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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民工与权利保护

农民、民工与权利保护

 

  

  内容摘要:

我国当前,农民和民工作为一个阶层,相对于城市居民而言,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许多领域受到了差别对待。

无论是从马克思关于自由的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的观点看,还是从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进程看,甚至从对社会分层持积极解释立场的功能主义理论看,这些差别对待都是不合理的,都是阻碍和制约社会进步的落后的上层建筑,因此它们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平等。

从经验现实的角度看,这些差别对待导致了一系列的危害深远的社会弊端,例如限制了农民和民工个人及其子女的全面发展,破坏了社会的信任与合作,危害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等。

这些弊端也从反面证明了社会公正与平等的重要意义,突显了当前平等保护农民和民工各项权益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

农民,民工,阶层,平等,差别对待,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平等是我们每一个人的愿望,是现代法律所中介的基本价值,在我国当前,平等也是法制现代化的核心内容之一。

然而,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文明的”现代社会,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不平等现象,它们或者是公开宣称并制度化了的不平等,或者是在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

对于这些不平等现象,它们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

它们得以产生的根源是什么?

如何评价它们?

这些问题为古往今来许多思想家所苦苦思索,也是我们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探讨的。

  当前,我国的农民问题十分严峻,这个问题的每一个动向都受到高层领导和学者们的密切关注。

江泽民同志曾多次在党内会议上表示,一想到农民问题他就“常常睡不着觉”;[1]在本届政府中,温家宝总理将农民问题列为政府要解决的仅次于“非典”的第二大问题。

由此可见,农民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民工问题是和农民问题既有又有区别的一个问题。

同样,民工在城市中的遭遇也与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非典”事件和孙志刚事件提升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的看法。

  本文试图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结合起来,从法律与平等的视角探讨农民、民工权益的保护问题。

具体地说,本文将探讨:

农民和民工作为一个阶层,他们是否受到了差别对待?

受到了哪些差别对待?

这些差别对待是否构成了制度性的歧视或者法律上的不平等?

我们如何评价这些不平等?

  二、作为一个阶层的农民和民工

  农民是我国社会中的一个阶层,民工则是从这一阶层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群体,在某种意义上,它已经具有了特定的身份内涵,既可以看作农民阶层的一部分,也可以看作是一个独立阶层。

为了说明农民和民工阶层的地位和身份含义,需要回顾一下改革开放以前的社会阶层状况。

  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社会有着相对稳定的阶层划分,社会成员首先划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又进一步划分为工人和干部。

这种划分部分地是基于职业的,因为工人、农民和干部从事着不同性质的工作。

其次,这种划分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身份性的。

因为一方面,不同阶层之间的流动非常困难,从农民变成工人,或者从工人变成干部都十分艰难,在比例上是很小的,尤其是农民变成工人或者干部,几乎成了“鲤鱼跳龙门”,因此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工人、农民和干部的分属具有终身的性质。

其次,这种身份归属不仅及于自身,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子女的身份。

干部、工人的子女即使没有升学、参军的特殊资历,也可以加入城镇待业青年的行列等待获得工人的职业;而农民的子女天然就是农民,他们可以改变自己身份的渠道是升学或参军,但是这在相对比例上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的。

因此,对于子女来讲,他们的身份是先天的,宿命性的,他们向上流动的希望十分渺茫。

此外,我们说这种划分是身份性的,还因为,农民、工人或干部的归属同时意味着许多和职业性质没有必然的特殊地位,比如居住地区、各种福利政策、子女就业等等。

之所以说农民、工人、干部形成阶层,还因为这三个群体在资源控制、收入与生活水平、社会声望等方面都形成了相当的差异,在这三个方面,干部明显优于工人,工人明显由于农民。

  1979年之后,伴随着经济、政治领域的改革和文化观念的转变,社会阶层划分正在发生变化:

原有的阶层不断分化,一些新的阶层逐渐产生。

由于户籍制度的松动和国家工商业制度的改革,农民阶层的分化表现为一部分农民进城或在当地打工,成为所谓的“农民工”,简称“民工”;一部分从事某项专业劳动或经营小型的工、商、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一部分成为私营主、乡镇管理人员;其余的虽然以传统的耕种作业为主,但是已经由原来的人民公社社员变成了农村承包户。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产生了这种分化,但是他们在身份上仍然是农民,不管他们从事何种职业,都无法摆脱农民的身份,例如“农民工”、“农民家”、“农民知识分子”等等。

改革开放初期,农民阶层是政策的受益者,但是自80年代中期以后,这个阶层逐步成为受损阶层了。

特别是在1997年之后,由于大宗农产品从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销售困难,价格显著下降,乡镇不景气,进城做工变得更加困难,以农业为唯一收入来源和以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民的收入实际是减少的,而各种税费负担却没有减轻。

[2](P22-23)20XX年农民人均货币收入,只相当于1990年城镇居民的水平,整整落后10年。

20XX年城乡居民真实的收入差距大约为6倍,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城乡收入之比为:

1.收入微薄,社会声望低下,几乎不控制什么社会资源,所以说,在当代中国的社会结构中,农民作为一个阶层处在社会的底层。

陆学艺主编的《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所列的十大阶层中,农民排名第九,地位仅高于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阶层。

[2](P10-23)

  民工本来也是农民,他们可能今天在城里做工,明天就又回农村种地去了。

但是,当我们考察民工所受到的差别对待和权益侵害时,民工问题又有别于一般的农民问题。

首先,民工在城市里所以被歧视,不仅因为你是农民,还因为你是外地人,民工是作为农民和外地人的双重身份被歧视的;其次,民工在城里做工时,他在职业和分工上已经不再是农民,他们被歧视仅仅是因为他们的户籍和身份;第三,农民虽被歧视,但是农民和农民生活在一起,相对剥夺的感觉不至于很强烈,但是民工在城市中工作和生活,权利和地位的反差太大,相对被剥夺的感觉更加深刻;第四,中华全国总工会统计显示,目前,分布在全国各地的进城务工人员有9400万人,并且在以平均每年500万人的速度增长,每3个产业工人中,就有2个来自农村,可见他们已经形成了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

[3]此外,我国政府对于民工的身份认定近来也有所变化。

20XX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各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要一视同仁;20XX年9月,在中国工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的开幕式报告中,王兆国首次谈到“一大批进城务工人员成为工人阶级的新成员”,以及将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到工会中来的问题。

这些变化表明,在社会管理者的政策中,民工的农民身份正在淡化,他们基于职业分工的身份正在逐步得到认可。

基于上述原因,在本文中,我将把民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层进行考察。

  三、对农民和农村的差别对待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制度体系中,对农民的区别对待是十分普遍的,这种区别对待的根据,是马列主义的阶级理论。

根据这种理论,工人和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政治身份,标示着一种政治地位。

这种理论认为,工人阶级由于和现代化的社会大生产密切,是大工业的产物,代表着社会向前发展的方向,这就决定了工人阶级最有远见、大公无私和具有革命的彻底性;同时,大工业的生产活动也培养和锻炼了它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因此,只有工人阶级才能担负起消灭剥削、消灭阶级,解放全人类,最终使人类进入共产主义社会的伟大历史使命。

[4](P98)而农民阶级,尽管属于被剥削、被压迫阶级,但是农民是在孤立土地上以落后的工具进行生产,这决定了它们的自发性、散漫性和狭隘性,所以它们不能成为领导阶级,它们必须服从工人阶级的领导,并不断改造自身缺点,最终为工人阶级所吸收。

在前苏联,列宁认为农民是小生产者,小农经济每时每刻都在产生资本主义。

斯大林则把农民列为社会主义体制以外的人,只是工人阶级的同盟军,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农民是改造团结的对象。

我国长期以来也奉行这一理论,并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实行“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安排。

所谓城乡二元结构,是指我们在社会治理中,通过户籍制度人为地将公民划分为“农村”和“城市”,或者“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政治身份,实施社会管理,划分职业,分配社会资源,由此形成了在同一个国家之内城市与农村、农业与非农业并行的社会结构模式,事实上形成了两个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上有着重大差别的社会等级。

