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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地役权的期限: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四)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五)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

《民法通则》

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地役权的抵押: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七)地役权的变动: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分类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

请求权

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

后者又称间断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

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

(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 具体包括:

(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

善意第三人

(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

(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3、眺望地役权 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 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

5、支撑地役权 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

6、放牧地役权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

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

8、排污地役权 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

地役权人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

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

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

《物权法》

态的利用。

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

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2、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

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地役权人义务

  地役权人的义务: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

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

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诉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役权的取得与消灭

  地役权因以下原因而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经由设定行为取得地役权,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以合同行为设定地役权;

二是单独行为,如遗属行为设定地役权。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一是因时效而取得,仅限于继续并表现的地役权;

二是因继承而取得。

  地役权因以下原因而消灭:

1、土地消失;

2、法院宣告(因目的不能);

3、约定事由发生;

4、抛弃。

地役权与相邻权

联系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

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

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使用、经营等方便、利益而使用别人的土地的权利。

一般来讲,地役权的发生必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利用而提供便利的土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而得以使用或经营的叫需役地。

所以,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

区别

  地役权和相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

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

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

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

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3)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相互毗邻,甚至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

  (4)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

物权法与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用益物权的一种。

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如甲工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想开西门,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

甲工厂与乙工厂约定,甲工厂向乙工厂适当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人员通行。

这时甲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地役权,在该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不应当规定地役权,地役权可以被相邻关系所包含,多年来我国没有地役权制定,有关地役权纠纷大多是按照相邻关系处理的,这已表明地役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相邻关系不能替代地役权,《物权法》应当规定地役权。

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解;

而地役权则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

[1]

  《物权法》起草者认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各具内涵,应当区别开来。

因此,《物权法》设专章规定了地役权。

  物权法规定: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的。

  1、地役权发生在相邻土地关系中,因而是一种地产相邻权;

  2、地役权不能离开需役地而独立存在,因而是一种从物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3、地役权是为了自己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而是一种他物权和用益物权。

  1、合理使用供役地。

例如为耕作处于他人土地包围之中的自己的土地,而从他人土地上通行;

为排灌自己土地的水,而从他人土地上引水通过。

地役权人使用供役地时,应当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地点、路线和方法,尽量避免降低供役地效用。

  2、实施必要的附属行为。

地役权人为行使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如为行使通行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上开辟道路。

地役权人为附属行为,须为行使其权利所必需,否则不得实施。

  地役权是房地产相邻权中重要的一种,其内容几乎涵盖相邻土地关系中所有相邻权,如土地通行相邻权实际上就是地役权的一个方面。

但是房地产相邻权并不仅仅限于地役权,它还包括房产相邻权、环保相邻权等,因而其内容和范围远比地役权广泛、复杂。

正如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相邻权的内容也从单一的地役权扩展到工业生产相邻权、共住房屋相邻权等等,并将继续丰富和发展。

  地役权是传统民法上的一个概念,也是房地产相邻权的一种。

由于相邻关系最早出现在农业生产对土地的利用过程中,所有由土地关系产生出来的地役权是比较古老的一种相邻权。

法律中关于地役权的条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虽然没有使用地役权的概念,但是其中也包含有土地关系中相邻权的一些内容。

  摘 要:

目前国内学者将地役权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但笔者在对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认为,地役权适用范围绝不仅限于此,而可依当事人的目的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实例。

 关键词:

地役权;

适用范围;

权利结构;

物权法定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其与相邻关系制度适用范围相当,均为“调和 相邻不动产权利用所生的制度“,只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不一,一为意定,一为法定。

〔1〕新近公布的民法典大纲(草案)也将地役权适用范围定位在因不动产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通风、采光、眺望等问题。

〔2〕 然而,参照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将地役权适用范围限定在“因不动产利用所生关系”,过于狭隘,没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权内涵并认识到其更广泛的适用范围。

这里,笔者不揣粗陋,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够引起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地役权可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一种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由其所调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决定的,即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

