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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公平原则具有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特征7

2.3.2.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使公平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取得显著地位8

2.3.3.此后主要的国际司法实践对公平原则的适用9

3.大陆架划界原则和实践对解决中日东海大陆架的借鉴意义10

结语12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各国对海洋权益的关注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对大陆架资源的争夺也呈愈演愈烈之势。

世界上许多海洋国家之间存在着大陆架争端,我国在多处海域也面临着与其他国家的大陆架划界问题。

因而研究大陆架划界原则具有现实的意义。

理论上,国内外学者对大陆架划界原则说法不一,本文就国际法上划界大陆架时常提出的原则进行分析和论述。

通过对相关的司法与仲裁实践的研究,认为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大陆架划界原则的地位是在国际实践中逐步确立的。

其他的划界原则及方法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适用。

同时,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特别是解决中国与日本、韩国在有关问题上的分歧,公平原则起到了主导作用。

所以,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得到普遍承认的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它对大陆架划界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大陆架;

原则;

实践;

东海大陆架

1.大陆架的概述

1.1.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原是地质地理学上的概念,通常是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自从美国等一些国家提出大陆架主张后,出现了法律意义上的大陆架定义。

在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会议上,经过反复磋商,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的大陆架定义: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由于承认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确立,公约在大陆架定义中还规定,“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边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这一定义包含有确定大陆架的两项标准:

自然延伸原则和200海里距离;

但是200海里标准是辅助性标准,只是在一国的大陆架按照自然延伸原则,其外部界限距离领海基线不到200海里的情形下,才予以使用。

[1]很显然,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定义,比地理学上的定义要宽得多。

大陆架有丰富的矿藏和海洋资源,已发现的有石油、煤、天然气、铜、铁等20多种矿产,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储量是整个地球石油储量的三分之一。

大陆架的浅海区是海洋植物和海洋动物生长发育的良好场所,全世界的海洋渔场大部分分布在大陆架海区。

还有海底森林和多种藻类植物,有的可以加工成多种食品,有的是良好的医药产品和工业原料。

这些资源属于沿海国家所有。

因此,对大陆架的划分和主权的拥有,就成为国际上十分重视和争议激烈的问题。

1.2.大陆架的法律制度

1.2.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主要基于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这一事实。

但是,它不同于主权,而是专对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的;

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这是指沿海国为开发和利用大陆架是自然资源所必要是和此有联系是一切权利,包括与防止和惩罚违法行为有关的管辖权。

[2]在这些权利中,公约特别指出了沿海国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在大陆架上制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是专属权和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或国际空域的法律地位。

1.2.2.其他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

所有国家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所造成的污染而有权采取措施以外,不得对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或维持加以阻碍。

各国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应遵守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海域的电缆或管道所订立的条件,并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不应使现有电缆和管道的修理受到妨害。

管道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2.国际法上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及实践

在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和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以及大量的边界协定和仲裁裁决特别是国际法院的判决的重要的法理中,体现了一些大陆架划界的法律问题,但是在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划定大陆架界限却远远没有达到一个统一的原则。

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大致有三种划界的原则或方法被人们提了出来:

2.1.自然延伸原则——大陆架划界的重要依据

2.1.1.自然延伸原则是划界的基础

自然延伸原则是最体现大陆架制度的本来概念的。

《大陆架公约》第1条用“邻接海岸”一词肯定了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自然和法律实施。

诚然,“邻接”一词与“自然延伸”一语相较并不准确,但它可看作是“自然延伸”一语初步的意思表示。

当然,大陆架的法律基础是自然延伸,不是邻近性。

某块海底区域如果不是最邻近的国家的自然延伸,即使很靠近该沿海国,也不能成为该国的大陆架。

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6条将大陆架定义为:

沿海国领海以外以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架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的距离。

这种权力是专属性的,即:

如果沿海国部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确表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这种权力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不同,它的存在是物质的,并不需要国家的宣告。

自然延伸原则可以说是大陆架划界的基础,然而,在相当的一段时间里,对于大陆架划界的理论的争论却局限于公平原则和等距离—中间线原则之间,直到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将自然延伸原则提到利益的极高的位置上。

自然延伸原则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

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

可见,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它体现的是一种“天然归属的公平”。

这意为:

“沿海国根据对其大陆领土的主权,并作为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的扩展,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海中或海下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事实上并自始就存在”。

大陆架划界并不是共同分配大陆架,而是要将本来就属于某一国家的大陆架明确地划归该国所有。

目前国际上有些学者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认为,“大陆架划界正在出现朝着距离原则发展的趋势,很可能会影响或减少自然延伸原则的重要性”。

这种说法完全是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片面理解。

根据《公约》第7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这表明沿海国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力是以它对其陆地领土主权为依据的,强调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至于第76条第1款后半部分提到的200海里界线,实为照顾大陆架宽度不足200海里的沿海国利益而规定的,同样是在追求一种公平的划界结果。

