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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

此外还包括部分行政规范、国际条约等。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宪法是所有部门法的根本渊源,也是行政法的渊源。

2法律

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也是各个部门法的渊源,其中规定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则属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行政法规是我国行政法最主要的渊源,而且大多数行政法规也属行政法的范畴。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属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5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中央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类。

中央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又称部门规章。

地方性规章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国际条约

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条约或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如果其内容涉及我国公民的行政权益或国内行政管理,这些条约与协定同样是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7法律解释

正式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意义的阐明”,其中凡涉及对行政法规范的解释,也是行政法的正式渊源之一。

(二)非正式渊源

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不仅限于正式渊源,还应当包括法理、惯例和判例等非正式渊源。

1法理和惯例

经常为西方国家法院司法审查引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均源于法理,并通过学说予以确定。

惯例和习惯经过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后便可上升为法,也具有了法律效力。

2判例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原则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判例来确立。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但在行政法中法院的判例却起着重要作用。

三、行政法的特点

(一)形式上的特点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行政法在形式具有如下特点:

1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

在国内法中,行政法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却难以制定一个统一法典。

行政法之所以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有以下三项原因:

第一,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广泛。

第二,行政法规范的性质繁杂。

第三,行政法规范的变化频繁。

2形式广泛且数量众多

行政法难以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结果之一,就是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即法源多种多样。

行政法难以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又一结果是,行政法表现为众多的单行法,其数量超过其他所有部门法总和。

(二)内容上的特点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行政法在内容上具有如下特点:

1内容富于变动性

行政法的稳定性相对的来说,没有其他部门法强,具有明显的易变性。

当然这种多变性也不应当是朝令夕改,而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2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并存

在行政法领域中,程序法不仅限于行政诉讼法,还包括行政程序法,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法规则,成为程序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

在行政法领域,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通常是交织在一起,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这也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四、行政法的效力

(一)行政法的空间效力

行政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行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及其上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二)行政法的时间效力

行政法的时间效力,是指行政法在什么样的时间范围内有效,即从何时生效、至何时失效的问题,以及行政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三)行政法对人的效力

行政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法对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五、行政法的历史

(一)外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从历史发展可以看出,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存在着多方面的区别:

第一,在法律体系上,大陆法系有严格的公法和私法之分,行政法属于公法,而且有一套专门的行政法规则,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内容广泛,既包括行政组织法和行政活动法,也包括对行政权力监督的法。

而在英美法系,公法、私法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行政法的内容以控制行政权力为核心,侧重于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

第二,在司法体制上,大陆法系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设有独立的、自成体系的专门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院,所有的案件都由普通法院管辖。

第三,在法律适用上,大陆法系国家以适用行政法规则为原则,适用一般法律规则为补充和例外。

而在英美法系,则以适用普通法为原则,以适用专门的行政法规则为补充。

第二节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界定

3关于本书的界定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或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之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区别

一般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它们的性质和范围等方面。

1关于性质的区别

就其与行政关系的区别而言,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受到行政法规范调整又增加了一层“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即具有国家意志性,它是社会内容与法的形式、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且行政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与它所反映的个人意志也是统一的。

2关于范围的区别

从两者的范围上看,一般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在内容和范围上基本一致,但行政法并不对所有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

其次,从发展眼光审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即使是原来不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部分行政关系,也必将会越来越多的被逐步纳入到行政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从而成为行政法律关系。

3其他方面的区别

除性质和范围的不同外,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关系之间的区别还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

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指行政法调整的结果。

(2)时间先后的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事实关系先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没有行政关系就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反映。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同一切法律关系一样,行政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要素所构成。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亦即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1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2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当事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受行政权力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的另一方主体。

内部行政相对人即与行政主体具有隶属关系,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公务员。

外部行政相对人是指与行政主体具有一般行政管理关系而不具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行政第三人

行政第三人是指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从实质特征上看,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

即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受行政权的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的间接约束;

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行政权的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的直接约束。