但对于地役权,各国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

“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

“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地役权)。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

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的规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见,地役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只有依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换言之,地役权适用范围的大小亦由可设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

笔者下面将对各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所谓“需役地利益”进行逐一分析,以求明确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

“所有人得对其产业,并为其产业的利益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役权。

”所谓产业的利益,范围十分宽泛,当远非止于我们所界定的相邻关系内容。

在深受法国民法影响的美国路易斯安娜州,一个法院类推地役权创设了一种重要的采矿权。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

“除经济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较多的方便条件或者良好环境也是便利。

同样,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业用途也是一种便利。

”根据此条款,“经济利益”、“方便条件”、“良好环境”、“工业用途”均可成为地役权设立的原因。

《意大利民法典》第1080条就规定可以地役权名义设立一种对他人流水享有一定份额的占有、使用权,类似于现代水法中的取水权。

 《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

“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了对土地的利用,地役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中。

”依此条件,凡是为了对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以设立地役权,绝不以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节为限。

德国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为个人利益而设立的地役权。

即限制的人役权,该法第1090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土地或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内容的权能。

对限制的人役权准用第1020条至第1024条,第1026条至第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即地役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中用这种地役权形式来涵盖一种对住宅的使用居住权,第1093条规定:

“(居住权)

(1)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以居住使用为目的的排除所有权的限制的人役权;

(2)权利人有权在上述住房中容纳其家庭以及由其生活条件决定而必需的服务和护理人员;

(3)如果居住权仅在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则权利人可以共同使用为居住人共同利用而确定的设备和设施。

”这种地役权形式后于1951年3月15日生效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中演化成长期居住权,“一种得居住于建筑物内之住家的物权”〔3〕,“此权利可以让与、继承、出租,显然此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4〕 《瑞士民法典》第730条规定:

“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得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受负担。

”此条款只是笼统地提出为了需役地的利益,均可对供役地为各种性质利用,并无特别的限制。

依第781条,还可以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其他地役权)土地所有人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得以射击场、通路等目的,设定各种役权。

……除上述规定外,本条的役权适用有关地役权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779条规定:

“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并保留建筑物的权利,可设定为役权。

”另依第674条规定,建筑突出占用他人土地空间的,也可以设定为地役权。

 《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

“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

”依此条款,地役权设立的范围仅以不损害公共秩序为限,理解上,范围应大大超出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日本民法中有入会权概念,所谓入会权指日本传统习惯中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以进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进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鱼,甚至采伐树林、挖掘矿产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的规定(即地役权一章)。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1条规定:

“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对于”便宜如何理解,立法理由书称“便宜其类匪一,悉依设定行为定之。

”根据此条款,地役权可适用的范围更是授权当事人依意志决定,一概不加以限制。

故有学者认为,为了禁止竞业目的,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5〕 通过对于各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地役权的内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确定权利的内容。

各国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时,又多范围宽泛,委诸当事人依意志自由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即可。

而实际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牵连,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

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许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

所以,地役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实质上是一种可依当事人愿意而设定权利内容的他物权种类,可广泛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

此适用范围要远远大于目前我国学者将其所限定的“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二、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是由其独特权利结构和特定历史背景决定的 地役权之所以能够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形式,是由其独特的权利结构模式所决定的。

现代民法中地役权制度继受了罗马法中详细而成熟的规定。

〔6〕进而言之,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一特性在罗马法,这一现代民法源头中,就已经具备了。

所以,我们要探寻地役权适用范围的真实面目,就必须从罗马法中求得答案。

 

(一)地役权独特权利模式的建构 罗马法中最早的耕作地役是随着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土地变为私有以后,为了放牧和耕作的便利仍沿袭土地共同使用的习惯演变而成的。

〔7〕古罗马,土地原本公有,公元前6世纪中叶,人口日增,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方改归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于是土地遂由公有变为私有。

