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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海岸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直线基线法就是在岸上向外突出的地方和一些接近海岸的岛屿上选一系列的基点,各基点依次相连,各点间的直线就连成沿海岸的折线。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般有3种确定沿海国领海基线的方法:

一种是正常基线法,一种是直线基线法,还有一种是混合基线法。

正常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是指在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者近岸海域中有一系列岛屿情况下,可在海岸或近岸岛屿上选择一些适当点,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办法,形成直线基线。

混合基线则是交替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来确定本国的领海基线。

无害通过

无害通过(innocentpassage),是由《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项适用于沿海国领海内的船舶通行制度。

具体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地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毗连区的宽度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撰会议,鉴于各国不同的毗连区制度,曾希望统一各国不同的标准,但始终未获成功。

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首次将毗连区制度列入《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毗连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基线算起,不得超过24海里。

需特别指出的是,毗连区的宽度实际上是连同领海在内的不得超过24海里。

中国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中国毗连区宽度是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12海里。

毗连区的管制权

过境通行制:

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或飞越自由。

群岛国

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群岛国制度是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斐济、毛里求斯等群岛国首先提出的,并得到1973~1982年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肯定。

联合国第3次海洋法会议制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见海洋法)规定,群岛国可以采用群岛基线作为领海基线,从这些基线起量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为群岛水域,属于群岛国的主权。

所谓群岛基线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

群岛国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群岛国还可以在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河口、海湾和港口的内水界限。

群岛基线的理论根据是,由于这些岛屿和其间的水域及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些岛屿和水域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政治和经济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群岛基线的使用规定了一些限制。

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区域内的水域面积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

1到9:

1之间。

这种基线的长度应不超过100海里,但其中至多3%可以超过这个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

基线的划定应不明显地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国不应采取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群岛国对群岛水域的主权的行使,应尊重其相邻国家的传统权益,以及两国间的现行协定,承认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内传统的捕鱼权利,尊重其他国家铺设的现有海底电缆。

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但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及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停留地迅速地通过或飞越。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必要时群岛国可以在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关于群岛基线制度是否适用于构成大陆国家的一部分领土的群岛,在第3次海洋法会议上有不同的意见。

多数国家主张不适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群岛国。

但在实践上不少国家颁有法令,在其沿海的群岛或远离海岸的群岛采用直线基线为领海基线,并将基线以内的水域视为内水

专属经济区是(EEZ)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确立的一项新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而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自由等,但这种自由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权利、管辖和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56条,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即:

1)为开发海床、底土顶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

2)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科学研究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利;

3)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对于沿海国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区域内维护资源和进行管辖是一种非常大的便利。

而这种便利在近些年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

  1、沿海国及在专属经济区里的资源权利:

沿海国对自己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及非生物资源,享有所有权,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制订有关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及勘探开发的规定。

其他国家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区内的生物资源,如经沿海国许可进入,则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于特殊鱼种,如哺乳动物、高度洄游、溯河或降海产卵鱼种等,沿海国有权制订更严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项措施和规定。

  对于非生物资源,沿海国一样可以为了勘探和开发的目的行使主权权利。

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

沿海国不勘探或开发的,任何其他国家未经其许可也不准开发。

所谓“专属经济区的非生物资源”,实际上包括了该区内的大陆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资源。

另外,沿海国对其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之外的其它资源,如何用风力、海流和水力开发能源的活动(即开发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权权利,并且有为开发自然资源,开凿隧道的权利。

  这些权利都是专属性的,沿海国完全有权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来确定管辖范围,行使权力。

当然,这也要顾及到国际法和其他有关国家的利益。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

这个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授权建造上述设施的专属权利,并且对这些设施享受专属管辖权。

另外,有在人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立特别宽度安全区的权利(半径500米)。

  2)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

沿海国对经济区内的科研的管辖权是专属性质的,沿海国可以管理、授权和进行这样的研究,其他国家未得到沿海国的同意原则上是不得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

沿海国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绝甚至暂停其他国家进行研究。

如果沿海国家同意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研,那么沿海国拥有参与的权利,并且可以向开展研究活动的单位要求提供情报、成果和结论。

