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中国刑罚改革的系统性思路与进路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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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周围到处是‘整体性故障’的例子。

”整体性故障需要采用整体性思路,也就是系统性思路才能解决。

中国刑罚改革需要采用系统性思路,有其理论根源,更有其现实根源。

 

(一)理论根源

 现代系统科学认为,一切事物都处在一个统一运转的系统之中,离开系统的事物是不存在的,系统是事物的本质属性。

所谓系统是指由若干要素以一定结构形式联结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有机整体。

要素、结构、功能是系统的三要素。

这也就是说,任何系统都由一定的要素构成,但要素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要素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形式就是系统的结构。

各要素正是通过系统的结构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单个组成要素所不具有的特性、能力,此即为系统的功能。

在系统三要素中,结构是关键。

系统正是通过要素之间的相互、相互作用的结构形式发挥其功能。

有什么样的系统结构就会有什么样的系统功能。

在系统要素相同的情况下,改变系统的结构(如调整比例关系、颠倒排列顺序、改变组合形式),就会使系统的功能发生相应的变化。

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整体观念,即认为系统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性能也不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具有的性能之和。

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一般来说有四种不同情况:

整体功能大于各部分功能的总和;

整体功能小于各部分功能的总和;

整体功能是各组成部分都不具备的功能;

整体功能等于各组成部分功能的总和。

优化的系统结构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即系统的性能大于孤立的系统要素性能之和。

而劣化的系统结构则不会具有这种“增值”功能,劣化的系统结构不但不会“增值”,甚至其功能还会小于系统各组成部分的功能之和。

 根据系统论,各种刑罚方法都处在一个相互、相互作用的统一系统中。

刑法应规定哪些刑罚方法,这些刑罚方法规定是否科学,如何改革这些刑罚方法,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均不能仅从单一刑罚自身考虑,必须同时着眼于刑罚系统整体,从刑罚与刑罚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关系的视角加以考虑,否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看似完美的刑罚方法或完善设计,可能因与其他刑罚方法缺乏有序衔接、协调,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甚至可能发挥相反的作用。

例如,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刑法对有期徒刑刑期的规定是否科学,单看有期徒刑自身是无法评价或难以给予科学评价的,必须将其置于刑罚系统中,从其与上位刑罚,即死刑、无期徒刑,和与下位刑罚,即拘役的轻重衔接中,才能得以评价或作出令人信服的有说服力评价。

同理,有期徒刑的改革也绝非仅仅是其自身的问题,而是关涉刑罚整个系统的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局”的问题,因此,有期徒刑的改革必须与死刑、无期徒刑等其他刑罚的规定或改革相互呼应、关照,才能协调有序,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

 根据系

统论,刑罚结构是刑罚系统中最为重要的要素。

所谓刑罚结构是指各种刑罚方法之间相互、相互作用的形式,具体来说,就是指刑罚之间的比例关系和排列顺序。

一个国家确立什么样的刑罚结构,是与该国立法者的刑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密切相关的。

以报应、威慑为唯一或主要刑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所确立的刑罚结构,必然是死刑、无期徒刑、长期自由刑等重刑在刑法结构中占主要地位;

而以人道、谦抑为刑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所确立的刑罚结构,必然是死刑废除,重刑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轻刑占主要地位,且非监禁刑得到广泛适用。

刑法结构取决于刑法理念和价值取向,而刑罚结构又决定着刑罚功能。

根据“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系统论原理,轻重有序、比例适当、关系协调的优化的刑罚结构具有孤立的刑罚方法所不具有的特性,不仅能够发挥存在于孤立刑罚之中的基本功能,而且能够发挥大于孤立的刑罚方法功能总和的功能。

而劣化的刑罚结构不仅不会有“增值”功能,相反还可能因刑罚与刑罚之间相互抵触或断裂,混乱无序,而使刑罚功能相互抵消。

 在系统论中,系统和要素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任何事物相对于较低一级的要素而言是系统,而相对于较高一级的系统而言,则是要素。