〔8〕但仅靠单块土地利用,有时不能实现土地价值。

如通道、水源等问题,单块土地无法解决,非借助于邻地不可。

于是罗马人在确立土地私有观念以后,仍沿袭公有时某些土地共同利用的习惯,如经他人土地通行、汲水。

在土地私有、确立所有权观念的同时,罗马人出于保持原公有利用状态的需要,又创设了利用他人土地的耕作地役权观念。

并且此种权利诞生之时就具备了现代地役权的两大特性:

 第一,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罗马人在萌发地役权观念时,是泛指一切原公有时共同利用的传统。

但物之利用的形式丰富多彩,不一而足,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模式、内涵。

在罗马人头脑中,原公有时物之利用的方式均可成为地役权的权利内容,这必然造成地役权权利内容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只能根据具体需要而定。

 第二,权利范围以需役地需要为限。

最初的地役权观念认为地役权并非人与物的关系,而是物与物的关系,是一块土地对另一块土地的役使。

〔9〕在现代物权法观念看来,这是荒谬可笑的,可对于刚刚迈入文明社会门槛的罗马人来说,从直观出发,地役权是一块土地为正常使用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是一种需役地对于供役地的利用、役使权利,其利用范围自然以需役地的需要为限。

于是,罗马人观念中便认为地役权范围应以需役地需要为限。

 最早的四种耕作地役是:

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耕作地役。

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

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

从最初地役权的种类来看,其多数是为了保证各种利用价值的正常发挥,换言之,即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

但是,这并不代表地役权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此。

(二)地役权广泛适用范围的实现 物之利用多元化以及社会发展进步性决定了罗马人对他人物的使用并非只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利用。

一方面,原公有时,对产之间利用的调和,有些超出土地的正常使用却是为增加土地的价值,有些原公有的习惯即为为个人利益而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比如在他人土地上放牧、采掘、寄存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历史中已形成,并为社会所承认、接受,现在必须寻得保存它所必须的法律权利形式。

另一方面,随着罗马人对于他人土地利用的深入,并非仅以自己土地的正常使用为限,有时溢出此界限而更多地是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价值,甚至于是为了纯个人的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这些都需要适当的物权形式来表现。

 前面所涉古罗马社会对于他物权形式的要求,不能包括所有权概念,而地役权是当时唯一的他物权形式,那就只有用地役权来概括。

好在地役权概念中权利内容不明确,而均由需役地需要确定。

且何为需役地利益,何为需役地人利益,本即为两个难以分清的概念,个人利益多需土地利益体现,土地利益又多表现为个人利益,实质上,只要当事人有一块土地,均可认为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地役权。

“罗马法非常注重实际而不专尚理论。

……当理论与实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罗马法总是舍弃纯理论的要求而致力于满足实际的需要。

”〔10〕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于是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地役权作为当时唯一的一种他物权形式,可以随当事人的目的而随意设立各种内容的他物权,赋予各种物之利用形式以物权效力,调整社会生活的各种需求。

 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

〔11〕我们可以在《学说汇纂》中发现许多和通常地役权特性不相符的地役权。

D.8.3.3pr“同样可以创设将耕地之牛放牧于邻地的役权”;

D.8.3.1“内拉蒂还写道,可以创设一种将农产品集中贮存于邻居农场内或若我的葡萄园需要杆子我便可以在邻地取的役权。

”〔12〕甚至于出现这样的语段,D.8.3.4“如果土地的收益完全来自放牧,那么放牧权也像饮畜权一样被视为同土地有关而非同人有关。

然而,倘苦立遗嘱人希望将此役权给予其指定的某个人,该役权便不能被给予土地的买受人或立遗嘱的继承人。

”〔13〕这段话的意思显然是允许以地役权的名义,为某人设立放牧的权利,以使其获得收益,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很难再与土地使用的便利、需要挂钩,而纯粹是依个人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形式。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地役权在罗马法中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巨大的包容性。

 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一特性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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