没有任何“占便宜”的可能。

答辩人是一个最普通的老百姓,无权无势,不可能胁迫,也不可能欺诈,更不会仗势欺人低价购买。

购买协议房屋时,这里的环境还是比较偏僻、各方面的条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

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经过四年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才出现了今日的繁荣。

这种繁荣造成了协议房屋的增值,也带来了利益上对原告、第一被告的诱惑。

这是出卖人、买受人事先都没有预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是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情况进行判断的(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这样规定,既是立法人的观念,也是社会常识。

更是法院维护公平的基础。

是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所必须的。

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邮热品“猴票”,面值也不过是5角。

如果现在邮政局说“我以5角出售,价格太低”,并以“维护公平”为由,要求以5角钱回收“猴票”,那就不符合社会常识,而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很遗憾的是,出卖人就是想虚构事实,通过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占便宜,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答辩人认为,这样的笑话,在当今的法庭是不会出现的。

五、驳原告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观点。

即使从原告的立场上看,如果主张合同(协议)无效,在追究缔约过错责任时,第一被告应该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

因为,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是否具有处分协议房屋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原告(第一被告之子)的权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

相比而言,答辩人(第二被告人)作为局外人,对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由得知。

根本就不可能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原告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不适当的。

因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

原告请求的应该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只能,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答辩人(第二被告人)是善意买受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去推论,也是答辩人有权追究Wy的缔约过错责任。

在答辩人为善意买受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人Wy无法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以当前的市价计算。

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混乱的,违背了正常的思维。

完全搅混了各种法律关系。

答辩人认为,这或者是出于无知,或者是出于故意,将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论弄得一塌糊涂、似是而非。

其实,起一切观点都是错误的,无法成立的。

另外,原告请求第二被告WZL退还房屋却不提让原告之父(第一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价款。

难道是打算白白占有答辩人的钱财吗?

难道这样的请求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还有,既然认为合同无效,那么为什么不请求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承担法律责任,仅让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这岂不是很不正常吗?

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公平诚信,是昭然若揭的。

五、拆迁安置的惯例。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争议房屋是因拆迁安置兴建的。

按照当前的征用农村土地、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惯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长签订的。

当初,家长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申请建设房屋的权利,相应的也就有协议约定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

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如此。

基于这个惯例,答辩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举证的申请。

从实际出发,原告家庭在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以后,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

这时,才去确定房产证的登记人。

此前,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商务科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