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同名18682.docx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同名1868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同名18682.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同名1868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同名18682)
学习中心编号:
277
学习中心名称:
西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安福县校外学习中心
西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学生刘军
学号1012770213005
专业法学
层次本科
通讯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工商局
邮政编码343200
指导教师房香荣
西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评定表
学生姓名
刘军
学号
1012770213005
入学年级
2010年春
专业
本科
所属学习中心
名称
西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安福县校外学习中心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指导教师意见:
评分:
指导教师(签名)
年月日
评审意见:
评审组长(签名)
年月日
备
注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
网络经济促生了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在给人们带来快捷、方便、廉价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如:
电子认证的问题、电子付费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问题等。
其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
网络广告主体不确定、虚假广告责任承担、即时消费过程中的侵害及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时解决以上问题,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
关键字:
B2C;网络广告;即时过程;网络隐私
Ⅰ
摘要………………………………………………………………………………Ⅰ
一、绪论……………………………………………………………………………1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目的及意义………………………………1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目的………………………………1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意义………………………………2
三、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及其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2
(一)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2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3
四、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到的侵害及其解除侵害的方法……………………………3
(一)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到的侵害现象……………………………………3
(二)在电子商务中解除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方法、解决对策……………………6
五、完善电子商务中的相关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8
六、结论……………………………………………………………………………9
参考文献……………………………………………………………………………9
一、绪论
网络经济促生了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在给人们带来快捷、方便、廉价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如:
电子认证的问题、电子付费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问题等。
其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
网络广告主体不确定、虚假广告责任承担、即时过程中的侵害及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时解决以上问题,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
随着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通信技术等高新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世界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
以Internet为基础的网络新型文化,正在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经济和文明,正在全面改变着人类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及商务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电子商务实务中经常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最为严重的三种现象有网络广告、即时交易过程中的欺骗、网络隐私。
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将会使消费者望“网”止步,从而阻碍电子商务发展。
本论文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取得解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方法。
为了更好的完成这篇论文,本人查阅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电子商务法研究》、《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等书籍,针对在网络广告、即时交易过程、网络隐私等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利用《广告法》、《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分析解决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并对相关情况作了调查,从而初步形成了写作此文的思路框架。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
消费者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
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涉及立法,而且包括司法、行政管理、民间监督等多方面;不仅需要民法、更需要行政法、刑法等各部门法相互配合。
只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紧密配合,才能较好的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从而促进我国信息事业的发展。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目的及意义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目的
自1994年中国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经过17年的发展,截至2011年9月,中国互联网人数已达4.32亿。
在这15年里,中国互联网产业经历了门户、SP、搜索、网游、WEB2.0、电子商务六大主流,互联网也渐由新闻娱乐应用向电子商务与生活服务应用为主转变。
据中国B2B研究中心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9月,我国规模以上电子商务网站总量已经达16782家。
其中,B2B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有7856家,B2C、C2C与其它非主流模式企业达8926家,对应的网购用户的规模已经突破了1亿人,其中最为重要的B2B、B2C两块营业收入分别为:
32.5亿和40.2亿。
电子商务孕育无限商机,但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特点以及相关法律滞后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如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意义
重视解决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问题,会保持全社会商业活动有序发展,也是法律社会文明的体现,但对因特网过早进行规范会有风险,即歪曲市场已修正它们,然而却取得微不足道的补偿性的效率和公平。
所以,我们在制定法律政策的同时,既不要忘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又要保持适应商业实践和技术快速发展的灵活性。
为此从实践来看,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意义:
1、维护人权。
