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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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来源复杂且素质低。
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
(2)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法院自我约束能力差。
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
就检察监督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
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诉讼判决的行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和手段就更加受限制,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
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司法公正,即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加之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判决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层级监督,因此,通过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及时执行判决,也很难奏效。
第四,我国现行司法权力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
不可否认,在目前的国家各机关中,行政机关实际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
行政权力的扩张和膨胀,是世界上所有国家普遍感到棘手的难题。
由于各级行政机关掌管着国家最活跃、最全面、最具体的行政执法权。
与此相反,在我国现行的权力分配体制下,司法机关实际上处于行政机关的从属地位,无论在级别、职权和执法手段上都比行政机关低,与其业务相关的人、财、物权,都由行政机关来掌管。
毫无疑问,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导致权力分配和制约上的失衡,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法院自身权威不够。
当前,各种权力主体为局部利益干扰司法的情况比较普遍,其中尤以行政机关为甚。
各行政主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或明或暗地干扰司法的现象频仍发生,形成了比较普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
使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纠纷、调整社会关系时受到来自地方行政主体的压力。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常发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削弱。
2.法院的独立性不够。
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
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注:
参见马骏驹、聂德宗: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
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
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3.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实现,这是造成执行行政机关难的重要原因。
表现在:
(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
显然,哪一个执行法官也不愿意冒“砸掉饭碗”的风险,去执行行政机关。
(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不独立。
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
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以上,我们分析了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关键是司法体制造成的“执行难”。
下面我们重点讨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
二、克服现行体制弊端,建立全新的行政审判和执行体制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上指出:
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追究制度。
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我国审判体制改革,应当在坚持司法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找准问题,选准突破口,“攻其一点,兼及其余”,采取得力措施各个击破。
改革的着眼点定位在对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上,突破口是建立我国行政法院。
即把行政法院的建立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遣队,为司法体制的全面改革探索经验,最后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行政法院的模式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行政法院。
如法国行政法院,尽管它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
而德国、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墨西哥等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
这些国家的行政法院设置,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
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与英美国家的“单轨制”不同,它属于“双轨制”。
即在法院设置上存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
在法律适用上,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
最高行政法院内设4个行政厅和1个司法厅。
行政厅负责行政立法和立法咨询工作,司法厅(也叫诉讼厅)负责审理行政案件。
它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
它享有初审、上诉审和复核审管辖权。
它的主要职能表现在4个方面:
(1)为政府提供咨询;
(2)审理行政案件;
(3)裁决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
(3)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
法国行政法院组织体系包括最高行政法院、5个上诉行政法院、33个地方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和权限争议法庭。
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形成晚于法国。
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普通法院(注:
德国的“普通法院”是相对于“宪法法院”而言,与法国的普通法院相对于行政法院而言涵义不同。
)中的5种法院(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类别之一。
但它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与法国相同。
德国行政法院组织分三级:
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
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数目因州的大小而异。
初等行政法院共33个,高等行政法院10个。
行政法院的组成是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
德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表现为审问式公开审理,并设置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
参见胡建森:
《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306页。
)
比利时也实行法国式的双轨制行政审判体制,但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系统,它没有普通法院那么完整的体系,行政诉讼一般直接诉至最高行政法院。
瑞士联邦行政法院除受理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外,还具有一般行政法院所没有的惩戒公务员的权力。
其他一些建立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规定。
我国似可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建立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的性质、任务、组成和任期。
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在坚持适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
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
