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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限制条件:
买方在出口国设有分支机构,即可直接或间接地在出口国安排货物出口手续,否则不宜使用本术语。
5单证问题:
一般不采用信用证支付,卖方只需提供商业发票,买方提供已逐受领货物凭证
二、FOB术语
1.我公司现收到国外一客户进口询价单,并指定只要FOB方式,原因是该公司每年有大量货物进出口,与船公司有的合作关系。
请问:
我公司如接受该方式应如何规避有关风险?
风险来源:
客户偏爱FOB的理由是跟船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很显然这是出口对运费的考虑,合理的运费能降低整修交易的成本。
而据资料显示,近几年随着FOB在交易中使用次数增多,髭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无单提货,使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另一个风险是买方不及时租船订舱,备货后发现无法出运,同样也损失很大。
为规避上述风险,需要从严完成整个交易过程。
1调查买方的资信,迟早取得买方货代和船公司的资料,并进行调查,如国外船公司必须在中国登记注册,并且有正规办事处,国内的货代必须有合法的资格等。
2制定合同,选择信用证为支付方式,除非买方愿意100%预付款,最好能在合同中就某些重要条款规定清楚,以免开出后再次修改;
约定好买方租船订舱的时间,如果买方未能按时租船订舱,规定卖方有权利自行租船订舱,并由买方付运费,提交运费到付的提单。
3认真审证,坚决拒绝要求提交买方为托运人的提单的信用证,其他一些软条款也需注意,要考虑到公司的实际能力,因为万一拒付,由于买方与船方的“非常”关系,卖方有可能货款两空。
4认真制单,及时交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抓住一切可能的机会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另外还应该紧密关注货物的去向,尽是能延伸对货物的控制。
2.FOB价格术语下,是由买方负责租船并办理保险,但是提单中的托运人应该是卖方还是买方?
一般情况下,提单中的全自动人仍应是卖方,以便卖方向买方交付表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的运输单据。
3.出口用的是FOB,产生的运费支付方式只有“到付”还是有其他方式?
由于FOB贸易术语的本意是由买方负责办理运输并承揽运费,因此一般情况下,卖方向买方提交的提单上都注明“FreightCollet”(运费到付)。
当然也不排除买卖双方应运费承担的问题达成其他的安排。
如,在租船运输时,租船提单上有可能注明“payableasperCharterParty”;
如果买方是中间商,他与订立的是CFR合同,则买方会要求卖方在提单上注明“FreightPrepaid”,只要卖方确保能收到该笔运费,一般也会照办。
4.目前中国出口货物大都采用集装箱运输(船舷无实际意义),但以FOB术语交易的居多,请问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
FOB术语只能使用于以海运或内河运输运送货物的交易。
因此当船舷无实际意义时,例如采用驶进驶出或集装箱运输时,使用FCA术语更为适当。
若一定要用FOB交易,则建议买卖双方约定以集装箱场地为风险转移的界限。
5.在实务中,国内贸易也有采用FOB的情形,请问通常发生在什么情况下?
如何使用?
此时的卖方(国内工厂)的义务与国际贸易中的INCOTERMS2000规定的卖方义务是否相同?
为什么?
这种交易方式通常发生在出口商并非制造商,而向国内工厂进货转售国外的情况。
这时称其为InternalFOB(国内FOB)。
按此术语交易时,国内工厂须自负一切风险与费用,在约定日期,将货物运至指定出口(装运)港,装上出口商(买方)所指定的船舶,取得装船证据(通常为M/R)交付出口商,以履行交货义务。
因为国内FOB,某些手续也非卖方所能代办。
例如卖方不知悉转售对象、货物转售目的地、转售价格等,所以有关取得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通关及由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税款,除非另有约定,均应由出口商承担。
1安排船运问题,对买方延迟派船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注意如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时,通常认为卖方必须承担托运人的身份。
2多港口FOB条款问题:
通常负责安排租船定舱的一方有权选择最方便的港口作为装运港
3在租船运输方式下,对装卸费用做出明确规定
4货物风险转移时间、地点问题(“船上交货”与“越过船舷”?
