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厚大周末班重点学科之左宁讲刑诉讲解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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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最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
5、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大或常委会颁布的涉与刑诉法内容的法规
6、国际公约、条约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1、刑法是法,刑诉法是法。
2、刑诉法可以帮助刑法实现,具有。
3、刑诉法也有自己的价值,即。
4、刑法更加倾向于,刑诉法更加倾向于。
【试题例举】
2012年多项选择题第65题:
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回避等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关于该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B.体现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的要求
C.表明违反法定程序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D.表明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
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2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与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
2012年单项选择题第22题:
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诉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003年不定项选择题第89题:
某大学教授在讲授刑事诉讼法课时,让学生回答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下列四个同学的回答中,正确的理解是:
A.甲同学认为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他人影响
B.乙同学认为是指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
C.丙同学认为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D.丁同学认为是指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指示或命令
二、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刑诉法》第9条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精题例举】
不定项选择题: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A甲是汉族人,在新疆抢劫,侦查机关应当用汉语讯问甲
B乙是少数民族人,在广州故意伤害他人,应为其发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判决书
C汉族人丙是某案件的证人,法官应当用汉语询问他
D少数民族丁是某案件的证人,法官应当用少数民族语言询问他
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诉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四、具有法定情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诉法》第1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学习重点】
本原则是刑诉法原则中最常考的重要原则,务必请考生认真把握:
1、上述六项情形请考生背熟;
其中第一项注意是情节“显著”轻微,而非情节轻微。
2、出现了这六种情形后,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是重点:
立案阶段------决定
侦查阶段------决定
审查起诉阶段------决定
审判阶段------
(1)对于属于第一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
(2)对于属于第二至六种情形的,应当裁定或者决定。
(3)对于第五种情形,即“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
对于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
2004年单项选择题第36题:
某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市工商局长利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侦查中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
A.不起诉
B.撤销案件
C.宣告无罪
D.移送法院处理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公、检、法。
二、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了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当事人:
被害人,被告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
诉讼参与人讼原、被告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2007年多项选择题第76题:
下列哪些人是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A.公诉人
B.自诉人
C.被害人
D.控方证人
第四章管辖※※
一、立案管辖
(一)检察机关立案的案件※※
“图表记忆”
检察机关管辖案件
1
贪污贿赂犯罪
2
渎职犯罪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搜查案
(2)非法拘禁案
(3)刑讯逼供案
(4)暴力取证案
(5)虐待被监管人案
(6)报复陷害案
(7)破坏选举案
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称为自诉案件。
法院管辖案件——自诉案件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不含职务侵占)。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
(1)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
(2)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
公诉转自诉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划分。
解决的是一起刑事案件应该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问题。
包括:
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专门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即基本法院审哪些案件,中院审哪些案件,高院或最高院审哪些案件。
【关联法条】
《刑诉法》:
第20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就比如,一个刑事案件,是由甲地A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甲地B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第24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本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于实践中出现的某些特殊情况(不适宜审理,难以审理等)的需要,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当管辖权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第23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26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高法解释》:
第21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
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四)并案处理
《六机关规定》: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五)移送以检察院为轴心
如果发生了移送或指定管辖的情况,人民法院要“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这是为什么?
请同学们注意,在案件的相互移送过程中,检察机关是“轴心”,因为必须做到同级起诉。
“图表记忆”
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院
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院
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
下列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表述,不正确的有:
A公安机关管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管辖自侦和自诉案件
B某省高级法院一审后,被告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某省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指令某市检察院向某市中级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C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一起故意杀人案,某市公安局通知某县公安局将案件移交市局管辖,某县公安局随将案件移送某县检察院,由某县检察院移送某市检察院,再由某市检察院移送某市公安局。
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D甲涉嫌挪用公款罪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可以对甲涉嫌的犯罪并案处理
第五章回避※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
(一)审判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
(二)检察人员: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侦查人员;
(四)参加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
二、回避的种类※
回避种类可分为三类:
1、自行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主动提出要求退出诉讼活动。
2、申请回避。
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主体有四个: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指令回避。
是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己没有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依职权命令其退出诉讼活动。
三、回避的程序
“图表记忆”
回避人员
决定主体
其他注意
侦查人员
一般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
公安机关负责人,同级检委会决定回避。
(1)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不是向公安机关提出。
(2)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停止侦查工作。
检察人员
一般检察人员,检察长决定回避;
检察长,检委会决定回避。
(1)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2)检察人员被决定回避,之前收集的证据与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审判人员
一般审判人员,院长决定回避;
院长,审委会决定回避。
(1)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2)对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
(3)法官无权决定检察官回避。
如果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
第30条第3款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一、辩护人的范围※※
律师只是辩护人之一,请考生把握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哪些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第32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35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二、辩护人的权利:
权利
内容
注意
会见权
(1)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需要事先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2)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持有三证:
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委托书和法律援助公函往往择一)
(2)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3)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但仅限于侦查阶段。
(4)核实证据只能发生与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不可以。
(5)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可以被监视。
(1)正确理解“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a)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c)涉与国家重大利益的。
(2)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前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会见有碍侦查,但是,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4)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见到犯罪嫌疑人。
(5)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不能仅仅是在48小时内进行会见的工作安排,还应当保证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阅卷权
(1)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
侦查阶段不可以阅卷。
(2)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阅卷。
(1)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a)诉讼文书和(b)证据材料。
但是,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与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接受阅卷。
(2)在检察院阅卷,阅卷由案件管理部门与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无法与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在检察院阅卷,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4)阅卷,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
(1)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根据待查取证的对象不同,律师调查取证可以分为向被害人与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与向其他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其一,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
(a)需要双许可。
辩护律师不仅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方可向他们调查取证。
(b)对于法院而言,律师如果申请向被害人与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该文书即为法院许可调查取证的凭证。
其二,辩护律师向其他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无需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
(2)辩护律师享有申请调查取证权。
程序是重点:
(a)律师认为公安、检察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提交,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b)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院要审查是否必要,认为必要的,应当同意。
(c)辩护律师直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需要审查两个方面:
是否必要,是否不宜或者不能由律师收集、调取,如果两个方面同时符合,法院应当同意。
(d)对于律师的申请,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检察院、法院亲自调取,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调取。
(1)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2)检察院或者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3)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辩护人:
其他辩护人只享有申请调查取证权,而不享有调查取证权。
即其他辩护人认为公安、检察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提交,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三、辩护人的义务:
义务
法定情形与时告知无罪事由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
(1)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2)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与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这些证据都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辩护人即使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了上述证据也不会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知,因为他会等到正式庭审时才将这些“杀手锏”信息爆料,以获得无罪辩护的效果。
无罪辩护代表了律师的成功执业经历,会为其今后的执业前景带来潜在利益。
但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知道了上述情况而故意不说,代价是犯罪嫌疑人还要看看守所内被继续羁押受苦,国家要为正式审判进行准备和花费,这些钱都是纳税人的钱。
是故,立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得知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与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不得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
(1)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与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2)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3)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与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执业风险。
有的律师的确实施了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犯罪行为,而有的律师则被错误地立案、侦查。
如果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一方面,会给侦查机关利用职权打击报复辩护人留下空间,对辩护人极不公平。
另一方面,即使辩护人涉嫌犯罪行为,也会另一些不明真相甚至居心叵测的人认为侦查机关是在故意整治辩护人。
因此,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a)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b)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c)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3)检察机关发现辩护人可能涉嫌犯罪的,如果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检察机关发现辩护人可能涉嫌犯罪的,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a)应当报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