大量的法律文件,则体现、贯彻了这种二元结构,从立法上确定了这种基于阶层的差别对待。

  这种差别对待首先体现在《宪法》、《选举法》等基本法律中。

《宪法》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根据该规定,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被领导阶级,这是前述的马列主义阶级理论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这一理论在《选举法》的制定中也得到了贯彻。

中国的实际情况是绝大部分人口在农村,工人的数量远远小于农民,如果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严格依据人口确定,就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数量的比例过大,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中的作用不能得到体现,因此在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上实行了差别对待,导致了《选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其次,在城乡二元结构的框架中,城市和农村之间在教育、福利和和公共设施的投入方面严重不平等,形成了强烈的对比与反差。

在教育投入方面,就全国范围而言,1993年,城市小学生的人均经费为元,农村为元;城市初中生的人均经费为元,农村为元。

差距分别为倍和2倍。

到1999年,两者的差距都扩大到倍,绝对金额分别为元:

元和元:

元。

如果将比较的单元下放到省级行政区,城乡之间的极差将更加突出。

1993年,上海市(包括所属郊区)小学生的人均经费高达元,而安徽农村只有元,相差7倍;北京市初中生的人均经费为元,贵州农村仅为元,相差10倍以上。

至1999年,极差进一步拉大,小学生的城乡差距扩大到11倍(上海市元:

贵州农村元),初中生的城乡差距则扩大到倍(北京市元∶贵州农村元)。

而同一省区内部城乡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巨大差距。

在贵州省的整个90年代,其城乡小学生的人均经费差距都在3倍,初中生都在倍。

郑州市1999年小学生的人均预算内教育经费为河南省农村平均额的倍,相当于滑县农村的倍;关于初中生的情况,最高的新乡市与全省农村的平均数相差倍,与最低的延津县相差倍。

[5]

  在医疗方面,城乡的差距和农村医疗体系的脆弱充分体现出来。

中新社报道说,占中国人口20%的城镇居民,拥有全国80%的医疗卫生资源,农村则相反。

海南省副省长林方略坦言,海南一些城市医院病床利用率不到40%,而广大乡村的医疗卫生却名存实亡,医疗费用的快速上涨使很多农民”因病致穷”。

[6]农村卫生总费用中政府、社会和个人卫生投入的比重在1991年至20XX年间的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政府农村卫生投入比重由%下降至%,社会卫生投入由%下降至%,而同期农民个人直接支付费用从%上升到%.乡镇医院的业务量不大,服务的利用率较低,接近70%的乡镇医院出现亏损或接近亏损的边缘。

乡镇医院的业务收入以卖药为主,药品收入占收入的比重平均为%,其中村级高达%,这种补偿极大地加重了农民的负担。

[7]

  在公共设施方面更是如此。

国家每年上千亿元的财政开支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农村享受到的极少,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公益设施建设不得不通过从农村、农民头上摊派、集资、收费甚至罚款等方式来解决。

现在,一些工程本应由国家财政出资的,但却采取“钓鱼”办法,上级拨一点为“诱饵”,地方财政再挤一点,剩下大部分由乡村自行解决,结果只能是向农民摊派集资。

农民自己搞公共建设还有一个更重的负担,就是政府规定的10-20个劳动积累工、5-10个义务工,而绝大多数农村都取了最高数,即农民每年要出30个无偿义务工,有时出工,多数乡村喜欢叫农民出钱,每个工出10-20元,仅此一项全国农民每年负担高达1000-20XX亿元。

但是,这一负担是不列入国家规定的5%范围的,也就是说在中央的政策里,这不是农民负担。

[8]

  上述反差尽管巨大,并且明显不合理,但这却是国家财政政策和资源分配方式的直接后果。

一方面,自从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财力向上级政府集中,越到基层财力越弱,相当数量的乡镇政权都是负债运转,很多县市都是吃饭财政或者“补贴”财政。

另一方面,对于教育、卫生、公共设施等问题又由各级财政自行负责,实行基层政府机构改革、合并乡镇后,尽管可以减少部分行政费用,但是无法解决基层社区政权财力增长的问题。

