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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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负责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污染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排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负责对建筑工地管理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由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市政、市容、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对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先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再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市的城管执法队伍,采取联合行动:

  

(一)市级以上重要接待任务;

  

(二)重大经贸、商务活动;

  (三)大型集中整治活动;

  (四)其他需要统一指挥和调度的情况。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维护城市环境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接受上级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广泛听取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置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节 机动车辆停放

  第十二条 在人行道上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低于下列规定标准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对单位或个人侵占、改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三)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应予赔偿,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四)毁坏百年以上树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毁坏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树木的,每株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

(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运输倾倒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四)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五)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六)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倾倒、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已倾倒的数量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和住户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

(一)、

(二)、(八)、(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扣押物品和工具必须开具扣押凭证,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

  依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仍拒不改正,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节 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外立面装修,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六节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在饮食烧烤经营中,未按要求采用清洁能源(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和无烟环保烤炉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坚决取缔,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水、污物、烟尘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房屋拆迁必须实施封闭拆迁,采取喷水、洒水湿法作业。

渣土、垃圾应当在拆除完成后三天内予以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所有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撒漏。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制度,对门前卫生采用湿式清扫保洁。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进行房屋拆迁和各类建设施工活动,必须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设置有一点八米以上的硬质围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遇到可造成扬尘污染的四级以上(含四级)风力时,应停止土方施工和拆迁施工,并采取防尘措施。

  (三)严禁从高层建筑物和正在建设或拆除的建筑物上向外抛散、倾倒各类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不得露天堆放。

  

(二)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树叶、沥青、橡胶、塑料等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废弃物。

  (三)禁止城市建成区裸露黄土。

裸露黄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七节 非法占道或出店经营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散发宣传品、广告、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扣押物品和工具必须开具扣押凭证,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

  依照本条进行处罚,当事人仍拒不改正,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八节 建筑工地

  第三十六条 所有建设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并配备专门的清洗设备和人员,负责清除驶出施工工地运输车辆车体和车轮的泥土,车体和车轮不得带泥土驶出工地,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

违反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清洗保洁,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运输建筑垃圾资格,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发证机关的委托,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场受纳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建筑垃圾专用车辆标志牌或清运证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九节 车辆清洗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一)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

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一点五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四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立风纪纠察机构,对本部门和下级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风纪纠察机构发现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过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直接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具体违法行为不相适应的;

  (四)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和违法事实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依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遵守财经纪律,发放、使用罚没票据不当的;

  (五)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六)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

  (七)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

  (八)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或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暂扣款专户,而存入自行开立的账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九)罚没财物、无主财物账目登记混乱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

  (十一)违反规定用罚没款发奖金、福利的;

  (十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做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城管执法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二条 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十三条 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市城管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执法协调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组长由市政府主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城管执法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担任。

成员由市编办、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建委、市市政管委会、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市容园林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等部门组成。

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为工作指导性规范文件,不作为行政执法文书直接引文内容。

  第五十八条 以前公布其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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