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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辩诉交易制度透明度的有限性3

1.3导致“过分指控”权力滥用的可能性3

1.4关键程序性和宪法性证据规则排除的可能性4

2.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5

3.对待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态度7

参考文献 

10

致谢11

摘要:

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但是,公正与效益在法价值体系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

简易程序的创立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于是有些法学家建议采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来改进我国的刑事审判简易程序。

在本文中作者结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形成的背景、原因和我国的具体法治情况来阐述我国刑诉简易程序不宜全盘采纳辩诉交易制度,并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

简易程序;

辩诉交易;

公正;

效益

Abstract:

Candorandefficiencybecomemodernthepertainingtocrimelitigationistwogreatvaluetargetspursuedbyprocedure.But,candorandefficiencyareworthofsysteminthemethodinusuallyismutualconflict.Thefoundationofsimpleprocedureformoderatingtheantinomyofoftwos,thusbetterlandutilizationisusedalimitedjudicialresources,pursuemaximizingofpertainingtocrimelitigationvaluewithguaranteeaccusedpersontherealizationoflitigationright.HencesomejuristssuggestthatthepertainingtocrimethatadoptarguingoftheUnitedStatestotelltotradesystemtoimproveanourcountryjudgessimpleprocedure.TheauthorcombinestheUnitedStatestoarguetheconcreteruleoflawcircumstanceoftellingthebackgroundoftradingthesystemformation,reasonandourcountrytoelaborateinthistextourcountrytheXingtellthesimpleprocedureshouldnotcompletelyadopttoarguetotelltotradesystem,andforourcountrythepertainingtocrimejudicatoryreformofthedevelopmentprovideareference.

Key 

words:

Simpleprocedure;

Arguetotellbargain;

Isfair;

Efficiency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

“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也曾说过: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

然而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

为了避免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长时间的负担诉累之苦,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都采纳了刑事案件审判的简易程序。

美国是一个高度追求效益和效率的国家,因此,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国家之一。

在大部分美国人眼中,美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辩诉交易制度是值得引以为豪的。

不但美国许多法学家而且我国也有不少专家都对这一制度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辩诉交易制度审判案件的先例。

但是,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抵触。

在本文中笔者从多个方面来论证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并且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情况指出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如何对待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的实践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产生,直到1970年,在布郎迪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接着在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中,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

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迅速兴起。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代表公共利益并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与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通过这种协商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并建议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采纳此项要求,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

在前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得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使被告人对其余控罪做出有罪答辩。

同时,检察官也可以将起诉书中唯一的一项较重的罪换成较轻的罪,但条件是被告人必须承认犯有后一罪行。

在后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使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往往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

辩诉交易制度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

“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和法院设施不知增加多少倍。

”据有关数字统计:

纽约市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

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解决了,占54.24%;

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

而其中又有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

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

仅4,000人依照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

伯格认为即使将使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但其本身所有的弊病显而易见:

1.1量刑定罪与犯罪事实的背离性

因为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所以对罪犯的量刑定罪往往与案件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罪犯提出强有力的控诉的合法权益不一致。

这样出现的结果只能是难以起到改造罪犯和威慑犯罪的目的。

这也是为什么会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里犯罪率高据不下的主要原因。

在美国有一个叫威廉斯的强奸杀人犯,他一生之中曾经五次因强奸或杀人被捕入狱,而五次被假释出狱。

为什么一个罪恶满盈的强奸杀人犯会被屡捉屡放呢?

实际上是威廉斯和他的律师在钻法律制度的空子。

每次被逮捕后,威廉斯和他的律师通过辩诉交易承认数项罪行中的较轻的一项,从而避免法庭审判,而由法官对其承认的罪行直接审判。

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对10.9万个释放人员的追踪调查,其中63%后来又被逮捕,他们重新犯罪的结果是:

2300杀人罪,3900性暴力罪,1.7万抢劫罪,2.3万攻击罪。

调查结果还显示,32%已经破案的杀人案是由假释、缓刑或保释人员所犯。

1.2辩诉交易制度透明度的有限性

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辩诉交易并不是在由一名公正法官的主持并受公众注目之下的公开法庭上进行的;

相反,他们可能是在咖啡厅喝咖啡时或在打高尔夫球时等闲暇时间做出的决定,这一过程主要依靠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良知。

当被告在法庭上做出有罪供认,并发誓州政府没有做出任何承诺来诱使其做出此种供认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默不做声的证实被告的虚假陈述。

然而,法官未被告知有关事实,因此,无法对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做出判定。

1.3导致“过分指控”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检察官为了在辩诉交易过程中争取有利地位,往往针对被告提起比证据所支持的更为严重的指控。

1.4关键程序性和宪法性证据规则排除的可能性

由于检察官不需要在法庭上提交任何证据和证人,即使案件无法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审查,威吓也可导致认罪。

辩方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在某些州,证据开示规则把辩方律师的诉讼准备时间限定于辩诉交易进行之后,故辩诉交易就有可能剥夺被告的基本宪法权利。

2.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

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效益化趋势,1996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的内容。

许多学者和专家各自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我国简易程序的不合理之处,诸如:

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辩诉交易制度有其高效和合理的一面,但是它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基本法律精神和原则是不符的。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不符。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意味着法律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场合,都予以严格的适用。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其中当然也包括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根据辩诉交易规则,同种罪质同种犯罪情节的两个不同的案件在同一法律体系面前因审判方式的不同而形成两种轻重不一的刑事责任。

那么,同一刑法规范面前的罪犯承担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责任。

这实质上是对采用辩诉交易方式进行审判的罪犯的一种纵容,更是对不采用辩诉交易方式进行审判的罪犯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

