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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

1、犯罪客体要件

概念:

是指为我国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的客观要件

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的行为在客观上需要的诸事实特征。

(1)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行为。

犯罪首先表现为人的一种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没有犯罪。

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的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作为。

也称积极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刑法上的一个作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和环节的总和,而不是指行为人的一个动作或者个别环节。

第二,不作为。

也称消极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不去实施其应当实施的行为。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

作为犯罪客体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两种形式,因此作为对犯罪客体的损害结果也有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两种形式,两者以能否见之于形、摸之有物、计之以量为区别标准。

危害结果与危害后果有不同之处。

危害后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但与危害行为所要侵犯的客体没有本质联系的某种状态。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危害结果的有无是过失犯罪能否成立的客观基础;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认定罪与非罪的一个依据;

在具有物质内容的故意犯罪中,物质性结果的出现与否,是既遂,未遂相区别的一个标志;

在结果加重犯中,严重结果的有无,是应否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危害结果的轻重是量刑轻重的重要标准。

3、犯罪主体要件

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不但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因此研究犯罪主体,不但对于定罪和确定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对于公正合理的适用刑罚,做到恰当量刑,都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犯罪主体从自然属性上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和拟制人(即法人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从法律属性上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自然人犯罪一般主体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条件:

1、自然人犯罪的一般主体必须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

因为只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有意识和有意志地去支配行为,危害社会。

也只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对其施加刑罚,进行惩罚,实现教育改造的刑罚功能。

2、自然人犯罪的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一定年龄的自然人。

年龄的增长与人们对客观外界的辨认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是成正比关系的。

(1)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即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

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即刑事责任从轻减轻时期。

3、自然人犯罪的一般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马克思主义关于意志自由的观点是我国刑法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根据。

我国刑法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的主观要件

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两种罪过(故意和过失)与犯罪的目的。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主要说明犯罪是在行为人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又怎样对待犯罪结果的。

犯罪的主观要件包含着这样几点含义:

第一,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一种心理活动,从而表明犯罪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

第二,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有的心理状态,从而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

第三,犯罪主观要件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内在动力,而不是纯粹的思想活动。

研究犯罪的主观要件,对于确定犯罪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对于确定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一种心理态度。

故意由两个因素组成:

一是意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里的"

明知"

,包括对行为的性质,行为指向的对象性质、行为导致的结果性质具有明确地认识;

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持有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一种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一种心理态度。

"

放任"

表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容忍的态度。

三种情况:

一、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

三、在突发性的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最本质区别,是两者的意志因素的不同。

(3)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持有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的过失与犯罪的故意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主观上说,故意是明知故犯,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而过失对危害结果则持明显否定的态度;

从客观上说,故意犯罪(主要指直接故意犯罪)有无结果,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过失犯罪只有发生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

从刑事责任上说,故意犯罪一律要负刑事责任,而过失犯罪只有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过失有疏忽过失与轻信过失两种形式。

疏忽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持有的一种心理态度。

轻信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持有的一种心理态度。

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又有严格区别。

相似点:

两者都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两者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同点:

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不同;

两者对危害结果持有的意志内容不同。

三、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状态概述

故意犯罪过程,是指故意犯罪的预备,经犯罪的实行、到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

由于主客观各种因素的作用,故意犯罪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所处的状态是有所不同的。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状态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犯罪的完成状态,即犯罪的既遂;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即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

(一)犯罪预备

犯罪的预备,是指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的预备与犯意的表示有着严格的区别。

犯意的表示,是指行为人将犯罪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流露出来。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意的表示仅仅是一种思想的外露,而犯罪的预备则付诸行动,是一种犯罪行为的表现。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犯罪未遂的成立应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

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客观要件的行为。

第二,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所谓未得逞,是指行为没有齐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第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因素。

犯罪未遂根据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以分为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犯罪的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犯罪中止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

第二,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自动地中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这里的自动中止必须是彻底的。

第三,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

犯罪既遂是对犯罪中止的绝对排斥。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犯罪的既遂

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为犯。

也称举止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罪。

2、结果犯。

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3、结果加重犯。

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严重结果的犯罪。

4、危险犯。

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对所触犯法条规定的法定刑直接处罚。

四、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也区别于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个犯罪客体;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论有无分工或者如何分工,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结果发生的场合,其每个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单位);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三、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

共同过失犯罪;

具有故意的同时犯;

故意犯与过失犯结合的犯罪;

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

事先无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行为;

片面共犯。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划分各种不同的共同犯罪人,旨在准确辨别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人身危险性以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以便于对共同犯罪人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兼顾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我国刑法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