在电子商务中满足消费者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需要,也就是满足了消费者的生存需要,所以维护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不但在传统的营销中要维护消费者权益,更要在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隐私权,也是人权的一部分,保护消费者隐私就是维护了人权。
2、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以质取胜,以服务和最优的品质赢得顾客,以达到公平交易。
在电子商务中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主要是以虚假广告达到获取最大利润。
在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是要杜绝网上企业发布的虚假广告,个人、企业、国家监管部门一同严把网上企业经营行为,净化电子商务平台。
使企业形成良好的网上经营理念,真正以顾客为上帝。
3、保证社会秩序井然有序。
企业和消费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
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消费者则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者是存在矛盾的。
企业为获更大效益,往往会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前提。
社会是由消费者组成的,要使社会秩序井然有序发展,就得好好解决消费者权益问题。
4、促进法律健全,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没有具体阐述,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太适应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电子商务的出现及发展,推动了法律健全。
5、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日益成为一个新的世界性潮流,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随着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也正融入世界大潮之中。
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着如何应对网络经济、电子商务这些新的交易方式给消费者带来的问题。
由于交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出现了许多过去未曾有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电子商务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及其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
随着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通信技术等高新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世界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
以Internet为基础的网络新型文化,正在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经济和文明,正在全面改变着人类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及商务方式。
人们的消费理念也受之熏染,发生着变化。
不再单一依赖于面对面进行买卖交易,而是尝试利用网络来进行更方便、更快捷的电子商务交易。
电子商务(ElectronicBusiness)是指在两个或多个交易方之间应用电子工具和电子技术处理商品与服务的交易事务。
换言之,电子商务就是利用电子技术实现商品和服务的交易。
本文中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交易的方式。
这个互联网是指Internet网和企业间的局域网。
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B2B(BusinesstoBusiness)、B2C(BusinesstoCustomer)、C2C(CostumertoCustomer)三种方式,因为本文是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所以只涉及B2C或C2C,最主要是B2C交易模式下,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
B2C是指商家与消费者通过Internet网进行交易的方式。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而消费者权利即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所拥有的权利,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各项权利有明确规定,主要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权、赔偿权等,但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有所深化,有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做补充规定。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基本内容包括电子邮件(E-mail)、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转账(EFT)、快速响应系统(QR)、电子表单和信用卡交易、供需链管理(SCM)等一系列应用,以及支持它的信息基础设施等。
电子商务的关键技术包括电子支付技术、智能软件代理技术、网络通信技术和安全技术等。
建立在互联网络上的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当事人进行交易,不需直接见面,其真实意思表示,都将通过电子信号或数字符号来表示;交易标的也不在以具体的形式出现在当事人的面前,往往表现为在对其外部特征经数字化处理以后再通过网络节点终端的显示装置以影像的形式出现在交易对象面前;整个商业行为几乎都是通过数字符号来完成,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建立在高度的诚信基础之上。
否则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就会出现问题,主要存在于网络广告、即时交易过程、网络隐私等中。
四、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到的侵害及其解除侵害的方法
(一)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到的侵害现象
电子商务事务中经常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最为严重的三个现象有网络广告、即时交易过程、网络隐私。
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将会使消费者望“网”止步,从而阻碍电子商务发展。
现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取得解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方法。
1、网络广告
(1)网络广告的概述
网络是新兴媒体,具有独特的互动性、反应快、使用便利、成本低廉等特点。
越来越多的商家看重这一资源,投入大量的金钱在互联网上为其产品作宣传。
当即消费者进入某网站主页,就会闪出一个或多个视框,其内容大多是某种商品的宣传资料。
互联网上为商品做宣传的形式多种多样,如:
页眉,大多在网页最上面或最下面有一英寸大小的横幅,这是最常见的形式;又如:
关键字或按钮,通常会放在相关产品内容旁边,当点击这些按钮时,就会被带到该产品的主页里。
在互联网上出现的这些商品的宣传是广告吗?
传统的广告都是通过一定媒介形式传播的,《广告法》也只规定了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三种媒介。
因此,关键是要看互联网能否称作媒介。
互联网以其强大的视觉、听觉功能将身处各方的人们紧紧吸引住,使他们之间产生各种社会关系,其中就包括买卖关系,同时,网络商品宣传与传统广告在主体、客体和功能上相比,都是商人向消费者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以期望双方达成合同。
所以,可以把网络上的商品宣传当作广告的一种形式,称作网络广告,即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是商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性宣传形式。
如果不把网络广告当作广告,而排除在《广告法》调整范围之外,那么其将处于无人监管境地,没有法律调整的经济行为,必将会在当事人利益的驱使下,不顾商业信用,走上“邪恶”的道路,侵害消费者应有的权益。
社会发展飞快的今天,新生事物会不断的出现,法律应不断的完善与修改,解决其与传统法律产生的诸多矛盾,进而引导新生事物的有序发展。
(2)由于网络广告自身特点,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产生了诸多矛盾。
网络广告存在的问题:
1)网络广告主体定位、身份混淆问题。
《广告法》规定了三种广告主体: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其中,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外延一致,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广告发布者不能是个人。
这是由于传统广告发布者,多为各类媒体,如电影、电视、广播、报刊,个人是没有资本和能力经营这些媒体,同时媒体在中国是由国家垄断的,不会让个人经营。
但是在互联网中,个人网页刊登广告的比比皆是,个人作为网络广告发布者已成为事实。
那么个人发布的网络广告受《广告法》调整吗?