在我国,同一刑法规范面前,同种犯罪性质,同种犯罪情节,同样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是绝对不可能出现两种轻重不同的处理结果的。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时一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

因为那是有害于刑事实体法上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其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根据此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重则重罚,轻则轻罚。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

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辩诉交易制度使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小于根据犯罪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很明显,这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背离的。

再次,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

新《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以下结论:

1.当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犯罪行为人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当与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相一致。

2.当行为人实施了刑事实体法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时,行为人不应当受到任何刑事方面的处罚,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事实上辩诉交易制度是从根本上与以上两种推论相矛盾的。

根据辩诉交易规则,犯罪行为人承认检察官所指控的数项犯罪中的一项或几项较轻的犯罪,检察官就根据犯罪行为人所承认的轻罪进行指控而放弃了对重罪的指控。

检察官的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法官在审判阶段判决的公正性失衡。

罪犯实质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非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辩护方律师与检察官的一种协商和妥协。

3.对待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态度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大量刑事案件的不断涌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是一种必然。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

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

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

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

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

而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程序的正义性才是建立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目标。

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

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需要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合理的制度和原则,但是也决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批判的汲取其合理的精神内核。

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引进。

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下,由于种种配套制度的缺失,很难在短期内为求效率而全面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辩诉交易制度原理在我国也有它存在的土壤,随着我国对刑事诉讼理念的进步,诉讼效率和公平的再平衡,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等都会对辩诉交易制度提出借鉴要求。

所以,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审判程序过程中应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中合理的制度和原则。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中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时首先应该从整体的诉讼结构、理念来入手,从观念上改变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建立起真正公平和富有效率的刑事诉讼模式。

2.从制度上鼓励被告人积极地选择简易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诉讼实践中,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比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适用该程序的诉讼主体对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缺乏积极性,这既包括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消极,也包括客观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迫切需要。

因此,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就必须依靠制度,通过制度的引导或强制。

如从制度上鼓励被告人积极选择简易程序。

为了提高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设置一定的减轻量刑机制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无疑是必要的。

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给予被告人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减刑幅度,建议为1/4至1/3.美国对于“辩诉交易”的改革主张以及英国的“辩诉交易”实践中,减刑幅度均为1/4至1/3,意大利也不超过1/3,本着借鉴的目的,笔者建议我国简易程序的减刑幅度为1/4至1/3.

3.在完善简易程序时,不应仅仅关注诉讼效益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而且还应确保被告人享有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使简易程序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如赋予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启动上的自由选择权,即一种最低限度的参与机会和防御机会,而不是官方强加给被告人的一种诉讼模式,或者变成一种国家强加给被告人有罪判决结论的活动。

4.应当改变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的境况。

对被告人来讲,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放弃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而对这些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自身并没有明显的益处,却存在着更不利的诉讼地位的危险。

而大多数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不能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将处于更加困难的境地。

因此在简易程序中,如何通过对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的借鉴,使被告人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意义重大。

在简易程序中使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

笔者设想,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应重点移前到起诉阶段,并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

为与公诉人不出庭相配套,可考虑允许进行一种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护活动,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不牺牲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也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一方面审时度势,建议和规劝被告人放弃纠缠个别证据和枝节问题,作彻底的认罪供述,自愿接受简易程序审判和处罚,以求得从宽处理。

另一方面在起诉阶段提出全面、详尽的辩护意见的同时,可与检察官就具体适用的程序及量刑范围进行协商和讨论,包括进行合法的求情,以求得配合与协作,减少摩擦,提高效率。

实行这一方法,不仅具有其程序改革上的意义,并且这种合法的、公开的、摆上桌面的协商和求情,也有助于消除或取代私下说情及权钱交易,是司法领域反腐败的又一有效措施。

综上所述,美国式辩诉交易是在“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架构下的产物,适应美国的社会法律语境。

在提高效率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有目共睹,但辩诉交易自身的弊端也是无法避免的制度成本。

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法律语境下不宜全盘引进。

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原理中所蕴涵的有益的和合理的东西仍然是值得我们参考和吸收的。

[1]贝卡利亚,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罪[M].北京: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

[2]波斯纳。

法律之经济分析[M].台湾:

台湾商务出版社,1987:

18.

[3]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81.

[4]根据纽约大学哈里苏宾教授1993年7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讲演时提供的数字。

[5]刘卫政,司徒颖怡:

《疏漏的天网——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透析》[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6]宋冰。

《美国与德国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C].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致谢

走出毕业论文的千头万绪,接下来便是自然而然的蓦然回首。

于是,几多往事历历在目,一丝伤感轻轻划过,无限感动激荡心头。

诚然,更多的感激注定只能驻扎在心底,但还是禁不住尝试有些呆板的文字表述。

我要郑重地感谢我的导师。

自我因个人兴趣而选择本论文主题开始,老师便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就论文的立意选材、谋篇布局做了必不可少的指导,老师对学术的敏锐以及思路的开阔为本文的顺利完成提供了富有成效的保证。

即便老师一边忙着给本科班上课一边备课,但仍然多次通过电话和e-mail督促、指导论文的写作,其严谨和负责,让一度偷懒懈怠的我倍为感动,也深感惭愧。

有人说,时间如流水,一刻不停地冲刷着记忆,但是,有些记忆随着时间的冲刷不会消逝,反而会变得越来越清晰、越来越值得回味,因为它们已深深铭刻在内心深处。

两年多的财大求学即将划上句号,收拾行囊、开始新征途的日子悄然逼近,回头看看走过的路,无限感慨,挥挥手,却依然不想说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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