)
5对FOB使用的不同情况做出解释(如贸易惯例的适用、国内FOB)
6使用FOB术语出口时的风险防范(见讨论题1)
三、FCA术语
1.我公司最近准备做一个FCA条款的合同,但是没有经验。
我们这批货买方已指定了承运人,装40’的货柜。
合同上规定交货日期是11月10日以前,那是指我们将货物交承运代理人的那一天,还是装上船为止?
货物装柜后到装船前的风险由我们卖方承担吗?
费用也是货柜组装上船为止吗?
我公司地址在A市,签的是FCAB市,两市同属海南省,那么FCA所指的卖方所在地是A市还是B市?
(这关系到装卸费用负担的问题)
FCA术语指卖方在货交承运人后完成交货义务,此后的费用及风险由买方承担。
交货日期也就是货交承运代理人的那一天。
第二个问题即FCA区分交货地点是否在卖方所在地,以明确有关装卸费用分担的问题。
这种情况的卖方所在地当然是指A市。
2.我公司从A国进口一批货物,贸易条件为FCA,交货地点为内陆,需要通过海运到达中国港口。
我司委托一家船公司负责全程运输,船公司只可以在货物上船后签发海运提单,并注明交货地点为内陆。
但发货人认为,交货后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拿到提单议付风险太大,不同意接受海运提单,要求凭交货时的货物收据议付。
请问,我司要以接受吗?
如接受的话,对提货有无影响?
可以接受,而且这样对你司更为有利。
1FCA贸易术语项下卖方只需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可,货物收据足以证明卖方已经交货。
2承运人是你司指定的,不存在卖方与船公司相互串通的问题。
3你司提货更为方便,无需等到对方通过银行途径交来的货物收据。
1交货地点:
买卖双方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关键点。
若在卖方场所交付,卖方负责把货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若在卖方以外的场所交付,则必须将已在卖方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载的货物交给承运人处置。
2按FCA术语规定,卖方尖遵照买方的指示,只要把货物交给该承运人,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或表明以承运人身份承担责任的货运代理人。
3把货物运输单位的拼装费用问题:
按术语规定,通常包含在运费中,由买方负担。
但要顾及习惯做法和合同约定。
例如,在中国,集装箱拼装出口货物在集装箱集散场地的装箱费用,通常由卖方承担。
空运出口货物在航空货运站交给承运人后的打包费用,实际业务中多由卖方承担。
如合同中的价格已含上述费用,则卖方不得向买方求偿。
4关于运输契约的订立
按术语规定,买方负有订立运输契约并支付运费的义务。
而实际业务中,由卖方代为安排运输事宜已成为商业习惯做法,但卖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但由卖方的额外服务产生的费用,应由买方予以补偿。
如卖方不同意代办或不愿遵循商业习惯做法,则必须迅速告知买方。
4货物控制与付款问题
按FCA术语交易而采用信用证或付款交单(D/P)付款方式时,卖方最关心的是,在开证行或买方未付款前,如何保留货物控制权以保障其全权的问题。
如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是可流通转让的运输单据,则卖方只要持有这些单据即可控制货物。
但如所签发的运输单据为不可流通转让的(如空运单、海运单、公路或铁路托运单等),补血中,强规定以开证行或经确认的银行为收货人,而以买方为通知人。
防止卖方陷入货款两空的窘境。
同时,在运输单据上加上“不可撤销”“非处置”条款,以防卖方指示运输人改运他处。
四、CIF术语
1.客户的订单上交货方式写着CIF台北,我们是不是一定要通过海运运输呢?
空运可不可以,要不要修改订单为CIP台北呢?
实际业务中很多人都混用这些贸易术语,如FOB上海虹桥机场。
为安全起见,最好改成CIP台北。
2.在CIF条款中,货物在装港越过船舷后,货物所有权该属于谁?
