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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休息权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必须享有的一项权利。

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为了赚取更多利润,随意延长农民工的劳动时间,有的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有的企业以实行计件工资为借口,故意把定额定的很高,强迫工人加班加点。

据全国政协的有关调查,农民工没有休息日的占47%,每天工作12--16小时的占46%。

虽然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工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庆等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兄弟依法所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在很大程度上都得不到实现。

  3、劳动条件差,职业病频发。

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等事件也时有发生。

特别是地处小城镇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由于企业的规模小,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机器设备陈旧老化,通风不畅或者根本没有通风装置,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许多农民工染上了严重的职业病。

例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多次报道南方一些城市的外资企业因不注意劳动保护而发生了农民工累死车间、集体中毒等事件。

  4、社会保障缺乏。

对于城市职工而言,一旦成为一个单位的职工,单位就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交纳医疗、养老等保险金,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几乎为零。

由于不是城市居民,他们无法享受城市居民所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

据四川有关部门调查,在县级以上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仅有3.41%参加工伤保险,0.84%参加医疗保险,0.83%参加失业保险,2.99%参加养老保险[3]。

尤为严重的是,农民工是工伤工亡的高危人群。

据资料调查,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农民工因工生过病,约60%的人生病后都是仗着年轻、体质好硬挺过去,约40%的人不得已而花钱看病,而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用人单位为他们支付的不足1/12[4]。

  5、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农民工自身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到城镇就业,虽然解决了生存问题,但还要学习技能、积累经验,以获得稳定就业的能力,适应城市生活。

而农民工在进城时就在文化教育程度上与城市同龄人存在着先天差距,如上海2003年对外来流动人口调查表明:

84.05%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

农民工进城后因本身经济条件较差,往往难以支付市场机制下的培训费用,城市庞大的继续教育体系对他们来说是不存在的,而政府和用人单位又因缺乏经费投入且无明确的政策保障,不可能有对农民工进行培训等再教育的积极性。

同时,用人单位过度延长农民工劳动时间,更不可能使农民工有其他再学习的机会。

二是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目前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缺乏相关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人地两生的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问题是他们最为棘手的问题。

城市正规学校入学的户籍制度使很多农民工子女即使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无法进入正规学校接受教育,就算能够进入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赞助费等。

很多农民工没有办法只好将孩子送入没有教学质量保证的专门为农民工子女创办的学校或者带子女回老家入学。

  二、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

  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等等。

  1、社会制度存在弊端。

传统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最深层次的原因。

中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是靠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来维系与运行。

户籍制度就是管理住户和人口的制度。

我国的户籍制度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5],它将中国社会的一部分人排除在城市工业文明之外。

农民工无论进城打工多久,也不论在城市居留多久,只要你没有城市户口,就无法改变你的农村户口的身份和地位,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就无法享有。

近年来,国家虽然多次对户籍制度进行调整,逐渐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但在政策落实、采取措施的力度和范围方面还很不够,仍旧没能改变农民工的基本现状。

[论文网]

  2、法制不够健全。

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国家也仍然在加强立法建设,但是关于劳动者权益尤其是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还很不成熟。

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农民工保护法律的欠缺。

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各种《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一些保护工人的经济、安全、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内容。

但这些都是为所有工人所作的比较笼统的规定。

农民工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上还存在盲区,导致保护农民工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

如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劳动法并没有向劳动者倾斜,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

法规的操作性也不强:

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制约手段。

第三,在司法方面,其一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是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方式,导致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结果使得大部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其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大多数农民工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贫乏,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能力有限,也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其三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很难获得法律援助。

  3、农民工自身的原因。

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是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内在原因。

由于劳动力过剩,农民工又处于弱势,为了不失去工作,他们首先考虑的是如何确立劳动关系,而对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少事先考虑,甚至毫无考虑,所以很容易陷入那些善于坑骗的用工方所设置的陷阱。

很多农民工在自己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不懂得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自己;

有的农民工虽有维权意识,但考虑自己无权无势,不敢维护自身权益;

有些农民工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和法制观念淡薄,在维权中因证据不足求助无门,往往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和极端手段维权,极易造成社会危害。

  4、工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缺位。

《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作为合法组织,应当维护“工人阶级”整体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进城务工,按理当然属于“工人阶级”的范围,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的弊端,农民工在身份上仍然属于农业人口,是“农民阶级”。

因此,实践中各单位工会很少考虑到农民工权益的保护[6]。

  三、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常性的遭受侵害,这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大障碍。

而在众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途径中,法律的途径是权利保障最后的、也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但对于绝大多数农民工来说,法律维权的门槛太高,他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足够的金钱。

因此国家应大力完善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各项制度,合法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完善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继续深化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

改革城乡的二元户籍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城市化步伐、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国家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意义。

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新的经济发展趋势,因此,政府应下决心及早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改革,彻底打破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身份限制,允许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户口,逐步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推进城镇化,减少农民数量,最终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消除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二元现象。

另外户籍制度改革还要消除附加在户口上的城乡居民不平等权利,让进城务工的农民在政治权利、就业求职、权益维护、社会保障、子女受教育方面与城市居民一视同仁,逐步建立起人口自由迁徙、城乡一体的一元户籍管理制度。

  2、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人权,应通过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使宪法赋予所有公民的各项权利能在农民工身上得到具体、全面、充分地落实。

当前,除了《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做的宽泛的规定外,农民工权利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所以首先应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该法应当规定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用专门章节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条件、居住环境、政治权利、社会地位和待遇、子女入学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

同时,还要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应对《劳动法》进行具体的修改,使它能够更好地保护广大农民工,同时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

  在劳动法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应规定不准歧视农民工的用人原则;

农民工劳动争议处理费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特定义务;

确立劳动争议或裁或审的制度;

农民工工资预先执行制度;

明确最低工资支付制度等。

  再次,要加大劳动执法的力度。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是导致农民工权益不断遭受侵犯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以,应加大劳动执法力度,必须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

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加强劳动处罚力度。

最后,在司法方面,要对农民工确立特别保护制度。

其一,改变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制度,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制度,以便节约成本,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

其二,扩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减轻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举证责任;

其三搭建法律援助通道,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财力和人力支持,使得农民工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时候,能够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维权意识。

  首先,农民工应加强自身学习和各类技能的学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主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使其在劳动力市场上能占据主导地位;

其次,应加强针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有针对性的选择农民工集中的贫困农村、改制国有企业、建筑工地、大中型煤矿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火车站等地方进行宣传,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更多的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知道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4、组织统一的维权组织。

首先,加强工会在农民工维权机制中的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就明确表明农民工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和利益代表者的工会,理应在农民工的维权过程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同时修订现行《工会法》,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

其次,针对农民工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的特点,为充分维护农民工社会保障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除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外,还可以组建专门的农民工协会,将其作为农民工自己利益的代言人。

农民工协会可以负责为农民工提供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维权法律援助等帮助。

这样,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将会大为提高。

  参考文献:

  [1]方剑。

试论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及其法律援助机制[J].甘肃农业,2005,(02)。

  [2]宣工。

2003年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活动取得积极效果[J].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专刊,2003,(04)。

  [3]学习时报。

中国农民工问题调查[EB/OL].http:

//news.xinhua

  [5]谭安华。

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04)。

  [6]李强,唐壮。

城市农民工与城市中的非正规就业[C].社会学研究,2002,(06)。

本文关键词:

农民工 和谐社会 弱势群体 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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