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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某几个条款而缺乏这些条款时,民事合同不得订立。
合同的主要内容由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未作规定,则依照各方协议确定。
2.根据合同类型,各方可就下列内容协议确定:
(1)合同标的为给付一定的财产、完成一定的工作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
(2)数量、质量;
(3)价格、结算方式;
(4)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
(5)各方的权利、义务;
(6)违反合同的责任。
除本款提出的主要内容外,各方还可以协商确定其他内容。
第四百零二条民事合同订立的地点
如果没有别的协议,订立民事合同的地点为发生订立民事合同要约的公民或法人的住所。
第四百零三条订立民事合同的时间
1.民事合同订立的时间为要约人收到有效承诺的时间或各方协商确定合同主要内容的时间。
2.当答复期限届满而被要约人仍沉默的,如果双方事先商定沉默即表示认可时,答复期限届满时为合同订立时间。
3.口头形式合同的订立时间为各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直接协商并确定的时间。
4.书面形式合同的订立时间为最后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时间。
5.对于必须经过确认、登记、批准或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的订立时间为确认、登记、批准或公证的时间。
第四百零四条民事合同的效力
1.合法订立的合同对各方有强制效力。
2.只有在合同各方协议商定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能被修改或撤销。
3.合同自订立时生效,另有协议或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五条合同的主要类型
1.双务合同,即互相负有义务的合同;
2.单务合同,即有一方负有义务的合同;
3.主合同,即其效力不依附于其他合同而存在的合同;
4.从合同,即其效力依附于其他合同存在而存在的合同;
5.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即订立合同的各方都必须履行义务以便让第三人享有从履行义务以便让第三人享受下哦那个履行义务中产生的利益。
第四百零六条格式合同
1.格式合同是合同条款由一方按规定的模式拟出后有另一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承诺的合同;
如果被要约人承诺,即视为对要约人的格式合同的全部内容承诺。
2.如果格式合同的某些条款不清楚时,则拟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承担因对不清楚条款的解释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合同附录
合同书可以附上附录以规定合同一些条款的细则;
合同附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录的内容不得与合同的内容相冲突。
第四百零八条民事合同的解释
1.在一份合同中有不清楚的条款时,不能只按照字面去理解而必须根据各方的真实意思解释该条款。
2.当合同的某一条款可以有多种解释时,应按照在实施时对各方最有利的那种解释进行理解。
3.在一份合同中的某个词语有多种不同的含义时,按照最符合合同性质的那种含义进行解释。
4.当合同中有的条款或词语难以理解时,必须根据订立合同地的习惯进行解释。
5.当合同缺少一些不属于主要内容的条款时,可以在订立合同地按该类合同的惯例进行补充。
6.对合同各条款的解释必须互相联系,以便使对某些条款的解释含义与整个合同的内容相吻合。
二、民事合同的履行
第四百零九条民事合同履行的原则
履行民事合同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诚实履行,以合作的精神并最有利于各方,保障相互信任;
2.符合标的的质量、数量、种类、时限、方式及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利益。
第四百一十条单务合同的履行
对于单务合同,负有义务的一方必须根据协议的规定正确履行;
只有权利人同意时,才能提前或推迟履行。
第四百一十一条双务合同的履行
1.对于双务合同,各方已商定履行义务的时间时,各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除本法第四百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以对方未对自己履行义务为由延缓履行义务。
2.当合同未规定哪一方先履行义务时,各方必须同时履行义务。
第四百一十二条双方合同中的暂缓履行义务权
当后履行义务一方的财产严重减少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合同规定必须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暂缓履行义务直至对方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有人担保时。
第四百一十三条有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义务不能履行
当一方由于对方的过错而造成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后果时,有权要求对方对自己继续履行义务或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四条履行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当履行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时,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负有义务的一方对自己履行义务。
当各方对合同的履行有争议时,在争议未解决之前,第三人无权要求履行义务。
有权利的一方也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三人的拒绝权
当第三人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之前拒绝合同为自己设定的利益时,负有义务的一方可以不履行义务,但必须通知有权利的一方且该合同视为撤销,各方必须相互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
当第三人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之后拒绝合同为自己设定的利益时,义务视为履行完毕,有权利的一方仍然必须对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合同。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能修改或撤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情况
当第三人同意享受利益时,尽管合同尚未履行,但订立合同的各方仍不能修改或撤销合同,第三人同意时除外。
三、民事合同的修改、终止
第四百一十七条民事合同的修改
1.各方可以协商修改合同并解决因合同修改造成的后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有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经过确认、登记、批准的,在修改合同时,也必须按订立合同时的程序办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民事合同的终止
