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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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大法系的合同法都对合同的违约行为救济方式做出了规定,解除合同应该是其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
但是由于历史传统与现实情况存在差异,各国对于合同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效果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合同的解除也有相关的规定。
在《公约》中采用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作为对违约救济的最后一个手段,也是公约给予守约方的核心救济手段之一,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
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身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分歧,所以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未进行细致的规定;
同时,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背景、要件、和效果针对于买方和卖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买方本身由于距货源地距离较远,信息不对称等先天弱势,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因而研究买方如何合理利用合同无效制度维护自身利益是有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中针对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及具体运用条款于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了让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守约方——买方在对外贸易实践中能够准确有效的运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本文写作目的是指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买方在订立国际贸易货物销售合同时应注意的内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利主张“宣告合同无效”,以及主张“宣告合同无效”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说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救济之间的关系。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际的履行,宣告合同无效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有利益上的损害,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解读也可以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合同的实际履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是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
CISG的目的是促进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希望贸易双方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能够得到较好地履行,能够顺利地完成整个交易过程。
但是有合同的存在就一定会有违约的情况,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最后手段被CISG所采用。
在公约的规定中,宣告合同无效仅是在特定的违约情况下才能采用,是公约违约救济手段中最为极端的做法。
CISG宣告合同无效具有严厉的法律后果,它会督促合同当事人在缔约、履约过程中谨慎注意义务,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鼓励合同双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合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CISG对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震慑并惩罚了即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但公约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是无限制或肆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任意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在合理有效的时间范围内行使,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权灭失的情况。
所以正确理解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理解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这将有利于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最大保护。
二、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有二:
一是卖方根本违约(《公约》第49条第1款a项);
二是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
而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必须以向卖方发出通知为前提,使卖方(违约方)及时的知道合同所处的状态,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同时避免买方(守约方)利用卖方根本违约的机会获取不公平的利益。
但是,在实践中买方依法宣告合同无效并不一定会引致合同解除。
事实上,买方在卖方根本违约时宣告合同无效常常蕴含着一种风险:
一旦赖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违约情事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买方将得承担因为宣告合同无效错误而导致的损失。
同时,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在适当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
买方在
(1)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
(2)买方不在给卖方的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或不在卖方明确宣布他不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都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显然,能否准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正确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都将极大地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卖方违约行为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首要前提是卖方发生了违约行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就是违反了按照货物买卖合同,其应该承担义务的行为。
《公约》第30条中规定“卖方必须依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因而,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三点:
(1)按合同与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
(2)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3)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
但是《公约》本身不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而且《公约》第67条规定“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因此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成为判断卖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首要依据。
《公约》第31~37条和第40~42条对卖方交付货物义务更加细致的划分,概括起来,卖方交付义务的主要内容是:
(1)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
(2)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买方所要求的货物,在缺乏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货物条件(货物相符要求,品质担保义务);
(3)确保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货物(包括知识产权)。
根据《公约》对卖方基本义务的规定,卖方在国际货物交易活动中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交货;
(2)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
(3)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
(4)卖方交付的货物第三方能够提出权利要求。
但是,买方并不是在所有卖方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中都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上述四种情形当符合以下要件时便构成了根本违约,买方可以据此宣告合同无效。
1.客观要件,即一方的违约造成了另一方的实质损害我们可以分五个步骤来进行认定。
第一,一方违约。
第二,守约方遭受损害。
损害还包括利益的损失。
第三,违约与损害具有因果联系。
第四,损害程度达到“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不过这种实质性损害往往带有比较强的主观因素,因而具体损害的强度应该根据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向进行判断。
第五,不可补救。
违约补救制度设置的根本原因在于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如果违约方违约行为是可以进行补救的,那么守约方往往会接受这种补救,避免更多的额外成本。
此点后文将会详细论述。
2.主观要件,即可预见性第一,预见的时间。
《公约》25条虽然规定了违约方对违约后果的预知性,但是并未规定明确的时间起点。
《公约》本身是协调国际商业活动的法案,因而在条款的设计中为各国具体国情留下了充足的空间;
25条的本意就是希望将此问题留给国内司法机构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
而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是在订约之时,二是在违约之时。
