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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

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

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

  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篇二:

关于关于黑龙江省管理条

  黑龙江省管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六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

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包括:

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

  (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

  第十一条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三条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四条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五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

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

  第十九条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

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第二十一条发包人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三条县(市)、乡(镇)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农业、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长兼任主任。

  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经营管理站长、司法助理组成。

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

  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十四条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调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

其职责是:

组织承包合同的订立、审核、兑现;

对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

保管合同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

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县(市)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顾法律(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你好哦啊,篇三:

经济承包合同

  经济承包合同

  安全生产责任承包书

  甲方:

  乙方:

  为了把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工程安全无事故,以便施工生产的顺利完成,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的要求,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甲、乙双方特订立安全生产责任承包书。

  一、安全生产管理控制总目标:

安全无事故。

  安全生产管理控制的具体目标:

  1、工伤死亡事故人数为零;

2、重伤人数为零;

  3、轻伤事故频率控制在1‰以下;

  4、群伤事故(3人或3人以上)为零;

  5、5000元以上的机械设备事故为零;

  6、500元以上的火灾事故为零;

  7、交通、中毒、治安及工地以外的伤亡事故为零;

  二、甲方义务:

  篇二:

  第六条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承包合同经过

  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

  篇三:

理条例黑龙江省管

  第二条(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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