行政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和与行政有关的案件的审判权,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力,不受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法律程序正确地适用法律,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引发的争议案件。
相应地,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
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行政法院的组成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院的做法:
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
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
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它的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
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
2.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
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
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
从隶属关系上看,只有最高行政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均只隶属于行政法院系统,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设置不与现行行政区划重叠。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自然地域划区设置。
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分布情况,以及便利诉讼的原则,设置地方各级行政法院。
高级行政法院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一个(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中级行政法院的设置:
我国东部、南部沿海地区,按照每千万人设置一处;
西部地区每300~500万人设置一处。
基层行政法院的设置:
东部、南部沿海地区,按照每200~300万人设置一处;
西部地区每50~100万人设置一处。
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名称,以所在的城市命名。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以采取由基层行政法院设立派出行政庭的方式,加以解决。
当然,行政法院的设置应该建立在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
(二)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政法院的建立,除了要坚持其基本原则以外,为了便利执行,在具体操作时,还应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法院司法统一。
司法统一的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
其存在的理念在于:
主权国家之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
)现代国家多数都实行司法统一的基本司法制度。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理论上讲,应该只有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应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我国宪法也作了相应规定。
但从上文分析的我国现行司法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以及司法人员的任免上看,将现行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统一的司法机关不免有些牵强。
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
)所以,建立行政法院需要强调的首要问题就是司法统一,打破司法权行政化、地方化的畸形模式。
行政法院的执行庭,只服从个案审判合议庭的裁判和执行裁定,不受行政法院内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只有这样,行政法院执行庭才不会重蹈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覆辙。
2.行政法院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原则,渊源于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在西方,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司法机关有其独立的组织系统,与其他组织系统相分离,简称“司法权独立”;
(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简称“审判独立”;
(3)法律对法官的地位特设保障条款,如法官高薪制,法官终身任职,简称“司法人员独立”。
其核心是法官审判独立。
参见张德森、周佑勇:
《论当前我国实现司法正义的条件和途径》,《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司法独立原则已被现今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所普遍承认。
例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条规定:
“行政审判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离的法院行使。
”(注:
[德]平特纳:
《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法国于1790年8月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第13条规定:
“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注: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5页。
我国现行法律也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审判独立”的直接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几乎所有学者都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确保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先决条件。
“在法治社会中,法院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法院是公平正义所在,是恢复社会秩序的场所。
一个社会不能没有秩序,因而不能没有法院;
一个社会更不能没有公平正义,因而就不能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
只要审判独立,法院才能真正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场所。
皮纯协等:
《行政审判的困境与改革思路》,《法学家》1998年第2期。
与18世纪的法国为保护行政权不受法院审判权的非法干预而设立行政法院不同,我国是为了保护司法独立而设立行政法院,两者可谓是殊途同归。
我国行政法院应采取下列措施保持司法独立:
首先,行政法院系统与人民法院系统在组织上相“分立”。
这里的“分立”,是相对意义上的“分立”;
这里的“人民法院”是狭义的,与行政法院相对称。
它包含两层含义:
(1)行政法院系统只有最高行政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行政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2)行政法院和人民法院都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但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人民法院行使普通(刑事、民事等)审判权。
其次,地方行政法院办案不受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便可得到遏制。
第三,从经费和人事管理制度方面考虑,行政法院的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行政法院的人、财、物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集中掌握,不再受行政机关控制。
这样,行政法院才可能不受行政机关干预而严格依法办案,特别是涉及到行政机关切身利益的案件更是如此。
第四,制定法律严格控制行政法院法官的来源,确保行政法院法官的素质,在业务能力上保证独立。
第五,行政法院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独立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当然也包括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相对人)。
3.建立、健全行政法院监督制约机制。
结合国内外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除了应加强行政法院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以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建设:
(1)建立行政法官高薪制度。
新加坡、香港等地实行高薪养廉,使法官享有优裕的物质生活,更加珍惜自己的事业与地位,不致于去为生计冒险。
这种制度可以为我们借鉴。
(2)限制和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私下接触,更不能允许法官与当事人同住、同吃、同行,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官,予以坚决地惩处,决不姑息。
