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指引新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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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87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6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管辖主要是指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在立案审查方面的分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管辖分以下几个层次:
1.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是指由作出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
同级管辖的依据是法律赋予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权。
在办案实践中,同级管辖存在调卷便利、审查迅速的长处,因此,除案情重大、错案影响面广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一般民事行政申诉应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坚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转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基于这种法定抗诉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均有管辖权,
3.基层人民检察院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直接抗诉权,但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裁判享有审判监督权,发现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也有权对同级法院一审的二审终审案件进行审查,发现二审终审裁判有错误时,有权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
一审宣判后,超过上诉期限,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二审终审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再审终审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并书面提交申请抗诉书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对法院下列审判、执行活动不服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受理: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2.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民事、行政执行的相关文书和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包括:
正处于一审、二审、再审期间的民事、行政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民事、行政案件,不能行使抗诉权。
对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到检察机关反映受案法院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只要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自行救助的,告知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承担举证责任,防止错案出现;
对于当事人自己无法依靠法定诉讼权利自行救助的问题,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错误问题;
对于当事人举报审判人员执法犯法枉法裁判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自行查处或将举报线索转反贪污贿赂或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查处。
2.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民事诉讼法》第183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但不服人民法院与离婚合并审理的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后果就是启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行政案件。
当民事、行政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由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时,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又重新恢复至不确定状态。
所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无需抗诉,亦无受理的必要。
4.判决、裁定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再审的。
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作出中止审查决定;
若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再行向检察机关申诉。
5.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没有新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
6.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4.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5.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6.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7.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8.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9.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0.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11.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决定:
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外,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19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3.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3.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2条、第14条、第5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决定。
决定不立案审查的,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通知申诉人。
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自调阅审判卷宗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3个月。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申诉人权利:
1.有权在收到《立案决定书》15日内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意见、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2.有权知悉案件进展情况及案件办理期限;
3.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及其办公电话;
4.有权监督案件承办人依法办案;
5.如发现承办法官有枉法裁判嫌疑可在申诉的同时举报;
6.对不予抗诉等息诉决定可以询问,要求承办人解释。
申诉人义务:
1.有义务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及申诉维权情况,不能在申请抗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其他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2.有义务收集提供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所需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包括到原审法院调阅审判卷宗,复印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
3.要求必须合理合法;
4.有义务理性接受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等息诉决定。
申诉风险提示:
1.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可能作出不立案决定;
2.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可能作出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两年期限,其后果由申诉人承担;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可能超过3个月的审查期限;
3.人民检察院作出终止审查、不抗诉决定后,申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4.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不具有中止法院执行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
5.一审未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仍享有上诉权,如当事人待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将丧失上诉权;
6.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
7.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后,审判权依法由人民法院行使,抗诉再审案件不必然改判;
8.检察机关抗诉经法院维持原判后,检察机关不再重复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9号
第一条第二款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
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
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七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
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申请抗诉书
申诉人:
联系方式(单位、地址、电话、邮编):
____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被申诉人:
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签名(签章):
年月日
附判决(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制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使用。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时,除填写本文书外,还应填写“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填写“授权委托书”。
三、本文书内容:
①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情况;
②申诉请求;
③申诉事实和理由;
④有关证据出处、证人地址等。
序号
材料名称
1
申请抗诉书(2份)
2
原审(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
3
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
4
原审庭审笔录
5
原审起诉书、上诉书及代理词
6
原审答辩状及代理词
7
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
8
授权委托书
9
联系地址、邮编、电话(非常重要)
注:
①除申诉书外的其他材料一律用A4复印件,复印件应字迹清楚,无缺漏,附材料目录,尽量装订成册;
②民事(行政)申诉书应为打印件,并有申诉人的亲笔签名或单位印章(原件);
③律师代理申诉的,需附第8项;
④联系地址必须有效详尽,以便检察机关及时送达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