其次,从形式特征看,行政第三人是暗示的或潜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能从行政决定书上直接看出来,而行政相对人是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从行政决定书上可直接找到。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亦即联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媒介。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又称“权利客体”,而任何权利都指向一定的利益。

因而其客体实质就是一种利益。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又被称为“职权”和“职责”。

行政主体的权利即它的职权主要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司法权等。

行政主体的义务即它的职责主要包括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等。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而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可概括为如下三方面:

1行政参与权

行政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

具体包括:

(1)直接参与管理权。

(2)了解权。

(3)听证权。

(4)行政监督权。

(5)行政协助权。

2行政受益权

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从行政主体或通过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获得利益。

(1)就业权。

(2)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3)获得许可、奖励、免税等其他利益的权利。

(4)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行政保护权

行政保护权是指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行政法上的保护。

行政保护权包括两项内容:

(1)当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犯时,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造成损失时,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总的来说主要有:

遵守行政法规范;

服从行政管理;

执行行政决定等。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根据行政权力的作用范围不同,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内而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2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外而在行政主体与外部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的自身管理,主体双方都属于行政系统,且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则体现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体双方中一方为行政主体,另一方则为社会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并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同时,内外行政法律关系在发生纠纷时也有着不同的处理途径和方法。

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拥有解决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纠纷的排他性权力,即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一般由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而不诉诸司法机关。

而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行政主体一方当事人依法拥有解决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案件的裁判权力,而且相对人也可依法诉诸司法机关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1行政实体法律关系

因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到行政实体法规范的调整而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

2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到行政程序法规范的调整,因此而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三)原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派生行政法律

1原生行政法律关系

原生行政法律,是指因行政权力行使而直接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2派生行政法律关系

派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因行政权力行使而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

(四)单一行政法律关系与复合行政法律关系

复合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复合关系:

1主体的复合

2内容的复合

3主体与内容的交叉复合

(五)关于行政法上之特别权力关系

一般权力关系,亦称一般统治关系或概括的统治关系,是指自然人以国民或居民的身份服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一般统治权,由此而形成的一种一般的或概括的统治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亦称特别服从关系或特别法律关系,是指国家非依据一般统治权,而系由于特别的法律原因所建立起来的一般特别权利义务关系。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在主体与内容上具有一系列不同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上的特征

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相比,行政法律关系在主体上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

行政法律关系总是行政主体同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关系双方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不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行政法律关系。

同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作为行政权力享有者和行使者的行政主体,与作为行政权力作用对象的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能相互转化或互换位置的。

2主体资格的受限制性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到一定资格和条件的限制。

3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

一方面,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这种“不对等性”是被建立在民主制基础上,规范在法制框架之中,以双方都是平等的人格主体、双方对法律的平等遵守和适用为前提的。

另一方面,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互有权利义务,不允许存在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

只不过,主体双方虽对应的相互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但各自权利义务的质量却不对等。

其具体表现是:

(1)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完全相同。

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而行政相对人行使和履行的是普通的权利与义务。

(2)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数量不能相等,且一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方不可能具有的。

这种“不对等性”的存在,主要是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且其活动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往往要赋予其与行政相对人不同性质和数量的权利义务。

同时,由于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优势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属于弱者,因而为了保证双方的真正平等,法律在分配或确定行政主体的权力时也应为其设定与其权力相称的义务;

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法律应赋予其更多的且为行政主体所不具有的权利,其中主要表现为程序上的权利和救济权利。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这种“不对等性”,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双方在法律上的实质平等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不对等分配,是一种“平等下的不对等。

(二)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上的特征

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相比,行政法律关系在内容具有如下特征:

1内容的法定性与不可分割性

行政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一个首要特点就是,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也不能自由选择权利义务,而是由行政法规范规定它们的权利、义务,即内容的法定性。

同时,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往往相互渗透、交叉重叠,很难截然分开,从一个侧面看是权利,从另一个侧面看又是义务。

2内容处分的有限性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上的法定性与不可分割性,决定着其内容处分的有限性,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

