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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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文档格式.docx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

或者

(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

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3.3条特定货物处理

一、尽管有第3.2条的规定,对于附件3-

B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J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

(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

以及

1

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同意,本条所述的货物加工区域仅限于本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的已

运行的工业区。

(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

(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二)瞅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

(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

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

第3.4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3.2条第

(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

(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

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

(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

(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3.5条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附件3-

A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标准时,其RVC

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寸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CIF价格;

(二寸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3.6条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第3.7条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3-A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

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

第3.8条微小含量

货物不满足附件3-

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1.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50至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

2.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

3.

对于协调制度第50至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

(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

第3.9条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用于生产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

(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3.10条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

,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3.11条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3.5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FOB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3.12条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3.13条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3.14条直接运输

一、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除装卸、因运输原因而分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货物在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入该非缔约方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如果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则停留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三、就本条第二款而言,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对于在非缔约方转运或者转换运输工具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

(二)对于在非缔约方存储或者改换运输用集装箱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进口方海关可指定非缔约方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签发证明文件,并应将该信息通知出口方海关。

第二节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3.15条原产地证书

、如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依据国内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申请,附件3

C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可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三)含有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印章样本相符合;

(四)以英文填制;

(五)为打印格式,即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由授权机构手工完成,或者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为授权机构使用的电子格式。

一份原产地证书正本仅能打印一次。

三、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年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3.16条授权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

同时,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印

章样本的具体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

二、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且应当在通知对方7个工作日之后,或者在通知里注明的具体

日期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3.17条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播口报关单上做出书面申明,注明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填制第(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三)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做出更正申报,并且缴纳所欠税款。

第3.18条货物进口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处理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当原产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该货物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保证金。

进口商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一份有效的原产地证书,证实货物在进口时为原产货物;

(二进口方要求提供的与进口该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根据各自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申报以此作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前提条件,否则进口商不得享受优惠。

第3.19条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一缔约方应对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给

传输,各缔约方海关可能不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原产地证书。

尽管如此,各缔约方海关仍保留必要时

要求进口商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权力。

本脚注不影响本章其他规定的实施。

予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3.20条文件保存要求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生产商或出口商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相关文件。

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记录:

(一)货物的购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录;

(二)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材料(包括中性成分)的购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录;

(三)形成货物出口时状态的生产记录;

(四)各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记录。

二、各缔约方应要求进口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保存与进口相关的文件。

三、各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至少3年。

四、为确保迅速检索,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授权机构可以根据各成员方国内法规的规定选择任意媒体介质保存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记录,媒体介质包括但不限于数字

、电子、光学、磁性或者书面等形式。

第3.21条微小差异和错误

尽管有第3.23条的规定,如进口方海关认定一份原产地证书存在微小差异和错误,例如难于辨认,存在瑕疵,或者原产地证书信息和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信息不一致等,进口方海关应给予进口商自要求之日起5到30个工作日的期限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

第3.22条第三方发票

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方不得仅因为发票由第三方签发而拒绝原产地证书。

第3.23条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一缔约方输入另一缔约方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向出口方海关提出对出口方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

开展核查访问;

(四)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就第一款第

(二)项而言:

(一)进口方海关应向出口方海关提供:

1.提出该核查的原因;

2.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或者证书的副本;

3.提出该核查请求的其他必要信息或者文件。

(二)出口方海关应自收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方海关反馈核查结果,并应尽可能包括事实及认定情况,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进口方海关应自接到出口海关反馈核查结果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核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通知出口方海关。

三、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如果进口方海关对出口方海关反馈的核查结果不满意,在出口方海关同意的前提下,进口方海关可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工作场所开展核查访问。

核查访问期间,出口方海关全程陪同。

(一)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进口方海关应在预定核查访问日的30天前向出口方海关提交进行核查访问的书面请求。

出口方海关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的3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请求并回复进口方海关。

(二)如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但需要推迟上述核查访问的时间,出口方海关应通知进口方海关其同意开展核查访问并需要予以推迟。

推迟时间自进口方提出的预定核查访问之日起不超过60天。

(三)如果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进口方海关应在出口方海关官员的陪同下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四)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核查访问相关的事务应由双方海关商定一致。

在核查访问过程中,进口方海关应通过出口方海关提出具体请求。

(五)进口方海关应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及核查访问结果书面通知出口方海关,并应尽可能包含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

(六)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书面形式向出口方海关提交与货物享受优惠关税相关的意见或者文件。

(七)进口方海关自收到出口方海关依据第三款第(六)项提供的意见或者文件之日起30天内,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最终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方海关和进口商。

(八)整个核查访问过程,从实际的核查访问开始到依据第三款第(七)项做出最终决定,应在6个月内完成。

(九)核查访问的具体细节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提前共同商定一致。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且不涉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后,货物可予以放行。

五、进口方海关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给与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商自收到补充提交信息的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未根据第一款第

(一)项的要求予以反馈;

(二)自收到进口方海关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出口方海关未能依据第二款第

(二)项的要求反馈核查结果。

(三)进口方海关收到的核查结果或者核查访问的结果未能包含确认所核查货物真实原产资格的必要信息;

(四)出口方海关对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要求予以拒绝;

(五)出口方海关未根据第三款第

(一)项的要求自收到

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之日起30天内予以反馈。

六、本条所述的沟通应以英文完成。

第3.24条保密

一、一缔约方对于另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应予以保密,并保护该信息不被公开以侵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

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予以处

二、如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人或政府明确许可,第一款所指信息不得公开。

第3.25条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第3.23条第五款所列情况。

第3.26条关于运输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条款

本章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处于运输过程中、在缔约方、或在海关仓库暂存的货物。

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并同时提交证明货物符合第3.14条规定直接运输的有关文件。

第3.27条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大韩民国关税厅战略合作安排》,缔约双方致力于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3.28条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一个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该分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海关组成并应向第19.4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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