《广告法》对传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从业资格与经营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实行一定的监管措施。
而网络广告主或广告发布或兼广告经营者,或三者集于一身。
如商人首先作为广告主或委托其他广告经营者制作广告,又可自己制作网络广告,成为网络广告经营者,然后,又可将广告发布在自己的商务网站上,成为网络广告的发布者。
这种身份的混淆打乱了广告市场的秩序,否定了《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为虚假广告的产生留下可乘之机。
事前救济破坏殆尽,《广告法》消费者设计了多把“防护锁”,首先是广告经营者对广告进行一遍审查,然后是广告发布者进行一遍审查,最后,对于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等又必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这三个环节是紧密相联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预先扼杀了虚假广告产生的途径。
而网络广告主集三者于一身,自我审查,自我发布,监督机制丧失殆尽;
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根据《广告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主观存在过错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追求赔偿责任,在最大限度上弥补消费者损失。
然而网络广告使得三人分担责任机制失灵,消费者只能向广告主追偿。
2)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根据《广告法》第26条第2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这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工商行政机关无法对网络服务商发布广告进行有效监督,更何谈还有无数的个人网络广告发布者。
因此也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义务。
如果其网站上出现虚假广告,那么责任应由谁承担。
(3)网络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表现
1)个人广告发布者的出现,可以说是由于互联网带来的必然结果。
现在大多数ISP提供个人主页注册,并且刚开始的时候,多是免费注册,现在虽有许多ISP开始收费,但也只是每月百十来元,这样个人很容易获得一个发布广告的平台——个人主页。
根据现行《广告法》而言,个人发布的广告显然不在其规范之内。
在实践中,因缺乏法律监督,产生了许多个人发布广告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虚假广告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巨大损害。
例如:
某个电脑高手在某地信息网站内建立的个人主页,因为其网页做得比较好,吸引了非常高的点击率,并且被一些外国公司看中,委托其发布广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虚假广告产生了纠纷,消费者就无法依《广告法》第38条规定向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广告发布者或以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为由,追究其赔偿责任。
而只能向广告主追偿,但一是广告主在国外,诉讼成本过高,二是如果个人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更是无从追偿。
网络广告主体身份混淆的成因:
传统媒体行业为国家垄断行业,私人或企业是没有资格经营的。
而对于新兴媒体互联网,是面向所有人开放的,国家对其限制不是太多,任何企业只要具备合法手续,都可申请域名(就是网站地址,如网易),建立自己的网站,发布广告;
最主要原因是,企业通过自己的网站发布广告大大节省了广告费用,降低了成本;
互联网的广泛性、互动性更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
企业为了最大利润而发布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权益。
2)网络服务商不负形式审查义务,对企业及个人发布的信息真假没有核实,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损失。
2、即时过程的法律问题
所谓的即时过程,是指互联网是以数据的形式传播文件的,所以具有非常快的传播速度,任何操作,只需一按键,在几秒之内即可以完成。
如电子合同是商人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当消费者将商品放入“购物车”后,一经点击“确定”按钮之后,合同即告成立。
由于过程的即时性,消费者没有时间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剥夺了《合同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成立之前收回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
并且过程的即时性给商家带来很大利益,商人既可以接受该意思表示,也可以不接受,而消费者却必须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
即时过程在不同意义上忽视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损害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按其购买东西反馈的特点分为理智型、冲动型、混合型。
对于冲动型、混合型消费者,即时过程对于他们来说,弊大于利。
在其冲动消费时点击“确定”按钮后,又会不同层度的出现反悔现象,对于即时过程就不能再次取消操作。
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该有一个时效性,不能太过绝对,这样操作对弱式群体的消费者不太公平。
但对消费者的反悔也应有个限制,否则也会伤害商家的利益。
3、消费者网络隐私权
1890年英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和撒莫尔在哈佛大学校刊《法学评论》发表了《隐私权》,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个概念:
“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时至今日,很多国家都对隐私权加以法律保护,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尚停留在初级阶段,主要限于住宅隐私权和通讯隐私权的保护。
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中还是一个空白,且缺乏特别的实施细则。