刑罚是预防犯罪的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甚至不是最重要的手段。

随着目的刑理论的发展,现代社会对犯罪的态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传统的报应理念所主导的有罪必罚、罚必当罪的观念中解脱出来,认识到“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因此,对犯罪需要采取多元化的刑事处遇,刑罚之外的“刑罚替代措施”的产生和发展,便是这种理论应用的结果。

现代社会对犯罪的刑事控制措施除包括刑罚外,还包括非刑罚方法。

刑罚系统相对于犯罪的刑事控制措施这个更大的系统来说,只是其中一个要素。

对于犯罪的预防,不仅需要刑罚与刑罚之间协同作战,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而且也需要刑罚与非刑罚方法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预防犯罪。

 

(二)现实根源

 1.国际社会的刑罚发展

 当今国际社会的刑罚发展主要呈现三种态势:

其一,严格限制直至废除死刑。

根据维基百科统计的数据,截止20XX年3月,在全世界197个国家中,已有95个国家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

35个国家虽然在立法中对某些犯罪设置了死刑,但是至少已经10年没有适用死刑或者暂停适用死刑,9个国家仅保留了某些出于特殊情况的死刑(如针对战时某些犯罪)。

除此以外的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将死刑适用于谋杀等极少数侵犯生命的犯罪。

如美国尚有36个州保留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州中,绝大多数州都规定只有谋杀罪且必须是一级谋杀罪,才能判处死刑。

日本也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但是日本每年最多也就执行1-2个死刑,且也仅限于严重谋杀罪。

国外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是一致的。

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是指“具有致死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死刑与贯彻<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进一步明确指出:

“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含义包含着这样的犯罪应该是导致生命丧失或者危及生命的意思。

在这一意义上,危及生命是行为的一种极有可能的结果。

”由此可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直至废除死刑,是当今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共同趋势。

其二,刑罚两极化。

在严格限制死刑或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当今国际社会各国刑罚发展呈现两极化态势。

所谓两极化,即“轻轻重重”,对轻微的犯罪,包括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适用比以往更为轻缓的刑事处遇,而对于危险性大的严重犯罪则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

西方国家对于重罪采取“重重”的刑事政策,主要是由于当前各国犯罪问题突出,尤其是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日益严峻,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明知刑法不是对付犯罪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方法,刑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在没有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国家只有通过加重刑事处罚对此作出反应。

因此,“重重”倾向反应了一种无奈、一种困惑、一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

西方国家刑罚发展虽然呈现两极化态势,但在“轻轻”和“重重”之间并非不分伯仲。

一般认为美国的刑罚改革是“轻轻重重,以重为主”,“轻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重重”,而欧洲的刑罚改革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重重”只是对“轻轻”的一种补充。

美国和欧洲刑罚改革的立足点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轻缓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

其三,犯罪非刑罚化。

所谓犯

罪非刑罚化,是指以非刑罚方法代替刑罚。

犯罪非刑罚化发展趋势的确立是新派目的刑理论对旧派报应刑理论论战的结果。

在报应刑论者看来,有罪必罚、罚必当罪是应然之义。

但是在目的刑论者看来,“刑罚只要是属于国家的,那就不可能是原始本能的、冲动的东西,其自身一定会具有其必要性和目的性,刑罚只有从它的目的考察,才能获得其份量和目标。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在预防犯罪中,被动的、事后的、消极的刑罚所发挥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对于犯罪的预防有种种不同的方法,刑罚不是唯一的方法,因此应积极探索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刑罚替代措施”。

在目的刑理论的倡导和影响下,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高度重视非刑事制裁措施和保安处分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非刑罚化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刑罚改革的一大主题之一。

 国际社会的上述刑罚发展态势,对中国不可避免地具有重大影响。

因为作为一个越来越开放、越来越国际化、越来越趋向文明的国家,我们显然无法否认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无法掩盖人权、人道彰显的人性的光芒。