(3)倡导大众传媒对行政法院司法进行监督和批评。
4.行政机关被执行财产的来源。
对于自身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大多发生在乡镇一级行政机关。
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乡镇一级行政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实行的仍然是全县财政统一的制度。
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类乡镇行政机关是民法意义上的机关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机关法人”,而是与其上级县政府有天然(也可以说“没有分家”)。
依笔者之见,县政府应当对其下属乡镇政府应承担的义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当乡镇政府自身没有履行能力时,法院可以将其上级政府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
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行政机关败诉时,供行政法院执行庭执行的财产,来源于义务行政主体专门的财政预算。
各行政主体每年预留部分财政预算专供赔偿执行之用。
遇有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情况,对行政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并可反复进行和实施这种处罚,直至该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建立用于执行判决的专门预算的法律,应该在预算法中有所规定。
(三)在行政法院建立严格的执行制度
执行程序是行政诉讼的最后程序,行政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
从权利的角度讲,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其申请执行权(程序权利)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可能实现,行政诉讼法关于相对人诉权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
在建立健全执行保障制度方面,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可以借鉴。
法国从60年代以来,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来保障行政判决的执行。
(1)法国《行政关迟延罚款和判决执行法》,规定行政机关被判决赔偿时,必须在4个月内签发支付令。
逾期不支付的,会计员有义务根据判决书正本付款。
(2)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当事人可在6个月后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最高行政法院可对行政机关宣布迟延罚款。
(3)对于引起迟延罚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法院可以判处高达相当于其全年工资的罚款。
(4)1976年的调解专员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调解专员的命令执行时,调解专员可以写出特别报告,公开发表,利用舆论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
(5)行政法院可以通过宣布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来撤销其决定。
德国行政法院的执行程序除适用普通法院程序外,还可依法对行政主体处以高达20XX马克的罚款,并可反复进行和实施这种处罚。
参见姜明安主编:
《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我们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来保障行政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效果。
1.健全和完善法律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或法官拖延执行判决的违法行为,应健全立法。
使行政机关和执行法官面对法律的规定,不敢、不能、不愿、不必对抗或拖延执行判决。
目前的法律规定仅仅局限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或“法院内部监督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行政法院应该在坚持现行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通过设立执行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和制定《执行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实效的执行监督体制。
就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说,不单单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更重要的是,将司法审查的判决落实到实际中去-当行政机关企图对抗判决时,毫不犹豫地予以强制执行。
否则,所谓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纸空文。
就行政法院内部的监督而言,执行监督委员会是行政法院内部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专门就执行问题进行监督。
它由人民检察院的派驻人员和行政法院工作人员组成,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法院的双重领导。
该机构的主要设置依据和工作依据就是《执行法》。
这个监督机构之所以需要人民检察院的直接参与,主要是基于“自己不能为自己法官”的考虑。
这就是英国最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注:
参见王名扬:
《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156页。
)它是克服“内部监督流于形式”弊病的有效方法。
2.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
在我国,行政权力本位思想,存在于一些人尤其是行政机关干部的头脑中,行政法院需要采取新的案件受理方式。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应诉或行政首长拒绝到庭,可以把这类案件的审级提高。
即由基层行政法院受理与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涉及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案件,则由相应高一级的行政法院受理,以增强权威性和威慑力。
在个案执行时,一律由高于被执行行政机关级别的行政法院执行庭派出专人监督执行,或者完全由较高级别的行政法院执行。
3.最高行政法院派出巡回法庭。
我们认为,应该在行政法院实行“巡回法庭”制度。
“巡回法庭”制度是行政法院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旨在发挥其“特效性”和“及时性”的优势,解决实际当中相对人诉讼不便、地方行政法院拒绝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执行机关拖延执行判决和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案件。
从它所起的作用上不难看出,“巡回法庭”的性质具有两重属性。
其一,它是最高行政法院设立的一个监督机构。
这是巡回法庭最主要的功能。
它不但有权对地方行政法院系统内部案件受理、审判和执行程序进行全程式的监督,而且有权对被判决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它可以代表最高行政法院就个案向有关行政法院发出受理命令、重新审理命令和执行命令。
并可以应原告人的申请,直接参与对某些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
其二,在必要的时候,它有权决定直接受理某些一审案件,此时,最高行政法院是一审法院,它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为终局判决或裁定
。
这是巡回法庭次要的功能。
“巡回法庭”在最高行政法院内部是常设机构,但其工作人员组成是不固定的,主要在最高行政法院内部临时抽调有关方面的法官组成。
“巡回法庭”每巡回一次,它的主要组成人员就更换一次。
4.强化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一审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从理论上讲,他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负责任。
就“刑事责任”来说,指《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这一条规定的落实,重点应放在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上。
就“提出司法建议”来说,是建议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人事或监察机关对抗拒执行的行为依权限进行处理。
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
法律既没有对“司法建议”的基本内容进行规定,也没有说明接受“司法建议”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讲,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具备三个要素:
假定、处理(或叫指示)、制裁。
也有人概括为:
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参见刘金国等主编: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235页。
)但是,行政诉讼法的这一条规定,并不具备这些基本要素。
因此,它在法理上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规范。
这与立法原意显然是