  3)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出于这一目的,沿海国在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内拥有采取措施的专属权利。

沿海国可以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控制和减少各种不能的污染。

并且可以把这些规章在专属经济区内经制执行,在必要情况下来取各种措施。

  4)其他方面:

  A.行政:

沿海国可以对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各种活动,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安全、移民等方面进行行政管辖。

  B.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内对违反规章、负有债务责任等事宣行使民事管辖,使用司法程序。

沿海国在平时对通过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犯罪没有刑事管辖权,但当这种罪行后果侵害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主权,或者罪行发生在领海且后果及于该国,沿海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并采取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

当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碰撞并涉及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时,沿海国也有刑事管辖权。

  C.国际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管辖:

比如,在由于污染或由于海损事故而引起的污染或造成严重和紧急危险的情况下,采取防止措施的权利;

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法规者进行紧追的权利;

捕获海盗、贩私、贩毒等其他几项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

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公约限制下,都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利用诸如“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或者和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及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的自由。

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第88条至第115条所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只要不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相抵触都可以适用。

这项规定是根据苏、美等海洋大国的主张制订的,虽然曾经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仍然保留了下来。

  4、剩余权利:

这一问题涉及到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和地位的确认。

广大发展中国家和苏、美等海洋大国对此有严重分歧。

发展中国家根据专属经济区属国家管辖区的情况,主张剩余权利应属于沿海国,海洋在国坚持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的一部分,强调剩余权利应该归属于国际社会。

  而《公约》第59条的回避了从正面解决问题,只是规定了解决矛盾和冲突的基础,对双方矛盾作了折衷处理。

  5、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内际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开发同一个分区域或区域的所谓剩余资源。

同时,还对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中的发达国家的和发展中国家进行了区别对待。

同时,考虑到了参与开发的程度应根据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并且必须和避免对沿海国渔业造成不利影响。

不过,公约规定,这些条款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这条规定主要是依冰岛的要求作出的。

同时公约还很具体地规定了参与开发的地理不利国家和内陆国不得把这种权利转给第三方。

  这些条款显示了内陆国集团的影响。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家组成一个集团共有在56个国家参加,其中内陆国30个,地理不利国家26个,他们对海洋法各项问题,特别是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问题表达了自己的主场和主张,是一个很有影响的利益集团。

在他们的极力争取下,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条款中地体现了他们的利益。

如规定他们“有权”参与开发,同时有关条款规定当沿海国对生物资源的利用设什么剩余部分时,也应该订立一个各方都满意的协议,以使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得以参加开发。

  6、解决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

沿海国集团认为,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属于沿海国,剩余资源量和剩余捕捞能力应由沿海国来确定。

这项权利是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因而不能审查。

由此而引起的争端也不能接受强制管辖,应由各方协商解决。

而发达国家和内陆国集团则强调,在专属经区内行使主权权利的争端必须提交强制程序。

  经过协商,双方取得了一项折衷案文:

载入公约第297条主要规定,1)沿海国无义务同意把争端提交强制程序;

2)某些争端,任何一方提出即可提交强制程序;

3)“强制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对当事各方无拘束力。

大陆架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

又叫“陆棚”或“大陆浅滩”。

它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

权利

  第2条:

1.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之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

  2.本条第一项所称权利为专属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

  3.沿海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

  4.本条款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他无生资源以及定著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

  第3条:

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4条:

沿海国除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在大陆架上敷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线不得加以阻碍。

岛屿

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在狭小的地域集中2个以上的岛屿,即成“岛屿群”,大规模的岛屿群称作“群岛”或“诸岛”,列状排列的群岛即为“列岛”。

而如果一个国家的整个国土都坐落在一个或数个岛之上,则此国家可以被称为岛屿国家,简称“岛国”。

 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是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

①航行自由。

②飞越自由。

③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④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关于大陆架的规定的限制。

⑤捕鱼自由,但受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的规定的限制。

⑥科学研究的自由,但须遵守公约中关于大陆架和海洋科学研究两部分的规定。

登临权:

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有从事海盗行为或奴隶贩卖嫌疑、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无国籍或虽悬挂外国国旗而事实上是与军舰同一国籍时,有权登临该船进行检查,并于必要时予以拿捕。

登临权不得对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行使。

为了防止登临权被滥用,《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规定,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该船舶并未从事涉嫌的任何行为,被登临的船舶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紧追权:

沿海国有权对违反该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紧追必须在该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违反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法律、规章,紧追也可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开始。

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认为开始。

紧追必须连续不断进行,不得中断。

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即应中止。

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经特别授权的政府船舶或飞机行使。

进行紧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可以在公海上逮捕被紧追的船舶,并押送到该国海港。

如果在不应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公海上命令外国船舶停驶或逮捕外国船舶,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海域

原意是指包括水上、水下在内的一定海洋区域。

是“海的区域”的简称。

如在划定领海宽度的基线以内的海域为内海;

从基线向外延伸一定宽度的海域为领海;

从一国领海的外边缘延伸到他国领海为止的海域为公海。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通过法定程序所取得的使用海域资源的权利。

《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依法批准后颁发给相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相关权利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

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和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这是国家对海域使用管理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于推进海域资源管理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根本措施。

国家是海域的所有者,而海域使用者则是成分多样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

只有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引入市场机制,才有利于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2、海域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单位和个人通过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国有海域的使用权,并不断从开发利用国有海域中取得经济效益。

国家只有对海域既作为自然资源管理,又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通过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建立一种自然资源更新的经济补偿机制,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3、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促使海域开发投资商,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避免盲目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度、利用无序的混乱状况,实现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

4、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与依法对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一样,也是贯彻国家对自然资源全面建立和逐步完善有偿使用制度这一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

5、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也是对国外成功经验的有益借鉴。

据了解,对国有海域有偿使用,是世界滨海国家通行的做法。

比如《韩国公有水面管理法》及该法《施行规则》规定:

批准公有水面的占用和使用时,应征收占用费或使用费;

对未按时缴纳的征收滞纳金。

《日本海岸法》规定:

海岸管理者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标准向使用许可者征收占用费。

《日本公有水面填埋法》规定:

都、道、府县知事在允许填埋公有水面时,应征收填埋许可费。

《英国海岸保护法》等法律规定:

在潮间带建港、铺设管道和从事水产养殖,应交纳租用费。

《美国水下土地法》规定:

承租水下土地,应按签订的租约向州政府支付租金。

二、本条第2款,是对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规定。

首先,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既是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尽义务,也是由海域使用金的性质决定的。

海域使用金是国家作为海域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获得的收益,是资源性国有资产收入。

海域使用金属于权利金的范畴,它既有别于税金,也不同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对国有自然资源,财产权利第一,政治权力第二的原则,首先应当凭借国家对资源性资产的所有权收取权利金,其次是凭借国家政治权力向纳税人征税。

尽管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权利金在数量上远低于税收收入,但其收取的优先度应当在税收之上。

而我国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以政府形式出现或者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代行政府职能,对提供直接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比如进出口检验检疫费等。

因此,不能将海域使用金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混为一谈。

其次,由于用海的类型、使用期限及区位不同,对海域使用金应当分等定级,采用不同的基准价格标准。

具体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其三,海域使用金既然属于权利金,就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资金管理。

上缴各级财政的比例,由国务院做出具体规定。

三、本条第3款是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特别规定。

针对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的逐年衰退,国家对海洋渔业实行资源保护、增殖与开发相结合的方针,严格控制海洋捕捞强度,鼓励和引导部分世代居住海边并且以捕捞为业的渔民实行产业结构调整,从海上捕捞业转向海水养殖业。

由于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有上述特殊背景,因而在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方面,应当与企业和业主养殖用海有所区别,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国务院将在制定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的规定。

由于用海性质或者用海情形不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方式也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

对填海等完全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缴纳;

对养殖、旅游等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可以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着眼于海域使用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确立的海域使用的基本制度;

本法之所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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