买方还是卖方?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INCOTERMS中并不涉及或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而是留待当事人解决。
从法理上讲,一般所有权归谁,其风险就由谁承担。
在CIF贸易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但褂并不意味着买方当然地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还会受到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
1)现在不少合同中会有一个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规定在卖方收到全部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然归卖方所有。
2)代表物权凭证的提单是如何出具的(特别是收货人一栏)以及何时传递至买方手中。
3.CIF贸易术语下是卖方为买方代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为仓到仓,即,只要投保,保险公司便负责仓到仓之间保单上载明的风险。
而且,保险费是打入货款,最后由买方承担的。
问:
因为卖方输保险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写的是卖方自己的名字,他日后凭背书转让保单;
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出至装运港船舷前的路程,卖方有保险利益。
如果该段路程出现保单所载的事故,卖方理所当然地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被保险人是他自己,而且他享有保险利益,而且海上货物保险的责任期间是仓到仓。
但这段路是买方付的保险费。
请问,是否这种情况下,卖方不用再自己投保卖方仓库至装运港之间路程的保单已载险别,搭便车即可?
而买方却多交了保费,保了段同自己无关的路程,花了冤枉钱?
1)这个问题只是由于保险条款对承保人保险责任的起讫与贸易术语对买卖各方风险及责任的划分不一样而造成的,两者无法也无需统一;
2)具体业务中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开始地点以保单上所载明的地点为准,实际上该地点以装运港居多。
3)正因为如此,在CIF合同下,一个精明的出口商可提前投保,以减少自己的保费支出。
4.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而我方未提交全部单据,包括保险单,寻此时买方拒付是否合理?
所谓免征性交货,我方交货义务是在将单据提交后完成还是在将货装船时完成?
1)按INCOTERMS的规定,CIF术语项下货物在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的损坏或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无论卖方是否向买方提交单据。
2)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在提交华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后完成。
5.我的一个德国客户走了一票海运货物CIFNUEREMBERG,属于德国的内陆点。
货物到了HAMBERG后,我司代理通知客户交纳相应的在汉堡产生的费用,以便办理清关手续,可是客户拒付在汉堡产生的装卸费用及清关需要的换单费?
此费用由谁来支付?
CIF只适用于海运,其后所跟的只能是目的港,而不能是内陆地点:
这种情况应换用CIP。
如果是CIFHAMBERG,则你所提到的费用都是由客户承担。
而目前由于贸易术语使用不当,并没有依据来明确费用分担。
不过应这种情况而言,你方客户至少要支付进口清关的费用。
6.近来谈成一笔外贸生意,空运出货,进口商负担运费,但要求我公司办理保险,因为国内保险便宜。
A客人要求价格付款做成:
CANDI,即成本加保险,可INCOTERMS中无此条款,应该如何表达?
B实务中有没有这样做的?
怎样做的?
可选用FOB术语,同时约定由卖方代为投保,保费由买方承担。
7.以下这些情况,哪些仍然属于CIF合同的性质?
哪些不是?