民事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合同已经得到履行;
2.各方协议终止;
3.订立合同的公民死亡,而该合同必须由已经死亡的该公民本人亲自履行时;
订立合同的法人或其他主体终止,而该合同只能由该法人或该主体履行时;
4.合同被撤销、被停止;
5.因合同标的不存在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各方商定以别的标的替代或赔偿损失时;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百一十九条合同撤销
1.对各方商定或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合同是撤销合同的条件的,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却不必赔偿损失。
2.撤销合同一方必须立即将撤销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
如因未通知对方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撤销合同一方必须赔偿损失。
3.当合同被撤销时,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效力,各方必须返还已经给付的财产;
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必须以现金偿付。
4.在合同撤销中有过错的一方必须赔偿损失。
第四百二十条单方停止履行合同
1.对各方商定或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合同是停止合同的条件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且不必赔偿损失,违反合同一方必须赔偿损失。
2.单方停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立即将停止履行合同的情况通知对方;
如果因未通知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损失。
3.当合同被单方停止履行时,该合同自对方接到停止履行的通知时终止。
各方不必继续履行义务,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清偿。
第二章通用民事合同
第一节财产买卖合同
一、对财产买卖合同的总的规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财产买卖合同
财产买卖合同是各方之间关于卖方将财产和该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并收取价款,买方有义务接受该财产并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四百二十二条买卖合同的标的
1.买卖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物或财产权,物或财产权必须是真实的并必须是允许交易的。
2.当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物时,该物必须能够确定使用价值、种类、数量和质量。
3.当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财产权时,必须有充足的能够证明该财产权属于卖方的证明材料和凭据。
第四百二十三条买卖物的质量
1.买卖物的质量由各方商定。
2.当物的质量已经进行注册登记或经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时,物的质量根据已经注册登记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确定。
3.当各方没有商定或法律没有规定时,买卖物的质量根据使用目的和同类物的一般质量标准进行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价格和质量方式
1.价格由各方商定或由第三人依照各方的要求确定。
对于国家规定了价格幅度的财产,各方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幅度内商定。
当各方商定按市场价格结算时,依照交付财产时财产所在地的同类物的价格确定。
2.当价格有变动时,双方可参照价格波动系数商定。
3.结算方式由各方商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
1.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由各方商定。
卖方必须根据合同按时向买方给付财产;
只有经买方同意,卖方才能提前给付财产。
2.当各方没有商定给付财产的期限时,如果没有别的协议,买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卖方给付财产,卖方也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买方接受财产,但必须提前通知对方,给对方一段合理的准备期限。
3.当各方没有商定结算期限时,必须在给付财产时立即结算。
第四百二十六条给付财产的地点
给付财产的地点由各方商定;
如果各方没有商定,则依照本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百二十七条给付财产的方式
给付财产的方式由各方根据合同标的的性质商定;
如果没有商定给付财产的方式时,由卖方将财产一次性直接向买方给付。
第四百二十八条给付物数量不正确时的责任
1.当卖方给付的物的数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数量时,买方有权拒绝接受多出的部分;
如果买方接受了多出的部分时,必须按照商定的价格支付多出部分的价款。
2.当卖方给付的物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1)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接受给付物并要求赔偿损失;
(3)接受给付物并确定继续给付不足部分的期限。
第四百二十九条给付物不配套时的责任
1.当给付物不配套致使不能达到使用目的时,买方可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2)接受给付物并要求卖方继续给付缺少的部分;
要求赔偿损失并暂缓支付已支付部分的价款直至给付物配套时为止。
2.当买方已经支付价款但不接受不配套物时,有权要求卖方按照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支付价款金额从合同规定的履行时间开始到全部支付配套物时止期间的利息,并要求卖方赔偿因给付不配套物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三十条给付物种类不符的责任
当给付物种类不符时,买方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1.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结婚搜并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算;
3.要求给付种类符合合同规定的物并赔偿损失。
第四百三十一条现金支付义务
1.卖方不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和地点支付全部价款。
2.买方必须按照本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价款金额从迟延支付之日起到全部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二条所有权的转让时间