1主犯的概念。

刑法第26条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主犯的种类。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3主犯的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要注意任何共同犯罪都必定有主犯的存在;

共同犯罪中主犯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几个;

主犯既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相互关系。

(二)从犯

1、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27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从犯的种类。

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3、从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

1、胁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28条规定: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完全受强制或欺骗的,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2、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

1、教唆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

2、教唆犯的构成条件。

在主观方面,应当具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一般是直接故意,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在客观方面,应当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即须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教唆行为。

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对教唆犯的处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论处;

被教唆者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刑罚的概念、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刑罚是指国家统治者和管理者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我国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

刑罚的体系,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此外,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适用驱逐出境。

在我国的刑罚中,主刑与附加刑、重刑与轻刑、生命刑和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互相衔接,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科学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体现了改造罪犯为新人的原则;

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主刑的种类

一、管制。

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依靠人民群众监督执行的一种刑罚方法。

属于限制自由的刑罚,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刑事犯罪分子。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三年。

管制期间被管制的罪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参加生产劳动的实行同工同酬。

二、拘役。

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进行关押较长时间的犯罪分子。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一年。

被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

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属于剥夺自由的刑罚。

有期徒刑适用面较广,主要适用于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二十年。

被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刑罚,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四、无期徒刑。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属于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

无期徒刑的执行也是在监狱进行,改造好的,依法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假释。

五、死刑。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对于死刑,刑法理论上有存废之争,而且世界刑事立法上也有保留和废除的两种表现。

我国刑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保留了死刑;

但在适用死刑方面作了许多限制,以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具体表现为:

在适用范围上进行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在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在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并应当经过严格的核准程序;

在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对判死刑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这就是我国的"

死缓制度"

死缓有三种处理情形。

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指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主要包括财产刑和资格刑两类。

一、罚金。

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无偿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是财产刑,主要适用于那些具有贪利动机的犯罪。

罚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判处。

罚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

二、没收财产。

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这是较罚金更严厉的财产刑,主要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分子。

三、剥夺政治权利。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这是一种资格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宪法规定公民可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独立适用时,其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

附加于管制适用时,其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

附加于拘役或有期徒刑适用时,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附加于死刑或无期徒刑适用时,其期限则为终身剥夺;

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除了附加于管制时是同时执行外,应当从拘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

四、驱逐出境。

是指将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逐出我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故意杀人罪。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利,犯罪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

(2)客观要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作为或不作为,但以危险方法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的,不以本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具有杀人的故意。

动机可能各异,但不影响定罪。

注意弃杀婴儿、帮助自杀、诱骗自杀行为的定性;

了解"

安乐死"

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论观点及实际判例。

2、故意伤害罪。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即损害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或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活动。

(2)客观要件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或不作为。

其结果可以是肉体伤害,也可以是精神伤害;

可以是内伤,也可以外伤;

可以是轻伤,也可以是重伤。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重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为故意。

注意伤害程度的等级划分对本罪确定及处刑轻重的影响;

掌握刑法第95条对"

重伤害"

范围的原则规定;

注意本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本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罪、过失杀人罪的界限;

了解刑法学界有关故意伤害罪未遂确定的不同观点。

犯本罪,根据不同后果及情节,按刑法第234条规定处罚。

3、强奸罪。

本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具有的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犯罪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女性,奸尸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实施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行"

行为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境地的行为形式。

(3)犯罪主体通常是已满14周岁的男子,但女子可以成为男子实行强奸犯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应以本罪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

对明知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妇女或严重痴呆妇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及被害妇女是否"

同意"

或"

反抗"

,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本罪论处。

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以下几条界限:

(1)本罪与恋爱中性行为的界限;

(2)本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

(3)本罪与相互利用的性交行为的界限;

(4)本罪(未遂)与流氓淫乱活动的界限。

(5)奸淫幼女直接以本罪论处。

犯本罪,按刑法第236条规定处罚。

4、拐卖妇女、儿童罪。

本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自身自由权利,其实质是将人等同于一般商品,贬低了人的价值。

拐卖对象是指妇女和儿童。

(2)客观要件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3)主观要件是故意并具有出卖的目的。

认定本罪应注意区分本罪与买卖婚姻、假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与诈骗罪、拐骗儿童罪的界限;

注意正确认定和区分本罪一般情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及一般共犯和集团首要分子的界限。

犯本罪,按刑法第240条规定处罚。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仍予以收买、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2)客观要件实施了收买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仍予以收买。

犯本罪,按刑法第241条规定处罚。

6、重婚罪。

本罪是指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客观要件表现为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要件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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