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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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项重要资产(如房屋、主要设备、车辆等)的转让、出售等资产处置,也必须报经国资办批准,然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报国资办备案)、进场交易。
第六条
涉讼资产的评估报告必须报国资办备案,资产转让、出售必须进场交易。
第七条
进场交易必须规范操作,有序进行:
(一)鸡西市辖区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委托鸡西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二)产权交易中心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审查国有产权交易的必备条和相关的文、资料。
(三)产权转让公告应刊登在《鸡西日报》等新闻媒体或鸡西产权交易中心的专业网站上(已经省产权交易中心与全国联网),公示日期至少为20天,广泛征集受让方,实行多方案比较,防止“少数人”操作。
(四)产权交易价格必须以经国资办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为底价,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停止交易,经国资办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五)征集的受让方在两个以上的,采取竞价拍卖或招标投标方式转让;
受让方为一个的,由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企业、受让方、国资办等有关各方参加,采取公开谈判方式进行协议转让。
(六)产权交易中心的产权转让手续是办理产权过户的必备。
凡没有鸡西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国资办要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推进财政部门派驻财务总监制度的实施,做好国有资本的效绩评价工作。
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配合国资办的监管工作,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查处各种违纪违法问题,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函通用格式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函通用格式本文关键词:
函,党政,市直,申报,机关事业单位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函通用格式本文简介: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函通用格式关于我单位申请(建筑物、机动车、大型设备)×
×
(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的函韶字(200×
)×
号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
本文内容:
关于我单位申请
(建筑物、机动车、大型设备)
(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
处置的函韶
字(200×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xx〕32号)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单位(或所属单位)拟对国有资产×
(资产名称,附1)进行(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处置。
现就有关情况申报如下:
一、*该项资产现状(名称、数量、单位、使用等),账面值×
万元,净资产×
万元(附2);
*评估值×
万元(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以及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大宗设备仪器等资产须进行评估后出售、报废处置的,按照现行评估核准、备案办法进行评估后报市财政局)。
二、*该资产处置方式和理由。
*现按有关规定报你中心审批。
当否,请审批。
(公章)
二〇〇×
年×
月×
日(联系人:
办公电话:
)
附:
1、*单位产权有关证明复印(房地产证、确权书、行驶证、政府划拨文、交接协议、发票等);
2、*有关财务报表和固定资产明细帐(复印);
3、*主管或有关部门已同意的核准、备案表(复印),中介机构评估报告书(原);
4、*《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原一
一式三份);
5、其他资料(所属单位报告原,市小汽车定编办解除定编车审批表-6复印等);
6、其他有关证明(报案回执、保险理陪资料、照片、图纸等),
32号。
附(使用A4纸)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月*日
金额单位:
千元
序号
资产
名称
型号规格
计量单位
数量
购入建造日期
价值
处置形式
处置原因
备注
帐面价值
已折旧额
评估价值
合
计
参照单位财务资产帐名称填写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单位负责人: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通用格式
使
用
说
明
一、为了规范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送行为,提高资产处置审批的效率,避免市直单位的资产处置函报送审查时依据不准、主送混乱、表述不清、附不齐等问题的发生,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我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通用格式。
二、处置申报函通用格式中*号加下划线
为资产处置单位必需填写部分,*号部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表述。
市一级预算单位主送机关为市财政局,其他相关部门属于抄送(报)范围。
处置资产涉及诉讼、争议、所有权不清晰的应在诉讼解除、争议消除、所有权已明确,并有书面证明情况下,作为辅佐证明材料一并报送。
三、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在转报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请示时,必须有明确的书面表述意见,不能在申报函中出现“基本同意,请市财政局批复”、“原则同意,请市财政局批复”等不确定的表述方式,也不应采用在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请示中直接盖章或签写“同意,请市财政局批复”的上报方式。
四、《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的申报单位可以是市一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
表格底部“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处(室)负责人以及制表人”是指需要处置资产的直接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该项处置资产的直接管理使用的当事人;
直接使用(管理)者和主管部门为同一单位的,经办人和资产负责人只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名盖章即可,表格底部“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处(室)负责人”栏可以不重复签名盖章;
需处置的资产属于市一级预算单位的二级以下(不包括二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部门),除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由市一级预算单位加具审核意见和签名盖章外,其余各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出具方式由主管部门确定。
五、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未脱钩或脱钩未移交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不在本项审批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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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本文关键词:
焦作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监督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本文简介: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8号《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xx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政府出资人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本文内容:
第58号
《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xx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完善政府出资人制度,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及政府资源性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直接投资形成的实物资产或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
包括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负责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焦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大型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投资再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其任务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国有资产营运战略、方针、结构调整方向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对全市国有资产实施宏观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制定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对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资产进行监管;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委派或更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和财务总监;
(六)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七)通过统计、稽核业绩考评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八)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明确国有资产收益权,研究决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并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九)审议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章程、经营目标、发展规划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十)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对外融资投资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或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解散与清算形式。
(十二)依法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
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十一)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捐赠企业资产;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七)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政府财政拨款形成的房屋、大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等资源性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进行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
者其他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