人类社会的发展也面临着共同的挑战。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西方国家社会发展中所遭遇的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日益突出的问题,也是中国当下所面临问题;

西方国家刑罚发展中所面临的“困惑”与“无奈”,也是中国刑罚发展的“困惑”与“无奈”。

因此,西方国家对犯罪所采取的应对策略和方法,在“困惑”与“无奈”中依然前行的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启迪和借鉴价值。

 对刑罚发展“趋势”的借鉴不同于单一刑种的借鉴,可能涉及到刑罚的总体调整。

刑罚总体调整必须有总体性思路,也就是系统性思路。

单一刑种的改革恐怕既难以撼动中国刑罚总体的现实状态,也会造成刑罚与刑罚之间缺乏有序、合理的衔接。

 2.刑罚内在的结构缺陷

 刑罚结构是刑罚之间的比例关系和排列顺序,其中比例关系是最重要的,直接决定着刑罚结构轻重的总体性质。

以死刑、自由刑、非监禁刑在刑罚结构中所占的比例为标准,人类社会刑罚发展存在着五种不同的刑罚结构:

一是以死刑为中心(或以死刑、肉体刑为中心);

二是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

三是以自由刑为中心;

四是以自由刑、非监禁刑为中心;

五是以非监禁刑为中心。

以死刑为中心或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属于重刑结构;

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属于次重刑结构;

以自由刑、非监禁刑为中心属于次轻刑结构;

以非监禁刑为中心属于轻刑结构。

刑罚结构的轻重反映了一个社会对犯罪态度的差异,也反映了社会文明程度的差异。

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刑罚结构基本处于第四种或由第四种向第五种发展阶段。

 中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

从世界范围内看属于重刑结构,甚至超重刑结构。

这是因为:

其一,保留并广泛适用死刑。

刑法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这68个死刑罪名涵盖了除渎职罪以外的其他9类犯罪,其中大多数适用死刑的罪名,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不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

[11]这种立法上对于死刑的偏爱,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数量的膨胀。

尽管中国对于每年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并不公示于世,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却无法否认中国是世界上每年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这一事实。

其二,广泛适用自由刑。

刑法分则对每一种犯罪都配置有自由刑,其中配置无期徒刑的罪名有99个,[12]配置3年以上长期自由刑的罪名在刑法中占绝大多数。

其三,非监禁刑在刑罚结构中占次要地位。

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一种主刑三种附加刑。

五种主刑中,只有管制属于非监禁刑。

作为主刑中唯一的非监禁刑,管制在刑法中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在刑法分则325个规定法定刑的条文中,可适用管制的条文有87个,仅占总数的%。

[13]管制在立法中的适用范围有限,在司法中由于受重刑主义影响,适用范围就更为有限,甚至几乎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

据20XX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数字,20XX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730355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1508人,占%。

[14]有的法院连续多年都无一例判处管制的案件。

除作为主刑的管制外,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非监禁刑,不仅在刑法中的地位低,适用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

就罚金刑而言,1997年刑法虽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其他7类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可以适用罚金的罪名达198个(包括单位犯罪),占刑法规定的444个罪名总数的%。

[15]但是与其他国家将罚金规定为主刑,并对轻罪广泛适用选科和单科罚金相比,适用范围依然存在很大差距。

1997年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并科(包括必并科和得并科)、选科和单科三种,[16]其中单科只适用于单位犯罪,对自然人犯罪则以必并科为主,以得并科和选科为辅,不能单科罚金。

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

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立法方式并科只占到少数。

例如,瑞士可以并科罚金刑的犯罪有19种,仅占全部可科罚金的犯罪总数的%;

奥地利有3种犯罪可并处罚金,仅占全部可判处罚金刑犯罪的%;

意大利可以并处罚金刑的犯罪有70种,占全部可判处罚金刑的犯罪的%;

日本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只有一种;

韩国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有21种,也仅占全部可处罚金刑的犯罪的18%;

德国现行刑法规定只有在特别的情况下才可以并科罚金;