况且这项规定是有条件的,是从属于“不妨碍自然延伸原则的实施”。

国家按照公平原则确定的大陆架划界所产生的结果,必须是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均是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侵犯另一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换句话说,就是大陆架的自然延伸是公平原则适用时应首先和必须考虑的因素。

因此,衡量大陆架划界公平与否的标准,是看其是否把一个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划归了该国。

这是大陆架的地理特性使然,也是在追求一种地理上的公平。

2.1.2.自然延伸原则在划界实践中的适用

案例一、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

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对自然延伸原则的科学性作了系统的理论阐述,给予“大陆架是沿海国行使主权的陆地领土在水下的自然延伸”这一原则以充分的肯定。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国际法院赋予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事实根据在于大陆架是沿海国控制的陆地领土的一部分,尽管这些区域为海水所覆盖但他们是陆地领土在水下的自然延伸。

因此,如果该海床不构成某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不管该海床距离沿海国多么近,也不能认为是该国的一部分。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划界应是以“尽可能多的留给每一方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所有那些大陆架部分,而不侵害另一方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方式来实现。

国际法院用自然延伸来反驳“邻近”概念,丹麦——荷兰一方认为大陆架附属于某一沿海国的标准在与“邻近”,因此,划界必须通过把距离每一国家海岸最近的区域保留给该国的方法来实现,[3]而只有按照等距离原则划出的界限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只有这种界限才能符合大陆架基本说。

国际法院认为,丹麦——荷兰在这里将“邻近”与“自然延伸”混为一谈,比邻近概念更为基本的应该是自然延伸原则,判决指出,沿海国之所以对其大陆架区域享有权利,是因为这些区域实际上可以认为是沿海国领土在海底的延伸,而不是由于——或者仅仅由于——这些区域位于该沿海国附近,在这里,决定性的正式延伸这个概念。

因此,如果一定的海底区域不构成一个沿海国的领土的自然延伸,那么,即使该区域距离该沿海国的领土比距离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为接近,也不能认为是属于该沿海国家。

[4]案例二、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

当时双方都同意,大陆架界限的划定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情况。

但关于享有大陆架权利的法律基础问题,当事双方的观点截然不同。

按利比亚的观点,自然延伸是大陆架权利的法律基础,只有自然延伸的提法才符合国际法。

而马耳他认为,自然延伸以变成一项空间概念,完全脱离了地质地貌的特点,旨在200海里以外,才有自然的意义,因为有较宽阔自然延伸的国家可以享有直至到大陆边缘的大陆架权利。

法院认为,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到200海里距离这个概念,但这并不表示自然延伸的概念已经为距离概念所代替,它只是意味着在大陆边没有扩展到从海岸量起200海里的地方,自然延伸就要受距离标准的限制。

因此,自然延伸和距离概念不是对立的,而是互相补充的,两者都是大陆架法律概念的重要因素。

[5]

2.2.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不可强制适用的划界方法

2.2.1.中间线原则不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等距离线/中间线原则是大陆架划界最有争议的原则,一些国家认为,由于《大陆架公约》的规定和国家实践,等距离线原则已经成为大陆架划界之习惯国际法。

而另一些国家认为,《大陆架公约》本身的优先并未赋予等距离线以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地位。

它仅是一种划界方法,且非唯一的划界方法。

笔者认同后者观点。

我们可以先对《大陆架公约》的规定作一下分析。

该公约对大陆架划界作了如下规定:

“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对的国家时,则分属各有关国家的大陆架的界限由这些国家协商决定。

如无协定,除根据特殊情况可以另定界线外,分界线应采用每点均与划定两国中领海宽度的基线最近点距离相等的中线”。

显而易见,根据《大陆架公约》规定,划界应首先考虑有关国家间的协议,其次是特殊情况,最后才是等距离中间线。

这项规定并不是单纯地强调“中线”,而是要求把三者即协定、等距离、特殊情况结合起来。

其中的“特殊情况”的作用是保证划界的公平合理,可以说,《大陆架公约》确定的三者结合的原则也是在追求一种公平的划界结果,只不过存在着某些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发生的缺陷罢了。

综上,《大陆架公约》并未制定“等距离”和“特殊情况”两项毫不相干的规则,因而不能说该公约确立了“等距离原则”,而应认为是确立了“协定或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

况且,该公约加入的国家并不多,即使加入的国家对此项规定提出保留的也不少,提出保留的国家与反对保留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很大争议,使划界争端的解决有不少困难。