一个重要的根源是国家把主要财力用于解决大中型国有问题。

在教育、卫生、电力、公路、信贷、水利建设、邮电通讯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城乡之间基本上是“一国两策”,决策的城市倾向较为严重,对农村征取太多、投入不足,导致乡镇、中小和农户经济困难重重,县域经济萎缩。

相当数量的基层政权在教育支出、职工工资、退休金发放等问题上疲于奔命,很多费用最后需要向农民摊派,结果农民原本艰难的生计更是雪上加霜。

如果说国家是没有决心解决农民的教育和医疗保障等问题,基层政权机构则是既缺乏解决农民医疗保障的能力,也没有这个愿望和动力。

[9]

  对于这种现状,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有所调整,例如,在教育方面,在“分级办学”制度运行了16年之后进行了调整。

20XX年5月,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新体制。

20XX年4月26日,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强调要实现两个转变,即把农村义务教育的责任从主要由农民承担转到主要由政府承担,把政府的责任从以乡镇为主转到以县为主。

5月中旬,国务院办公厅又在相关文件中对“以县为主”作了详细规定,其核心是县级政府负有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责任,即通过调整本级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经费预算,合理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做好“三个确保”(即工资发放、公用经费、危房改造及校舍建设),而乡镇不再承担义务教育投资的责任。

新体制运行一年之后,据新华社的报道说,全国已有75%的县市实行统一发放教师工资,今年内则要求全部推行到位。

这种转变应该说是一个较大的改进,至少在县这一级更大的行政区域内调度教育资源,较原来的制度有利于提供农村教育资金,有利于减轻乡镇政府和农民的负担,也有助于缓和乡镇政权因向农民摊派教育经费而造成的紧张和冲突。

不过,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县一级财政的实力决定了这一新的制度的先天缺陷,对此不能抱过大的期望。

在现有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下,县级财政所占份额很小,加上乡(镇)级财政也只有全国财政收入的20%多一点(中央政府占51%,省和地市两级占27%)。

在现有的2109个县级行政区域中,财政收入超亿元的县不足600,包括574个国家级贫困县在内,财政补贴县多达1036个(均为1999年数据)。

大部分县连维持“吃饭财政”的水准都困难,一些县全年的财政收入甚至不够用于教育的支出。

[5]

  四、对民工的差别对待

  当前城市管理中对民工的差别对待十分普遍,令人忧虑。

这些差别对待在性质、类型、方式上大致相同,这里,为了节约篇幅,我仅以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例予以说明。

概括起来,在北京市社会管理和资源配置的制度体系中,对民工的差别对待主要体现为下列方面:

  1、身份。

在北京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个人的身份有一些基本的区分,这些区分首先是划分“本地居民”和“外来人员”,这在“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口户籍管理规定”、“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等用语中鲜明地体现出来。

“外来人员”是“外地来京人员”的简称,主要指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京务工经商的人员,又可以划分为“外地人才”和“普通外来人员”。

根据《北京市招聘外地人才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外地人才系指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事关系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此,民工是够不上“外来人才”的标准的,他们只是普通外来人员。

从数量上看,民工在普通外来人员中占有绝大多数,尽管不是全部,为了叙述简便起见,我这里用民工指称非“外来人才”的普通外来人员。

于是,我们发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三个身份群体的划分,即本地居民、外来人才和民工。

通过接下来的分析我们将发现,这种划分不仅仅是用语上的,它们同时是规范性的,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权利义务,意味着和当地政府机关具有不同的管理和被管理、保护和被保护关系,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不平等的起点和规则。

  2、居住。

人们要在北京生活、务工或经商,首先必须具有合法的居住权,这是前提条件。

北京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不同身份人员的居住权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本地居民天然地具有居住权,这是一种推定权利,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也不需要法律另外加以规定。

但是与此不同,外来人员的居住权是附条件的,是赋予的,是暂时的和可剥夺的。

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的发放数量按计划实行规模控制,办理《暂住证》需要一定的条件和一系列的手续,违反有关规定要受到处罚,这里不详述。

  3、就业。

大部分外来人员是希望在京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或者经营收入的,但是北京市在就业政策上实行区别对待,使得外来人员和本地居民具有不同的就业权利。

