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9149552 上传时间:2023-01-04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3.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Word下载.docx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公平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讲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确信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托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不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讲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能够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讲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刻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1)条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立法、司法解释

(1)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宅地等差不多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缘故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立法、司法解释

(2)条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能够是原件 

也能够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讲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

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讲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能够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讲明其来源和制作通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能够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能够依照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能够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1)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托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峻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通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托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托付人姓名或者名称、托付鉴定的内容;

  

(二)托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讲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讲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刻、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通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刻、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能够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依照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能够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地点法规

(1)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能够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能够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能够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刻能够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能够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紧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刻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不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觉的证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缘故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缘故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缘故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讲明后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讲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讲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能够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意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专门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不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的缘故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专门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能够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能够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推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对证人进行询问。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能够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同意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专门缘故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能够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能够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讲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能够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能够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推断,并公开推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能够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推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托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能够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能够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能够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不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推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推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托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能够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通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中国风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