A.CIFnetlandedweights(以卸岸后重量为准),CIFdeliveredweights(以交货重量为准)
B.CIF合同附有类如“货物到达时付款”条件时,或在CIF合同中有“D/A90daysaftercargoarrival(货物到达后90天承兑交单)”条件的
C货物实际交付买方之前,其风险由卖方承担
D货物虽已装船,但如有部分未运抵目的港,则该部分的合同无效
E货物在受损状态运达时,必须扣减货款等条件
A关于数量或品质,约定以其到达时的状态为担保条件的,运输途中货物的通常恶化、短重或类似的风险,将由卖方承担,但装船后因海上风险而造成的灭失、损毁,仍应由CIF合同的买方承担。
即CIF术语附有此类条件时,仍不失为CIF合同的性质。
B这种情况通常解释为在货物运到或应运到支付货款的意思,而不作为“以货物的运到为付款条件”解释,因此,附有此类条件的CIF术语,仍属CIF合同。
C、D、E附有本质相违的条件,则不是CIF合同性质
8、案例分析
瑞士A公司(卖方)和中国B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1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
买方向对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
A公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
此后不久,A公司以传真通知买方,“装运给贵公司的1900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钢材一起装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
A公司回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
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
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变动,买方需要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
其结果使得买方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0000美元,而且还要赔20000美元,共计损失100000美元。
于是买方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A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
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之后,我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英寸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买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
于是,我方拒收该批货物。
由于我方拒收,直接导致A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0000美元,并将货卖给另一买主。
A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A公司所能控制,系船运方所为。
因此,他们认为我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我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
我方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
于是A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1)申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向议付行提交了装运单据。
为此,申诉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2)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时抵达何港或先靠何港。
除非发货人作了明确的承诺,它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本案发货人A公司告诉收货人B贸易公司载货船舶将先靠英寸港台并不构成发货人的正式承诺。
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厦门港这一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3)被拆人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绝收货,违反国际贸易习惯。
货币兑换率变动的风险应由被诉人承担。
(4)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决定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40000美元滞期费损失和利息。
被诉人的反诉相应驳回。
(5)本案中仲裁费2000美元由被诉人承担。
由此,我国外贸公司既要独自承担由于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损失100000美元,又要赔偿申诉人A公司40000美元的滞期费和利息,还要承担仲裁费2000美元,可见其教训之深刻。
分析:
A卖方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
BA公司承诺“先靠黄埔港”是否构成对合同的修改?
C我方能否以对方违约为由拒收货物并要求对方承担由汇率变动而带来的损失?
D我方可以向船东索赔吗?
E从本案中我们可得出什么教训?
AINCOTERMS2000中有关卖方交货义务的规定是:
“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
可见,卖方只要签订了运输合同,把货物交付到装运港船上并办理保险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牢记:
CIF买卖不是货物的买卖,而是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的买卖这一基本特征。
它不是保证货物必须运到的合同,而是把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船,取得把货物运往目的地的通常运输合同和承保货物在航运途中的风险的通常保险合同,并凭这些单据取得价款的合同。