笔者认为应为在订约时。
首先,《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那么就是说定损,应按照订约时计算,而如果将25条时间起点理解为违约时,就意为定责应按违约时,那么就会出现定损和定责是分开两个时段,出现了矛盾;
而违约与损害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这种矛盾显然违背了这种联系。
其次,从逻辑顺序来讲,一方如果在订约之时就预见了损害结果,那么他在违约时对损害结果一定也是可预见的,但反之则不一定;
第三,从常理看,一般来讲,买卖双方在订约时对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都会比较谨慎,进行仔细的考虑和衡量,所以也可以说在衡量中能够预见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第二,预见内容。
是指预见到其行为的违约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还有违约和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
第三,一般第三人标准。
在违约方主张不预知的情况下,若一般第三人可预见,那么视为违约方可预见。
这一点本身是出于善意原则而制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但是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往往在违约一方,所以从这一点来讲,《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还是较为合理的。
3.根本违约下卖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公约》第48条赋予了卖方在根本违约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
第48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说明了两种情况。
第1款说明的是在补救措施可以立即发生效果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允许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只要补救措施满足“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的条件,卖方的补救措施即可阻止根本违约的构成。
而第2款说明的是在补救措施不能迅速发生效果的情况。
卖方提出补救方案,方案中包括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及时间,而买方有权选择接受卖方的补救措施还是宣告合同无效,即便卖方的补救方案可能会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是不合理的不便,或是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
买方在做出选择时,应认为其已对此进行了考虑和衡量,其选择接受卖方的补救措施,就是对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放弃,不过,若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后,仍然符合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买方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三)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公约》在第47条规定了宽限期制度,在此条件下买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另一个理由就是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宽限期制度的设立在实践中往往能够为买方(守约方)提供更多的主动权,因为在此宽限期内买方得以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在稳定合同,保障交易的同时,如果卖方最终仍旧无法履行义务,买方(守约方)又能争取到较好的违约救济。
一旦卖方违约迟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使买方遭受到损失,可以要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是司法程序往往所需要经历的时间可能是买方远远承担不起的。
有时候对于买方来讲,更经济、实惠的救济办法应该是直接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进行替代性购买。
然而,一方面,是否能够成功宣告合同无效还是一个很大的未知数,因为要构成根本违约需要满足十分严格的条件。
另一方面,不同国家不同的法系当采取不同的法律依据时,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有些法系的法官偏向于采取渊源于民法法系的“损害赔偿”的救济措施,如英国;
而有些国家给予了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申请宣告合同无效的风险大大增加,因为没有一个较为固定的评判标准,案件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被定夺,如美国。
究竟一个多长的期限才算是“合理的长度”,《公约》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
不过,根据秘书处的评论,给出了我们界定这个“合理长度”的方法:
(1)规定某一确定的时间点,如10月30日;
(2)规定一个明确的时间段,如从今天开始一个月之内。
通过以上两种方法,使这一额外的期限变得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
《公约》对于是否给予宽限期也是有一些限制的,一般来讲,只允许在卖方不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适用宽限期。
在其他情况下,尽管仍可以给予宽限期,但是买方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公约》第49条第2款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
这也是防止买方(守约方)利用宽限期制度滥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四)预期根本违约
《公约》第45条规定了两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即根本违约与在宽限期内不履行义务。
但是在《公约》第71条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第72条规定了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因而仅讨论预期根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差异性,更好的理解买方在预期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宣告合同无效。
预期根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不同主要有三点。
第一,预期根本违约发生在合同生效与履行期届满之间的时间段,而根本违约是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后。
第二,判断预期违约要根据违约方明确的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是通过他的行为可以看出他将不履行合同,是一种对未发生事件的意识判断,而根本违约是需要根据其违约行为来判断的。
第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双方需要恢复原状,利益返还,而在预期根本违约下双方不需要互相返还已经得到的利益。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限制
《公约》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设定了限制,而这种限制主要可分为两类:
第一,通知,《公约》第26条规定了守约方必须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能构成有效;
第二,时间。
《公约》第49条第2款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如果卖方已经交付货物或买方不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那么买方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而根据第49条第2款b项,只要买方在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或者在卖方宣布他将不履行义务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及时宣告合同无效,即使卖方事后补救,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仍不能改变买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效力。
但是,如果买方超出前述的合理时间,而未能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在这一段合理时间已交付了货物,买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对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限制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首先,当买方实际控制货物之后,仍然允许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会导致买方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进行投机,损害到卖方的利益;
其次,国际货物买卖的运输成本往往是比较高昂的,货物又卖方转移到买方,若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不进行一些限制的话,卖方就要承担更多的额外成本,不利于促进贸易的往来。
《公约》规定了限制的几种例外情形:
对于延迟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对于延迟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事如,一是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二是他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方声明其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三是他在卖方按照第48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其不接收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四、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补救
(一)卖方违约补救制度及其价值
如果说合同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为违约补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的话,那么对合同社会价值的追求则是违约补救制度的理想目标。
《公约》在规定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同时,在第47条,第48条设立了卖方违约补救制度。