因此,这一规则的拘束力是很有限度的。

在实践中,这一规则也没有为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

不可否认,等距离方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

但它仅仅是一种划界方法,国际实践早已将这种方法连同其他划界方法纳入了公平原则,成为实现公平原则的具体方法。

这就是说,等距离方法必须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就是不适用的。

当事国之间的地形不存在“特殊情况”或者说地理因素足够简单,以至于适用中间线足以达到公平划分大陆架疆界的结果时,我们对中间线不持异议。

如果在自然延伸的界限大体相等、海岸线大体相等、没有例外地形或特征等地理因素足够简单情况下,相向国家的大陆架划分可以适用等距离法。

问题是在地球上几乎找不到这样的地形结构,如果不顾实际情况,硬要把纯粹的等距离方法单独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地理环境,只能导致划界的不公平。

总的看来,中间线(等距离线)并不是划界的法律原则,而只是一种简单易行划界方法,由于其不一定能导致公平解决,因而并不是应当优先采用的一种方法,更不用说强制使用了。

一般来说,等距离原则(中间线原则)会作为划界时的开始步骤,或者说是作为划界时的一种具体的方法。

2.2.2.中间线原则在适用上也只是一种划界方法

对于丹麦和荷兰坚持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国际法院首先以《大陆架公约》第6条产生的历史为根据,指出国际法委员会在拟定这个条款的过程中并不是把等距离规则作为现行法或者作为产生中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建议来进行批驳。

《大陆架公约》第12条第6条作为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保留的条款之一,就是重要的证明。

对于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是不能提出保留的。

另外,国际法院还在划界方法与划界原则之间作了区分,判决认为,等距离只是一种划界方法,它不是划界的习惯法规则,因此对《大陆架公约》的非缔约国或对此项规定予以保留的国家不具有拘束力。

判决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论点:

等距离划界方法的应用,不应作为有关各方的义务。

当它不能导致公平的结果时,就会对它作一些修正。

也就是说,在适用此原则时,要注意到“特殊情况”的限制。

如果没有协议,只有在排除特殊情况的条件下,才能使用等距离规则。

[6]

案例二、1993年格陵兰—杨马延海洋划界案

挪威的扬马延是位于北大西洋的一个小岛,距离丹麦的格陵兰海岸约250海里,岛上没有本土居民居住,只有大约25名技术和气象人员在该岛建立的永久性工作站工作。

格陵兰岛的总人口大约55000人,但只有不到3500人住在格陵兰东海岸。

丹麦和挪威从1980年开始,谈判解决格陵兰东岸与扬马延西岸海域之间渔区和大陆架划界争端,但未能达成协议。

丹麦于1988年8月16日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用一条单一线划分格陵兰和扬马延之间的大陆架和渔区。

[7]

国际法院回顾了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认为如果根据1977年仲裁裁决,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因为此条是基于公平原则表达了一个普遍规则,其所导致的结果与同样要求划界根据公平原则的习惯法所导致的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国际法院以丹麦的200海里渔区主张线和挪威的中间线作为基础,把两国主张的重叠区分成三个部分。

最南部分是毛鳞鱼集中的地方,这部分用中间线等分,让双方有同等机会取得渔源。

最北和中间两部分,根据双方海岸线的比例,在两条主张线的第一个转折点的距离上作1∶2的划分。

这样,丹麦的200海里线减少三分之二,挪威的中间线减少三分之一,从而衡平了双方的重叠主张。

这种以双方主张线为基础进行调整的作法,起到折中的效果。

[8]

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划界实践中还是在国际公约,等距离方法从来都没有上到真正的划界原则的高度,所谓的“等距离原则”并不存在。

它不过是从属于公平原则、受公平原则支配的一种划界方法,它的地位自然也无法与公平原则相比。

2.3.公平原则——可强制适用的国际习惯法准则

2.3.1.公平原则具有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特征

公平原则是普遍承认的适用于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任何其他的划界原则或方法,只有在符合原则的基础上,方可被广泛采用。

在国际法中,“公平”概念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公允与善良,的词义本身是一致的。

[9]但“公允与善良”,只能在“经当事国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

而在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实践中,公平的法律概念直接源于正义的衡平法思想而与严格的法律规则不同,适用该原则无需经当事国同意。

笔者认为,在国际海洋法实践中作一般意义理解的公平是一种目标中心论的理念,公平并不要求对非沿海国也分给一块大陆架或将一个海岸线广阔的国家与一个海岸线有限的国家“平等”对待,而是强调在划界时不仅要采用公平的划界方法、程序,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目标。

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把“一切有关情况”全部考虑进去,如海岸的曲折变化、海底地质构造、岛屿分布位置及人类生存条件等因素,即把一切与公平地确定一国领土自然延伸有关的因素加以考虑,全面权衡。

为此,相邻或相向沿海国因大陆架划界争议而相互协定,或协定不成而由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裁判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划界的各种因素和相关原则,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采用适当的划界方法,以获得公平的结果,实现公平的目的。

那么如何才能实现这一目的呢?