1.吗买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买方时,如果没有别的协议或法律没有别的规定时,买方接受财产时间为财产所有权转让时间。
2.当法律规定财产买卖合同中的财产必须进行所有权登记时,买方对该财产办理完全部登记手续的时间为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买方的时间。
第四百三十三条承担风险期限
1.如果没有别的协议,卖方承担买卖财产风险的时间到将财产交付给买方为止;
买方承担买卖财产风险的时间从接受财产时开始。
2.当法律规定财产买卖合同中的财产必须进行所有权登记时,如果没有别的协议,卖方承担买卖财产风险的时间到办理完全部登记手续时为止;
买方承担买卖财产风险的时间从办理完全部登记手续时开始。
第四百三十四条运输费用和与所有权转让有关的费用
当各方没有商定或法律没有规定关于运输费用和与所有权转让有关的费用的承担事项时,卖方必须承担将财产运抵义务履行地的运输费用和有关费用。
第四百三十五条提供信息和指导使用的义务
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关于该买卖财产的有必要信息并指导对该财产的使用;
如果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如果卖方不履行,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三十六条对买方购买的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
1.卖方有义务保障卖给买方的财产所有权不被第三人追索。
2.当地三人对卖方卖出的财产提出争议时,卖方必须站在买方一边维护买方的利益;
如果第三人对卖方卖出的财产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权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当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依然购买时,必须将购买的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返还第三人并不得要求陪产损失。
第四百三十七条买卖物质量的保障
1.卖方必须保障买卖物使用价值及各种特性;
如果没有别的协议,当买方在购买后发现有缺陷并严重影响该物的使用价值或性能时,必须在发现缺陷时立即通知卖方并有权要求卖方修理、更换有缺陷的物、减价并赔偿损失。
2.卖方必须保障卖出物与封皮上的团商标相符并必须与买方选择的款式、型号相等。
3.在下列情况下,卖方对物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1)买方在购买时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缺陷的;
(2)拍卖物、旧货商店购买的物;
(3)因买方的过错造成物的缺陷的。
第四百三十八条保证运行的义务
如果各方就保证运行达成协议或法律有规定必须有保证运行期限时,卖方对卖出物在一定期限内有保证运行的义务,称为保证运行期限。
保证运行期限自合同规定的买方接受买卖物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三十九条保证运行请求权
在保证运行期限内,如果买方发现买卖物有缺陷时,有权要求卖方无偿修理、减价、更换缺陷物或退货并收回价款。
第四百四十条在保证运行期限内对买卖物的修理
1.卖方必须修理买卖物并保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及其他性能。
2.卖方承担修理费用和从买方所在地到修理地的往返运费。
3.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各方商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修理;
如果卖方没有能力修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理时,买方有权要求减价、更换缺陷物或退货收回价款。
第四百四十一条在保证运行期限内的损失赔偿
1,出要求履行保证运行的各项措施外,买方还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在保证运行期间因买卖物的缺陷造成的损失。
2,如果证明损失是由买方的过错造成的,则卖方不必赔偿损失。
如果买方未采取必要的、力所能及的措施以减少损失、组织损失继续发生卖方对买方的赔偿时,应扣除相应的数额。
第四百四十二条财产权的买卖
1.买卖财产权时,卖方必须将财产权属证明材料移交给买方并办理所有权移交手续,买方必须支付价款。
2.当财产权是债权且买方立下了债务人偿付能力保证时,如果期限已到而债务人未偿付债务,卖方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财产权的所有权转让时间为买方接受财产权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的时间。
如果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时,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的时间为所有权转让时间。
二、房屋买卖合同
<
一>
住宅买卖合同
第四百四十三条住宅买卖合同的形式
住宅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认。
第四百四十四条住宅买卖程序
各方必须在国家主管部门办理住宅过户登记注册手续。
自买卖获得所有权登记时,住宅所有权正式转让。
第四百四十五条共同所有权正式转让
多人共同所有的住宅的出售须征得全体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按份共有的住宅的出售不得影响其他共同所有人的权利、利益。
其他共同所有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优先购买。
第四百四十六条正在出租的住宅的出售
出售正在出租的房屋时,租方如果没有别的诸多并已履行了租房人的全部义务时,有权优先购买。
正在出租的房屋的所有人须至迟在距出售日三个月前将出售的条件通知租方。
期限从租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到出售之日止。
如果租方不愿购买或通知后三个月不予答复的,所有权人有权将住宅卖给他人。
第四百四十七条住宅卖方的义务
住宅卖方有下列义务:
1.将所售出住宅的使用权的限制事项通知各方;
2.对已经售出但尚未交付的住宅进行管理;
3.根据合同及住宅档案中记载的事项移交住宅;
4.办理本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住宅买卖的各项手续;
5.依照法律的规定纳税
第四百四十八条住宅卖方的权利
住宅卖方有下列权利:
1.要求买方按时接受符合合同规定事项、状况的住宅;
2.要求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期限支付价款;
3.要求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玩住宅买卖的各项手续;
4.买方未全部按合同支付价款时可拒绝支付住宅。
第四百四十九条住宅买方的义务
住宅买方有下列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足额支付价款;
如果合同未规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和款额时,买方必须在接受住宅时在住宅所在地支付价款;
2.依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接受住宅;