(1)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使用、支配的权利。
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拥有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数据表示的意图。
当个人数据是在网上传递的,则属于网上隐私权调整的范围。
可分为:
身体秘密,如身体隐秘部位、身高、缺陷等;
私人空间,如个人主页、E-mail地址等;
个人事实,如消费者申请邮箱、注册会员等时,填写的性格、爱好、学历、社会关系、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等;
私人生活,指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如访问的网站、次数、查询的内容等;总之关于网上一个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都应成为网络隐私保护的对象。
但并非所有个人数据都能成为网络隐私,必须具有一定特性:
可识别性,即一切足以区分或确定主体身份的数据,在以往通常是通过名称、身份证号等简单数据识别主体,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将DNA密码、视网膜、指纹或声音等数据组成复杂数据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以保护网上行为的安全性;
秘密性,即权利人信息不为公众所知。
在互联网中,消费者处于一定目的向特定人公开自己的部份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特定人能向第三方公开消费者的数据,所以消费者的信息处于不公开状态;
保密性,指数据主体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积极作为(安装防盗软件)或不作为(不在公共领域如BBS公开中公开自己的数据);
精神利益性,即个人数据是主体独立的精神性要素,一旦处于公开状态或被他人窥视利用,则会给主体带来精神上的不利性;
网络性,即所有的数据都是在网络环境中运行的;总之,以上特性缺一不可,他们互相结合方能成为网络隐私。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面获取无限的资料、信息。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加上黑客的出现,网上秩序比较混乱,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网上无法律”一度成为网民的口号。
出于商业利益、报复等原因,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往往会成为侵害的对象。
在我国隐私立法尚不完善,更没有涉及网络隐私,因此,如何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关注,也并不完全是出于注重个人基本人权,而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消费者的关注以及对于网络的缺乏信心本身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张。
(2)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问题
网络隐私保护的受规制主体应是网上追踪个人信息的ISP网络服务提供商。
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网络服务商作为消费者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和保存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数据安全不被泄漏或利用。
就如旅店有义务保证入住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一旦客人财产丢失或人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技术上或道德上原因,网络服务商难以防范不断升级的黑客技术。
在这种情况下,ISP能否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应从多角度考虑。
如果让ISP承担因第三人侵权的连带责任,则会造成极大不公平:
1)超过了其实际能力范围,从技术角度考虑,ISP不可能完全防止黑客破译程序,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就是这个道理;2)形成ISP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对价,即消费者所付的费用与ISP投入的成本不成比例。
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付钱,ISP提供自己的产品,这之间是一个对价,而现在要ISP承担绝对防止他人侵犯消费者隐私的合同义务,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对价;3)ISP承担连带责任,不但不能有效防止第三方侵权行为,而且还会造成ISP将增加的高成本(为提升防黑技术投资)转嫁给消费者,从而最终损害的仍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通过不履行诚信义务或通过商业行为钻法律漏洞来获取显失公平的利益,受损失方可以通过请求裁判者依诚信原则进行调整,使其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所以,ISP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既ISP只有在故意告知他人消费者的隐私,或明知、应知第三方有侵权行为而置之不理,或由于自身过失,而导致泄密,才应承担第三方侵权的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主体为ISP,而不是其员工;
过错,即通过其员工主观故意表现出来的故意或过失;
损失事实,给消费者带来精神上或财产上的损失;
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存有因果关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ISP应承担如下义务:
告知义务,即ISP将收集数据用途告知消费者,取得其同意;
不泄漏消费者隐私给他人的义务;
及时制止,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即发现有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如告知,加密等;
协助义务,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保留证据、支持起诉义务。
(二)在电子商务中解除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方法、解决对策
针对在网络广告、即时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