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规章制度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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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施行处分,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分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分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施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分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分案件:
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
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历的案件;
全国严峻、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分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分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分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分,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分,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施行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分,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分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
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分案件严峻、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觉察正在处理的行政处分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分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
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分品种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分的品种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历;
(六)撤销教师资历;
(七)停考,停顿申请认定资历;
(八)责令停顿招生;
(九)撤消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部门施行上述处分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施行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顿招生、停顿办园的处分: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备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平安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平安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犯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造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四周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阻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备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青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回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分。
第十二条 违犯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顿招生、撤消办学许可证的处分。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已经被录用或获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严峻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获得考试资历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作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展或以其他方法阻碍、阻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峻违犯考场规那么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情节严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顿招生、撤消办学许可证的处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治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阻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
情节严峻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顿招生、撤消办学许可证的处分。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峻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历。
第十八条 教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历、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历的处分:
(一)故弄玄虚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历的;
(二)品行不良、欺侮学生,阻碍恶劣的。
遭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成心犯罪遭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历。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历的教师资历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历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历考试的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教育行政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详细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和本方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分执法人员持有可以证明违法事实确实凿证据和法定的按照,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分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分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造《教育行政处分当场处分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分当场处分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分按照、给予的处分、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分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觉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展调查。
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截了当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展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在进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搜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分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按照,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分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分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按照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造《教育行政处分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方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分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按照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
由地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详细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完毕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分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分听证报告》进展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别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别离施行方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分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分不停顿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分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视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调查处理意见进展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详细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施行教育行政处分中,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和本方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七章的规定追查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分的监视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
觉察教育行政处分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分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行政处分处理报告。
第五章 附那么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规定使用的各类教育行政处分文本的格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