这种不同首先体现在许多就业岗位只对本地居民开放方面。

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规定》、《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规范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管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允许和限制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通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北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总量控制。

使用外地人员务工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外来人员需要在北京务工的,首先需要办理《暂住证》,然后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方可就业。

此外,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

(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文件。

而这种总量控制,以20XX年为例,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有76个职业(工种),分布在商业、服务业人员,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等三大职业类别中。

允许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行业有交通运输、仓储业及粮食部门的各类重物、危险品装卸搬运工、倒码工。

限制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有103个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人员、办事人员等以及商业服务业人员中的购销人员、饭店(宾馆)服务人员、导游等17种职业的从业人员,均被列入了限制使用的范围。

汽车驾驶员(不含环卫系统一线)也将限制使用外地人员。

金融、保险、邮政、房地产、广告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和旅行社行业成为限制使用外地进京务工人员的行业。

还有一些职业属于调剂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范围。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对于调剂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职业,须按有关规定,按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和本市失业人员,招用本市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使用人数的30%。

  其次,就业歧视还体现在再就业的政策上。

本市居民失去职业后便加入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队伍,获得相应的失业保险和救济,可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政府采取的一系列鼓励再就业的措施重新找到工作。

但是,外来人员找不到或失去工作,是不能享受这些权利的。

而且,不仅不能享受上述权利,还常常成为这些权利的牺牲者。

比如,政府对于外来人员务工的总量控制和工种限制,目的即在于限制外来人口的就业,促进本市下岗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

例如,20XX年较1999年增加限制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和职业,限制行业将由5个增加到8个,限制职业由的34个增加到103个,目的就是为进一步缓解北京市的就业压力,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各种社会权利。

北京市民享有广泛的社会权利,但是其中的许多权利外来人口不能享有。

这类区别对待的权利的范围,我们可以通过《关于实施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制度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来间接地推定。

该《意见》规定,外来人口中具备特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工作居住证》,凡持《工作居住证》的在以下方面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一)其子女在京入托、入中小学就读,免收借读管理费;

(二)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批准上市的已购公房和存量房;按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三)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可在本市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四)可申请办理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五)可在本市创办,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科技项目资助;(六)可列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可参加本市有关人才、专家奖励项目的评选;(七)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八)可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可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该规定的言外之意是说,凡不持《工作居住证》的外来人口则不能享受上述权利。

根据该《意见》,符合城市功能定位和首都经济发展方向及产业规划要求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地区)、外埠在京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聘用的人员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才可以申请《工作居住证》:

(一)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并取得学士(含)以上学位的人才;

(二)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格、资质的人才;(三)对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及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紧缺急需人才。

我们看到,能够满足这些条件的外来人口的相对数量是很小,至少,民工群体中,基本上没有符合条件的。

由此可见,对于民工群体来说,上述权利是他们无论如何也享受不到的。

对于外来人才来说,尽管他们可能符合上述条件,但仍然受到了一定的歧视,不过,他们相对民工群体来说,总算受到了格外的照顾。

  除了制度上的差别对待以外,近年来,侵害民工劳动权益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这些侵害包括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安全没有保障、工伤事故多、超负荷加班、拖欠劳动报酬等等。

这些权益侵害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十分严重,以拖欠劳动报酬为例来说,在中华全国总工会20XX年11月的全国工作会议上,汇总了各地工会的统计数字,1999年全国拖欠工资的数额高达360多个亿,而据有关人士分析,1999年以后的这几年内,这个数字只有增多不会降低。

即使这360多个亿,也只是基于对国有和少数非公有经济的统计,还有大量的外来打工者被拖欠的工资根本无法统计在内。

深圳的消息说,仅在20XX年春节期间,全市就检查出1178家欠薪,涉及员工万人,其中建筑行业欠薪占该行业被抽查总数的30%,涉及劳工万人。

广州市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仅据广州市总工会对20XX年前5个月的不完全统计,发生欠薪的150个共欠薪5700多万元,欠薪最长的达4年多。

[10]

  鉴于对农民和民工的不平等待遇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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