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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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的配套停车设施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由规划、住建部门认定,或分别会同上述部门的主管部门认定。

(三)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机场、车站、码头、口岸等配套停车设施由规划、住建部门会同上述停车设施的主管部门认定。

(四)旅游景点(仅限于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设施由旅游景点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部门认定。

第五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改革创新,改进和完善政府定价规则和定价办法,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

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定价范围】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2.机场、车站、码头、口岸等配套停车设施。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2.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以及旅游景点(仅限于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场调节】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定价原则】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改善城市环境,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管理权限】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在权限范围内制定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其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城市公立医院除外)的收费,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和市直单位依法设立或取得的停车设施,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其他按属地管理由各县区发展改革局、源城区发展改革局(江东新区发展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定价行为】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公益)服务】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对服务对象开放的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

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二条【差别收费】要积极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停车服务资源利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实行分区域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的,区域划分由各级城市管理(规划住建、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公安交警、价格主管部门等部门确定。

不同区域停车设施,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

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

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计费办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不同计费方式及不同时段等计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

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1.实行按天计费的,白天时段为8:

00(含)至18:

00(含),夜间时段为18:

00至次日8:

00。

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两个时段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2.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的,计费时间以24小时为一个周期,超过一个周期后重新计费。

停车设施经营者,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记录凭证或电子记录,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书面凭证或电子记录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等经营方的原因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最低档次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减免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停车设施,办公时间进行公务活动的;

(三)进入公立医疗机构配套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五)道路路内停车泊位21:

30时后--次日7:

30时前免费;

(六)其他配套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七)各县区可结合实际情况扩大免费范围和延长免费时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依法查封、扣押车辆停放收费政策规定】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六条【鼓励措施】鼓励有下列情形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一)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十七条【收费申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收费前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核定申请,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收费。

经营者在申请收费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收费申请。

包括停车设施的位置、权属关系、设置的停车泊位数量、运营成本测算材料、拟定的收费标准等;

委托管理的还需提供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材料。

(二)依法取得的资质材料

1.营业执照或法人单位证书(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2.停车设施的基本状况:

规划、住建、城管(公用事业)、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或停车设施权属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关的批复文件。

    

第三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税务或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行为规则】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可结合实际通过制定或指导交易双方制定行为规则、发布价格行为规范或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协同监管】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单位要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升停车信息化管理和停车装备制造水平,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市(区)规划、住建、城管(公用事业)、公安交警、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一)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二)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及时在当地政府信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三)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收取单位要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益性停车服务设施,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部门】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

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河价〔2009〕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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