按照第47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守约方——买方给予卖方履行的宽限期,便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卖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办法,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
同时,一旦卖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买方则必须接受,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
在第48条,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
设立违约补救制度的目的在于挽救因违约行为而濒临解体的合同关系,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一规定具有维持合同、鼓励交易、减少损失的效用。
首先,由于违约补救权的行使,合同关系得以维持、交易得以兑现,实现了社会财富的增长。
其次,维持合同能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因为当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解除,同时又由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便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当事人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
虽然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这种做法在当事人之间是公平的,但对社会来讲却是一种浪费:
(1)成本浪费:
解除合同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此前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切工作、负担的一切成本都遭到了浪费;
(2)额外支出:
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费用。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货物的回运运输或者是境外处理,其成本都是极为高昂的。
此外,解除合同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交易构成障碍。
在经济社会中,每一项交易都不是独立存在的,一个合同关系的破坏所产生的经济成本远大于其所能期望的利益。
因而,与其以解除合同来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不如通过补救的方式来维持合同,以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二)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卖方违约补救的关系
1.卖方违约补救权优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可补救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之一。
若卖方违约存在补救可能,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买方无法据此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
同时,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1)有损害;
(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3)卖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三要件,有时是难以确定的。
故买方更趋向于给卖方以继续履行的宽限期。
从这个意义上讲,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如前所述,《公约》第25条与第49条第1款a项共同构成了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的逻辑锁链: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直接理由在于卖方根本违约,而其根本原因却是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买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从实质上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可见,在《公约》第49条第1款a项的条件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正当性实质上在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换句话说,卖方根本违约的条件,需依卖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能否实现来确定。
如果卖方的补救能够消除履行的不符,自然不会影响买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就不存在发生根本违约的可能。
简而言之,只要卖方履行不符存在补救可能,就不构成其根本违约,买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
UNCITRAL秘书处评论指出“:
应当注意的是,当不符履行能被轻易补救时,违约行为很少是根本性的……”那么,宣告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便不复存在了。
2.给予卖方充分的补救机会是买方安全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在复杂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卖方补救权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显得既艰难又重要。
因为履行不符能否补救,根本违约是否成立涉及当事人主观认识和判断的结果,不仅会受买卖双方各自利益驱动的影响,也会因双方自身能力、经验、技术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不同认识和结果。
双方在补救性认定上的分歧,势必加剧卖方违约补救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间的冲突。
在国际货物买卖司法实践中,面对买卖双方有关合同存废的冲突,法院往往都要求买方在解约前给予卖方充分的补救机会。
首先体现为:
买方在未向卖方提供充分的补救机会前不宜解除合同(《公约》第47条第1款和第49条第1款b项)。
其次,给予卖方充分的补救机会还体现为:
买方负有接受卖方补救的义务(《公约》第47条第2款)。
在买方给卖方以履行宽限期的条件下,只要卖方提出了补救请求,且补救请求是可能的,即便客观上最终存在履行不符,买方也无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
当然,卖方并不丧失因买方履行不符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最后,实践中买方在卖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时,指定宽限期给卖方以充分的补救机会的同时也使买方消除了卖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不确定性,在卖方拒不补救或无法补救下得以安全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
结论
在经济全球化、贸易一体化的今天,正确处理好贸易纠纷是尤为重要的。
尤其在2008年金融危机全球贸易量萎缩,至今国际贸易仍旧方兴未艾的背景下,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更是对促进全球经济复兴有着重要的意义。
买方作为贸易需求方,在贸易往来中有着更为主动的地位,因而降低买方承担的风险有利于增强贸易的往来。
本文较为细致的解读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背景——卖方违约行为;
条件——根本违约、宽限期内不履行义务、预期违约;
以及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限制;
同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与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相关内容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与阐述,这有助于买方更加清楚的了解如何正确行使这项权利。
本文也详细的说明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卖方违约补救之间的关系,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的利益,理清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卖方违约补救之间的关系,一则有利于买方能够有效的利用解除权,二则为了让买卖双方意识到违约行为发生下,选择正确合理的补救措施,实现交易的最终达成。
参考文献
[1]王露薇.CISG项下合同无效的法律分析.法制与社会.2012·
05(中)
[2]赵亮.CISG中的卖方违约与风险承担.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3]徐建辉.根本违约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4]郭浩然.论CISG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5]袁钰菲.论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认定标准.法制与经济.2010.01
[6]陈晶莹.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兼析<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64条.国际商务研究.2010年第4期
[7]买方解除合同或更换货物的前提及其例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2条解读.时代经贸.2011.10
[8]刘春雨.浅论CISG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法制与经济.2014.07
[9]崔一.从<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看合同的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以CISG第46条及第47条为主要依据.牡丹江大学学报.2010年8月.第19卷.第8期
[10]孙美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免责规定之研究.各科专论.2004年第12期
[11]冯晓伟.<
中的实际履行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12]李清.对CISG第39条第
(1)款中“合理期限”的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13]肖静.试论<
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致谢
非常感谢法学院的各位老师对我在法学学习上的帮助。
作为一名修读法学双学位的学生,尽管我对于法学的相关知识有着浓厚的兴趣,不过由于自身的懒惰,在法学知识上的基础仍然较为薄弱。
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我真实的感受到自身的不足,也加深了我未来要更加努力的学习知识的欲望。
感谢周清华对我耐心的指导,为我在学习中答疑解惑。
老师在学术上深厚的底蕴,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让我受益匪浅,激励着我砥砺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