BA公司承诺“先靠黄埔港”,这是否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
因为如果可以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那么事实上该承诺构成了对原合同的修改。
这样卖方违约。
据《公约》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应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这样,中方即可据此向对方索赔由于其违约给中方造成的包括汇率变动和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失额。
但实际上,A公司仅凭“一纸传真通知”为形式的承诺是不够明确的,不能算作对原合同的修改。
这一承诺既未说明具体的停靠期限也未做出如不能兑现此承诺要承担怎样的责任,所以显然不够明确。
就本案而言,A公司不可能做出明确承诺而修改合同。
因为在CIF术语下根本无法保证该船究竟何时靠岸,否则CIF合同的性质就改变了,合同应变成一个目的港到货的合同了。
C 既然原合同未被修改,即对方已完成交货义务,中方当然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拒收货物并要求对方承担由汇率变动而带来的损失。
汇率变动属于商业范围的风险,与货物价格变动的风险一样,应由买卖各方独自承担。
D 根据《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承运人本来是对因延迟交付所致的货物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损失在内)应负赔偿责任的,但其中对“延期交付”的定义是:
“延期交付是指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或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但在CIF合同项下,不可能订有“约定”的到岸时间,而“合理”的概念又太模糊,所以承运人自然可以免责。
E 应吸取的教训:
1)CIF术语在进口合同是要慎用、少用,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为防患于未然,更不宜采用。
CIF术语在进口中,一般适用于零星货物进口,特别是国外装运港为偏远港口,中方运船不停靠或国外运价水平较低的情况。
不过,为保证中方到货安全,有必要在合同中规定外商租用信誉好的船运公司承运我进口货物,以心船运公司为补充燃料或以其他理由单方面决定“合理”停靠低价燃料或途中拉拢其他客户而耽误船期。
2)合同的变更以书面确认书为准,要求意思表达明确。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
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的内容。
变更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为宜。
对于合同在关条款的变更,其内容应该是明确、肯定的。
3)资信状况的调查尤其重要。
国际贸易业务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交易的对象也是五花八门,所以了解其经营能力、经营作风和资信状况应尤为重要。
特别是CIF进口合同中,在卖方派船的情况下,卖方掌握着租船、订舱的主动权,即一般由卖方决定委托何人租船,租用哪一家船运公司的船,以何种条件租船。
若卖方委托资信很差的人租船定舱,甚至与船东勾结,必将给买方造成重大损失。
总之,对内,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从交易磋商前的资信调查、合同条款的订立,特别是价格术语的选择、装运期、品质、数量等条款,到合同履行以及在途中货物的状况、货款的情况等,外贸公司均应密切关注;
对外,要注意对客户的资信调查工作,不仅在交易前要了解清楚对方的资信状况,而且,资信调查工作应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不测。
1CIF合同是装运地合同。
2CIF合同是凭单据交货的买卖合同。
3在CIF术语下,买方的付款义务不以交运的货物是否尚存在为前提。
4CIF术语在本质上是专用于海运及内河航运的贸易术语。
5CIF术语必须运用议付,才能发挥其功能。
6卖方办理海运保险属于代办性质,如合同未明确规定保险险别,卖方一般只需投保最低险别即可。
7租船运输方式下,需对卸货和卸货费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8大宗货物进口应慎用CIF术语。
五、其他术语
1、DDU方式下的进口清关费用、法检费、办理免表以及机电证的费用究竟是卖方还是买方承担?
是不是除了关税增值税外的一切费用都由卖方承担?
所INCOTERMS2000,DDU贸易术语项下货物进口清关的所有费用、手续都由买方承担、办理,包括报关、法检、进口许可、增值税等。
当然买卖双方可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改变INCOTERMS的规定。
2、我有一批货物需要报关,地点是从挪威到南京(目的港),然后需要送到芜湖。
我公司为挪威公司子公司(在上海),与对方(芜湖)订了CIP合同。
请问,我公司能否代替挪威总公司在上海报关,或者能否委托南京报关公司报关,并送到芜湖?
买方只需支付货物运抵芜湖(目的地)的运保费即可,不必过问进口清关事宜。
六、一般问题
选择贸易术语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一般原则:
市场行情的考虑
运输与保险的控制
政府的干预:
以贸易术语为工具,引导本国厂商利用本国船舶装载进出口货物,从而达到保护或扶持本国航运及保险产业的目的;
引导企业增加外汇收或节省外汇支出。
地理因素的限制
外汇管制
实践中出口商如何选择贸易术语?
哪些情况下宜选用FOB术语?
哪些情况宜选择CIF(或CFR)术语?
出口商在下列情形下,宜选用FOB术语:
1运价有上涨趋势时
2船舶紧张时
3需租船运输,而又不熟悉此项业务时
4进口港拥挤时
5本币有升值趋势时(如用CFR或CIF等术语则支付运费时的汇率较高,结汇时的汇率较低,且如需预售外汇,则其预售外汇成本将增加。
6卖方市场时
出口商在下列情形下,宜选用CIF(或CFR)术语
1运价有下跌趋势时
2找船容易时
3精于运价及保险费的计算时
4进口港不拥挤时
5进口国外汇短缺时(若进口国外汇短缺,船运公司将要求出口商奥运会运费,而不管出口商以何种贸易术语交易)
6鲜活、易腐货物,或在目的地拍卖不足抵付运费时。
7本国保险费率较低廉时
8本币有贬值趋势时(支付运费时的汇率较低,结汇时的汇率较高,这时所指汇率均指应付汇率)
9出口商须控制交货期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