法国只有重罪可以并科罚金。

[17]如果说选科或单科罚金在中国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那么与罚金一样同属于非监禁刑的另外两种附加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适用范围的有限就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这两种附加刑由于其自身刑种的设置或刑种的内容本身在刑法理论界即存在很大争议,加之其自身刑种的内容或严厉性也决定了不可能适用于多数犯罪,因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选科剥夺政治权利或没收财产的极为少见。

[18]基于上述三个理由,显然无法否认中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结构。

 中国的刑罚不仅在结构上属于重刑结构,而且刑罚与刑罚之间也缺乏合理、有序的衔接。

正如有学者所言:

“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

一生一死,轻重悬殊,从而极大地妨害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

”[19]所谓生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20]从刑法表面上的规定来看,中国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似乎可以合理、有序的衔接,但是由于存在减刑、假释制度,实际上死刑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这些生刑之间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

这主要表现为:

其一,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实际上并非仅是生与死的区别,更恰当地说,应是死刑立即执行与较短期限的有期徒刑的区别。

因为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就减为无期徒刑,而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继续适用减刑的规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只需不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21]而实践中死缓犯被剥夺自由的期限,平均一般为17-18年。

其二,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差距巨大,无期徒刑并非真正的无期。

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就有可能在实际执行10年以后获得假释,或者只要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2年以后就可以获得减刑,而减刑后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只需不少于10年即可;

实践中无期徒刑的关押期限一般为15年-16左右。

其三,有期徒刑的刑期过短。

按照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

但是由于存在减刑、假释制度,15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最低仅关押7年半即可,实践中关押期限一般为12年左右;

20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最低关押10年即可,实践中关押期限一般为15年左右。

 中国刑罚上述的重刑结构以及结构中刑种之间衔接机制的失调,决定了仅限制或废除死刑,仅调整单一刑罚,无法解决刑罚结构的总体弊端。

因此,必须在明确存在的问题、确定调整的方向的基础上,以系统性思路把握刑罚的改革问题,以期最终既实现刑罚轻重结构的调整,同时也实现刑罚与刑罚之间合理、有序的衔接。

 3.刑罚外在的衔接失调

 在犯罪的刑事控制系统中,不仅有刑罚,也有非刑罚方法。

非刑罚方法虽然不是刑罚,但是因其也是应对犯罪的一类方法,与刑罚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在刑罚改革中,不仅涉及到刑罚内在的结构的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到刑罚外在的非刑罚方法的设置,非刑罚方法与刑罚方法的衔接和协调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包括刑法典和单行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方法,主要有非刑事制裁措施和保安处分两类。

 中国刑法中的非刑罚方法,一类是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这些方法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属于非刑罚方法中的非刑事制裁措施。

另一类是刑法第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和刑法第18条规定的强制医疗。

收容教养适用于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未成年人,强制医疗适用于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

这两种方法类似于国外的保安处分,因为其适用根据与国外保安处分的适用根据基本一致,都是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尽管刑法规定有上述非刑罚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非刑罚方法并没有得到广泛和有效地运用。

如武汉的一项调查表明:

三个基层法院三年中免予刑事处分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四种非刑罚方法处罚的只有6人,仅占免刑被告人的%,其中一个法院没有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均是对免刑人一放了之。

[22]非刑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这种适用现状,除了与司法人员主观上不够重视有关外,与非刑罚方法自身规定过于初略,缺乏细化规定,也有密切关系。

 除上述两类共8种

非刑罚方法外,在中国实际上还存在着一种类似非刑罚方法,但是却又无法对之名正言顺地冠之以“非刑罚方法”的方法,即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

劳动教养尽管适用对象与非刑罚方法交叉或重合,但是由于其不是刑法而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决定主体不是审判机关而是设在公安机关的所谓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因此,在性质、地位甚至合法性等很多方面,存在着极大争议,广为理论界所诟病。