3.在购买的住宅时正在出租的住宅时,在租期为买期间买方必须保障租方在租房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利益;
4.依照本法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完毕住宅买卖的各项手续。
第四百五十条住宅买方的权利
住宅买方有一下权利:
1.接受符合和交通规定事项、状况的住宅及档案;
2.要求卖方依照协议按时办理住宅买卖的各项手续;
3.要求卖方按时交付住宅;
如果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必须赔偿损失。
二>
其它使用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四百五十条其他使用目的的购房
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典从第四百四十三条至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用于居住而用于其他使用目的的购房,本法典四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除外。
三、关于财产买卖的一些特别规定
第四百五十二条拍卖
1.财产所有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或法律的规定拍卖自己的财产。
除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共同财产的拍卖必须征得全体共同所有权人的同意。
2.拍卖人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
第四百五十三条拍卖通知
1.拍卖人必须在拍卖地和大众铜须媒体上对拍卖采茶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名目等进行公告;
对动产的拍卖至迟在拍卖的30天前公告。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2.必须将拍卖的有关事项通知拍卖财产所有权人和与拍卖有关的人,以便其参加确定拍卖起点价,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实施拍卖
1.拍卖时,有拍卖人公布起点价。
2.还价最高的人获得拍买财产的购买权并视为合同已经订立。
3.拍卖制作文本由买方,卖方及两名见证人签字。
4.拍卖财产的交付期限、结算方式按拍卖规则的规定执行。
5.拍卖人对拍卖财产的价值、质量承担责任。
6.当公布的最高买价低于起点价时,该项拍卖无效。
7.当第一轮拍卖未成交时,可进行第二轮拍卖。
拍卖规则由中央政府颁布施行。
第四百五十五条不动产的拍卖
1.不动产的拍卖在不动产所在地或由拍卖机关、组织确定的地点进行。
2.在对不动产的拍卖事项作出公告后,有意购买的人必须进行排名乃等级并交纳注册金,在买到拍卖财产后,所交注册金可从价款中扣除;
如拍卖人拒绝购买时,所交注册金不得退回。
拍卖人必须将没有买到拍卖财产的其他登记人所缴费的注册金退还其本人。
拍卖登记人的名单必须在拍卖地公布。
3.拍卖不动产交易必须制作称文本,必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必须到国家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百五十六条使用后购买
1.各方可以商定买方可以对买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使用,称为试用期。
在试用期内,买方可以决定买或不买;
如果使用期满而买方未作答复,则视为对接受使用前双方商定的买卖条件表示承诺,即同意按商定的条件购买。
2.在试用期限内,试用物仍属于卖方所有;
如果没有别的协议,卖方必须承担试用物的一切风险。
在试用期内,买方未作任何答复前,卖方不得对试用物进行出售、赠与、出租、交换、抵押、质押、保证等处分活动。
3.在试用方表示不购买时,必须返还试用物给卖方;
如造成试用物遗失、损坏的,必须赔偿损失。
使用人不必向试用物所有人返还由试用物带来的收益。
第四百五十七条延期付款买,分期付款购买
1.各方可以就买方在接受买物后的一定期限内延期支付价款或分期支付价款达成协议。
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卖方可将对卖物的所有权保留到买方付清全部价款为止。
2.延期付款购买合同或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买方有权使用延期付款购买物或分期付款购买物并承担试用期间的风险责任。
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八条对卖出财产的赎回
1.卖方可以同买方商定对卖出的财产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赎买权,该期限成为赎买期限。
财产赎买期限有各方商定,但对动产的赎买期限不得超过1年,多不动产的赎买期限不得超过5年,自财产及给付之日起计算。
在赎买期限内,卖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赎回自己卖出的财产,但必须提前一段合理的期限通知对方。
如果没有别的协议,赎买价为赎买是赎买地的市场价。
2.在赎买期限内,买方不得将财产进行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质押、保证等处分,并必须承担风险责任。
第二节财产交换合同
第四百五十九条财产交换合同
1.财产交换合同是各方之间就互相交换财产、互相转让所有权达成的协议。
2.财产交换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法律有规定时必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认或在国家主管部门登记。
3.当一方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与另一方交换或XX而将他人的财产与另一方交换时,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并没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财产交换合同个各方既是卖方又是买方;
在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对反时,自己是卖方,对方是买方,在家二手对方那个的财产时,自己是买方,对方是卖方。
本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至第四百三十条、从第四百三十二条至第四百四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各项规定可适用于财产交换合同。
第四百六十条差额价值结算
在交换财产的价值有差额时,各方必须互相结算、清偿。
另有协议或法律里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财产赠与合同
第四百六十一条财产赠与合同
财产赠与合同是双方之间关于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及其所有权无产转让给受赠人却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财产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二条动产的赠与
动产赠与合同自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时生效。
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惊醒所有权登记的财产的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