第一,参与划界各方必须有协议。

这是一般国际法对海洋划界规定的位于其他原则之上的“首要规则”。

国家在划界谈判时可以考虑法律、政治、经济等各种因素,只要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它们可以采取任何它们认为公平的边界。

第二,结果必须要公平。

无论采用何种划界标准和实际方法,必须保证获得公平的划界结果。

为此,可以采用任何的划界方法。

同时,所谓的结果公平,取决于有关各方各自的满意程度,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第三,划界方法要能够产生公平的结果。

因为没有一种方法能够在不同个案中都保证公平结果,所以在划界过程中,并法。

适用于没有强制要求使用某种方特定案件的划界方法,应取决于对该案情况全面考察后的判断,任何方法只有当它在特定案例中能够实现公平结果时才适用。

2.3.2.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使公平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取得显著地位

在荷兰和丹麦诉联邦德国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可以从《杜鲁门声明》中引申出一个原则即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

法院的判决指出,公平原则“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上的法律确信”,“在公正和诚意这些最普遍的箴言基础上,包含着指导大陆架划界的实际法律规则,这种规则在所有划界上都对国家具有拘束力”。

“这不是把公平简单地作为抽象的公正来适用的问题,而是按照那些构成大陆架法律制度在这一领域里发展的思想适用一项其本身要求适用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则的问题”。

至于所涉及的区域究竟采用何种具体方法,单独采用一种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国际法院认为,适用公平原则的方式是应使每一个当事国都尽可能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大陆架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同时考虑其他具体的地理因素,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划界效果。

[10]

北海大陆架案是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的第一个大陆架划界案,在此案中,国际法院提出的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的观念,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多次肯定与支持。

可以说此时的公平原则已在大陆架划界中取得显著地位,成为一个形成中的习惯规则了。

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对大陆架划界实践影响深远,为海洋划界法律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判决之后,有关国家又签订了20多个划界条约。

这些条约中绝大部分明确适用或虽未明确申明但实际上适用了公平原则。

2.3.3.此后主要的国际司法实践对公平原则的适用

继北海大陆架案之后,一些主要的国际实践诸如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等,同北海案一样,国际法院强调公平原则对于大陆架划界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例一、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 

突尼斯和利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就两国之间佩拉贾地段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做出判决,并要求考虑到公平原则,国际法院认为,它必定要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决此案,法院理解的公平原则体现为以下三点:

①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必须是公平的。

结果才是最重要的,而原则必须从属于目标。

某一原则的公平性必须是根据它是否有助于达到公平结果来估价,因此,法院必须按照他们是否能恰当地达到公平结果来选择其应当指出的原则。

公平原则一次不能够抽象的解释,他还涉及到为公平结果可能是恰当的原则和规则。

②公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直接源出于争议这一思想。

公平的法律概念是一个直接可以用作法律的普遍原则,法院必定要使用它。

在适用时在国际法时,根据该案的情况,法院可以在集中可能的法律解释中选择一种最接近正义要求的解释。

③公平原则的应用要与以“公允与善良”为基础作出的判决区别开来。

根据公允与善良作出的判决,法院可以不严格地适用法律规定。

法院在本案中有义务把公平原则当作国际法的一部分来运用,有义务权衡各种不同的相关情况,以得到公平结果。

最后国际法院强调,“划界是按照公平原则来进行,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其中包括各当事国之间的陆地边界”。

[11]该案的判决与北海大陆架案保持了一致,适用公平原则解决了两个相邻国家的大陆架划界争端。

案例二、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 

国际法院确认,“司法判决一直主张,当事国双方本身也同意,大陆架边界的划定必须在一切有关情形下适用公平原则以取得公平的结果”。

法院指出,“公平原则既是特殊案件中达到公平结果的方法,同时还具有更普遍的有效性并因此可以用一般词语来表达”。

“作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的公平原则的规范性是重要的,因为这些原则不仅制约通过裁判或仲裁的划界,而且还制约当事双方首先谋求通过协议进行划界的义务,这种协议必须谋求达到公平的结果”。

[12]

显而易见,该案中法院的这种观点是对公平原则在大陆架划界理论中所占地位的进一步提升。

案例三、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域划界案 

国际法院法官组成的仲裁法庭同样认为,在本案中,不论涉及领海划界或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划界,都应适用公平原则。

法庭对“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各种相关情况”的一般国家法准则再次给予了高度重视。

[13]

案例四、1992年法国(圣皮埃尔、密克隆)-加拿大海域划界案 

当事双方在1989年的特别协定中确认,划界要根据公平原则或者公平标准,考虑到各种相关情况,以达到公平结果。

当事双方强调“公平”,拒绝“任何强制性的方法”。

仲裁法庭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必须适用国家法规则和公平原则,以决定地理特征的相关性和影响力”。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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