尽管劳动教养由于自身的“出身”问题,无法将其直接归属于非刑罚方法,但是由于适用对象与非刑罚方法存在交叉或重合,因此,就像非刑罚方法相互之间、非刑罚方法与刑罚之间存在衔接和协调问题一样,劳动教养实际上也存在与其他非刑罚方法、与刑罚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

但是立法和实践中的实际现状是劳动教养独立于非刑罚方法、刑罚之外独立运行,全然无视其他非刑罚方法甚至刑罚的存在。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状况是:

对本应适用其他非刑罚方法的,适用了严厉程度远远超过其他非刑罚方法甚至超过某些刑罚的劳动教养;

而对本应适用刑罚的,适用了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与非刑罚方法、刑罚之间的这种断裂状况,决定了中国的刑罚改革仅将眼光局限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和与刑罚密切相关的非刑罚方法,尚不足以有效、充分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也尚无法实现犯罪的刑事控制措施这一大的系统的总体协调。

 二、刑罚改革的系统性进路

 中国刑罚改革必须采取系统性思路,决定了对中国刑罚改革必须采取系统性进路。

具体来说,基于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趋势、刑罚内在的结构缺陷以及刑罚外在的衔接失调,中国刑罚改革必须围绕三个中心目标而展开:

第一,以死刑的限制、废除为中心;

第二,以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为中心;

第三,以非刑罚方法的扩大适用,非刑罚方法与刑罚之间的协调运行为中心。

上述三个中心目标的最终目的是:

其一,实现刑罚结构的总体调整,做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

其二,推进犯罪非刑罚化,与此同时做到非刑罚方法与刑罚协调运行。

为实现上述三个中心目标和两个最终目的,中国刑罚改革应采取如下具体系统性进路:

 

(一)严格限制死刑

 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已在世界上197个国家中的130个(包括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国家成为现实,但是鉴于目前的政治、民意现状,中国尚无法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

中国现阶段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也并不等于说在死刑问题只能完全无所作为,相反应在尽量不引起民意极大抵触,不刺激政治家对死刑高度敏感神经的情况下,寻求以无震荡或最小震荡的方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限制有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

就立法而言,应分阶段、分步骤地逐步废除现行刑法中的死刑。

首先,应废除非暴力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死刑。

考虑到公众的承受程度,在经济犯罪中可以暂缓废除民愤较大的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待经过引导,公众死刑观念发生了一定转变,接受了其他经济犯罪死刑废除后,再考虑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死刑。

其次,对于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其他犯罪死刑的废除,也应在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分阶段进行。

虽然死刑限制的根本在于立法限制,但是当立法上大幅缩减死刑难以成行之时,司法上对于死刑的限制更具有现实的意义。

以司法限制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回避立法上大量缩减死刑所面临的强大公众舆论压力的目的。

这种路径的重要性和可行性早已被国外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

以司法限制死刑不仅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

就实体方面而言,可以通过严格解释死刑适用条件,尽量以死缓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善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三个方面路径实现。

善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是指刑法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只有7种严重的犯罪,即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后果、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兼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下,应当判处死刑。

其他适用死刑的罪名所规定的都是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即将死刑与无期徒刑,或将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规定。

这也就是说除这7种犯罪外,刑法为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都预设了选择其他刑罚的可能性。

在刑法尚不能从立法上大量缩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死刑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司法人员应利用其自由裁量权,智慧和恰当地选择适用其他刑罚。

[23]

 

(二)重构自由刑

 中国的死刑适用虽然是世界上是最多的,但是自由刑与其他不少国家相比却显得过轻。

如美国存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数罪并罚时刑期没有最高限制。

法国刑法规定,“有期重惩役”的上限为30年。

西班牙刑法规定,“长期监牢”的上限为30年。

意大利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上限为24年,具有一项或数项加重情节或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0年;

当对于数罪中的每一项犯罪均应科处24年以上有期徒刑时,适用无期徒

刑。

波兰刑法规定,最高有期监禁为25年。

瑞士刑法规定,“重惩自由刑”的最高刑期为20年,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时,可延长为终身刑。

澳门刑法典规定,有期徒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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