3纠纷处理的特殊性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处分的有限性,进一步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即行政纠纷在处理上的特殊性,这具体表现为行政纠纷处理上的不可调解性。

此外,行政纠纷的处理还具有行政性,即往往首先要由行政主体按行政程序予以先行解决,行政主体作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解决纠纷的权力。

五、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行政法律事实

1行政法律事实的涵义

行政法律事实是指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和事实根据。

第三节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行政法治原则即行政必须受到法的控制,是现代法治国家之“法与行政的关系”的集中反映,是行政法总的基本原则。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法律整合功能

2行为准则功能

3司法适用功能

二、行政法定原则

行政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等内容。

(一)职权法定原则

职权法定,就是指任何行政权力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体现在法律与行政立法上的关系上,即法律优先于行政立法,其基本涵义是指法律对于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

法律优先原则又可具体导出“根据”原则和“不相抵触”两个子原则。

第一,“根据原则”。

该原则是指行政立法应服从法律位阶的要求,以上位法作为行政立法的根据。

第二,“不相抵触”原则,是指在法律位阶的层级结构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律相冲突,凡有冲突应以上位阶的法律为准绳。

(三)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的基本含义是:

特定范围之内的行政事项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非有法律授权不得为之。

具体说来,法律保留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规定。

三、行政均衡原则

行政均衡原则,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得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体现法的实质正义。

具体而言,行政均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裁量时得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

它全面涵盖着均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准则,可具体导出平等对待、禁止过度和信赖保护三项子原则。

(一)平等对待原则。

“平等对待原则”,是作为宪法原则的“平等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化,是行政主体针对多个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要求行政主体在同时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

在先后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应当前后一致,反对反复无常。

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认真区别各相对人的具体情况。

三是比例对待,要求行政主体应当按不同情况的比重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概括这三种情况,可以从中具体导出禁止恣意原则和行政自我约束原则。

第一,禁止恣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有合理的、充分的实质理由,与其所要处理的事实状态之间保持适度的关系。

第二,行政自我约拘束原则,系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时,若无正当理由,应受行政惯例或者行政先例的拘束,对于相同或同一性质的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

“行政惯例”或“行政先例”,是指“关于行政上同一或具有同一性的事项,经过长期的、一般的继续的或反复的施行,则即可认为已成为行政上措施的通例”。

(二)禁止过度原则

禁止过度原则,亦可称行政适度原则,系为比例原则演化而来,即要求行政主体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以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具体包括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两部分。

第一,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二,合比例性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

(三)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消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信赖基础。

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感可言。

若无信赖感,也就无从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具备信赖行为。

信赖行为亦称信赖表现,是指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采取的具体行为。

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

第三,信赖值得保护。

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

对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相对人的实际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关键是考察该受益人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有无可归责性,及其有无利用该违法性的不良企图。

四、行政正当原则

行政正当原则源自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基本涵义在于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具体包括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具体要求。

(一)避免偏私原则

避免偏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应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

具体而言,行政程序中的“避免偏私”原则具有如下要求:

第一,没有利益牵连。

第二,没有个人偏见。

(二)行政参与原则

行政参与原则,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益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三)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其知悉并有效参与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

第四节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

(三)平衡论

平衡论最基本的观点就是“行政权与公民权在总体上是平衡的”,既不能过分强调“保权”,而忽视了对行政权的控制以保护公民权益,也不能过分强调“控权”而忽视对行政权运行的合法保障。

(五)公共利益本位论

该论从利益关系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法的基础是利益关系,行政法的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是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

公共利益本位论说明,行政法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冲突的消除,是通过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实现的。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该是公共利益本位论。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科学界定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科学界定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属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一,但又不能简单的与之等同。

“基础理论”有多个,除了最基本或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即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之外,还有反映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本质与特征、内容与形式、地位与功能、目标与宗旨等方面的“一般性基础理论”。

但行政法的最基础理论或理论基础只有一个,否则就无所谓“最基础”的理论;

而且,其他的基础理论都是建筑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以这一理论基础为基点和归宿,整个行政法学理论理论体系的大厦也应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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